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83號
CHDV,106,重訴,183,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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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顧熾松 
      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椿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被   告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政懋 
被   告 卓燦然 
      卓益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卓燦然變更為卓政懋,嗣卓 政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准予董事長變更登記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2至6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卓燦然(下逕稱其姓名)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擔任金 雨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卓益豊(下逕稱其姓名)為卓燦然之 胞弟,自同日起擔任金雨公司之董事。其等為肅清公司先前 經營管理階層成員,以莫須有之事由,在董事會及股東會上 ,為下列惡意攻訐原告顧熾松(下逕稱其姓名)之行為,並 提起刑事告訴,卓燦然甚至於偵查程序中為虛偽陳述,而嚴 重侵害顧熾松之名譽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卓燦然於104年10月15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6次董事會之討論 事項之議案(一)中,誆稱顧熾松於104年6月27日為金雨公 司董事時,有盜賣公司資產之行為(下稱「盜賣資產案」) ,並製作內容不實之附件二檢附於該次會議記錄;復於104 年12月29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8次董事會之報告事項(四) 中,再次謊稱顧熾松擔任金雨公司董事時,曾涉犯盜賣資產 案,並製作內容不實之附件五檢附於該次會議記錄。而金雨 公司就盜賣資產案,除對原告提起另案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外,亦曾對顧熾松及訴外人顧 名珠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蓋盜賣 資產案所涉呆滯廢料,均經顧熾松基於其當時執行副總經理 之職權,偕同金雨公司之廠長即訴外人潘樺杉、倉管主任即 訴外人謝政益、研發副總即訴外人林文理等人共同進行會判 ,認定該呆滯廢料已無任何利用價值而須報廢,故集中到金 雨公司之貨櫃場放置,並依以往方式交由回收業者清運,呆 滯廢料回收款項亦由金雨公司收取,故顧熾松並無任何違法 之處,被告將極為正常之公司報廢程序,扭曲成盜賣資產案 ,實有違誤。
(2)另金雨公司於105年7月間,以顧熾松及其子即訴外人顧陽明 明知104年3月2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於104 年4月至6月間向民間融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 系爭融資),僅供金雨公司資金缺口調度,須專款專用,卻 於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29日各匯款99萬8,100元及450萬 300元予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昆山金泰來智能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金泰來公司),使金雨公司於104年7月間產生資金缺口 ,致生損害於金雨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下稱「挪用資金 案」)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 顧熾松顧陽明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違背職務等罪 嫌之告訴。卓燦然更於該案偵查程序中,具體指述上開董事 會有說系爭融資係要「專款專用」,並可提供錄音譯文等語 。然上開董事會中並未提及「專款專用」或類似用詞,故事 實上並無此限制。而顧熾松顧陽明係依據金雨公司103年3 月14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將金雨公司之資金貸予金 泰來公司,並無任何違法情事。
(3)向民間融資乃相當常見之公司籌措資金行為,金雨公司亦曾 多次因資金需求,而向銀行或民間融資,從未出現融資借款 必須專款專用之情形。且系爭融資乃存放在金雨公司之一般



通用銀行帳戶,與其他資金一併交由董事會依商業經營上所 需,而統籌使用,並非存放在獨立銀行帳戶內專款專用,故 卓燦然根本不可能誤會系爭融資必須專款專用,顯見卓燦然 係故意編造不存在之「專款專用」條件,藉以扭曲事實,進 而向地檢署為虛偽申告之行為。且卓燦然於106年3月13日因 該案接受詢問時,辯稱其不知悉金雨公司曾經董事會決議同 意貸款2,000萬元予金泰來公司云云。然金雨公司104年2月 26日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議,曾提及貸款2,000萬予金泰來 公司乙事,並針對是否同意借款展期進行討論。卓燦然出席 該次董事會並積極參與討論,可見卓燦然當時已知悉金雨公 司核准貸款2,000萬予金泰來公司乙事。詎卓燦然事後於地 檢署接受詢問時,竟誆稱不知此事,足見卓燦然為使顧熾松 入罪而不惜說謊。卓燦然雖係以金雨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身分 ,提出挪用資金案之刑事告訴,然實際進行虛偽申告行為者 乃卓燦然,相關告訴及再議書狀亦係受卓燦然指示所製作, 卓燦然並於106年3月13日親自實際到署接受詢問,自不得以 名義上告訴人為金雨公司,而不追究實際為誣告犯行之卓燦 然,否則法人外殼將成為犯罪者之避風港,是卓燦然確實有 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之告訴文書遞交職司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公 務員,並向其陳述不實內容,顯已構成誣告之犯行。卓燦然 以上開3 次行為,不法侵害顧熾松之名譽及信用權,爰分別 求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及200 萬元,共計400萬。
2.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卓燦然於105年3月28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9 次董事會中,先 於該次會議之臨時動議程序中提出議案(三),誣指顧熾松 擔任董事時,有挪用金雨公司資金之行為。卓益豊並接續說 明,謊稱系爭融資係專門供作金雨公司支付該年4月至6月資 金缺口之用,然顧熾松竟將金雨公司之資金約550 萬元匯款 與金泰來公司,致金雨公司於該年7月間產生資金缺口,造 成公司損害等語。其等乃共同侵害顧熾松之名譽與信用權,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3.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卓益豊於105年3月28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9次董事會,在臨 時動議程序中提出議案(五),誆稱金雨公司每聘僱一位外 籍勞工,仲介公司皆會提供美金1,500元之回饋金與金雨公 司,且金雨公司均有入帳及開立發票與仲介公司,並認列為 公司其他收入,惟金雨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前之相關帳冊均 查不到有此筆收入(下稱「外勞仲介案」),倘金雨公司先 前經營管理階層就此涉有不法情事,將對包含訴外人顧陽明



顧英哲顧名珠在內之所有經營及管理階層人員提起法律 追訴等語。經顧熾松委任律師於105年7月28日函詢長年負責 仲介外籍勞工予金雨公司之長青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青人力公司),是否有給付仲介外勞之回饋金乙事。長 青人力公司於105年8月18日回函表示,其與金雨公司合作多 年,並無支付任何回饋金或回扣與顧熾松或其他相關經營管 理階層之情形。卓益豊謊稱長青人力公司支付回饋金與金雨 公司,金雨公司均有入帳及開立發票,並認列回饋金為金雨 公司之其他收入云云,顯係無端捏造,已嚴重侵害包含顧熾 松在內之當時管理階層全部人員之名譽及信用,故求償非財 產上損害100萬元。
4.就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卓益豊於105年6月14日金雨公司召開該年度股東常會時,於 臨時動議程序中提案,在眾多股東前,誣指顧熾松擔任董事 時犯下盜賣資產案及挪用資金案,建請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 長於蒐證後對顧熾松提起訴訟。嗣金雨公司以監察人為代表 ,就盜賣資產案部分,對顧熾松及原告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源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8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爰請求卓益豊賠償顧熾松非 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5.就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卓燦然卓益豊就盜賣資產案,除侵害顧熾松之名譽及信用 外,因顧熾松係受金源豐公司推派,而以法人股東代表身分 當選董事,故金源豐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亦同受其害。且金雨 公司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案件,更以顧熾松係金 源豐公司推派之法人股東代表為由,謊稱金源豐公司因顧熾 松之盜賣資產行為獲得利益云云,將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一 同列為該案之被告,亦令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長年在商場上 累積之名譽與信用受到嚴重之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被 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以不小於標楷體20之字體,刊登於 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頭版1日。(二)金雨公司為上櫃公司,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之公告,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故 金雨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均須檢送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 並副本抄送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暨期 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另股東會議事錄並需公告在公開資訊觀 測站供人下載。被告上述污衊之不實內容,除當時事發當時 在場之董事會成員、會議工作人員、到場股東及承辦案件之 司法人員知悉外,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人員亦會得知此事,包



含銀行在內之其他不特定之第三人亦處於隨時可得而知之狀 態,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無疑。而被告為上揭不法 行為時,卓燦然乃金雨公司之董事長,卓益豊則為金雨公司 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屬金雨公司之負責人 。該2人於執行職務時,違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金雨公司應與卓燦然卓益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①卓燦然及金雨公司應連帶給付顧 熾松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卓燦然卓益豊及金雨公司 應連帶給付顧熾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卓益豊及金雨 公司應連帶給付顧熾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卓益豊應 給付顧熾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以附件所示之 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⑥第1至4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盜賣資產案」部分:
顧熾松於本事件發生時,擔任金雨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先前 並曾任董事長、董事,對於公司內部處置呆滯廢料之流程知 之甚詳,仍違反規定而處分公司財產,且委託回收業者即訴 外人蔡聰杰(別名:蔡杰)於104年6月27日星期六非公司上 班日時間,於未通知稽核、總務、倉管人員到場之情況下, 將放置在貨櫃場之呆滯廢料清運一空。顧熾松未依照公司內 部清理呆滯廢料流程,於部分物品尚未除帳時即將物品清運 ,且未會同稽核、總務、倉管等相關人員在場,亦未於清理 前拍攝照片留存,違反公司內部清理呆滯廢料程序,故顧熾 松就該呆滯廢料之處置自有過失,顯見被告不成立誹謗之侵 權行為。
(二)「挪用資金案」部分:
顧熾松及其子顧陽明涉嫌「挪用資金案」,固經檢察官以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金雨公司於104年3月 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臨時動議之議案及決議內容,雖無 明確表示「專款專用」,惟若以該議案之說明及附件觀之, 確係為因應金雨公司資金不足,而有對外融資之必要。顧熾 松及顧陽明於對外融資後,將融資款項匯至金泰來公司,確 已違反前揭會議決議事項。系爭融資原應供金雨公司周轉之



用,卻遭挪用作為金雨公司之孫公司金泰來公司的營運資金 。卓燦然於105年3月28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9次董事會臨時 動議程序中所提出議案(三);卓益豊同日之說明;卓益豊在 105年6月14日金雨公司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程序提案,並經金 雨公司股東會通過對顧熾松提起訴訟及金雨公司所提上開刑 事告訴,既非全然無因,復無虛構事實或偽造證據之情形, 被告自無誹謗之侵權行為。
(三)「外勞仲介案」部分:
卓益豊依新經營團隊於104年6月30日經營金雨公司後,長青 人力仲介公司有提供外勞仲介食宿補助金(誤載為「回饋金 」)之事實,及原董事長顧陽明、管理部顧英哲及財務長顧 名珠於執行職務時期之帳冊,並無記載將上開收入入帳之事 實,在金雨公司105年3月28日第13屆第9次董事會議中,提 議授權董事長查明該款項資金之流向,「如有不法情事」則 對涉及不法之人員提出法律訴訟等語,此乃董事應盡之義務 。且上開提案及發言內容,並無任何指斥顧熾松、金源豐公 司而妨害其等名譽之不實事項,原告認此部分事實,已構成 侵權行為云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二第51至52、66頁,僅調整 次序)
(一)卓燦然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擔任金雨公司 之董事長。卓益豊卓燦然之胞弟,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 7年2月8日止擔任金雨公司董事。
(二)卓燦然於104年10月15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6次董事會,於討 論事項之議案(一),陳稱「公司帳列資產於104年6月27日 遭盜賣一案,提請董事會同意移送檢調單位偵辦,詳細情形 參閱附件二」,並製作附件二檢附於該次會議記錄。(三)卓燦然於104年12月29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8次董事會,於報 告事項(四),陳稱「... 針對有關本公司資產於104年6月 27日疑似遭盜賣... 乙案。(請參閱附件五)」,並製作附 件五檢附於該次會議記錄。(詳細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4、25 頁所載)
(四)卓燦然於105年3月28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9次董事會,於臨 時動議程序中提出議案(三):「案由:依第12屆第17次董 事會臨時動議議案(一)決議通過向民間融資新台幣1,000萬 元案,該筆資金用途疑遭挪用,......。」;卓義豊說明: 「據104年3月2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議記錄由董事顧熾松 先生提案,擬向民間融資新台幣1,000萬元,用途明確為支



付金雨公司104年4-6月間應負帳款資金缺口,......。」( 詳細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8頁所載)
(五)卓益豊於105年3月28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9次董事會,於臨 時動議程序中提出議案(五):「案由:金雨公司聘僱外勞 ,仲介公司會提供金雨公司每位外勞USD1,500回饋金,作為 處理外勞相關事務或福利之用,惟104年6月30日之前,帳上 均查不到相關金額,故擬授權董事長查明該款項之資金流向 ,如有不法情事則對前管理階層提出法律訴訟案。......」 。(詳細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所載)(六)卓益豊於105年6月14日金雨公司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程序中 提案,建請對顧熾松疑似盜賣資產及挪用資金案提起訴訟。 (詳細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3頁所載)
(七)金雨公司就「盜賣資產案」對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駁回金 雨公司之起訴;金雨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67號審理中。
(八)金雨公司就「盜賣資產案」對顧熾松顧名珠提出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251號、107年度偵字第818 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 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 請。
(九)金雨公司就「挪用資金案」,對顧熾松顧陽明提出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違背職務等罪嫌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711號為不起訴處分;金雨公司聲請再 議後,經臺中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聲請。
(十)卓燦然於106年3月13日在彰化地檢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金雨公司104年3月2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有說要專 款專用,公司總虧空金額為4,000多萬元等語。(十一)顧熾松就第九項所示告訴,對卓燦然提出誣告罪告訴,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3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46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
(十二)顧熾松係受金源豐公司推派,以法人股東代表身分當選董 事。
(十三)金雨公司於103年3月14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中,議 案(九)決議通過:「由母公司金雨公司資金貸予方式辦理



昆山金泰來公司營運資金需求以符時效,額度在新台幣2, 000萬元以內,授權董事長與總經理依業務需要辦理」之 議案。
(十四)金雨公司104年2月26日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中,議案(一 )就金泰來公司申請借款展期進行討論。
(十五)金雨公司於104年3月2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中,表決通 過:「因1月2月業績問題,影響應收帳款資金調度時間, 董事會同意今年(104年)4至6月間,民間融資1,000萬元 ,並授權董事長依權責辦理」之議案。
(十六)金雨公司為上櫃公司(代號:4503),依據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所公告之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 申報事項一覽表,金雨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均須檢送行政 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並副本抄送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及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另股東會議事 錄需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供人下載。
四、兩造爭執事項:
卓燦然卓益豊於上開會議陳述內容、②卓燦然為金雨公 司法定代理人,以金雨公司對顧熾松提出刑事告訴、③卓燦 然於106年3月13日在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等行 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信用權,且情節重大,需負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 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 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 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 。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 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 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 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 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 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 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 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理查證義務在於分 配查證過程之合理性,須在查證事項合理範圍內,並依所涉 公共利益與名譽侵害程度之密度,調整查證義務之高低,俾 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 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盜賣資產案」部分:
1.原告主張卓燦然於104年10月15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6次董事 會中,於討論事項之議案(一),誆稱顧熾松於104年6月27 日為金雨公司董事時,有盜賣該公司資產之行為,並製作內 容不實之附件二檢附於該次會議記錄;復於104 年12月29日 金雨公司第13屆第8 次董事會中,於報告事項(四)謊稱顧 熾松擔任金雨公司董事時,曾涉犯盜賣資產案,並製作內容 不實之附件五檢附於該次會議記錄。卓益豊於105年6月14日 金雨公司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程序中提案,誣指顧熾松擔任 董事時盜賣公司資產及挪用資金,建請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 長於蒐證後對顧熾松提起訴訟。卓燦然卓益豊之上開行為 ,除侵害顧熾松之名譽及信用權外,因顧熾松係受金源豐公 司推派,而以法人股東代表身分當選董事,故金源豐公司之 名譽及信用亦同受其害。且金雨公司更以顧熾松係金源豐公 司推派之法人股東代表為由,謊稱金源豐公司因顧熾松之盜 賣資產行為獲得利益云云,將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一同列為 民事案件被告,亦令金源豐公司之名譽及信用遭到嚴重侵害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顧熾松未依照公司內部清理呆 滯廢料流程,於部分物品尚未除帳時即將物品清運,且未會 同稽核、總務、倉管等相關人員在場,亦未於清理前拍攝照 片留存,違反公司內部清理呆滯廢料程序,故被告上開行為 不成立誹謗之侵權行為等語。
2.查卓燦然於104年10月15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6次董事會,於 討論事項議案(一)提出「公司帳列資產於104年6月27日遭



盜賣一案,提請董事會同意移送檢調單位偵辦,詳細情形參 閱附件二」,並製作附件二檢附於該次會議記錄;又於104 年12月29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8次董事會,報告事項(四) 中陳稱:「...2.奉櫃買中心證櫃監字第1040201418號函, 針對有關本公司資產於104年6月27日疑似遭盜賣...乙案。 (請參閱附件五)」;附件五則記載:「二、針對有關本公 司資產於104年6月27日疑似遭盜賣...,公司說明如下:1. 本公司帳列資產於104年6月27日疑似遭盜賣乙案,相關文件 已於日前呈報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且本 公司於104 年11月26日,正式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立案。」。而卓益豊於105年6月14日金雨公司股東常會之臨 時動議提案:「建請對本公司董事疑似盜賣資產及挪用資金 案提起訴訟。說明:1.本公司董事顧○○先生於104年6月27 日盜賣公司資產,本公司已於104 年10月15日董事會決議移 送檢調偵查。... 3.為確保公司資產權益,減少股東損失, 建請股東會同意授權董事長蒐集相關事證後委託律師或相關 人員對該董事提起訴訟。」,足見卓燦然卓益豊確有於上 開會議中,指稱顧熾松於104年6月27日盜賣公司帳列資產等 語。而依104年10月15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 之附件二所載:「資產盜賣事件調查經過:......7.依據以 上資產盜賣事件調查經過可知:......(3)該批公司之資產 ,不論有無除帳,不論是否為呆滯物料,其報廢程序有既定 之作業流程。顧熾松董事身為金雨公司之創辦人、董事、顧 問、副總經理,以及顧名珠擔任多年之財務主管,均應深知 金雨公司資產報廢之作業程序,而今,竟然事先於週五(6 月26日)約定下腳料廠商在週六(6月27日)時刻到公司清 運公司資產,且無倉管人員在場監督,明顯規避公司作業規 定,其盜賣資產之心不可言喻。」,可知卓燦然卓益豊係 經內部調查後,認顧熾松處理呆滯廢料違反金雨公司資產報 廢作業程序,且於104年6月27日週六,無倉管人員在場監督 之情況下,由回收廠商到公司清運物料,因而指稱顧熾松有 盜賣資產之行為。
3.依卓燦然所製作檢附於104年10月15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6次 董事會議事錄之附件二記載略為:「資產盜賣事件調查經過 :1.6月19日(五)財務主管顧名珠發出email給倉管人員謝 政益告知有一批擬報廢物料要辦理。2.6月20日(六)至6月 25日倉管人員謝政益依據顧名珠所提供之擬報廢清單開始整 理物料,期間顧熾松董事不斷指揮要求倉管人員謝政益清除 不在顧名珠清單上的其他物料。......3.6月25日(四)下 班時倉管人員謝政益顧名珠顧熾松所要求清理之物料清



單彙整傳送予顧名珠。4.6月26日(五)下午會計師事務所 人員在金雨公司財務人員賴奕文及倉管人員謝政益陪同下前 往貨櫃廠及倉庫盤點擬報廢物料。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所持之 盤點清單有兩份,第一份為顧名珠6 月19日(五)向倉管人 員謝政益所提出之擬報廢物料辦理清單,第二份為盤點時顧 名珠當場補提之另一份擬報廢物料辦理清單,惟並未完全包 含顧熾松所要求清理之物料明細。5.6月29日(一)上班時 倉管人員謝政益發現所整理堆放於貨櫃場及倉庫之擬報廢物 料均已被清運一空。因事關職責,即向顧名珠反映此事,並 強調前述所整理之擬報廢物料中尚有未除帳之物料。顧名珠 詢問倉管人員謝政益前述整理之擬報廢物料是否有拍照留存 ?倉管人員謝政益告知顧名珠尚未拍照流存,並建議顧名珠 調閱監視器之錄影察看,惟顧名珠指示倉管人員謝政益靜候 下一步處理。6.經查詢6月27日(六)、6月28日(日)之值 班守衛王憲彥先生,據其描述6月27日(六)大約早上九點 左右,長期配合之下腳料清運廠商蔡杰先生來到公司,守衛 王憲彥先生詢問蔡杰先生:為何週六來到金雨公司?下腳料 清運廠商蔡先生告知守衛王憲彥先生:顧熾松董事在6月26 日(五)電話告知蔡杰先生週六(6月27日)上午九點來公 司載運物料。惟顧熾松董事大約九點半方至金雨公司,.... . .。」(見本院卷一第22頁)。核與證人謝政益於另案( 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審理中證稱:顧名珠於104年6 月19日傳送「清單一_彙總表」報廢明細給我。我於104年6 月25日有跟顧熾松去現場會勘,「2015-06清單二」所示物 品係顧熾松決定要報廢的,所以我就列入,該清單所載物品 大部分沒有經過會判程序,倉庫A41 部分完全沒有會判過, 是顧熾松指示要列入報廢清單。正常的報廢程序係由下而上 呈報,該次由顧熾松指示編入廢料非常反常。我應該是在6 月25日星期四晚上傳送報廢清單給顧名珠。會計師來查時也 有拿一份清單,但內容比我的清單少,我跟會計師反應,顧 名珠就補提1份清單。清運時我應該要在場,然並未被通知 104年6月27日要清運,當天我不在現場,後來看到貨櫃廠的 物品全部被搬光,我就直接找顧名珠問,她說等候通知。「 2015-06清單二」所示物品沒有經過會計師復盤,報廢程序 尚未完成,故不得清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內 容大致相符,且有謝政益顧名珠潘樺杉間傳送之電子郵 件畫面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堪認被告已為合理 之查證程序。
4.依金雨公司95年8月3日修訂之倉庫管理程序書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70至73頁):「呆滯廢料之處理,須由物管單位於每



年1月列表提報,經由總經理核示處理。⑴尋求改造再使用 之方式整修後送品管檢驗入庫。⑵請研展單位尋求新用途再 使用。⑶資源回收再使用(如拆下可用零件)。⑷專案處理 加以出售。⑸報廢。」,於循上開流程處理後,始得將呆( 滯)料、廢料報廢。又呆滯廢料確定報廢後,即放置在貨櫃 場,需先由財務部門人員會同會計師清點,清點完成後始得 清運,於清運時,公司財務、稽核、倉管人員會在場並拍照 留存等節,業據證人即金雨公司研發副總林文理於另案審理 中證稱:將報廢物品清理掉前會拍照,應該會有財務人員及 稽核人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第23頁);證 人即金雨公司廠長潘樺杉亦證稱:決定報廢的物品會請倉管 集中放置,再由財務部門辦理會點,再請會計師會同,最後 進行清運。決定清運之物品放置在貨櫃場,總務會請回收商 來處理,回收商來的當天會告知相關人員到場。清運時,財 務人員要清點物品並拍照,稽核、總務、倉管人員亦會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30頁頁反面);證人即金雨公 司倉管人員謝政益證稱:已經報廢的物品會放置在貨櫃場, 會計師會來清點,清點完會請人來運走,要運走時要拍照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是依金雨公司規定,尚未完成報 廢程序之呆滯廢料不得逕行交由回收業者處置;經完成報廢 程序之物品,則需先經會計師清點,於清運時亦須由財務、 稽核、倉管等相關職責人員在場監督,並拍照留存,始符合 金雨公司之呆滯廢料報廢處理流程。
5.然據證人潘樺杉證稱:104年6月27日清運之廢棄物,應該沒 有完成報廢程序,只是將物品放置在集中地點,還未經過財 務人員會點。又會計師僅會點第一批報廢物品,其餘增加部 分物品並未經會計師會點,且第一批報廢物品並未進行清運 前之核對程序,東西就不見了。回收商蔡杰於104年6月27日 到公司搬運報廢料前,伊不知此事。因星期六回收商突然來 載運,當天第一、二批物品均未經拍照走完標準流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頁正反面、第32頁);證人謝政益證稱:「 2015-06清單二」所示物品係顧熾松決定要報廢的,該清單 所載物品大部分沒有經過會判程序,是顧熾松指示要列入報 廢清單。清運時我應該要在場,然並未被通知104年6月27日 要清運,故當天我不在現場。後來看到貨櫃場的物品全部被 搬光,我就直接找顧名珠問,她說等候通知。「2015-06清 單二」所示物品沒有經過會計師復盤,報廢程序尚未完成, 故不得清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證人即金雨公 司總務主任張榮幸、金雨公司零件課長林利郎均證稱:事前 不知蔡杰會於104年6月27日至公司清運物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7頁),可知回收商蔡聰杰於104年6月27日至金雨公司 清運之呆滯廢料,部分尚未經財務人員及會計師會點,且財 務、稽核、倉管等相關職責人員均未獲通知清運時間,致未 能依金雨公司所定作業流程,在場監督並拍照留存,即由回 收商清運物品。
6.再者,係由顧熾松通知回收商蔡聰杰於104年6月27日週六非 公司上班日時間清運物料乙情,業據證人張榮幸證稱:守衛 王先生有問蔡杰為何在星期六來公司,蔡杰告訴他是顧熾松 叫他來的、守衛王先生星期一有跟我報告,並拿一張單子給 我,上面記錄當天蔡杰運東西的車次記錄,當天9點多蔡杰 就開車到公司,後來顧熾松也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 背面);蔡聰杰之配偶即訴外人蔡陳秀桂於105年6月15日法 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蔡聰杰蔡陳秀桂於107 年6月22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均證稱:104年6月2 7日前一週,我們到金雨公司載運物品時,有遇到張榮幸, 且現場堆放很多物品,張榮幸說現場堆放的物品也是要清運 的,叫我們等電話通知,然均未獲通知,故我(蔡陳秀桂) 於104年6月26日下午打電話與張榮幸,詢問何時可以載運物 品,張榮幸說不是他決定的,叫我自己打電話去公司。我當 時打去金雨公司,經員工代為詢問顧熾松後,顧熾松要我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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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青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