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62號
PCDV,108,簡上,62,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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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偉泓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筑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被上訴人  陳靜如 

訴訟代理人 蕭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5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向上訴人購買Natale NOV ELLI 1966 年製小提琴一把(下稱系爭小提琴),約定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分3 期給付,第1 期款50萬元 應於105 年7 月底支付、第2 期款50萬元應於105 年9 月底 支付、第3 期款30萬元應於106 年2 月底付清(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至今尚欠20萬元價金,屢催不還。 ㈡上訴人否認系爭小提琴有被上訴人所指琴面裂痕之瑕疵,且 系爭小提琴因被上訴人之子將參加104 年11月之新秀比賽, 於同年8 月間即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小提琴迄今,該琴皆係由 被上訴人之子保管使用,出借與被上訴人之子時,並無被上 訴人所述之瑕疵,且兩造係於105 年7 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分別於105 年7 月底給付上訴人50萬 元、105 年9 月底給付50萬元,後又給付10萬元,衡諸常理 ,被上訴人應已詳細檢視系爭小提琴,且認為無瑕疵,否則 豈有甘願給付大部分價金之理?被上訴人主張於受領該小提 琴時,已有瑕疵存在,且足以減損效能或價值,自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否則,其抗辯即無理由。
㈢系爭小提琴並非新品,而是經過使用數十年之小提琴,故只 能依中古物件買賣,如同古董破碎了再組合起來也還是古董 ,中古物買賣係「現況點交」,而不可能以新品點交,且系 爭小提琴縱有裂痕,只要不影響音色及價值即不能認為是瑕



疵。況系爭買賣契約中,上訴人亦未保證無瑕疵,而上訴人 僅是專精於小提琴演奏,不曾拆解或聘請專家檢驗,且亦從 未遮掩該小提琴,顯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可言,依民法之規 定,被上訴人亦不負擔保之責。
㈣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 年5 月間獲知被上訴人之子新 秀演出甄選錄取後,竟誆稱被上訴人之子自有之小提琴演奏 音量太小,無法於蘆洲功學社音樂廳演出,乃主動出借系爭 小提琴,迄至105 年7 月間,竟誣陷被上訴人之子造成系爭 小提琴琴面有刮痕,並指稱刮痕很嚴重,除修復費用需耗費 20萬元以上外,刮痕亦造成系爭小提琴受有無法估計之價值 減損,表示無法以賠償方式解決,而要求被上訴人以買下系 爭小提琴之方式負責。另被上訴人自始即無購買系爭小提琴 之計畫及預算,係為表示負責,才勉強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惟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並未交付系爭小 提琴之健康報告書及估價書。又據Carlson 所出具之聲明書 所示,系爭小提琴於2013年9 月時,即已存在面板裂痕,是 上訴人違背民法買賣契約給付義務及瑕疵擔保責任,且故意 隱瞞不告知系爭小提琴有重大瑕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而 不生效力,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 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
兩造於105 年7 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小提琴,約定價金為130 萬元,分3 期給付, 第1 期款50萬元應於105 年7 月底支付、第2 期款50萬元應 於105 年9 月底支付、第3 期款30萬元則應於106 年2 月底 付清,被上訴人至今已給付110 萬元,及被上訴人前於106 年8 月1 日以系爭小提琴有面板裂痕等重大瑕疵為由發函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上訴人則於106 年8 月 4 日回函否認系爭小提琴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餘



款20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向上 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合約?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0萬元,是否有理?(一)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向上訴人合法解除 系爭買賣合約?
⒈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 視為瑕疵。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減少,足 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小提琴於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 時,即存有面板裂痕此瑕疵,業據其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內 容之系爭聲明書暨所附照片及上訴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內 容之系爭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第333 頁), 可知上訴人據以證明系爭小提琴為真品之系爭證書鑑定人 Carlson 先生於102 年9 月間受理鑑定系爭小提琴真偽時 ,系爭小提琴即存有經修補過之面板裂痕,足認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小提琴面板裂痕存在之時間早於上訴人將小提琴 借予被上訴人之子使用之104 年及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 105 年7 月8 日等語,應屬非虛。至上訴人雖否認附件二 所示聲明書形式上之真正。惟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 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 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 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提出如附件二所示 聲明書之原本,有原審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78 頁),堪認如附件二所示聲明書具 有形式之證據力;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二聲明書



,與上訴人所提出附件一之證書,均附有Carlson 先生同 式簽名及清楚嚴謹之小提琴彩色照片,均應屬Carlson 先 生出具之文件,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如附件二所示之聲明 書堪信為真實,形式上自屬真正。
⒊上訴人復以107 年2 月27日民事準備㈠狀陳述:「…系爭 小提琴於104 年約8 月左右,出借予蕭○宇時,並無被告 (即被上訴人)所述之瑕疵…。鑑定書中且毫無任何有被 告(即被上訴人)…所指瑕疵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 77頁),被上訴人亦一再表明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之 過程不知悉系爭小提琴存有面板裂痕之情形,足見兩造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依雙方之認知,所交易者應為「無面 板裂痕」之系爭小提琴。又一般而言,小提琴之健康狀況 影響小提琴之交易價格甚鉅,而面板裂痕瑕疵縱經精密修 補,是否得回復最初無暇之純淨音色,並非無疑,恐影響 小提琴之音色,況依通常交易觀念,面板裂痕縱經修復, 亦會影響一般人購買小提琴意願,導致價差甚鉅,自屬重 大之物之瑕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子使用系爭小提 琴參加比賽,代表被上訴人接受系爭小提琴之音色云云, 但查,上訴人以書狀陳明被上訴人之子於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前不慎刮傷琴身所造成之瑕疵,縱補漆修繕仍會造成系 爭小提琴價值減損(見上訴人107 年7 月16日民事準備㈢ 狀第2 至3 頁,原審卷第177 頁),則上訴人主張琴面刮 痕經修繕後仍影響小提琴價值,可知比刮痕更加嚴重之面 板「裂痕」(裂縫),縱經修繕,理應會對小提琴價值造 成相當之影響;且系爭小提琴售價高達130 萬元、價值不 斐,被上訴人尚且須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並考量 被上訴人購買之原因是供被上訴人之子參加比賽及平日練 習使用,或可於付清價款後轉售,則系爭小提琴有無面板 裂痕此影響價值及音色之瑕疵,當均屬被上訴人購買與否 之重要因素,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小提琴因 面板裂痕而具有減少其價值與效用之重大瑕疵,即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系爭小提琴並無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子於104 年8 月間即借用系爭 小提琴,且兩造於105 年7 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被上訴人並分別於105 年7 月底給付上訴人50萬元、105 年9 月底給付50萬元,後又給付10萬元,衡諸常理,被上 訴人應已詳細檢視系爭小提琴,且認為無瑕疵,否則豈有 甘願給付大部分價金之理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其本人為 國家交響樂團之第二小提琴手,且曾於仁愛國中、龍門國 中任教(見原審卷第378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先前更曾



擔任被上訴人之子之小提琴老師,被上訴人則為向上訴人 學習小提琴學生之家長,而依上訴人對小提琴之熟悉程度 及演奏經驗,尚且不能發現系爭小提琴之面板裂痕,被上 訴人僅為學生家長,若無專業協助或將小提琴送請專業人 士詳細檢查,當更無可能發現面板裂痕此瑕疵,是被上訴 人辯稱係於分期款即將付清、準備轉售前,送請小提琴樂 器專家鑑定,始知悉系爭小提琴有面板裂痕之瑕疵,應為 可採。故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通知義 務,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於本案之情狀而言,尚無足採 。
⒌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 文。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 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失,有失平衡,惟因有瑕疵不能達 契約之目的,或因有瑕疵而於買受人已無利益,自可解除 契約。依前所述,系爭小提琴具備效用及價值減少之瑕疵 ,可見該瑕疵非無關重要,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自得解除契約;被上訴 人於106 年8 月1 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小提琴有 瑕疵,並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則於 106 年8 月2 日送達上訴人住所,而由管理員代收,有上 開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21頁、本院 卷第121 頁),足認已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因上訴人未 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依其情形,並無顯 失公平可言。上訴人辯稱:系爭小提琴縱有瑕疵,亦未達 解約之程度云云,亦無足取。
(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0萬 元,是否有理?
承上,系爭買賣合約既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 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餘欠價金2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件一:系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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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文 │CERTIFICATO DI AUTENTICITA(真品證明書) │
│(譯文) │ │
│ │CARLSON & NEUMANN -CREMONA SNC - VIA ROBOLOTTI 14/16- 26100 │
│ │CREMONA-ITALIA │
│ │ Cremona,.13 September 2013 │
│ │We certify that the violin,illustrated on the opposite side of│
│ │this document, was made,in our judgement,by Natale Novelli in │
│ │Milan as indicated by the original label it bears dated 1966. │
│ │The maker has signed his name along the lower margin of the │
│ │label.The violin has been branded in various places inside the│
│ │body with his characteristic brandstamp:N.NOVELLI-MILANO │
│ │(根據我們的判定,我們保證於本文件另一面所顯示,本小提琴是由位│
│ │於米蘭的Natale Novelli所製作,原標籤所示之日期為1966年。製造者│
│ │已於標籤下緣署名。此小提琴在琴身內的各處已燙上了其獨特的品牌標│
│ │示:N.NOVELLI-MILANO) │
│ │ │
│ │ Description: │
│ │ (描 述 :) │
│ │The back is of two pieces of handsome figured maple, cut on │
│ │the quarter, with a consistent medium width flame pattern that│
│ │descends from the center joint. The maple sides and bead are │
│ │of similar wood although with a lighter figure. The front is │
│ │of two pieces of spruce with a well pronounced annual ring │
│ │spacing of medium width, somewhat broader in the flanks. The │
│ │varnish is of a warm yellow-orange color. This violin,in every│
│ │way, is a representative example of the work of Natale Novelli│
│ │. │
│ │(背部是兩塊標緻的楓木,裁切在其四分之一處,和一個在中心連接處│
│ │下方之中等大小的火焰圖案,雖然楓木邊緣和珠子有著較淡的木紋,但│




│ │它們是相似的木材;前部是兩片雲杉,有著中等間距及顯著的年輪,側│
│ │翼略寬,漆面為溫暖黃橙色。這支小提琴在各方面都能代表Natale Nov
│ │elli的作品。) │
│ │ │
│ │Measurements │
│ │Length 35.75 cm. │
│ │Width U.B. 16.9 cm. │
│ │Width L.B. 20.95 cm. │
│ │(尺寸 │
│ │長 35.75 公分 │
│ │上 琴 身 寬 16.9公分 │
│ │琴 身 寬 20.95公分 ) │
└────┴───────────────────────────────┘

附件二:系爭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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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文 │ Cremona, 11 October 2018 │
│(譯文) │ (2018年10月11日於克雷莫納) │
│ │To:(收 件 人 :) │
│ │Ms. Ching-Ju Chen(陳靜如小姐 ) │
│ │(地址隱去) │
│ │ │
│ │I, Bruce Anders Carlson, violinmaker, restorer and │
│ │internationally known expert on instruments of the violin │
│ │family do hereby │
│ │(本人Bruce Anders Carlson為小提琴製造、修復及國際知名小提 │
│ │琴族樂器專家,在此) │
│ │ DECLARE(聲明) │
│ │ that on 6 September 2013 the Japanese violinmaker and │
│ │restorer Juta Takahashi visited my workshop. He had brought │
│ │with him an authentic violin of Natale Novelli,made in Milan │
│ │in the year 1966. He requested a 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 │
│ │for this violin. I have no way of knowing or proving that the │
│ │violin was the property of Mr.Takahashi or if he was acting │
│ │on the behalf of a client. At that time, to aid in the │
│ │authentication of the instrument, he gave me a series of │
│ │digital photographs that he had taken while the instrument │
│ │was open in his workshop for restoration. THe said photographs│
│ │were dated 11 June 2013. │
│ │(2013年9月6日時,日本籍小提琴製造及修復人 Juta Takahashi 拜訪│




│ │本人之工作室,同時攜帶Natale Novelli小提琴之真品,於1966年在米│
│ │蘭製作,並請求本人核發該小提琴之真品證明書。本人無法得知或證明│
│ │該小提琴為Takahashi先生之財產,抑或T君是否以其客戶之代表身分前│
│ │來。當時,為協助查證該樂器之真偽,T君提供數張其拍攝之數位相片 │
│ │,拍攝時該樂器已經被剖開,正在其工作室進行修復作業,上述相片顯│
│ │示之拍攝日期為2013年6月11日。) │
│ │ │
│ │ In the photographs he presented me,one can easily see on│
│ │the inside of the belly a reinforcement of parchment for the │
│ │repair of a crack in the harmonic table. Even though the │
│ │repair was well executed, upon examination of the instrument ,│
│ │ I could still see the crack externally and the crack is also│
│ │visible in my photographs taken on 6 September 2013 in │
│ │preparation for the 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 issued and │
│ │dated 13 September 2013. │
│ │(在T君提供予本人之照片中,可以輕易看見面板裡存在羊皮紙作為加 │
│ │強材料以修復琴板中之裂縫;即便修復確已精準執行,但在檢查該樂器│
│ │後,本人依舊可從外部看見裂縫,裂縫也在本人因準備核發真品證明書│
│ │而於2013年9月6日拍攝之照片中可見。真品證明書已於2013年9月13日 │
│ │核發。) │
│ │ Copies of the said photographs and certificate of │
│ │authenticity will be sent via internet as further proof for │
│ │the above declaration. │
│ │(上述相片之副本以及真品證明書將會經由網路寄送,作為上述聲明之│
│ │進一步證據。) │
│ │In good faith, │
│ │Bruce A. Carl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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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