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宜杉成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17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宜杉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1 月29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 重量不詳(1 次吸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程(起訴書 誤載為「張智成」,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當庭 更正)施用。嗣警方因張智程之指訴,得知宜杉成涉犯上開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宜杉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張智程於警詢時 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
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 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 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 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 時抗辯:張智程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 張智程於警詢時就被告有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 之證述,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惟 證人張智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是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接 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亦未見警方有 以不正方法對其取供(見原審卷第155 頁);再者,證人張 智程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且其所供並涉 及本身之犯罪,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 能,故證人張智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因此,證人張智程於警詢時 之證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宜杉成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與張智程同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述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智程之犯行,辯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張智程 帶來的,並非伊給張智程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上午6 時許,與張智程同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內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張 智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53 頁背面 至154 頁),應屬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張智程於104 年1 月29日上午 6 時許,在前揭小客車內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免費 請張智程施用的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他405 號卷卷 第13頁),核與證人張智程於警詢時證稱:我第1 次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於104 年1 月29日早上6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於自用小客9087-GM 號車內吸食 」、「(我所吸食的毒品)是向宜杉成拿的,沒有代價」等 語相符(見偵4781號卷第10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自 承:伊與張智程為朋友,彼此間並無恩怨糾紛等語(見警卷 第9 頁),則證人張智程當無自陷於誣告之重罪追訴,而設 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故證人張智程上開於警詢時所為與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一致之證詞,應屬可信,而足以補強被 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之真實性。可見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上午6 時許,在前揭自小客車內,確有無償轉讓重量 不詳(1 次吸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同車之張智程施用, 殊無疑義。
㈢至於證人張智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又證稱:其於104 年1 月29日上午6 時許,在前揭小客車內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其與被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千元,即共合資2 千 元,再由被告拿該合資金額2 千元去向其所不認識之毒品上 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回來,並分一半甲基安非他命給其 施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53 頁背面至157 頁),然與其前於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88 號毒品一案審理時所證稱:其此 次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與被告合資,再由被告拿合資 金額去向「南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且其與被告並未 瓜分買回來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互核(見偵他2528號卷第25 頁背面至26頁),證人張智程就其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毒品來源等重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項,前後說 詞顯有歧異,則證人張智程此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 確是與被告合資購買分得,誠有疑義;再者,證人張智程於 警詢時復僅證稱:其此次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向被 告拿的,且被告未向其收取任何代價等語(如前所述),且 於警詢、偵訊時始終並未證述其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形(見偵4781號卷第9 至11頁、24至28頁),因此 ,證人張智程迄至本院前案審理及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始翻 異其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實難遽信;況且,被告歷 次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其此次有與張智 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警卷第5 至22頁;偵4781 號卷第88至91頁;偵他405 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36頁背面 至第37頁、第160 頁背面;本院卷第60至65頁),故本院認
證人張智程上開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一節,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規定之法定刑是「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所為此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 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 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 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查被告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 扣案,其重量不詳,且卷內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 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 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未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之罪;而張智程受轉讓時非18歲以下之未成年 人,非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加重處罰之情 形,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揭說 明,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上述 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 告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 4 月9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主張:若鈞院認被告犯罪,被告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酌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 ,亦係第二級毒品)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成癮性及對國民 健康之危害甚高,轉讓之行為亦應嚴加非難,是被告所為實 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被告竟隨意轉讓,對社會秩序危 害亦深。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雖僅1 次,且數量非多 ,惟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再者 ,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明知轉讓禁藥 為違法行為,猶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動機並 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形。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於法院審理中 又一再否認犯罪,亦難認有悔改之意),自無從據此而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本院論斷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上述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程 施用,已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 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法院審理時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 耗費司法資源,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其犯罪之 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入監執行前擔任理貨員、月收入約 4 萬元、須扶養1 名養女等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61 頁)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他2528號卷第4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 包、行動電話1 支、塑膠鏟管1 支、SIM 卡1 枚、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夾鏈袋2 包、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4 支 、甲基安非他命1 罐、殘渣袋3 個(見警卷第27、32頁), 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3日上午6 時49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0 號附近某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潘文娟聯繫購毒事宜,並達成意思合致,嗣因雙方 見面後,潘文娟欲以賒帳之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 所拒絕,而未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 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 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 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 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 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 ,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詢時 之陳述、證人潘文娟於警、偵詢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有與潘文娟 通話,嗣並與潘文娟見面等情(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 :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潘文娟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辯稱:【因潘 文娟在通話中有說要還我款項,且又說「順便那個」,所以 我以為是潘文娟於還款後,又要向我借款,我並不知道是潘 文娟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與潘文娟見面取得還
款後,潘文娟雖有表示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馬 上就對潘文娟說「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你」,而拒絕潘 文娟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第160 頁 )、【我找潘文娟她還給我700 元,剩下沒有還,她跟我說 要買毒品,我說我在工作,那有毒品賣給她】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13日上午6 時49分許,在屏東縣○○市○ ○街00○0 號附近某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潘文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被告 於同日上午7 時6 分後未久,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監理站 附近,與潘文娟見面,且被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 娟,亦未自潘文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對價等事實,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 至64頁),核與證人潘文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147 至152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273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 卷可憑(見偵4781號卷第56頁背面、第109 至110 頁),堪 信為真實。
㈡觀之彼等前開通訊之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潘文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3 年12月13日上午6 時49分許〉 潘文娟:你還有在屏東嗎?
被 告:有呀。
潘文娟:你等一下到我們那個公司門口,好不好?我還你錢 呀,順便那個呀。
被 告:公司門口,幾點?
潘文娟:現在也可以呀。
被 告:那我現在過去。
潘文娟:好呀。你那邊有嗎?
被 告:有呀有呀,不要再給我欠了呀。
潘文娟:好啦好啦。
被 告:嗯。
〈103 年12月13日上午7 時6 分許〉
被 告:我在你公司門口。
潘文娟:旁邊就好啦。
被 告:嗯。
潘文娟:好」(見偵4781號卷第56頁背面)。 參酌證人潘文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3 年12月13 日上午6 時49分許與被告通話時,除要還款給被告外,在通 話中所說「順便那個呀」、「你那邊有嗎」,是要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至148 頁、第 150 至151 頁),暨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經警方、檢察官分 別提示前揭譯文內容後,亦均自承:潘文娟在通話中是要向 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其最後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潘文娟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他405 號卷第13頁)等情以 觀,可見證人潘文娟除欲返還款項予被告外,於通話中所述 「順便那個呀」、「你那邊有嗎」,應即是詢問被告是否有 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之意,而此意亦為被告於通話時所知 悉,故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潘文娟於通話中說「順 便那個」,其以為是潘文娟於還款後,又要向其借款之意, 其並不知道是潘文娟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云云(見 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第160 頁),顯屬畏罪情虛之語 ,要難採信。
㈢檢察官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3日上 午6 時49分許通話時既已與潘文娟達成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契 約之意思合致,則被告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未遂犯等語(見原 審卷第161 頁),然由前揭譯文內容可知,潘文娟於通話中 雖有分別陳述「你等一下到我們那個公司門口,好不好?我 還你錢呀,順便那個呀」、「你那邊有嗎?」,以示除還款 予被告外,亦有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業如前述 ),然被告於通話中僅分別回應「公司門口,幾點?」、「 有呀有呀,不要再給我欠了呀」,以表示確定見面取回款項 之時間、地點,及其現有甲基安非他命,但如果潘文娟欲向 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不得再賒欠價金之意而已;然就此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願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任何條 件販賣予潘文娟,應甚灼然。且依前揭譯文內容所載,被告 與潘文娟於通話中亦未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等 重要買賣內容有所表示,此由證人潘文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其是與被告見面時,才向被告說要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益徵明顯;況且,倘被告與潘文娟於通話中已達成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致,則被告理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 與潘文娟見面,但經本院核閱全部卷證資料,並未見被告確 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現場與潘文娟見面。因此,是否仍可 認被告於與潘文娟通話時已與潘文娟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合意,誠有疑義。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於此次通話中已與 潘文娟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致,而已著手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反而應僅是彼等2 人買賣甲 基安非他命準備聯絡之預備行為而已。因此,檢察官上開主
張,尚難以遽採。
㈣證人潘文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證稱:其與被告見面還款後 ,有向被告表示「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但我沒有錢 」,而被告就說「我也沒有東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51 至152 頁),而此證詞與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供述其與 潘文娟見面後並無甲基安非他命與價金交易之情節吻合,足 見被告於與潘文娟見面後,亦未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思合致,亦彰彰明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於警、偵詢時之陳述、證人潘文娟 於警、偵詢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1 份為證,尚不足為被 告有為上開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僅足佐證被告有為法律所 不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行為而已,是檢察官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諭知被告宜杉成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潘文娟未遂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潘文娟前於民 國103 年11月27日16時27分許、同日16時44分、及同日16時 55分許,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 許,至潘文娟當時之工作處所附近即屏東縣○○市○○路 000 號屏東監理站前之廣興公園見面後,當場以500 元,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潘文娟;潘文娟另於103 年12月9 日 6 時16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隨即於同日 7 時許,在上開地點,當場向被告購買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然僅交付800 元,尚積欠被告700 元等事實,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 與潘文娟先後完成上開2 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又於103 年12月13日6 時49分許、及同日7 時6 分許,使用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聯繫,被告隨即前往上開地點與潘文娟見面,潘文 娟當時返還先前積欠被告之700 元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 見原審106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字第4781號卷第56頁)為證。就該次雙方聯繫見 面之目的,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潘文娟原本在對話過程中 也是要跟我買安非他命,可是我沒有拿給他等語(見偵他 405 號卷第13頁),已足認與毒品交易有關。再證人潘文娟 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毒品的話,不會直接在電話中說 要買安非他命,不會說要買多少錢等語(見原審107 年5 月 23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先前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 文娟之通訊譯文可知,被告係以「你是要嗎」、「跟以前一 樣是不是」等隱晦之簡短對話,傳達相互間聯繫買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思。據此,足認潘文娟於本案即103 年12月13日 6 時49分許,於電話中向被告問:「你等一下到我們那個公 司門口,好不好?我還你錢呀,順便那個呀」、「現在也可 以呀」、「你那邊有嗎」,被告隨即答以:「有呀有呀。不 要再給我欠了呀」,依先前雙方之通話默契,被告已明白知 悉潘文娟當時擬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已同意潘 文娟購買毒品之要約,雙方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 之重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至為明顯。㈢再觀諸被告與潘文 娟該次通話聯繫過程中,被告甚且於通話中叮囑潘文娟:「 不要再給我欠了呀」,與被告先前於103 年12月9 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潘文娟之通話聯繫過程中同樣向潘文娟強調: 「不能欠喔拿現金喔」等語,核屬雷同,足徵被告欲以先前 一貫之交易模式,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來交易毒品, 若非被告已與潘文娟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被告又何必在電 話要求潘文娟交易不可以再欠錢?足認被告在與潘文娟以電 話聯繫過程中,已經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 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 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 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 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 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 毒品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在本案與潘文娟之聯繫過程中,已就交易 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達成合意,縱雙方事後 因故未能完成交易,僅屬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影 響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 為僅是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準備聯絡之預備行為,顯有違誤。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本院再查: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 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 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 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 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 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潘文娟前於民國103 年 11月27日16時27分許、同日16時44分、及同日16時55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潘文 娟當時之工作處所附近即屏東縣○○市○○路000 號屏東監 理站前之廣興公園見面後,【當場】以500 元,販賣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潘文娟;潘文娟另於103 年12月9 日6 時 16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隨即於同日7 時 許,在上開地點,【當場】向被告購買取得價值15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然僅交付800 元,尚積欠被告700 元等事 實,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本院10 4 年度上訴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 定在案,固有上述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66至71頁)。然觀之前開 2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彼等2 人均已就毒品標的物與價 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並進一步完成毒品標的物與 價金之交付(按第2 次亦已交付部分價金),則揆之前揭判 決意旨,自應論已符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並無疑義。惟本院再觀之前揭103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9 日之毒品買賣,彼等2 人第1 次買賣之金額為500 元,而第 2 次買賣之金額則為1500元,足見彼等前後2 次之買賣金額 並非固定一致不變,且本件於連絡買賣毒品之電話中,雙方 就買賣毒品標的物之數量與買賣價金或其它交易重要內容亦 無進一步之磋商,況被告在通話中雖表示「有呀有呀」即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惟緊接著稱:「不要再給我欠了呀」, 而明白表示拒絕賒欠毒品價金,依上開通話譯文及潘文娟原 審所述,潘女於通話後十幾分鐘與被告見面時即表示「沒有 錢」,此情形與買賣毒品雙方就現金交易達成合意後,始因 買方無現金支付價金而未遂之情形尚屬有間,而與買方向賣 方表示要以賒欠方式購毒,遭賣方拒絕之情形較為相當,況 本件並非被告主動兜售未果,自不能認已著手。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被告前曾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同情形,而遽 為推論被告本次之販賣毒品行為已經著手實施,自難採信。八、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 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台 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前揭犯行等情,已如上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 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誤,核無足採。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
九、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