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7年度,25號
TCHM,107,原上易,25,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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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紫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
易字第 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 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7月5日16時55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統一超商(萬忠店)」,將其 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影 本(起訴書誤為正本)及金融卡,以店對店方式寄送至新北 市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 專員」之成年人,再將金融卡密碼以電話告知該名「林專員 」,供「林專員」及其所屬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下列時、地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於 106年7月8日16時20 分許致電予甲○○,佯稱係朋友「王敏男」,因購買法拍屋 亟需借款而施用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 14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前揭台 中商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車手成員提領。㈡於 106年7月9日 10時許致電予丁○○,佯稱係朋友「楊鉦民」,因故亟需現 款而施用詐術,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2分許, 依指示匯款 7萬元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車 手成員提領。㈢於 106年7月9日19時許致電予丙○○,佯稱 係網購客服人員,先前網購錯誤變成每月20組,需操作提款 機以解除等語而施用詐術,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月11 日0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被告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內 ,旋遭不詳車手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 認為幫助,且必須對於正犯之行為有違法之認識而有幫助之 犯意,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 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 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 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 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 難論以幫助犯。
三、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 之判決(詳如後述),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丙○○於 警詢中指證、卷附上海銀行、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之匯款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示 簡便格式表,且依被告之教育程度、智識經驗,認其所稱因 辦理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辯解顯不合常情等語,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 卡寄交他人再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家中亟需用錢,然伊任職之工作並 未申辦勞健保,薪資給付亦非以轉帳方式為之,故無法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伊係依手機所收受之簡訊內容,將存摺影 本及金融卡寄出,且因對方表示必須先養帳戶並避免伊自行 領款,始要求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伊認為這是辦理貸款之 程序,並未思及可能涉及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等語。辯護意 旨則以:被告係依所收取簡訊資訊進而上網聯繫貸款所需, 並接獲貸款資訊所示同一手機門號來電接洽協辦事宜,並無 可值懷疑之動機;又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後,仍再三與該門號 使用人聯繫,堪認其確屬誤信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基於貸款程 序所需;況本案並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從中有何獲利,要 無自行花費寄件竟僅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理;而被告並無親自 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現今社會亦不乏代辦公司受銀行委 託辦理貸款或整合帳戶等業務,常人於亟需用款之心理狀態 下,自難期得以冷靜思考合理與否,遑論於主觀上得預見自 己行為可能造成助長犯罪之風險,檢察官之舉證容有未足, 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資 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 106年7月5日16時5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上 「統一超商(萬忠店)」,依前所收取手機簡訊及嗣後聯繫 所稱協辦貸款人員之指示,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金融卡,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某處「統一超商」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專員」之人收受,繼而再以電話 告知「林專員」金融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又告訴人甲○○、丁○○、丙○○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 間,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冒充朋友借款、網路購物分期 付款程序設定有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均陷於錯誤,進而將 款項陸續匯入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台中商銀帳戶內等情,亦 據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埔 里分局警卷第 16-17、26-28、40-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前鎮分行10 6年7月10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之手機簡訊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埔里分局警卷第 16-60頁);再被告確 於上海銀行、台中商銀開立前揭帳戶,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中科分行 106年8月7日上中科字第1060000023號函暨帳戶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 106年10月11日中業 執字第1060027771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足 參(見埔里分局警卷第 61-7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㈢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前揭帳戶 存摺影本、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及告訴 人甲○○、丁○○、丙○○等人嗣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 被告帳戶內等客觀事實;惟按刑法之幫助犯(從犯),係指 幫助他人犯罪之人;即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 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 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 成,於此,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 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 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是 以,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時,主觀 上對於係實際上另有正犯欲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復因 自己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適足助成該詐騙結果,進而決 意幫助他人犯罪乙節,究有無所悉,亦即被告有無容任他人



使用自己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 之證據而認定之。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係基於何 種原因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及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時,對於是否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其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為何?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自警詢、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因家裡經濟問 題亟需用錢,當時從事業務工作不穩定,沒有勞健保,亦無 薪資轉帳之帳戶,無法順利辦理貸款。嗣因收受簡訊載稱「 無薪轉、無勞保可以貸款、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 繼而循網址進入網站留下個人資料,並於 106年7月5日接到 對方以門號0000000000撥來之電話,詢問伊為何要辦貸款, 對方稱可暫時匯款進伊帳戶來養帳戶,又怕伊擅自領取現金 ,需要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伊認為這是辦貸款之程序,故依 指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再以電 話告知對方密碼,之後則一直等待消息。然伊於 7月11日、 12日發現網路銀行也連不進去,與對方聯絡只說要再等一下 嗣後就不接電話,迄至 7月13日去銀行詢問才知帳戶已遭警 示等語在卷(見埔里分局警卷第9-13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 -24 頁、本院卷第4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 107年3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781500號函所 附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手機LINE對話截圖在卷足 參(見原審卷第 60-65頁),則被告就其因亟需用款之際, 接獲手機簡訊得知貸款訊息後便上網留下個人資料,嗣即接 獲對方來電聯繫,並依指示寄送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情,供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前後扞 格之處。
⒉衡之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 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吾人手 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可謂不勝其擾;然相對 而言,如有亟需資金周轉又缺乏查證管道之市井小民,反成 為救急之浮木,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 經事先充分查證下,將對方要求之貸款所需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先行寄交允諾代辦貸款之一方 ,其後始知受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並 非本案所獨有。是以被告辯稱其因家中事務急需用錢,適即 接獲手機簡訊進而上網路登錄資料,嗣經對方聯繫指示交付 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卻未見貸款撥 入系爭帳戶等情,即難謂全然悖離社會事實及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被告所稱情節尚非全然子虛,不得遽認必出於其杜撰 羅織。




⒊雖被告供稱對方表示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在「養帳戶」,意即 使帳戶客觀上發生資金存放或金流進出之象,此種以製造不 實資金往來紀錄,欲證明與他人有相當之資力或收支正常, 而取信於金融機構以利貸款之取巧方式,不無欺瞞銀行之評 估貸款風險而致生徵信失準之結果。然銀行業者就貸款之所 以設有一定門檻,蓋無非所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 ,故挑選貸款之對象較為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 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 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此等「美化帳戶」行為即必然 構成詐欺手段。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 法使用」,惟美化帳戶貸款及交付帳戶供他人行騙,兩者對 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尚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 帳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 再就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收受款項或獲利之證據,且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既無相當情誼,衡情被告應無在已預知其提供之 帳戶將遭他人犯罪不法使用之情況下,仍甘願無端為此遭受 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之風險而為損人不利己之舉。復觀之本 案聯繫被告之對象,於106 年7 月11日仍與被告主動聯繫要 求被告改以LINE聯絡,使被告始終處於貸款接辦中之誤信狀 態,迄至同日22時許,被告不耐久候,欲以網路銀行查詢帳 戶使用狀況,然此時被告仍不知帳戶已因告訴人等報案而遭 警通報列為警示,經發覺已無法查得相關明細,此際謊稱欲 協助被告貸款之對象仍佯裝不知情且欲以詢問代書等托詞加 以敷衍,此後對於被告之質疑均不再回應(見原審卷第64、 65頁之LINE對話截圖),堪認被告應係認為對方收受上開帳 戶資料竟作為詐欺不法使用,已逸脫其原先交付帳戶資料之 預定目的,始驚覺與預想之情節有異,從而,此部分亦難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復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 致受騙,然上開以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 詐之推論,尚不能一概而論,亦難排除因處於經濟窘迫困境 而心急情切、或思路較不具警覺性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 脈動之警覺聯想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 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亦不得以吾等 從事司法實務者之高度判斷力率予衡量,此觀詐欺集團之詐 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 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至明;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 遭詐騙取財之情節,固生令人匪夷所思之感,卻又動輒使被 害人未予深思熟慮逕予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 團從事詐騙,往往隨機為之,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



沈著理智者,即容易遂行詐騙得逞,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 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 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種社會行為之模式 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 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近來以有償 約定蒐取人頭帳戶之模式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 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為之,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 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客觀合理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程度之警覺敏感,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對於辦理貸款 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雖未多加質問,然衡諸經濟不景氣, 對於薪資水準處於弱勢之民眾,或因顧慮自己在銀行之信用 狀況未達良好,或因銀行貸款額度與處理流程與自己期待不 符,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故 而轉向民間私人借款,此時對於代辦貸款人員之要求,難免 自知屈居劣勢而全力配合,實難期待其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積極防免遭人詐騙、利用。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 在飲料店工作3個月,之前在萬華區做南北雜貨之業務員1個 多月等語(見偵卷第 9頁);又陳稱:過去係家人幫忙辦理 車貸、學貸等語(見原審卷第47、99頁),益見被告並無親 自與金融機構接洽貸款之實際經驗,且經濟情況亦不穩定。 又被告因家中事務亟需用款,自恐難期可保持高度之警覺性 ,而於彷彿「雪中送炭」之簡訊資訊主動上門時,未及深思 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循之與 對方聯繫而陷入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假援助、真陷阱」裡 ,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並 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對於來自各種生 活背景、家世水準之普羅大眾而言,此類經驗法則亦非全無 可能。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或有疏失不夠警 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遂行 不法行為,實屬二事,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要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家中事務亟需用款之情形下,思慮不周, 一時疏未及時查證,以致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出於暫 時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便辦理貸款之意,寄交上開帳戶之 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等行為,尚不足以推論 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公訴人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未慮及被告個人因素及本案具體 情狀,難認允洽。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 定被告在客觀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前揭告訴 人等財物之工具,惟尚未達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舉 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 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 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 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尚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七、移送併辦部分:
本件經繫屬本院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詐欺取財正犯部分之被害人與起 訴書不同)、107 年度偵字第3090號移送併辦意旨(詐欺取 財正犯部分之被害人與起訴書相同),就與本案起訴部分認 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此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2 0-21頁)。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 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 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 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上開移 送併案部分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此 兩部分併案卷證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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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