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96號
CYDM,108,訴,296,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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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勲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復偵字
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嘉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塑膠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凃嘉勲前曾借貸資金予范志翰范志翰卻遲未返還,雙方 固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晚間11時許,凃嘉勲范志翰在路上巧遇,為商談上開債務問題,范志翰遂於翌 ( 2) 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2 月2 日) 凌晨0 時至1 時 許間之某時,隨同凃嘉勲前往嘉義市○區○○里○○○街00 ○0 號居所4 樓( 下稱系爭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 雙方因債務還款事宜商談無果而發生口角衝突,凃嘉勲於質 問范志翰無法及時還款原因之同時,其雖主觀上並無致范志 翰於死亡之意欲,且未期待范志翰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客觀 上可預見使用質地堅硬之塑膠棍棒連續、多次猛力毆打范志 翰下半身前、後側( 包含下腹部、臀部、膝蓋、大腿、小腿 ) ,極可能導致范志翰之身體因此大範圍瘀傷,造成其下半 身大量內出血而橫紋肌溶解,並因此不支倒地碰撞頭部要害 ,造成其意識不清後昏迷等不治之死亡結果,竟因一時氣憤 ,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范志翰將因 疼痛而閃躲抵擋,亂棍毆打其下半身可能傷及下腹部、臀部 、膝蓋、大腿、小腿、雙手指背、雙手腕等部位,仍持長10 3 公分、直徑3.5 公分之工業用熱溶膠棍( 下稱系爭棍棒) ,多次、接續猛力毆打范志翰之下半身前、後側數十下,直 至同日凌晨2 時許始完全停手,致范志翰因此受有橫紋肌溶 解併酸血症及高血鉀、外傷併皮下出血及貧血、上消化道出 血等傷害,並因虛弱且疼痛難耐而失去平衡,於倒地過程中 頭部左後側撞擊不明物體而意識不清,經送醫急救後,仍因 上開傷勢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大量內出血及腦幹與胼胝體瀰 漫性軸突損傷而呼吸衰竭,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宣告不治死 亡。凃嘉勲委託友人將范志翰送醫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前,自行至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向警方承認其涉有上開犯行,進而自首接受裁 判,並交付塑膠棒1 支供警方扣案,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凃嘉勲固坦承其曾於上開地點、期間,可預見以系 爭棍棒多次毆擊被害人范志翰下半身,將可能導致其上開死 亡結果,卻仍接續持系爭棍棒毆打被害人范志翰臀部及大腿 後側,導致被害人因此橫紋肌溶解症、大量內出血而呼吸衰 竭死亡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臀部及大腿後側以外其 他身體部位之犯行,辯稱:當時范志翰是站著讓我打屁股, 就像長輩在教訓晚輩一樣的處罰方式,他有時會閃躲,所以 除了臀部之外,可能會打到大腿後側,但是他一直都只站著 讓我打,我並沒有用棍棒打他其他地方,范志翰下半身前側 、雙手、頭部之傷勢都不是我造成的,那應該是他原本到系 爭住處前就有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可預見一般人於一定期間內遭系爭棍棒連續多次毆擊下 半身,將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仍自107 年12月2 日凌 晨1 時至2 時許間,在其系爭住處,以系爭棍棒接續毆打被 害人臀部及大腿後側,被害人因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大量 內出血,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呼吸衰竭宣告死亡等節,為被 告所是認( 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 70頁、第178 頁、第216 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怡瑩、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范文雅、證人即接送被害人至系爭住處者 蔡宗軒、證人即協助被害人就醫者○○惟、黃○○於警詢中 證述在案( 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8頁、 第20至23頁、第26至28頁) ,復據鑑定人潘至信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2 17至239 頁) ,且有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9 張、嘉義基督教醫院 (乙種) 診斷證明書2 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1 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



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30至34-1頁、第38至43-1頁;相卷第83 頁、第123 至135 頁、第139 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法醫解剖被害人屍體後鑑定報告略以:「五、鑑定研判經過 :( 一) 解剖結果:1 、外傷證據:( 1)下腹壁、陰囊、左 右大腿到左右小腿前面大片瀰漫性紅腫,範圍約70乘55公分 (左大腿前內側有不明顯條狀蒼白印痕,符合棍棒傷傷勢型 態) 。( 2)左右臀部、左右大腿到左右小腿後面瘀傷瀰漫性 紅腫,範圍約70乘40公分( 左臀部2 處不明顯條狀蒼白印痕 ,符合棍棒傷傷勢型態,解剖時切開,可見肌肉明顯壓砸傷 及大量內出血) 。( 3)左右手腕多處瘀傷,最大7 乘7 公分 (解剖時經切開,可見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出血 )。. . . .( 5)左後枕部頭皮下出血,6 乘3 公分。. . . .( 7) 腸繫膜 出血,8.5 乘7 公分,腸道黏膜出血及缺血壞死,內含大量 帶血腸液。( 8)左手掌大拇指到手腕瘀傷,7 乘3.5 公分。 ( 9) 左手第三指尖瘀傷。( 10) 右手2-3 指背面瘀傷,5 乘4 公分。( 11) 右手腕多處擦挫傷,最大2.6 乘0. 5公分 。. . . .(二) 顯微鏡觀察結果:. . . .3、腦髓:經免疫 組織化學染色( β-APP) ,可見腦幹及胼胝體瀰漫性軸突損 傷。. . . .7、左枕部肌肉及軟組織:出血,肌肉局部壓砸 傷崩解,未見白血球或吞噬細胞浸潤。8 、腸繫膜:出血。 . . . .12 、左右手腕肌肉:出血,肌肉局部壓砸傷崩解, 未見白血球或吞噬細胞浸潤。13、左右大腿肌肉:出血,肌 肉局部壓砸傷崩解,未見白血球或吞噬細胞浸潤。14、左右 臀部肌肉:出血,肌肉局部壓砸傷崩解,未見白血球或吞噬 細胞浸潤。. . . . 七、死亡經過研判:. . . .(四) 根據 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1 、綜 合研判,死者因遭毆打,身體前面瀰漫性瘀傷紅腫( 下腹壁 、陰囊、左右大腿至左右小腿,約70乘55公分) 及身體後面 瀰漫性瘀傷紅腫. . . . ,肌肉明顯壓砸傷及大量內出血, 併橫紋肌溶解症. . . . 及高血鉀症. . . . ,及腸道出血 與缺血壞死;以及頭部鈍創( 左後枕部頭皮下出血6.0 乘3. 0 公分) 併腦幹及胼胝體瀰漫性軸突損傷死亡。2 、死者身 上瀰漫性瘀傷紅腫上有條狀蒼白壓印痕,符合為棍棒傷,經 解剖現場比對,其外傷型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白 色工業用熱溶膠棍之外觀型態。」等語,有上揭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暨相驗被害人上開傷勢照片1 份可資佐憑( 見 相卷第126 至135 頁、本院相驗照片卷) 。 2.參以鑑定人潘至信法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的被害人屍



體是我親自解剖的,簡報第3 頁是被害人頭部後面,外觀上 並沒有摸到特別的血腫,解剖後可以看到左後方有出血,簡 報第13至30頁可以看到被害人右手腕有多處擦挫傷,右邊手 指背面、左邊手掌到手腕有瘀傷,解剖時將左右手腕部位切 開,很明顯有皮下組織出血,身體部分從下腹壁到大腿、小 腿,整片都非常明顯的瀰漫性紅腫,身體前面從下腹部開始 ,到左、右大腿、小腿及陰囊都出血,身體後面從臀部以下 到大腿、小腿也是很大範圍的瀰漫性紅腫,簡報第36至38頁 是我將警方扣案的熱熔膠棍去比對被害人遭毆打部位,大致 上形狀、寬度都是吻合的,從簡報第40至45頁可以看出被害 人的下半身外觀紅腫,切開後出血量非常的大,是很明顯的 肌肉遭毆打,肌肉纖維被破壞而溶解,裡面的鉀離子大量釋 放到血液中,形成高血鉀症合併酸中毒,導致被害人嚴重的 心律不整,另外從簡報第49至52頁,也可以看出被害人下腹 部有瘀傷,腸繫膜這邊有明顯的出血,8.5 乘7 公分,這應 該是鈍傷所引起的出血,至於簡報第70至84頁,可以看出被 害人左後枕部的地方有頭皮下出血,我把頭骨切開,肉眼看 到腦幹內是沒有傷害,但是用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就可以發 現神經細胞裡的軸突有受損,且範圍很大,表示被害人有很 明顯的腦幹部位瀰漫性軸突損傷,這部分的傷勢在臨床上會 有立即性的意識改變或是昏迷,也就是頭部撞擊當下就造成 意識不清或昏迷,會產生這樣的傷害,主要是腦髓遭受到剪 力,神經元細胞產生位移而致軸突遭扯斷,至於是遭甚麼東 西撞擊所致,因為頭部沒有特定的型態傷,所以我沒辦法判 斷,只知道是鈍力所造成,但是本案被害人上開頭部左後枕 、左右手腕、左右大腿及左右臀部等傷勢,經病理切片觀察 都沒有看到白血球或吞噬細胞浸潤,意思是他這些傷害距離 死亡時間很短,被害人很可能在受這些傷之後沒多久就已經 沒有正常的生理活動可以產生白血球跟吞噬細胞,而且從相 驗解剖照片也可以看出被害人身體從下腹部以下跟雙手手腕 都有瘀傷出血,被害人下半身的棍棒痕跡有縱向也有橫向的 ,他很明顯就是身體前側及後側,從下腹部、臀部、陰囊、 大腿、膝蓋、踝部到小腿這整個區段都被棍棒毆打,形成嚴 重大量的內出血,綜上,我把被害人上開部位遭毆打導致大 量失血、橫紋肌溶解症、高血鉀症、心律不整,及腦幹瀰漫 性軸突損傷都列為本案死因,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語( 見 本院卷第217 至239 頁) 。
3.互核上述各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曾以扣案之系爭棍棒多 次毆打被害人下半身身體前側、後側( 包含下腹部、臀部、 大腿、小腿) 及雙手手腕、手指,應屬明確。被告雖辯稱被



害人自始至終均以站姿接受其處罰,故未曾毆打被害人身體 前側等語。然其辯解與上開跡證顯有不符,且依前揭鑑定人 所述,可知被害人下半身前、後側之棍棒痕跡橫豎型態不一 。又自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堪認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之力 道非輕,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害人於被毆當下有閃躲 舉措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 。衡諸常人於遭受猛 力毆打時,多會基於本能反應轉身迴避,甚至以手抵擋。承 上,被害人身體應係處於不停移動過程中遭毆打,以致被告 亂棍毆擊被害人下半身前、後側時,除傷害被害人臀部、大 腿後側外,亦同時傷及其身體下半身前側( 包含下腹部、大 腿、膝蓋及小腿) 、雙手手腕、手指等部位,並非無據。被 告上述辯解,難以信實。另查,自鑑定人上開鑑定結果,堪 信使被害人產生立即性意識不清、昏迷之傷勢為頭部左後枕 皮下出血,而該傷勢係由鈍力所造成,其產生之時點距離被 害人死亡時間相近,且於受傷當下,被害人將立即產生意識 狀態之改變。參佐證人蔡宗軒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07 年 12月1 日23時30分許,我在嘉義市東區光華路的威尼斯電動 遊藝場還有見到過范志翰,他當時看起來身體狀態、精神、 表情跟講話都還一切正常,凃嘉勲問他是否要回系爭住處談 還錢的事情,范志翰答應了,我就載他們2 人回到系爭住處 ,在那之後我就離開了,直到凌晨時凃嘉勲打電話給我,說 范志翰被他打到意識不清、送醫急救等語( 見警卷第16至17 頁、相卷第120-8 頁) 。又證人○○惟、黃○○於警詢、偵 查中均一致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們在系爭住處1 樓看電視 聊天,後來凃嘉勲突然跑下來呼叫我們上去4 樓幫忙把范志 翰送醫,我們在樓上看到范志翰的時候,他已經無法自由行 動,意識不太清楚,一直說很痛,後來就無意識也沒再講話 了等語( 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26至28頁;相卷第120-10頁 、第120-12頁) 。堪可推認被害人頭部左後枕皮下出血之傷 勢,與其所受其餘下半身遭毆打之傷害發生於同一時期,然 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有以系爭棍棒或其他兇器攻擊 被害人頭部,衡情被害人於意識、身體狀態正常之情況下亦 無可能攻擊自身頭部,應認被害人受有此部分傷害,係由於 被告多次猛力毆打其下半身後,體力不支而身體失去平衡, 頭部因此撞擊不詳物體所致。從而,被告本案之傷害犯行, 對被害人此部分頭部傷勢亦難辭其咎,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明。另被害人雖經檢驗出新興毒品「喵喵」、一粒眠及愷他 命之相關成分,惟經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均未達致死濃 度(見本院卷第228頁),故被害人受虐前固有施用毒品之可 能,然尚與其受毆致死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被告持系爭棍棒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 下半身前、後側( 包含下腹部、臀部、大腿前後、膝蓋前後 、小腿前後) 、雙手腕、手指骨內出血,其程度極為嚴重, 造成被害人患有橫紋肌溶解症、高血鉀症,因此引發心律不 整而休克、呼吸衰竭,繼而身體不支倒地,頭部撞擊不詳物 體而意識不清,送醫後不治死亡,自屬有據。
二、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 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 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 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 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 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 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又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 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 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 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 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 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一般人若於 數小時內連續多次遭質地堅硬之棍棒用力毆擊下半身,極可 能導致該人因此身體內部大量內出血而失血過多,並造成身 體內部遭壓砸傷之肌肉溶解而使其休克、呼吸衰竭,同時其 當可能自此無法站立而倒地撞擊身體要害之頭部,以上種種 均會進而導致其有死亡之危險,此應為普通常識,被告於行 為當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自有預見 之可能性,然其主觀上卻未加以注意,仍為懲戒被害人,要 求其站定後以系爭棍棒重毆被害人下半身,並不顧被害人閃 躲或以手抵擋,依然對其下半身亂棍毆打,致被害人下半身 嚴重內出血、橫紋肌溶解,且因此失去平衡而頭部撞及不明 物體後意識不清,導致被害人休克、呼吸衰竭死亡之加重結 果,業已詳述如上。則被告之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加重 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加重結果犯, 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 見者為要件,在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 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 」者為限(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人體下半身有多數均為肌 肉組織,自難承受連續多次之壓砸外力,是遭質地堅硬之棍 棒多次毆擊時,極易造成大量內出血及橫紋肌溶解等傷勢, 繼而使人無法站立而失衡,頭部要害撞擊其他物體,導致其 後續心律不整休克、呼吸衰竭、胼胝體瀰漫性軸突損傷等死 亡結果,此乃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心智成熟、精神 狀態正常,於客觀上自能預見此結果,卻仍疏未注意,執意 持續毆擊被害人而涉犯本案,其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 傷害致死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 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接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1 個傷害致死罪。
二、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3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 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下稱乙案) ;又因 強制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3 案,嗣經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41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2 年8 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4 年2 月2 日假釋 ,至104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傷害、強制罪等前科,經法院判處長期之自由刑,卻於該 等同罪質之前案經科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 再以暴力手段涉犯本案,足認其尚未深刻反省,先前所受長 期之監所教化功能不彰,刑罰反應性低落,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傷害致 死犯罪之犯人前,親自於前往警察局向警方說明其涉有上揭 傷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一情,有其警詢筆錄 在卷可考,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其係自首供出犯罪事實,本案犯行亦係出於懲戒 晚輩,與持尖銳兇器砍殺之行為有別,惡性非極為惡劣,請 考量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 ,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 照) 。經查,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衡其所犯情狀以觀,案 發當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形,且其漠視法紀,僅因債務糾紛,即以極為殘暴之手段 ,持續以堅硬工業用熱溶膠棍亂棒將被害人毆打至意識不清 之程度,最後肇致死亡結果,惡性難謂為不重。再者,其前 已曾有暴力犯罪前科,卻仍不知警惕而再涉犯本案,自首後 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將全案案情詳細吐實,難認其以真心悔懺 ,儼然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 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和解,然此業經本 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 詳後述) ,尚與本 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是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債務糾紛,討債過程中被害人 與其發生口角,即率爾持系爭棍棒多次大力毆打被害人下半 身,雖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欲,惟因被害人經毆打後大量內出 血、橫紋肌溶解,終造成被害人無可挽回之死亡結果,致使 被害人與被害人家屬從此天人永隔,所為實屬苛虐;兼衡被 告:1.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2.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妨害自由、強制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3.所施傷害手段係刻 意持系爭棍棒多次毆擊被害人致死,手段兇狠,4.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已賠償新臺幣280 餘萬



元之部分損害,彌補告訴人喪子所受之傷痛;及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白牌車司機、已婚育有1 個小 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收入不穩定且須扶養祖母、配偶及小孩 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系爭棍棒為被告所有持以毆打被害人之物,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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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