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45號
CHDM,107,金訴,45,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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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99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29717 、24874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
342 、108 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睿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 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 之工具,於民國107 年4 月5 、6 日間,在臉書(FACEBOOK )頁面發現借款廣告,留下聯絡資料後,有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徐姊」之人和張育睿聯絡,張育睿因缺錢欲借款,卻不 顧他人可能遭詐騙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依「徐姊」指示,於107 年4 月14日,至統一便利商店草湖門市(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徐姊」各提款卡之密碼。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張育睿上述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 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對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施以 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張育 睿之上述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者,檢察官、被告張育睿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育睿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等犯行,並辯稱:因為那時候缺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云云



。惟查:
(一)被告依「徐姊」指示寄送上述帳號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後,附表二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 成員來電實施附表二被害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至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等情,除據各被害人等於警詢、偵訊供述甚詳 外,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其他證據、附表一所示帳 戶開戶資料和交易明細資料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因此,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使用,受匯 各被害人等之金錢。
(二)關於被告具不確定故意而幫助詐欺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 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 參,法理闡釋皆為尚未變更的實務確信)。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又按金融存簿帳戶,是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 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 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 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 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 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 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 而向他人借用供己使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 詐欺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 情形,業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與他 人,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如行為人本



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有信賴關 係者),很難說不知此舉是助長他人犯罪。
3.至於被告辯稱那時候缺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云云,惟被 告於警詢供稱:「她(徐姊)要請代書幫我做銀行往來紀 錄…」(見彰檢偵7650號16頁)、於偵訊供稱:「我說要 貸款8 萬元,她(徐姊)要我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給她, 她會請代書幫我做銀行往來紀錄…銀行說我以前沒有與銀 行往來紀錄,信用是零,不願意貸款給我」(見同上偵卷 第60頁)、於審理供稱:「我是信用小白,跟銀行沒有往 來,也沒有用過信用卡,她(徐姊)說我貸款這樣貸不過 …不然就是要把存摺寄過去給她,她可以當作跟銀行有來 往的證據,這樣才有辦法貸款…我有找過土地銀行,但貸 不出來,因為我沒有薪資證明…(審判長問:為何一次要 寄5 本這麼多?)因為她說要美化銀行的帳面,這樣才可 以貸款,她說這可以貸款到10萬元。(審判長問:你認為 這樣有匯款的紀錄,就可以美化帳面?)我不知道,是她 這樣跟我講…(審判長問:這樣不是等於要騙銀行?)因 為她說銀行裡有自己的人之類的話」(見本院卷第124-12 6 頁)等語歷歷,可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曾向銀行洽詢借 款,因無從評估信用而遭拒絕;被告與「徐姊」洽談時, 「徐姊」其實也揭露提供帳戶的目的,在於製造虛假的金 流進出,以矇混徵信爭取放貸機會,亦即形同放任不明資 金在帳戶出入。光憑「徐姊」勸誘被告之內容,即足令被 告就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果,有所預見,然則被 告執意取得借款,即便知悉對方使用不正,仍將存摺、提 款卡交寄陌生的「徐姊」,並告知密碼。因此,不論是從 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標準,或被告身為成年人、自陳已婚、 高中畢業、在家中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之智識生活經驗,以 及「徐姊」勸誘之內容形同任不明資金進出帳戶等的具體 經歷,被告應知悉提款卡結合密碼,使他人自由支配其帳 戶,對於其帳戶遭對方不法使用已有預見。
4.固然「自私」乃人性之常態,事涉關己即予以高度注意及 用心,事涉他人則常漠視以對,惟刑法的功能包含督促人 民的知(常)識及用心,被告既具此等知識,卻自私地僅 衡量自身之利益(交出帳戶可獲借款之本意),而漠視他 人可能因其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 害之可能性,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 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亦未涉及實施詐術等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有預見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為那時候缺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



云云,並不足憑。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行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被害人等之金錢,有如前述,無證 據顯示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即施以詐術)之實施, 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寄行為,提供數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造成多人受害,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交易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幫助詐欺之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 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照上述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圖 以不正手法取得借款,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 人際信賴,又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無可取;本案累計被害人數 多達5 人、累計金額甚高,損失已非輕微;暨考量其僅和 被害人張峻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3 頁),且未能真誠坦認錯誤,亦無力賠償其餘 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育有子女、現於家裡公司擔任貨 運司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述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還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罪等語,然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洗 錢類型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於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始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洗錢類 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才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款項,已如前述。此種詐欺犯罪型態 係為圖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避免直接遭警方查獲 風險,始有利用人頭帳戶方式,其方式係結合由人頭提供 人頭帳戶,再實施詐欺行為並於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人頭帳 戶後,予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完成詐欺取財目的。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原 即屬該詐欺取財成員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亦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手段,並非供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亦非該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 等詐欺所得之行為,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尚難僅因被告提供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認為 屬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而囿於洗 錢行為概念範圍有其極限,不乏有立法例(例如日本)為 完備洗錢防制,直接將此種行為明文加以處罰者,惟目前 我國惜未參照這種立法技術,併將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直接明文犯罪化,故誠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 定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罪。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 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然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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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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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銀行│000-0000000000000 │彰化檢107 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
│ │ │ │第41-42頁、第43-45頁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 │1.新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22216 │
│ │ │ │ 號卷第7-8 頁、第9-10頁 │
│ │ │ │2.臺中檢108 年度核退字第172 │
│ │ │ │ 號卷第17頁、第19頁 │
│ │ │ │3.臺中檢108 年度偵字第9855號│
│ │ │ │ 卷第73-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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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 │新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24874 號│
│ │ │(併辦意旨書誤載)│卷第41、48-50頁、第43頁 │
├──┼────────────┼─────────┼──────────────┤
│ 4 │臺灣銀行霧峰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
│ │ │ │警二偵字第1070306885號警卷第│
│ │ │ │8頁、第9頁) │
├──┼────────────┼─────────┼──────────────┤
│ 5 │台中商業銀行 │無 │無 │
│ │(於本案無相關受害紀錄)│ │ │
└──┴────────────┴─────────┴──────────────┘

附表二
┌──┬────┬───────────────┬──────┬─────────┐
│編號│詐欺對象│被害事實(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
│ │ │(以24時制記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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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蒲蕭珮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17日前│合作金庫商業│1.被害人蒲蕭珮嫺於│
│ │ │幾日,撥打電話予蒲蕭珮嫺,佯裝│銀行 │ 警詢之指訴(彰化│
│ │ │是其女兒,訛稱已更換行動電話門│ │ 檢107 年度偵字 │
│ │ │號云云,又於同年月17日12時許,│ │ 第7650號卷第19 │
│ │ │再撥打電話詐稱其急需用款,趕著│ │ -23頁) │
│ │ │銀行3 點半軋票,不然做生意會很│ │2.蒲蕭珮嫺之台中銀
│ │ │淒慘云云,致蒲蕭珮嫺陷於錯誤,│ │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 │委託友人張素雯,至彰化縣永靖鄉│ │ 回條2 份、台中銀
│ │ │西門路71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 │ 行存摺影本(同上│
│ │ │行,於: │ │ 卷第25-27頁) │
│ │ │1.同日13時18分許,自蒲蕭珮嫺之│ │3.蒲蕭珮嫺之彰化縣│
│ │ │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53 │ │ 警察局員林分局永│
│ │ │ -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0│ │ 靖分駐所受理刑事│
│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2.同日14時20分許,自蒲蕭珮嫺之│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上開帳戶,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戶。 │ │ 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 │ │ │ │ 錄表、受理詐騙照│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同上卷第29-37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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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峻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17日19│兆豐商業銀行│1.被害人張峻嘉於警│
│ │ │時27分許,佯裝「瘋狂賣客」網購│ │ 詢之指訴、偵訊之│
│ │ │平台客服人員及花旗商業銀行客服│ │ 證述(新北檢107 │
│ │ │人員來電,佯稱購買的「衣物架」│ │ 年度偵字第22216 │
│ │ │訂單,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 │ 號卷第2-3 頁、 │
│ │ │10組,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花│ │ 107 年度偵字第 │
│ │ │旗銀行客服人員處理,張峻嘉隨即│ │ 29717 號卷第11-1│
│ │ │接到自稱是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 │ 2 頁) │
│ │ │,要其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2.張峻嘉之郵政自動│
│ │ │操作,張峻嘉遂陷於錯誤,於同日│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20時36分02秒許,至新北市泰山區│ │ (新北檢107 年度│
│ │ │明志路1 段512 號同榮郵局自動櫃│ │ 偵字第22216 號卷│
│ │ │員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 │ 第4 頁) │
│ │ │000-000000000000號),轉帳 │ │3.張峻嘉遭詐騙之通│
│ │ │25,163元至右列帳戶。 │ │ 訊紀錄翻拍照片(│
│ │ │ │ │ 同上卷第5頁) │
│ │ │ │ │4.張峻嘉之新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 │ │ │ │ 泰山分駐所受理各│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內│
│ │ │ │ │ 政府警政署反詐騙│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
│ │ │ │ │ 行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金融機構聯防│
│ │ │ │ │ 機制通報單(同上│
│ │ │ │ │ 卷第15-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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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朱李金招│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某日,│臺灣銀行 │1.被害人朱李金招於│
│ │ │撥打電話予朱李金招,佯裝是其弟│ │ 警詢之指訴、偵訊│
│ │ │媳「美麗」,訛稱已更換行動電話│ │ 之證述(臺南市政│
│ │ │門號云云,又於同年月17日15時許│ │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 │,再撥打電話詐稱其急需用款29萬│ │ 南市警二偵字第 │
│ │ │元,趕銀行支票3 點半軋票云云,│ │ 0000000000號警卷│
│ │ │致朱李金招陷於錯誤,先向公司借│ │ 第4-6 頁、臺南檢│
│ │ │款29萬元,並由公司會計人員,於│ │ 107 年度偵字第 │
│ │ │同日15時15分許,至臺南市中西區│ │ 18491 號卷第9-10│
│ │ │永福路2 段154 號華南商業銀行臺│ │ 頁) │
│ │ │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代為匯│ │2.朱李金招之華南商│




│ │ │款29萬元至右列帳戶。 │ │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 (同上警卷第9 頁│
│ │ │ │ │ ) │
│ │ │ │ │3.朱李金招之臺南市│
│ │ │ │ │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 │ │ 局後甲派出所受理│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錄表(同上警卷第│
│ │ │ │ │ 12-15 頁) │
├──┼────┼───────────────┼──────┼─────────┤
│ 4 │黃嫈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17日17│華南商業銀行│1.告訴人黃嫈琇於警│
│ │ │時18分許,佯裝網購賣家及中國信│ │ 詢之指訴、偵訊之│
│ │ │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主任及資訊│ │ 證述(新北檢107 │
│ │ │部門人員來電,佯稱其購買的「車│ │ 年度偵字第24874 │
│ │ │用空氣清淨機」因信用卡可能重複│ │ 號卷第13-16 、17│
│ │ │扣款,詢問是否繼續消費,如不願│ │ 、19-20 頁;第13│
│ │ │易會幫忙把資料傳真給中國信託商│ │ 1-135 頁) │
│ │ │業銀行來處理,致黃嫈琇陷於錯誤│ │2.黃嫈琇之內政部警│
│ │ │,依指示: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1.於同日12時26分許,自其中國信│ │ 錄表、新北市政府│
│ │ │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82-66│ │ 警察局永和分局得│
│ │ │ 0000000000 號)轉帳49,987元 │ │ 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至右列帳戶。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2.於同日12時31分許,自上開中國│ │ 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信託銀行帳戶,轉帳39,656元至│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右列帳戶。 │ │ 同上卷第53-65 頁│
│ │ │ │ │ ) │
│ │ │ │ │3.黃嫈琇之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 │ │ │ │ (同上卷第69-73 │
│ │ │ │ │ 頁) │
├──┼────┼───────────────┼──────┼─────────┤
│ 5 │簡秀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17日18│兆豐國際商業│1.告訴人簡秀芬於警│
│ │ │時01分許,佯裝「瘋狂賣客」網購│銀行 │ 詢之指訴(臺中檢│
│ │ │平台客服人員及兆豐商業銀行客服│ │ 108 年度偵字第 │




│ │ │人員來電,佯稱先前訂單輸入錯誤│ │ 9855號卷第121 │
│ │ │,要進行止付,致簡秀芬陷於錯誤│ │ -126頁) │
│ │ │,以網路轉帳方式: │ │2.簡秀芬之臺中市政│
│ │ │1.於同日18時59分,自其兆豐商業│ │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 │ │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龍東派出所受理刑│
│ │ │ 482 號)轉帳60,234元至右列帳│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戶。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2.同日17時1 分許,自其同上帳戶│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轉帳29,957元至右列帳戶。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通報單(同上卷第│
│ │ │ │ │ 127-145頁) │
│ │ │ │ │3.簡秀芬之兆豐銀行│
│ │ │ │ │ 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 │ │ │ │ 4 張(同上卷第 │
│ │ │ │ │ 1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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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