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遠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詠衷
王承翔
林晏潔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邦
莊曜瑋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宏錡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健宏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浩廷
謝琮儒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文景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幸慧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渝惟
選任辯護人 徐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詠慧
袁健翔
陳冠瑋
游振瑋
潘家銓
林峰印
藍至平
周智鵬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
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08、3196、3504、35
64、6031、6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庚○○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丑○○、子○○、申○○、甲○○、卯○○、寅○○、丙○ ○、壬○○、乙○○、午○○、癸○○、天○○、己○○、 酉○○、巳○○、戌○○、未○○、辛○○、辰○○、亥○ ○、戊○○、丁○○等22人及孫瑞駿、黃進興、蔡泰毅、趙 俊智(以上4 人經原法院通緝中)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起 至同年3 月22日止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孫瑞駿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申○○ 之名義自106 年2 月16日起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透天厝(下稱臺南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 地,另由丑○○、子○○共同出資80萬元,交由丑○○負責 自106 年3 月1 日起承租位在屏東縣○○鎮○○村○○路00 ○00號之透天厝(下稱恆春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 所在地,並架設平板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由丑○ ○及孫瑞駿分別擔任恆春機房與臺南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 責運作上開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渠等分工為:天 ○○、甲○○分別擔任恆春機房、卯○○、己○○分別擔任
臺南機房與恆春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群發系統商(代號「 金財神」、「永利」、「好事多」、「鑽到豹」及「科博文 」)聯繫,每日接續透過網際網路以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略為 「中國郵政局催繳通知單之掛號信件沒有簽收」之詐欺語音 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接獲後陷於錯 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臺南機房 及恆春機房內之平板電腦,再分別由臺南機房內擔任一線詐 騙人員之丙○○、巳○○、乙○○、黃進興、壬○○、寅○ ○、午○○(壬○○、寅○○、午○○經起訴書誤載為擔任 第二線人員,應予更正)與恆春機房內擔任一線詐騙人員之 己○○、天○○(天○○經起訴書誤載為擔任第二線人員, 應予更正)、戊○○、丁○○、戌○○、蔡泰毅、酉○○接 聽,佯稱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遭冒 名申辦銀行卡導致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後,詢問大陸地區民眾 要否報案,旋將電話轉接予臺南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 之申○○、甲○○、癸○○、卯○○、未○○,與恆春機房 內擔任二線詐騙人員之亥○○、辰○○、趙俊智接聽;第二 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大陸 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 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在臺南機房內 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孫瑞駿,與恆春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 騙人員之辛○○,其等誆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 民眾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監 管云云;施行詐術期間,臺南機房與恆春機房之人員會視分 工人手是否充足而互相轉接被害人電話,若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錢匯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俗稱:水公司)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大陸或臺 灣地區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馬公司、馬房)通知其 旗下在臺灣地區之車手以大陸銀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車手 抽取之成數後,其餘款項再交由丑○○、孫瑞駿於詐欺集團 解散時合併統計後再分配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出資者子○○。 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6 年2 月16日至106 年3 月22日臺 南機房、恆春機房成立期間,共同分工對大陸地區人民接續 施用詐術(12次以上),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惟尚未詐 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二、庚○○明知孫瑞駿等人在上開臺南機房從事詐騙,竟仍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6 年3 月初至106 年3 月22日間某日,受孫瑞 駿指示至臺南機房附近某不詳地址之超商,代為收取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接聽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之用之人頭電話SIM 卡
,提供助力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施詐欺行為而未遂。三、嗣經警循線於106 年3 月22日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 機房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孫瑞駿、申○○、甲○ ○、卯○○、寅○○、丙○○、壬○○、乙○○、午○○、 癸○○、庚○○等;恆春機房成員當日因知悉臺南機房為警 查獲,丑○○遂下令解散恆春機房,後經警循線於106 年4 月1 日在屏東縣○○市○○路00巷0 弄00號搜索、106 年4 月12日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搜索106 年4 月16 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000室)搜索,而扣得如附 表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4、4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申○○、甲○○、乙○○、丑○○、天○○、戌○ ○、丁○○、辰○○、酉○○、辛○○、未○○、巳○○、 壬○○、丙○○、癸○○、寅○○、卯○○、午○○、己○ ○、亥○○、戊○○等人對上開透過網際網路以群發系統發 送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詐之事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及被告庚○○於上開時、地幫助施詐之事實 ,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子○○矢口否 認有上述犯行,辯稱:我曾經借過丑○○80萬元,但並未與 其共同出資成立恆春機房,因多次向丑○○要錢,雙方鬧得 不好,他才說向我拿錢去做詐欺集團,我沒有參與本案云云 。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一之施詐事實,不惟據被告申○○、天○○、己○ ○、丑○○、午○○、丁○○、酉○○、辰○○、巳○○、
辛○○、甲○○、乙○○、丙○○、壬○○、癸○○、寅○ ○、卯○○、亥○○、戌○○、戊○○、未○○等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六第37-38 頁、69頁、11 1 頁、164 頁反面、185 頁反面、本院二卷第28至32、48、 142 、143 頁),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 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3日數位證物擷取報告、臺南機房 詐欺地點各層樓平面圖、曾被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大陸地區 人民姓名、聯絡電話號碼及住址、詐欺電話通話譯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己○○之手機擷取詐騙電話資料、 SKYPE 聊天軟體內之擷取畫面、被告卯○○之筆記型電腦擷 取資料暨光碟、被告丑○○之手機聊天軟體擷取通話內容、 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一第 19-22 頁、39-46 頁、47-55 頁、57-115頁、134-136 頁、 106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26-28 頁反面、31-33 頁反面、 34-36 頁、37-40 頁、106 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15-17 頁 、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27-30 頁、屏警刑科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二第409-414 頁),並扣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申○○、天○○、己○○、午○○ 、丑○○、丁○○、酉○○、辰○○、巳○○、辛○○、甲 ○○、乙○○、丙○○、壬○○、癸○○、寅○○、卯○○ 、亥○○、戌○○、戊○○、未○○、庚○○等22人上開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子○○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和子○○是高 中一起讀書認識的,我承租屏東縣○○鎮○○路00○00號透 天厝經營詐欺集團,我是以老闆身分管理員工,該機房是我 跟子○○各出40萬元成立的,子○○是拿40萬元現金給我, 成立恆春機房時我花了80萬,恆春機房主要是由我負責跟水 公司(即收購人頭帳戶集團)聯絡,我是打算以7 比3 的比 例和子○○分配詐騙所得,因為我是現場管理者所以可以分 7 成,之前在日本經營詐騙機房的時候,子○○是出資者, 我是現場管理者,我都叫子○○「老闆」,其他共犯也會跟 著我一起這樣稱呼,子○○知道出錢是要成立恆春詐欺機房 ,該機房經營過程中子○○有跟我保持聯絡,但沒有討論機 房運作的事因為他全權授權我處理,恆春機房於106 年3 月 22日解散的時候我有告訴子○○,解散後1 、2 天我用通訊 軟體跟水公司聯絡要他們把詐欺所得匯給我,水公司說沒有 錢,說「上面」拿走了,我立刻打給子○○,子○○說確實
是他拿走了,子○○也認識馬公司(即車手集團)的人,因 為那些人有的是從我們在日本做機房時就合作的,恆春機房 成立之前我有跟天○○、己○○等人說過出錢的人是「順哥 」子○○,我和子○○之前有借貸關係,但是跟本案無關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317-332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 日本和鳥松的那些詐騙器具在這次的詐騙繼續沿用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183 頁);證人即被告天○○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加入恆春機房時聽丑○○說子○ ○是老闆,丑○○說子○○有交給他40萬元,我在105 年11 月到106 年3 月被查獲這段期間有在跟丑○○和恆春機房成 員一起去酒店娛樂時見到子○○,玩樂的費用是子○○出的 ,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是因為我聽丑○○叫子○○老闆,所 以我覺得是子○○付的,子○○聽我叫他老闆沒有不好意思 的樣子,我之前在日本伊賀機房做詐騙時,子○○有去過伊 賀機房,住了大概1 、2 個星期,在日本機房時丑○○就叫 子○○老闆,恆春機房成立時我有參與,當時有租房子,詐 騙所需設備都是日本機房成立時留下來的,我認為是子○○ 出錢購買詐騙設備的,丑○○在外面是叫子○○「順哥」, 在機房才是叫「老闆」,子○○在日本時有教我們被查獲時 要說是做線上賭博遊戲,不要說是詐騙,在恆春機房時我有 看過丑○○和子○○電話聯絡,但我不知道通話內容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291-304 頁);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我聽丑○○及一起工作的人叫子○○「老闆」 ,我沒有在恆春機房看過子○○,我們進去恆春機房工作之 前,我跟丑○○、天○○私下有提到子○○每個月會結一次 帳,丑○○在機房解散時有說有一筆錢被子○○拿走了,我 有當面叫過子○○「老闆」,他沒有說什麼,我們之前在10 5 年10月至106 年1 月間有在日本成立詐欺機房,跟恆春機 房的成員有部分重疊,子○○是日本機房的金主,我聽丑○ ○說過恆春機房出錢的人是子○○,恆春機房的詐騙用具是 我來的時候就有了,丑○○說是子○○提供的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305-316 頁),其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認識臺南 機房的人,因為之前日本詐騙他們都有參與,我們恆春機房 沒有書面的教戰手冊,因為我們都是老手了,都是從日本詐 騙回來的,我不清楚為何區分臺南機房和恆春機房,是子○ ○指示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42-44 頁)。 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恆春詐欺機房之成員均以「老闆」、 「順哥」稱呼被告子○○,且被告丑○○於恆春機房成立之 始即已向該機房之重要幹部即電腦手己○○、會計天○○說 明被告子○○會向人頭帳戶集團(水公司)結算機房詐欺所
得,又被告子○○曾於日本機房運作期間至現場教導詐欺集 團成員若被查獲如何矇騙檢警人員等情,應堪認定。衡諸常 情,經營詐欺機房為集團性犯罪行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 犯罪之立場,必竭盡所能共同躲避檢警查緝,實無可能隨意 向無關之外人吐露詐欺機房運作細節,或讓無關之人進入機 房內,此為事理之明。且被告子○○、丑○○等人所涉在日 本伊賀縣、高雄市鳥松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於另案審 理中(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該案犯罪結束後詐欺機房 成員所使用之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詐騙工具均攜回,供 臺南機房、恆春機房成員犯罪使用,業經證人天○○、丑○ ○證述明確,被告子○○又於恆春機房運作期間與被告丑○ ○、天○○等人至酒店消費、遊樂,並與被告丑○○保持通 聯,足見其辯稱:我不知情也未參與恆春機房成員之詐欺犯 罪云云,顯無可採。雖證人己○○、天○○均證述渠等沒有 看到被告子○○拿錢給丑○○,也沒有看過子○○到恆春機 房,只是聽丑○○說子○○有出錢等語,然籌組跨境電信詐 欺機房所需資金、技術門檻非低,成員人數眾多且分工精細 ,高層之犯罪者為避免遭檢警查緝,多避免與實際從事接聽 詐騙電話之基層成員有過多接觸,亦不必然經常出入於詐欺 機房,此為司法實務已知之事實,故縱被告己○○、天○○ 未親眼目睹被告子○○出資過程,亦不得據認證人丑○○所 述不實。
⒉再者,就被告子○○稱借款給被告丑○○之過程,依被告子 ○○於警訊時供稱:「(你所稱你與丑○○有金錢糾葛,請 你詳述?)丑○○於104 年農曆過年後跟我借80萬元,沒有 還給我。」、「(丑○○是甚麼時間、地點、甚麼方式跟借 錢?)在高雄,但是我忘記在甚麼地方,丑○○當來找我跟 我借80萬元。」、「(你是如何將80萬元交給丑○○?)我 從高雄住家拿現金80萬元借給丑○○。」、「(該現金80萬 元你是從何而來?該80萬元你是否從銀行提領?從哪家銀行 ?)我忘了,我忘了,我忘了。」、「(丑○○跟你借80萬 元後有無跟你約定時間還款?)他有講要還,但是都沒有還 。」(見警卷附於106 年偵字第6825號卷第26、27頁);嗣 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借80萬元要做什麼,他就說有急 用,但沒有說的很清楚,他當時有說過年前(指105 年)要 還給我,但我沒有約定利息,當時丑○○簽本票,本票我交 給另外一個綽號『士明』,我跟『士明』聯絡方式是用手機 。」、「(丑○○向你借款,有借據嗎?)有。我有請類似 公司,請他幫忙向丑○○要錢。借據已經交給類似公司了。
」、「(什麼是類似公司?)就是資產公司。」、「(資產 公司是哪一家?)人叫『士明』,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都是用微信聯絡,我不清楚他公司的名字。」(同 上偵卷第57、63頁)。惟80萬元現款並非小數額,除有持殊 目的,一般人不會在家裡擺放如此大數額之現款,而一般人 對鉅額款項之取得,均可資查考,然被告子○○竟能從住處 直接取得80萬元借給被告丑○○,且不知該筆鉅款是從何處 提領或取得,此乃有違常情;再者,倘被告丑○○確向被告 子○○借得該筆款項,並簽發本票交付被告子○○作為借款 憑據,被告子○○因未獲清償而將之交付資產公司催討,被 告子○○應該知悉該本票交付何人及該資產公司之名稱、地 址,以便聯絡及知悉對方追索欠款之情形,然被告子○○僅 知悉該本票交付給綽號『士明』者,亦不知該資產公司之確 實名稱、地址,此與一般追索債務之常情亦屬有違;況被告 丑○○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準備均供稱:我與子○○各出資 40萬元,即80萬元成立詐騙機房(指恒春機房即墾丁機房) ,子○○只是出錢,我們分紅是我七、子○○三,我的40萬 元是從我中國商業銀行內提領等語(見警訊筆錄附於偵五卷 第179 頁、偵一卷第141 頁背面、180 頁、原審卷三第287 、288 頁),均未提及有向被告子○○借款80萬元之情事, 迄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就子○○提及借款80萬元之事質問時 ,被告丑○○始供稱:「我好像兩年前有與子○○借錢,但 我不確定有無還給他,我確定有這80萬元。」、「(你為何 會在檢察官那邊講各出資40萬元?)因為恒春機房成立之前 我跟子○○鬧不好,他有委託人來跟我要80萬元,我沒有拿 給這位委託的朋友。」、「恒春機房的40萬元,子○○拿現 金給我。」、「(你們各出40萬元,為何是7:3 分配?)因 為我是管理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2 、323 頁)。惟 80萬元借款並非小數目,被告丑○○是否向被告子○○借得 該款及是否已經清償,當無模糊空間,被告丑○○竟稱「好 像」有借該筆款項;「但我不確定有無還給他」,是被告丑 ○○是否有向被告子○○借得該筆款項,已值懷疑;又該詐 欺集團恒春機房(即墾丁機房)係106 年3 月初,始開始工 作,業據被告丑○○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41 頁),則被 告丑○○苟於104 年間確向子○○借得80萬元而尚未清償, 嗣後該集團於106 年3 月初成立恒春機房時,被告子○○應 可以該欠款折抵,當無需再行交付40萬元給被告丑○○之必 要;另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供稱:與子○○不 合,為了交保,我第1 次被收押,家裡還有腦麻弟弟,也擔 心小孩,母親身體也不好,為了交保才說子○○共同出資。
」(見本院二卷第29頁背面),苟被告丑○○確向子○○借 得80萬元,即應心存感激,即無為求交保,而故意誣陷被告 子○○出資40萬元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子 ○○所辯;曾借款80萬元給丑○○云云,及被告丑○○於本 院附合其供述稱:為求交保始誣指子○○出資40萬元參與該 詐欺集團云云,係屬卸責及迴護子○○之詞,均無足採。 ⒊又被告子○○於原審另辯稱:臺南機房被警方查獲時我不知 道,直到我收到傳票才知道本案,當時我在臺北一家土木工 程開發公司工作,幫老闆處理雜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8頁 反面),然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我知道臺南機房被查 獲的事,因為106 年3 月22日當天臺南機房是由卯○○控制 發送語音封包,當天中午12點半我們休息吃飽,跟卯○○說 我們已經好了,叫他繼續發送,都沒有回應,後來我們有打 SKYPE 電話到臺南機房,也都沒人接,我們心裡就有數,就 全體離開恆春機房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43頁 ),核與被告丑○○於原審供稱:恆春機房解散的時間就是 臺南機房被查獲的時間,當時己○○打電話跟我說臺南機房 那邊的電腦手沒有回應,我就叫己○○撤退了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六第36頁反面),而被告天○○、亥○○亦同此供述 (見106 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32頁、原審卷六第164 頁) ,足見恆春機房係於106 年3 月22日上午12時許臺南機房為 警搜索破獲後隨即解散乙節,應屬事實。佐以被告丑○○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子○○和我分別出資40萬元共同成立 恆春機房,恆春機房解散時我有跟子○○講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317 頁、330 頁),而被告子○○於106 年3 月22日下 午1 時58分許即自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 100 萬元乙節,有中國信託107 年1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 24839005856 號函及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五第299-301 頁),衡諸常情,被告子○○若非與被 告丑○○同為恆春機房之出資者,被告丑○○何需於機房解 散時立即告知被告子○○?被告子○○又何需立即提領巨額 現金供後續處理花費支用?堪證被告子○○於106 年3 月22 日下午1 時58分許提領現金100 萬元確實與臺南、恆春機房 相繼瓦解乙事有關,被告子○○辯稱其不知道臺南機房為警 查獲云云,顯非事實。至被告子○○雖辯稱其領取現金100 萬元係為支付網路簽賭之賭債云云(見原審卷六第68-69 頁 ),然其對於支付賭債之對象及相關資料均推稱「忘記了」 云云(見原審卷六第69頁),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子○○就本案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事實,應屬明確。
㈢被告庚○○就事實二所示犯行,不惟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外,復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的男朋友孫瑞駿在詐 欺機房擔任第三線電話手假冒檢察官,並收購電話卡,孫瑞 駿會指示我去超商收取人頭電話卡,因為當時孫瑞駿是我男 朋友,而且我有負責超商收取人頭電話卡的工作,所以我就 可以在機房內吃、住,孫瑞駿有時會拿生活費給我花用,我 本身沒有假冒檢察官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六第 149-150 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住在機房裡面,我 知道他們在做詐騙,我知道我幫忙拿的東西可能是犯罪工具 ,但不能確定,臺南機房最高層級的人是孫瑞駿等語(見10 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六第170 頁),即已自承知悉其男友 孫瑞駿為臺南詐欺機房之重要成員,且有代替孫瑞駿至超商 收取供詐騙使用之人頭電話卡之行為。再者,被告丑○○於 警詢中亦證述:恆春機房的詐騙電話人頭卡是我拿錢給孫瑞 駿購買的,約收購15至20張,每張代價1500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139 頁),足證被告庚○○供述其 有替孫瑞駿至超商收取人頭電話卡乙節應屬實在。衡諸被告 庚○○於警詢時尚能指認本案參與臺南機房共犯成員之照片 、姓名,且可敘述渠等分工,此有被告庚○○之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 2908號卷六第150-165 頁),足見被告庚○○既熟知臺南機 房內之詐騙方法與成員分工,且與孫瑞駿為親密之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孫瑞駿自無必要刻意隱瞞被告庚○○其有收購人 頭電話卡供詐欺機房犯罪使用之事實。從而,被告庚○○依 孫瑞駿之指示至超商領取人頭電話卡時,其主觀上對於該人 頭電話卡係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乙節應有 認識應可確信。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於臺南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 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騙稱其等涉入刑事案 件,需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故認其與本案其餘被告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乙情,不惟為被告庚○○所 否認(見原審卷第三第61頁、本院卷第28、29頁),另質諸 證人即被告申○○、甲○○均於警詢中證述:庚○○是陪同 孫瑞駿,庚○○並沒有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 第3196號卷一第48頁、70頁);證人即被告卯○○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編號7 號(即被告庚○○)是集團成員,但我 不認識,她來陪她男朋友,她完全沒有接電話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二第10頁、32頁);證人即被告癸○○ 於警詢中證述:庚○○是陪同孫瑞駿,並沒有從事詐騙工作 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三第192 頁);證人即被 告未○○、乙○○、丙○○均於警詢中證述:庚○○是孫瑞 駿的女友,她是臺南機房成員,我不清楚她的工作內容等語 (見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二第105 頁、106 年度偵字第 2908號卷二第42頁、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六第117 頁) ,故依上開臺南機房成員之證述及本案其餘書、物證均無法 證明被告庚○○有於臺南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假冒大 陸地區檢察官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行為,公訴意旨就此 節容有誤會。被告庚○○客觀上至超商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接 收大陸地區人民回撥電話所需之人頭電話卡,雖尚非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客觀上已提供詐欺集團遂行 犯罪躲避司法機關追查之助力,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僅因正犯尚未詐得款項而未遂,故被告庚○○所為應構成 幫助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堪以認定。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孫瑞駿共同出資30萬 元成立臺南機房乙節,然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否認上情,辯稱:我沒有拿30萬給孫瑞駿,臺南機房是孫瑞 駿自己成立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138 頁 、180 頁、原審卷三第288 頁),而質諸被告申○○於警詢 、偵訊中供述:我沒有看到丑○○拿錢給孫瑞駿,錢是孫瑞 駿交給我的,孫瑞駿先給我16萬租房子,後來陸續給我生活 用品費,加一加大約30萬左右,臺南機房的負責人是孫瑞駿 ,我必須聽他指揮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30 頁、53-54 頁、見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65頁),被 告甲○○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當時在臺南機房擔任 會計和二線人員,是孫瑞駿指派我擔任會計的,我和申○○ 會管理臺南機房,但必須向孫瑞駿報告,孫瑞駿層級比較高 ,申○○跟我說他知道丑○○有拿一筆錢給孫瑞駿,但他沒 有親眼看到,他是聽說的,我不知道真正出資成立臺南機房 的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1 頁),由渠等供述均難證 明被告丑○○確有出資成立臺南機房之事實。而被告孫瑞駿 於偵訊時供述:我是臺南機房的一線人員,我不清楚主要召 集人是誰,是申○○帶我和我女朋友庚○○進去的,我們大 約3 月初進去,我還沒有接電話,我現在還在練習,現場負 責人是申○○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二第228-22 9 頁),與被告申○○、甲○○上開供述雖顯有矛盾,然其 經原法院以被告身份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經原法院於10
6 年11月28日發佈通緝,又以證人身份傳喚亦未到庭乙節, 有原法院送達證書2 份、刑事報到單3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106 年10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3674200 號函 1 份、原法院通緝書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19 頁、 卷三第1 頁、402 頁、卷四第33-54 頁、223 頁、卷五第15 1 頁、卷六第11頁),致無從傳喚證人孫瑞駿到庭交互詰問 。惟依現存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丑○○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與同案被告孫瑞駿共同出資30萬元成立臺南機房之事實, 附此敘明。
㈥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申○○等人於106 年2 月16日 起至3 月22日之期間,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在臺南機房、恆春機房從事對不特定 大陸地區人民之詐騙行為,共既遂至少12次,並以被告辛○ ○、天○○、丑○○、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為其主要 論據。然查:
⒈被告即恆春機房會計天○○固於警詢時供述:我在恆春機房 有成功詐騙5 次,詐騙金額每筆約人民幣2 至3 萬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10頁反面),然於原審訊問時即 改稱:我以為檢察官是問我日本和恆春兩個機房加起來的次 數,實際上恆春只有詐欺成功2 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 頁),嗣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從恆春機房成立到被查 獲中間共成功5 次,我自己成功2 次,另外還有酉○○、辰 ○○、戌○○、辛○○詐騙成功,還沒出事情之前總共詐得 80萬元,都被子○○領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 頁),其 供述前後有所歧異,非無瑕疵;然被告酉○○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述:我是在恆春機房做一線,我有把電話轉上去給二 線,之後是否詐騙成功我不清楚,天○○沒有跟我說我有詐 騙成功,我在機房期間沒有聽說有人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05 頁);被告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在恆 春機房做二線,丑○○跟我說我有詐騙成功2 次,但有一次 詐騙金額90萬元的部分,我不知道錢有沒有進來,天○○沒 有跟我們講何人詐騙成功,基本上要等機房結束時才會講, 我覺得那筆90萬元應該沒有詐騙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 頁);被告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在恆春機房 做一線,我不清楚我在恆春機房有無詐騙成功,天○○沒有 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0 頁);被告辛○○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述:我在恆春機房擔任三線,我有詐騙成功1 通 ,時間是在3 月某日,被害人被詐得款項是10萬元人民幣, 是天○○告訴我的,我沒有領到分紅,應該是因為機房解散 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 頁),渠等供述亦與被告天
○○之供述未盡相符。況依本案恆春機房之分工方式,被害 人若接獲語音封包而回撥電話後,需經由恆春機房內之擔任 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之被告分別佯裝為大陸地區郵政局 人員、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大陸地區檢察官接續對 之施行詐術,而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始會依指示將錢匯入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內,故第一線、第二線人員理應無法自行完 成詐騙。從而,被告天○○供述恆春機房共詐欺成功5 次等 語,即與被告辛○○供述其詐欺成功1 次等語互有矛盾。再 者,本案除上開被告4 人之供述外,並無大陸地區被害人報 案資料、匯款資料可證明被告丑○○等人詐騙既遂,實難徒 以被告天○○、辛○○等人之上述不一致之自白,遽認恆春 機房成員確有詐欺既遂5 次。另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述 :臺南機房詐騙成功對象7 至8 件,所得約人民幣11萬多元 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五第169 頁),然其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述:臺南機房詐騙所得約11萬人民幣,這是 水公司人員報給我的數字,但臺南機房有誰詐騙成功我不清 楚,我也不清楚人頭帳戶公司、車手集團如何和機房處理帳 務,這些事情通常是丑○○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1 頁),此部分亦僅有被告甲○○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資料 可佐,難以遽認臺南機房成員確有詐欺既遂7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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