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
108年度易字第608號
108年度易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30號、第31號、108年度偵字第3559號)、追加起訴(108年
度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緝字第2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宇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5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 易字第149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因未到案 執行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為隱瞞自己之 身分及明知自身欠債金額甚鉅而陷於無資力,因其需款項償 還其他債務,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初,在網路上結識林玹采後,竟以其改名前之 舊名「潘奕勳」(已於98年11月11日改名為潘俊宇)之名義 ,向林玹采佯稱自己係電器公司之小開,可投資其從事之電 子加工業以賺取價差,致林玹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 同年10月22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住處附近,交付新臺幣 (下同)18萬6000元予潘俊宇,復於103 年4月4日在同一地 點,交付20萬元予潘俊宇,並均簽立投資理財合約書,用以 表示已收受林玹采相關之投資款項,並願意依合約書所載之 條件給付紅利之意。
㈡潘俊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5 月間,以聘請林玹采擔任個人助理協助紀錄股市交易紀錄為 由,向林玹采佯稱:每月薪資3萬元加獎金1萬元,但須先交 付50萬元保證金等語,並冒用BESTべスト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BEST電器公司)代表人潘奕勳之名義簽立員工聘僱合 約書,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べスト電器員工聘僱合約書 」末「聘僱公司代表人(甲方)」欄位,偽造「べスト電器 」之印文1 枚,完成表彰BEST電器公司聘僱林玹采意思之合 約書後,再持以向林玹采交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BEST 電器公司及林玹采,但林玹采因心有疑慮而未交付50萬元。 潘俊宇因取財未果,復接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5 月下旬,因需款孔急,明知由鉅峰光電有限公司(以下稱鉅 峰公司)負責人彭佩娟所簽發票號EA0000000號、票載發票 日期103年6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 紙 ,係由人頭公司所開立而屬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 芭樂票」),而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前揭支票後,於上述期間 ,在林玹采位於臺中大里區中興路2段784巷2 號住處樓下, 將該空頭票交付予林玹采,致林玹采陷於錯誤,當場將向其 男友蕭峰量先行墊借之50萬元交予潘俊宇,然屆票載發票日 ,蕭峰量將上開支票提示交換竟不獲兌現而通知林玹采,且 潘俊宇未將投資紅利給付林玹采,林玹采始悉上當受騙。 ㈢潘俊宇另於103 年間,在網路上結識楊挺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對外自稱為「江敏宇」,並向楊挺笙佯稱可投 資其從事之電子加工出口業獲利豐厚,致楊挺笙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接續於同年4月7 日、5月2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 之「這一鍋」餐廳內,分別交付20萬元予潘俊宇,復於同年 6月9日在臺北市復興北路之「陶然亭」餐廳內,交付20萬元 予潘俊宇,總計60萬元充作投資款,潘俊宇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收受投資金額之同時,在上開餐 廳內假冒江敏宇之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3份「( 投資理財)合約書內容」之第一條「甲方:有收受簽約金, 簽名蓋章處」及契約末「甲方簽章處」欄內,偽造「江敏宇 」之署名各1枚(共6枚),用以表示「江敏宇」與楊挺笙簽 訂上開投資契約並已收受楊挺笙相關之投資款項,願意依合 約書所載之條件給付紅利之意,再持以向楊挺笙交付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挺笙。嗣楊挺笙於同年6 月間未領得約 定之紅利給付,遂向潘俊宇表示欲取回投資款,潘俊宇雖應 允將於同年7 月間退還投資款,惟隨即避不見面而逃逸無蹤 ,始悉受騙。
㈣潘俊宇自107年1月間開始,在網路上招攬投資,林豊晉於同 年1 月間向潘俊宇投資後,雖已拿回本金,但仍有其他投資 者與林豊晉聯繫,潘俊宇不滿林豊晉向其他投資者為對其不 利之言辭,竟為下列犯行:
1.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7 年6月28日下午5時44
分、57分及同年7月4日下午6時25分許,以微信帳號「mayuk o1123」傳送訊息恫嚇林豊晉,內容略為「你在(按為「再 」之誤)打給糖果多說什麼,我一星期內,去你公司開槍, 你可以一次,我很認真」、「別多事,再多事,你腳要是想 要有洞,我們這邊很樂意幫忙」、「你再靠背一次就好,你 真的傍晚,晚上不要自己在辦公室,真的腳會殘廢一輩子」 、「不怕你身上多了奇怪的小穴穴」、「你等著我找上你躲 好,衣服穿鐵做的」、「你想早一點讓妻兒照顧你推輪椅下 輩子,我幫你如願」等加害林豊晉生命、身體、健康之語恐 嚇林豊晉,使林豊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豊晉之人身安 全。
2.嗣因林豊晉稱欲對潘俊宇提告,潘俊宇為隱瞞其身分,竟另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2、3月間,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5樓租屋處,先以彩色列表機影印其胞 兄潘育嘉身分證影本及撿拾而來之林國盛身分證影本,再以 電腦打字,黏貼字體及張貼自己照片在潘育嘉及林國盛身分 證影本上,共變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3 張身分證,並於 107年7月4日拍照後,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前開3張變造之身 分證照片給林豊晉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玹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林豊晉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楊挺笙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俊宇所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玹采、楊挺笙、林 豊晉、證人蕭峰量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103年度偵字第2764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至15頁、第 40至4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法機一字第000000 00000號卷(下稱調查卷一)第24至26頁,108年度偵緝字第 30號卷(下稱偵緝卷一)第87至88頁,108年度偵緝字第29 號卷(下稱偵緝卷二)第59至62頁,103年度他字第6057號 卷(下稱他卷)第22至23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368828號 卷(下稱南市警卷)第1至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7062號卷(下稱南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並有鉅 峰光電有限公司負責人彭佩娟所簽發票號EA0000000號、票 載發票日期103年6月25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蕭 峰量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3年8 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林玹采提出之借據內容明細表 、(投資理財)合約書內容2份、BEST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聘僱合約書、支票1張、本票1張、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潘奕勳」(即被告潘俊宇)之BEST公司名片1 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挺笙103年11月4日刑事 陳報狀及檢附「江敏宇」(即被告潘俊宇)之BEST公司名片1 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9 張、告訴人楊挺笙提出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楊挺笙103年9月15日刑事告訴狀及 檢附(投資理財)合約書3 份、開瑞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前 揭律師函遭退件之信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3年6 月4日5萬】、存摺影本【帳戶明細】、被告潘俊宇照片1 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潘俊宇與告訴人林豊晉微信對話內容截圖(107年6 月28日下 午5時44分、57分及同年7 月4日下午6時25分)、被告傳送予 林豊晉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身分證照片3份、被告潘 俊宇之生活照1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調查卷一第27至30頁,偵卷一第11頁、第19至30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28號卷(下稱偵緝卷三)第55至67頁,他卷第 10至15頁、第26至29頁,南市警卷第8 至12頁、第18至21頁 、第42至43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㈣雖認被告共變造4 張身分證,並於 107年7月4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將4張變造之身分證傳送予林豊 晉行使之云云。惟查證人林豊晉於警詢證稱:被告有提供3 張身分證影本照片、1 張彩色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伊等語( 見南市警卷第1頁、第4頁),並提出與被告間微信軟體之對 話紀錄為憑(見南市警卷第12頁、第18至20頁)。觀諸上開 照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4張身分證影本照片之人別資料 分別為A.姓名:潘育嘉、出生年月日:民國71年11月23日、 統一編號:Z000000000;B.姓名:潘育嘉、出生年月日:民 國71年11月23日、統一編號:Z000000000;C.姓名:林國盛 、出生年月日:民國70年11月4 日、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彩色身分證照片之人別資料則與B版本相同(見南市警 卷第18至20頁),是本案既無被告變造之身分證原本扣案, 依上開被告傳送之變造身分證照片,應認被告係變造3 種不 同內容之身分證,並傳送2次B版本之變造身分證予告訴人林 豊晉,尚難認被告變造4 張身分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應 有誤會,爰與更正。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其傳送上開3 張變造身分證予 告訴人林豊晉之目的,並非偽向告訴人林豊晉表示其為「潘 育嘉」或「林國盛」,亦非偽以上開名義與告訴人林豊晉往 來,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豊晉於警詢證稱:被告傳給伊3 張 身分證,並向伊稱:「要告我先去警察局查一下潘育嘉那個 人的照片資料是不是我本人吧」,經警方查證該身分證上之 身分證字號,並提供相關照片給伊看,確實不是被告本人, 伊曾於107年3月13日與被告本人見過面等語(見南市警卷第 3至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伊說要告被告恐嚇,被 告說要告就去告,他的資料都是假的,就故意傳身分證照片 給伊看等語(見南偵卷第11頁反面)明確,故應認被告係為 阻止告訴人林豊晉提告,而傳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與告訴人 林豊晉,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意圖供冒用「潘育嘉」或「林 國盛」之身分使用而變造及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是此 部分尚無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公訴意旨亦認 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 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 、一㈣部份,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投資為理由,接續要求告訴人林 玹采給付款項;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聘僱告訴人林玹采 為由施詐取財未果後,旋即提出鉅峰公司簽發無兌現可能之 支票向告訴人林玹采詐取財物;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佯 稱投資可獲利並行使3 份偽造之投資理財合約書與楊挺笙, 使告訴人楊挺笙陷於錯誤匯款予被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多次傳送恐嚇訊息與告訴人林豊晉之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行使偽造之BEST電器公司員工聘僱 合約書向告訴人林玹采詐取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行 使偽造之投資理財合約書向告訴人楊挺笙詐取財物既遂,均 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或 詐欺取財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均係向告訴人林玹采詐取財物,惟犯罪 事實一㈠係偽以投資為由施用詐術;犯罪事實一㈡則以聘僱
告訴人林玹采及借款為由,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一㈢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罪事實一㈣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書(108年度偵緝字第28、29 號)就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部份,認被告犯5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 未遂、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與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 會,惟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修正如上,被告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62號卷第55至56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與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未能以正當合法 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於前案詐欺案件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 之通緝期間,仍不知謹言慎行,分別向告訴人林玹采、楊挺 笙佯稱資力豐厚,可投資賺錢云云,使告訴人林玹采、楊挺 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又因投資糾紛恐嚇告訴人林豊晉, 並傳送變造之身分證照片與告訴人林豊晉,使告訴人林豊晉 心生恐懼,所為甚屬不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楊挺笙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楊挺笙80 萬元(108 年度訴字第762號卷第81至82頁);因告訴人林玹采要求被 告當場返還90 多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608號卷第161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五金工程之貨車司機,每月薪資4 萬8000元、未婚、無家人 需扶養、經濟情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所處拘役及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告訴人林玹采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林玹采交付18萬6000元及2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應為38萬6000元。惟證人即告訴人林玹采於警詢證稱 :被告自102年12月至103年6月每月匯款1萬元、及於103年5 、6月間各給付9000 元予伊作為投資紅利等語(見偵卷一第 12頁反面)。然被告既係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林玹采詐取財物 ,而無為告訴人林玹采投資賺取紅利之真意,是被告給付之 上開金錢尚非紅利之性質,應認被告已返還8 萬8000元(計 算式:70000元+18000元=88000元)與告訴人林玹采,基此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應為29萬8000元(386000 元-88000元=298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林玹采,應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對告訴人林玹采施用詐術取得50 萬元,惟被告於103年6 月初匯款1萬9000元與告訴人林玹采 ,業據告訴人林玹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4頁反 面)。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48萬1000元(500000元 -19000元=481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林玹采,應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再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 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申言之,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向告訴人楊挺笙詐取之財物為60萬元,而證人楊挺笙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一直都有給紅利,一直到103年6月才 沒給,被告給付紅利的方式是匯款至伊設於臺北長春路郵局 帳戶等語(見他卷第22頁正反面),觀諸告訴人楊挺笙提出 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於103年4 月22日匯款15000元、 同年5月22日匯款15000元、同年6月1日以案外人陳錦雯之名 義匯款3 萬元與告訴人楊挺笙(見他卷第27頁),堪信被告 已返還告訴人楊挺笙6萬元(15000元+15000元+30000元= 60000元),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54 萬元(600000 元-60000元=540000元)。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楊挺笙達成 以80 萬元和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660號調解筆錄 附卷為憑(見108年度訴字第762號卷第81至82頁),惟被告 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楊挺笙,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於被告所 犯上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得主張發還、給付 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自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 ,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文書上之當事人 欄,如僅在於辨識文書之主體為何人,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 意思,則未經本人之授權而填寫其姓名,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44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べスト電器 員工聘僱合約書」之契約末「甲方簽章」欄,偽造「べスト 電器」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3份「( 投資理財)合約書內容」之「甲方:有收受簽約金.簽名蓋 章處」欄位,各偽簽「江敏宇」署押1枚;及於該3份合約末
「甲方簽章處」,各偽簽「江敏宇」之署押1 枚,均應依刑 法第3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潘育嘉」之國民身分證2張、「 林國盛」國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㈣2.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 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而沒收該未扣案不實國民身分證,係為消滅該偽造之不實文 件,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0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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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㈠ │潘俊宇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元折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潘俊宇犯行使偽造私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べス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ト電器」印文壹枚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 │ │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㈢ │潘俊宇犯行使偽造私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江│
│ │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敏宇」署押陸枚沒收,未扣│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一㈣1.│潘俊宇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一㈣2.│潘俊宇犯行使變造特種│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
│ │ │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之身分證參張沒收。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出處 │
│號│ │ │文個數 │ │
├─┼───────┼────────┼───────┼───────┤
│1 │べスト電器員工│べスト電器聘僱公│「べスト電器」│103年度偵字第 │
│ │聘僱合約書 │司代表人:(甲方│印文1枚 │27647號卷第25 │
│ │ │) │ │頁 │
├─┼───────┼────────┼───────┼───────┤
│2 │(投資理財)合│1.第一條「甲方:│「江敏宇」簽名│103年度他字第 │
│ │約書內容 │有收受簽約金.簽 │2枚 │6057號卷第10頁│
│ │ │名簽章處」 │ │正反面 │
│ │ │2.契約末「甲方簽│ │ │
│ │ │章處」 │ │ │
├─┼───────┼────────┼───────┼───────┤
│3 │(投資理財)合│1.第一條「甲方:│「江敏宇」簽名│103年度他字第 │
│ │約書內容 │有收受簽約金.簽 │2枚 │6057號卷第11頁│
│ │ │名簽章處」 │ │正反面 │
│ │ │2.契約末「甲方簽│ │ │
│ │ │章處」 │ │ │
├─┼───────┼────────┼───────┼───────┤
│4.│(投資理財)合│1.第一條「甲方:│「江敏宇」簽名│103年度他字第 │
│ │約書內容 │有收受簽約金.簽 │2枚 │6057號卷第12頁│
│ │ │名簽章處」 │ │正反面 │
│ │ │2.契約末「甲方簽│ │ │
│ │ │章處」 │ │ │
├─┼───────┼────────┴───────┼───────┤
│5.│變造之「潘育嘉│出生年月日:民國71年11月23日 │南市警卷第18至│
│ │」身分證1張 │統一編號:Z000000000 │20頁 │
│ │ │發證日期:民國101年4月11日(中市│ │
│ │ │)補發 │ │
│ ├───────┼────────────────┤ │
│ │變造之「潘育嘉│出生年月日:民國71年11月23日 │ │
│ │」身分證1張 │統一編號:Z000000000 │ │
│ │ │發證日期:民國101年4月11日(中市│ │
│ │ │)補發 │ │
│ ├───────┼────────────────┤ │
│ │變造之「林國盛│出生年月日:民國70年11月4日 │ │
│ │」身分證1張 │統一編號:Z000000000 │ │
│ │ │發證日期:民國101年4月11日(中市│ │
│ │ │)補發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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