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30號
原 告 SITI KHANIFAH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陳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定性─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凡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等涉外成分(Foreig 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 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印尼國人(見本 院卷第33至38頁所附之原告護照及居留證影本資料),其主 張因遭詐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 院卷第12頁),其並未取得系爭本票所示票款,且被告係以 惡意或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或優於前手之權利,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及利息債 權不存在等情以觀,則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應為票據法律關 係。又因原告為外國人,經核本件為含有涉外成分之票據訴 訟事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甚明,合先敘明。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事件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審理該事件時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原告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權。我國法律雖無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專條規定,然為 追求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賦予 當事人實質上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 理念,作為我國法院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 轄,應屬合理,則就各該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 ,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 、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 就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應有各該 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經查,原告雖為外國人,惟 現住於我國境內,且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並無應訴
不便之情,而被告居住我國,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亦 在我國,相關證據資料於我國應較易蒐集及取得,則於我國 法院審判並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 、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 ,是我國法院對本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次查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院自有內國管轄權。
三、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此本票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 ,可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於就該票據權利有關成立及 效力部分,應有適用我國法律之意思,則依上揭規定,本件 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至為明確。
四、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8號事件,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然原告係因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並未取得系爭本票 所示票款,且被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 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是原告對於被告 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 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 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印尼國人,訴外人陳素卿為當初仲介原告 來台工作之又又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又又福公司)負 責人,原告來臺工作時認識陳素卿及印尼籍翻譯ELINA。因 陳素卿稱原告之前來臺有貸款及辦合約,現已經還清,但需 簽名及照相,故透過ELINA藉由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與原告交談,以簽上開清償收據之名義誘騙原告至花蓮 慈濟醫院停車場門口簽發系爭本票予陳素卿。106年12月26 日當日原告看護對象在醫院開刀,原告沒那麼多時間看本票 內容,且ELINA也有先透過臉書解釋是要處理原告已經還清 來臺貸款,要再辦理續聘之事,故原告沒看即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且依陳素卿指示並拿著本票及新臺幣(下同)2,000
元左右之紙鈔照相,照相完後,陳素卿即將系爭本票及該等 紙鈔取走,再由陳素卿交由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又陳素卿實際並未交付任何票款金額予原告,當天會照相是 證明續約之條件。又如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為借 款,請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被告於本院行言 詞辯論時亦無法清楚交代其何時交付票款金額予陳素卿而取 得系爭本票,顯見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或以無對價之方 式取得,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優於 前手之權利,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對原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 票債權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 息債權(下稱系爭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又又福公司當時被告係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但 106年8月6日已經停業,陳素卿當時有在該公司工作。又被 告曾為欣玖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欣玖公司)之負責人, 因為覺得很累,不想當老闆,所以後來轉給陳素卿,陳素卿 目前是欣玖公司之老闆及登記負責人,被告到現在都還在欣 玖公司上班,公司沒有欠被告薪資,被告收外勞服務費,只 拿業務獎金,之後繳給公司規費。陳素卿很久以前跟被告借 錢,金額是73,600元,她拿系爭本票來跟被告抵押,被告將 錢交付陳素卿,錢如何交付被告不清楚,反正就是被告有給 陳素卿錢,約定本票時間到陳素卿就還我錢,時間到她沒還 錢,被告就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與陳素卿間除了上述之借款 外,沒有其他借貸。陳素卿沒有跟被告說系爭本票怎麼來的 ,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被告有問陳素卿,她說確實有將錢 給原告。被告平常身上會有這麼多錢,有時收款,收幾萬元 放在身上很正常,收的錢不是公司的錢。又被告有詢問ELIN A,ELINA稱其臉書打不開,原告於本件所提之臉書資料亦非 其所傳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陳素卿,陳素卿再將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被告嗣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復經 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 系爭本票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因遭陳素卿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並未取得系 爭本票所示票款,且被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 本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因何原因簽發系爭 本票予陳素卿,原告有無取得票款金額?2.原告主張依票據 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其得執對陳素卿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有 無理由?3.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有無理由?4.原 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無對價之方式取 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有無理由?5.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因何原因簽發系爭本票予陳素卿,原告有無取得票款金 額?
⑴原告主張其係遭ELINA、陳素卿以上開方式詐騙假藉要簽署 債務還款相關證明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並未向陳素卿借款或 取得任何票款金額等節,業據提出其與ELINA之臉書對話資 料(內容為印尼文)及中文譯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 64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⑵經查,證人陳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之前是我公司仲 介進來的外勞,我跟被告認識8、9年。我從去年9月開始擔 任欣玖公司之負責人到現在,公司盈虧都算我的沒錯,我很 忙,我1個月才看1次單子,我要問行政我月收入多少,我不 會看報表,公司營收剛剛好打平。被告現在是員工。被告以 前是我老闆,現在我是他老闆。系爭本票是原告要借錢所以 才簽,開本票時間是106年12月26日,地點在花蓮慈濟醫院 停車場旁邊,我是透過ELINA,因為ELINA跟原告很好,原告 曾經透過我家工人ELINA私下跟我借錢,我願意,因為她有 急用,這次她講很久了,我也想很久,後來我聽人說她用錢 的用途,就回說問看看,之後答應,期間沒有成功是因為原 告都沒有來花蓮,她說她叔叔就是她的照顧人知道會罵她, 之後ELINA說原告要來花蓮,之前我借原告都是透過ELINA拿 錢,有次拿到遠東百貨,這次借錢我沒有那麼多,所以我就 跟我前老闆即被告借錢,26日那天我跟朋友吃飯,我說要拿 錢去慈濟醫院給人,我打電話給ELINA約在慈濟醫院,我有 證人就是我公司員工廖羚樺,我有點收錢,本票她在看,他 看清楚我才拍照片,她借票面上的金額。照片上如果是2,00 0元她不需要用兩手壓緊緊。那天會拍照片是我怕沒有證據 ,因為這筆錢不是很少,我向被告借錢給原告,我那時身上 沒有那麼多錢,也不喜歡去領錢,所以就問被告,因為我也 沒有想那麼多,當時我帳戶有存款,因為原告跟被告不認識 ,我開口才會借的到錢,所以沒讓原告自己向被告借錢,本 票是我跟被告拿的,因為我跟被告借錢,被告給我的,我有
跟被告講錢要借給誰,沒有簽借據是因為借據沒有用,我想 說直接給她簽本票就好了,我沒有想那麼多,我跟被告借錢 ,被告不用要我開本票給被告,因為我曾經向他借款10幾萬 ,也不用開本票,借錢給原告是因為我怕沒有保障,不然像 今天她否認,我當天錢點3次才給原告。我不記得原告大概 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向我借錢,因為那不是很多錢,去年就2 、3次,都1萬多,不多,1個1萬、1萬2、1萬3,還有不知道 ,忘記了。原告說她這次用途是說小孩生病或蓋房子,但時 間那麼久了,我不會記得那麼多。之前我借1萬多給原告沒 有請原告寫相關資料,我拿給ELINA,ELINA拿給原告,因為 我覺得她們感情很好,我不需要這麼做。我錢的經手原則上 都是透過ELINA交給原告,但有1次是我交給原告。因為這次 錢比較多,ELINA剛好休息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4 頁),且當庭提出原告持系爭本票及鈔票照相之照片1張( 見本院卷第85頁)。另ELIN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素卿是 我的仲介,我跟原告是朋友,在印尼就認識,大概認識3年 多,我不知道原告有在106年12月26日簽系爭本票,我不知 道她簽什麼東西,我從來沒有告訴過原告她需要去發1張本 票,在106年12月26日那天及前後,我有跟原告聯絡,那時 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要借錢,我回說要很多錢的話,我沒有, 之後我有跟仲介陳素卿說,但要簽什麼我不知道,原告那時 候是跟我說要借4萬,所以我跟原告說我可以幫她跟仲介陳 素卿講,但後續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原告提出之上述臉書 資料不是我跟原告的臉書對話,我跟原告很久以前有用臉書 對話過。臉書資料上的ELINA照片是我的,但是裡面的內容 不是我打的,我的臉書現在還有在用,只有我可以用我的臉 書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又原告提出之上開臉 書對話內容之中文譯文為「2017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6分。 ELINA:妳現在人在哪裡。原告:我人在路上要去醫院。叔 叔明天要開刀。ELINA:喔。ELINA:要開刀。ELINA:開什 麼刀。我人在你心裡。因為你的保險一定要簽名照相。原告 :什麼時候。ELINA:明天還是什麼時候我再問一下仲介。 在醫院門前。你出來在醫院門前。原告:明天。現在還沒有 到醫院。明天叔叔要進去開刀。ELINA:明天就好了。大概 幾點。原告:我會出去,還不知道幾點。ELINA:明天告訴 她你想回家嗎?原告:如果叔叔還要我照顧的話,我想先回 家一下再過來照顧他這樣子啦。」(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2017年12月26日上午9時10分。ELINA:姊姊叔叔幾 點開刀,等一下我會告訴仲介。原告:還不知道,剛才醫生 說中午,叔叔晚上到現在都還沒吃飯。ELINA:開刀的時候
告訴我。原告:等一下是仲介來照相嗎,那相片之後要拿來 做什麼。ELINA:仲介幫忙照相,那是妳之前向銀行貸款付 清的收據。原告:是喔。但是還不知道幾點開刀,還不確定 。ELINA:ok,再告訴我就好了。原告:是。但是開刀只有 一個小時的時間。ELINA:妳告訴我就好了。原告:你會一 起過來嗎。ELINA:我沒有要一起過去我在工作。哈哈我在 台東。原告:喔。我以為你已經回去印尼了。ELINA:我在 台北放假1個星期沒回去。原告:照相的時候要穿什麼衣服 。我沒帶到有領子的衣服。ELINA:只是一般的照相,不用 穿有領子的衣服照片只是要用來作前面說的需求使用。....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2017年12月26日上午12時44 分。原告:叔叔現在要去開刀了,如果媽媽有要來就趕快來 醫院。我會在醫院前面等她。ELINA:妳直接打電話給媽媽 就好了。因為我在照顧阿嬤沒有辦法接電話。原告:嗯。剛 剛阿姨打電話給我。ELINA:哈哈。原告:明天就好了。 ELINA:好啦,今天下午可以。因為媽媽明天要去台東。原 告:喔,好的。ELINA:媽媽一定會打電話給妳的。原告: 嗯。剛剛阿姨打電話給我。ELINA:只有簽名而已。然後幫 忙拿那個簽名的單子跟拿著錢一起拍照而已。就是簽那個妳 付完銀行貸款的收據而已。原告:好的。ELINA:趕快去吃 飯。ELINA:我要先去照顧阿嬤了。原告:ok。電話。原告 :我已經在醫院前面了。ELINA:忍耐點等一下。原告:是 。ELINA:等一下。原告:喔。在路上了嗎。ELINA:好了。 等一下就到了。姐姐要忍耐一下。好了嗎姐姐,妳懂仲介的 意思嗎。打電話給我我再告訴你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第58至60頁)。
⑶本院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及臉書資料,查由上述臉書資料顯示 ,原告與ELINA於106年12月25日、26日兩天有就仲介要原告 簽收付完銀行貸款收據及照相事宜為聯絡。而證人ELINA固 稱其並未傳送上開臉書資料所示對話內容予原告,惟其又稱 該臉書資料上所示之照片為其本人照片,且臉書其現仍有在 使用,該臉書帳號只有其在使用等語,是以,倘若如ELINA 所述其本人之臉書帳號只有其在使用,則怎可與原告之上開 臉書對話內容中ELINA之發送訊息部分非其所傳送,此顯不 符常情,是ELINA上開證述內容確有疑義。再者,證人陳素 卿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原告要借款,透過ELIN A向其借款,並於106年12月26日約在花蓮慈濟醫院停車場交 付款項,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及持該本票及鈔票照相。票款 金額是其先跟被告借錢,再交給原告,其有跟被告說要借款 給原告等語,並提供上開照片1張為證。惟查,由證人陳素
卿所提之上開照片所示情狀,照片中原告有持系爭本票及鈔 票,但僅能看出該鈔票僅有2至3張,且為新臺幣千元面額等 情(見本院卷第85頁),根本與證人陳素卿所述有交付73,6 00元之情不同,況且,ELINA亦自陳106年12月26日那天及前 後有跟原告聯絡,是因為原告有要跟ELINA借4萬元,ELINA 再跟其仲介即證人陳素卿講等語,亦與證人陳素卿上開所述 原告向其借款之金額為73,600元顯然不符,兩人證述內容互 有矛盾。又本院審酌證人陳素卿為ELINA之僱主,陳素卿亦 稱ELINA為其家之工人,兩人間關係應為密切,雖均稱本件 原告係要借款,惟渠等竟就原告借款金額說法不符,又參照 證人陳素卿所提之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高達73,6 00元之金錢予原告,及由原告所提之上開臉書資料內容可看 出其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一日確實係因ELINA稱證人即仲介 陳素卿要找原告處理銀行貸款付清之相關事宜,始於隔日在 停車場與陳素卿見面等情,及原告為印尼國人,中文應為不 佳,且其當日係在其所照顧之僱主在花蓮慈濟醫院開刀之際 臨時抽空出來到停車場處理本件事宜,確有無法詳細確認、 觀看所簽文件即系爭本票之情狀等綜合以觀,本院認原告所 述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過程較為合理,是可徵ELINA、 陳素卿上開所證述內容均不屬實。
⑷是以,本院認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於上開時地 遭ELINA及陳素卿誘騙要處理原告銀行貸款付清之相關事宜 而誤為簽發,原告實際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而為借款之意思 ,亦無取得任何票面金額款項等情,應為事實。 2.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其得執對陳素卿之抗辯事 由對抗被告,有無理由?
⑴按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條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陳素卿何時向其借款、交付票據時間等順 序均回答不記得,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 之規定,原告自得以其與陳素卿上開得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⑶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陳素卿 ,陳素卿再轉交予被告,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應非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原告與陳素卿間則為直接前 後手。又本院互核證人陳素卿與被告就渠等間交付系爭本票 過程之陳述,查證人陳素卿係稱本票是其向被告拿的,因為 其跟被告借錢,被告給的,其有跟被告講錢要借原告。其跟
被告借過錢,不用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 則稱陳素卿很久以前跟伊借錢,金額是73600元,陳素卿拿 票來跟我抵押,陳素卿拿票給伊,伊把錢給陳素卿,我們約 定本票時間到陳素卿要還伊,時間到她沒還錢,伊就聲請強 制執行。何時何地陳素卿向伊借款,伊如何交付,伊忘記了 。這單純是伊跟陳素卿的借貸,伊也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44至45頁)。兩人就渠等間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及過 程說法完全迥異,陳素卿係稱先向被告借錢,有跟被告講借 給誰,拿了系爭本票格式後再拿去給原告簽署,而被告卻稱 陳素卿是直接拿簽好的系爭本票向伊借款,伊在交付票款給 陳素卿。是以,渠等所述何者為真,亦有疑義。又本院審酌 陳素卿既為欣玖公司之負責人,票款金額僅為7萬多元,而 被告為其員工,身為負責人之陳素卿相較被告而言,衡情應 較有資力,怎可於要借款予原告時,還需要向員工借款,況 陳素卿亦自陳當時有存款,且公司收支打平,應非無金錢可 出借之狀況,豈有需向為員工之被告借款之理。是陳素卿所 述顯不合理。又就被告所述部分,其既稱有交付借款予陳素 卿,然卻就交付時間方式均稱忘記了,且借款人為陳素卿, 卻非由其簽發本票交付為借款擔保,而是由陳素卿拿僅記載 發票人為被告所不認識之原告所簽發、且為上面僅載明原告 之印尼文姓名,並未記載任何其住址或聯絡方式之系爭本票 ,即可從被告處取得借款,被告如何確認該本票確可否兌現 而足擔保?然被告卻仍願意收受後交付借款,此顯與一般借 貸出借人多僅收受借款人自己所簽發之本票做為借款擔保之 常情不符。是被告及陳素卿就渠等間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及 過程所述應均為不實。本院參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惟卻為虛偽陳述,及陳素卿以上開手法使原告誤信係陷於錯 誤而簽發系爭本票等,及陳素卿與被告間均稱渠等間有交付 或收受票款之事實,但卻就細節互有出入或無法交代等,再 衡以被告與陳素卿兩人均稱渠等為僱主及員工關係,且被告 曾經將欣玖公司轉讓予陳素卿經營,且目前仍在同一間新玖 公司上班,關係應屬密切,衡情有共同參與上述使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行為之可能等,應可推知被告應有參與陳素卿以上 述方式詐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再自陳素卿處取得系爭本 票之情。是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應係出於惡意,又原告與 陳素卿間既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亦即原告對陳 素卿並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則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規定以此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此部主張,應屬有據 。
3.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
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有無理由?
⑴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 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 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67 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自有處分權人即陳素卿處交 付轉讓取得,並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票據,故原告主張依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 有系爭本票權利等節,並無理由。
4.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無對價之方式 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有無理由? ⑴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為票據法第 13條及第14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按票據權利瑕疵,除惡意 抗辯外,不應由後手承繼,但如執票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 對價取得票據者,則例外規定不論執票人為惡意與否,讓與 人是否為有權處分,受讓人(即執票人)均無法享有優於讓 與人(前手)之權利。
⑵經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係惡意自陳素卿處取得系爭本票, 且符合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要件,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 書規定以陳素卿與原告間欠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由 對抗被告,依上開說明,即無庸再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之補充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亦有該條適用等節,並無理由 。
5.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有無理由?
被告既出於惡意自陳素卿處取得系爭本票,且原告對陳素卿 並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 定以此對抗陳素卿之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等節,應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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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新│到期日 │利息 │受款人│
│號│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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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2 │SITI │73,600元│107年1月26│年息18% │未記載│
│ │月26日 │KHANIFAH│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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