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10號
TYDM,105,易,810,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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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BUNAG MARVIN ANER (中文姓名:馬敏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BUNAG MARVIN ANER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ABUNAG MARVIN ANER (中文姓名:馬 敏)應可預見其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 ○○縣○○鄉○○○○路00號之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致茂公司)內,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名為「FRED」與「ELSIE 」之成年男女,作為接 收他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用。嗣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羅家熏、黃玉梅,致前揭告訴 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提領完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以下援引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羅家熏、黃玉梅之指訴、中信銀行105 年3 月11日 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1664號函暨所附之印鑑卡及歷史交易 查詢報表、證人羅家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證人黃玉梅之台南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 份為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中信帳戶,並於99年11月間將該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付「ELSIE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因向「ELSIE 」及其夫「FRED」借錢而 交付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作擔保品,「ELSIE 」是原 籍菲律賓而嫁來臺灣之女子,案發後伊始知「ELSIE 」、「 FRED」之中文姓名分別為徐艾思徐昌鍊,借款期間每逢發 薪日,徐艾思徐昌鍊徐宗譽會以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領取 伊帳戶內之薪水,扣除伊需還款之金額後,會將剩餘款項交 還給伊,嗣伊工作期滿歸國前,尚欠新臺幣(下同)1 萬元 未還,但伊有委託朋友代為支付1 萬元,且伊以為中信銀行 如同菲律賓之銀行,超過3 個月無金額進出銀行即會停止帳 戶,故未及取回提款卡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菲籍勞 工,不諳我國法律及語言,因需款孔急,遂向同鄉徐艾思及 其夫徐昌鍊借款並質押其薪資帳戶之提款卡,且徐艾思夫婦 尚有向其他菲籍勞工放貸、收取重利而經判處罪刑確定,該 重利集團之收款方式均為借款人質押提款卡,於每月發薪日 由該重利集團之成員將借款人之薪水領出,扣除各期應歸還 之本金、利息後,將餘額交付借款人,被告對於中信帳戶遭 挪用為詐欺集團收贓之帳戶全然不知,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任職於致茂公司時開立之薪資轉帳帳戶 ,被告透過友人介紹,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 致茂公司前,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英文姓 名為「ELSIE 」之徐艾思,據以向「ELSIE 」之夫即英文姓 名為「FRED」之徐昌鍊借款,前後2 次較大筆之借款共計13 萬元,101 年其返回菲律賓時,因尚積欠1 萬元,故未向徐 艾思取回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3073號卷,下稱偵3073卷,第4 頁反面至5 、36至38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883 號卷,下稱審易883 卷,第 26頁及反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10 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73頁反面至74、111 、190 至191 頁反面),與證人徐艾 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實曾向其夫婦借款1 、2 次,因 而交付薪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款卡都是由其夫徐昌鍊 或其夫之姪子徐宗譽經手保管,用於發薪日時領款,其等會 將借款人之薪水全部領出,扣掉借款人欲歸還之金額後,將 餘額還給借款人等節(見易字卷第108 至111 頁),互核大 致相符,且有中信銀行105 年3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 914859號函暨所附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各1 份可據(見偵3073 卷第62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採信。而證人羅家熏 、黃玉梅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中信帳戶等情,亦據證人 羅家熏(見偵3073卷第9 至11頁)、黃玉梅(見偵3073卷第 17至19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就證人羅家熏受詐欺部分 ,有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為憑(見偵3073卷第12至16頁);就證 人黃玉梅受詐欺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可據(見偵3073卷第20 至24、60頁),且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後,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亦有中信銀行105 年3 月11日中 信銀字第10522483911664號函暨所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 1 份附卷可參(見偵3073卷第42、44至59頁),得以與上開 證據互相勾稽,足認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 欺集團向證人羅家熏、黃玉梅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工具,洵 堪認定,然上情無法遽以推認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時,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㈡而被告所稱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徐艾思徐昌鍊 夫婦,以擔保借款一事,除經證人徐艾思為前揭證述外,另 經證人徐宗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叔叔徐昌鍊做的放款是 針對外勞放款,貸款模式是向借款外勞收6%利息,其中1%利 息是給中間人,伊不會跟借款的外勞一個一個碰面,因借款 的每一個外勞都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抵押品,發薪日



當天,徐昌鍊徐昌鍊的大兒子徐宗軒、伊大堂哥徐宗正及 伊會分區負責,各人直接拿負責區域的外勞提款卡,去把借 款外勞當月薪水全部提領出來,先扣除利息,再請中間人去 問外勞有沒有要還本金,如果有的話,再看外勞要還多少而 扣除金額,剩下的錢就放在薪水袋請中間人轉交外勞,等外 勞把本金還清時,負責該區的人會把提款卡一併還給外勞, 外勞如果還沒有還完借款,就已離開臺灣或找不到人,借款 會歸類到呆帳裡面,其提款卡也會收存在伊叔叔那裡等語明 確(見易字卷第173 至174 、176 頁反面至177 頁),另就 證人徐昌鍊徐艾思徐宗譽所涉重利案件中,借款外勞需 以薪資帳戶提款卡質押,發薪日時證人徐昌鍊所屬之重利集 團員工會持借款外勞之提款卡將薪水悉數領出,扣除還款後 ,餘款由中間人轉交給借款外勞,中間人可因此獲得利息收 入1%作為酬勞等節,亦據證人徐昌鍊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20 號卷㈠第 1 至2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卷㈠,下稱審 易1930卷㈠,第8 頁及反面、13至19頁)、證人DE CASTRO JASMIN SILVA(捷絲敏)於另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730 號卷㈠,下 稱偵22730 卷㈠第1 至3 頁反面、6 至7 、11頁反面至12頁 ;審易1930卷㈠第9 、13至18頁面)、證人MARGIE ABEMOJA (瑪姬)、QUILATES SHARON MANDAPAT(雪容)、 AGUILA LAARNIE SILVA (蕾兒妮)、CENTENO JORI PAVO (喬莉) 、 GALILA MYRA CERNADE (局娜塔)、 GOMEZ JOSEPHINE MEDINA麥迪娜)、MARJERIE SUTERIO(蘇婷瑞)、GOLOSI NDA LYA CHAVEZ(佳唯)、AVILA AIZA SALISI (珊妮思) 、ROSANES MAURYN JALOVA (瑪尤芮)、BUCO MARIA LEONI SACORPUZ CAROLYN FRANCISCO、MAMONFL ORENCE JULUAT (瑪莫)、OROPESA CARMELA LOZA(歐培莎)、ALZONA IVY RODRIGUEZ (艾裘娜)、BAUTISTA JANE MANIGBAS(貞)、 CATANYAG JECCANNA ENRIQUEZ (家娜)、 OPONG MYRENE MIGUEL(米格兒)、MONTILLA MARICEL DE LA PISA (比沙 )、TOLLEDO MARY ANN(都利多)、VALERIO NORIE SANCHE Z (諾莉)、MERCADO ELVIE NAGALES (艾兒唯)、ATIENZ A MARGARETTE BELLECA(貝蕾卡)、MERCIALES CHONA PERD IZ(巧娜)、MARTINEZ MARIA CHRISTINA BELGA(馬貴思) 、EVANGELISTA SHERRY SALUT(莎如)、DACUMO SSHERILYN DELA ROSA雪莉琳)、PILIPINO MARICEL ORAA (艾亞) 、MARQUEZ MARCELINA DAVID (瑪寇娜)、 PATA LINGHUG CAROL FAJARJTO(卡洛)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見偵22730



卷㈠第4 至5 頁反面、8 至1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22730 號卷㈡第1 至14頁反面)證述明確, 且證人徐昌鍊徐艾思徐宗譽因向菲籍勞工放貸而共同犯 重利罪,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確定,亦有該判決及證人徐昌鍊徐艾思徐宗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佐(見易字卷第55至64頁反面、77至79頁反面、117 頁 及反面),可認徐艾思徐昌鍊夫婦確實向為數不少之菲籍 勞工放貸、收取重利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該重利集團收款 方式,確實均係要求借款外勞提供其薪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使該重利集團成員得於每月發薪日,將借款外勞之薪水 領出並扣除各期應歸還之本金、利息後,再將餘額交付借款 人之事屬實。
㈢參以被告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99年11月至101 年 5 月期間,每當被告之薪資入帳後,均於同日以提款卡提領 近全額款項,餘額均僅有數十元,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3073卷第49至51頁),更可佐見該 帳戶確實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顯與一般詐騙集團收購之 提款卡多為鮮少使用帳戶、餘額所剩無幾或零元之情況,截 然有別。衡諸常情,若非事出有因,被告應無可能將自己在 台經濟來源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率爾交付予他人之理,益證 被告辯稱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證人徐艾思夫婦,係用以借 貸款項,每月薪資匯入後,僅能取得扣除借款利息及本金之 剩餘款項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僅為至我國工作之外籍勞 工,對於我國詐騙集團慣用收購帳戶之收贓手法或許無從知 悉,其為借款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證人徐艾思徐昌鍊夫 婦,就此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他人之工具,未 必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係透過友人介紹向證人徐艾思、徐 昌鍊夫婦借款,因此將提款卡交付其債權人,此情亦與一般 幫助詐欺案件之行為人將帳戶交給完全不認識、來路不明之 人顯然有別。況其交付提款卡後,於前揭長達1 、2 年期間 ,證人徐昌鍊之重利集團成員確實依照借款時約定之方式使 用被告帳戶,益徵被告辯稱其於交付帳戶時及交付帳戶後, 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工具,應非畏罪矯 飾之詞,當可採信。又被告雖於還款後,未積極向證人徐艾 思、徐昌鍊夫婦索回提款卡,然此究屬被告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思慮縝密與否之範疇,尚無從就此推論被告交付帳戶 提款卡、密碼時即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遽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至證人徐艾思徐宗譽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清楚為何被



告的提款卡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然若證人徐艾思、徐宗 譽陳述證人徐昌鍊之重利集團成員將被告之中信帳戶提款卡 交給詐騙集團人員使用,恐將自陷遭追訴詐欺取財或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之可能,自難期渠等就此節為真實之陳述。併參 證人徐宗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款卡原本都是集中放在伊 叔叔徐昌鍊家裡的櫃子,徐昌鍊所涉重利案件為警查獲後, 有把提款卡改放到龜山區的一間承租小套房中保存起來,小 套房的鑰匙就掛在承租店面的牆上,知情者都可以拿鑰匙進 去小套房,因為提款卡沒有逐一登記,也不會按期清點,要 等到發薪日前置作業時,才會發現外勞的提款卡不見,遺失 的原因有可能是員工人為疏失,例如忘記提款卡還插在ATM 裡面,錢拿了就離開,伊有曾經忘記關小套房的門,但當時 未發現有遭竊跡象,也曾經有中間人濫用外勞的提款卡等語 (見易字卷第174 、175 至177 頁反面),亦可知證人徐昌 鍊之重利集團成員對於外勞提款卡之管理難認嚴謹周密,無 法排除被告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遭竊、借款中間人 濫用,而流落至詐騙集團成員手中等種種可能性,是尚難僅 憑證人徐艾思徐宗譽上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 字第7973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 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 述,則前揭移送併辦當已失所依附,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 之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地點│匯款時間及│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
│ │ │ │金額、帳戶│告訴人之方式 │
├──┼───┼────┼─────┼─────────┤
│ 1 │羅家熏│桃園市龜│104 年12月│104 年12月13日下午│
│ │ │山區復興│13日下午4 │2 時23分許、2 時55│
│ │ │一路與文│時39分許;│分許,詐欺集團成員│
│ │ │化七路口│29,985元;│分別佯裝為購物網站│
│ │ │7-11便利│自其中信銀│、郵局之客服人員,│
│ │ │商店內之│行帳號0825│佯稱因網路購物結帳│
│ │ │自動櫃員│00000000號│時某種因素,將致其│
│ │ │機 │帳戶匯入被│帳戶遭連續扣款12個│
│ │ │ │告之中信帳│月,需依指示前往自│
│ │ │ │戶 │動櫃員機操作,以解│
│ │ │ │ │除分期付款之設定。│
├──┼───┼────┼─────┼─────────┤
│ 2 │黃玉梅│臺南市永│104 年12月│104 年12月13日下午│
│ │ │康區大灣│13日下午5 │3 時許、3 時10分許│
│ │ │東路42號│時7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 │ │全家便利│2,000 元;│佯裝為購物網站、郵│
│ │ │商店內之│自其台南土│局之客服人員,佯稱│
│ │ │自動櫃員│城郵局帳號│因網路購物,將致其│
│ │ │機 │0000000000│帳戶連續遭扣12筆款│
│ │ │ │7159號帳戶│項,需依指示前往自│
│ │ │ │提款後,跨│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
│ │ │ │行存入被告│設定。 │
│ │ │ │之中信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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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