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權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權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上「威尼斯大廈」之住戶 ,其與威尼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有管理委員資格之爭議。 威尼斯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麗伎,於民國106年8月1 日晚上8時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 ,劉權亦列席會議,詎劉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晚上 8時33分27秒,起身將會議室電燈關掉,妨害陳麗伎依法主 持並進行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權利;後在場之人陸續將電燈打 開,劉權又接續強制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33分43秒、8時 34分38秒、8時34分41秒、8時34分46秒、8時34分48秒、8時 34分58秒、8時40分45秒陸續將已開啟之電燈關掉,並大聲 喝叱他人不准開燈,以此強暴方式干擾會議進行,妨害陳麗 伎依法主持並進行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權利。嗣陳麗伎報警處 理,經警於8時42分38秒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劉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會議進行中關掉電燈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要抗議, 因為告訴人陳麗伎身為會議主席,進行會議的過程對伊不公 平云云。但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之「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被告為「威尼斯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其 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有管理委員資格之爭議,嗣於上開 時、地,於告訴人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下稱系爭會議) ,被告即陸續關閉電燈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屬實,並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7至12 頁);且被告斯時並大聲喝叱喝叱他人不准開燈乙情,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是主任委員,被告當
時大聲咆哮並把燈關掉;當時伊想去開燈,被告就大聲咆哮 說你再開試試看等語;證人湯惠子於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伊是副主任委員,被告對主委大聲咆哮,之後就直接關燈不 准伊等開會;被告講了幾句話就去關燈,並不准伊等去開燈 ,說你敢開燈就試試看等語;證人吳佩芬則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當時大聲咆哮並關燈,不准伊等開會等語明確(警卷第 4至6頁,偵卷第16至17頁),以上開證人所述均互核相符, 應堪採信,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應確有以上開接續關閉電 燈、暨大聲喝叱他人不准開燈之方式,干擾會議進行,而妨 害告訴人依法主持並進行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權利甚明,則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當已構成 強制犯行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大樓之管 委會之公告及會議資料、被告對管委會之異議聲明書、會議 紀錄更正申請書、申請複製會議錄影錄音書、陳情書、建議 及提案單(含LINE截圖)、陳情書、聲明書等文件,另聲請 傳喚證人即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薛其猛,以證明其係因發言 被制止方關燈等節,但查,被告縱就告訴人進行會議之過程 、方式有所不滿,亦應於會議中表示異議,甚或於會後循相 關法律途徑解決,而非於會議當時擅自關燈並喝叱他人不准 開燈,而以不適法手段妨害告訴人進行會議,本件無論被告 認告訴人當時進行會議有何不當之處,均無礙於其上開強制 犯行之成立,其所辯並非可採,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亦與本件 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前 揭關燈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 ,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 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劉權 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率然以關燈及喝叱等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陳麗伎行使權利,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6頁 個人戶籍資料)、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