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助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愷
被 告 蕭甯臻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忠助在大陸地區江蘇省連雲港,從事「風力發電」、「 連雲港五合一開發計畫」企劃案,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趙雅娣 引薦認識林○○,在知悉林○○資力頗豐之情形下,與王瑞 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約定先由陳忠助以「世界國安基金會」、「連雲港五合 一開發計畫」為餌取信林○○,再由王瑞愷以虛構之海外鉅 額資金、銀行擔保函等名目為手段,共同向林○○詐騙金錢 花用,迨謀議既定,陳忠助自99年8、9月間某日起,在大陸 地區江蘇省連雲港,不斷向林○○行銷「連雲港五合一開發 計畫」,並向林○○稱其曾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對中 帛建交有莫大貢獻,並誆稱其為「世界國安基金會」之管理 人,「世界國安基金會」可遠溯至明朝時代,該基金會並曾 協助國父建立民國,蔣經國亦曾以該基金會之基金為擔保, 借款推動臺灣十大建設,該基金會之本金不得動用,但可以 作為擔保,該基金會之管理模式分成七層,即天、地、人、 山、海、船、仁,其為第四層山字輩管理人,有管理該基金 會1,000 億美金之權限,並先後在大陸地區江蘇省連雲港等 地,出示世界國安基金會註冊資料、合作備忘錄、同意書、 委任暨授權書、確認支持聲明書及不詳時地取得之偽造英國 倫敦匯豐銀行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3紙(係列印輸出之紙本 ,下稱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予林○○,藉以展現實力 ,並告知林○○該基金會有27個委員,必須委員同意才能啟
動該基金會之基金,林○○可提供資金由其代為遊說這些委 員以啟動資金,復聘請林○○為其擔任負責人之主翁朝金融 控股管理有限公司之首席財務長,以示該基金可提供資金供 林○○調度使用,林○○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基金會有高 額資金可操作使用及須疏通委員始得取得資金,乃陸續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金額給陳忠助,請陳忠助轉交給委員以為疏通;陳忠助復告 知林○○其雖為1000億美金之管理人,但其不能動用該筆資 金,惟可動用該基金會另一層級管理人王瑞愷所管理之970 億美金資金,並於99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 ,將王瑞愷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偽造瑞士聯合銀行UNION BANK OF SWITZERLAND(下稱UBS銀行)970億美金資力證明(係掃 描電子檔,下稱UBS970億美金資力證明)轉寄予林○○收受 ,且稱林○○如能自備20億美金中18%即3.7 億美金作為資 金證明,王瑞愷可自所管理之970 億美金中切割其中20億美 金,由UBS銀行開立20億美金銀行保證函(Bank Guarentee ,簡稱BG)給英國巴克萊銀行,使林○○得以該銀行保證函 為擔保,向巴克萊銀行借款14億美金(即20億美金中之7成 )作為金融操作使用,並以操作盈餘投資上開連雲港五合一 開發計畫,因林○○表示無能力拿出3.7 億美金,陳忠助即 稱溫麗是王瑞愷之財務長,負責處理王瑞愷之財務,因王瑞 愷要提供20億美金之銀行保證函,故就3.7 億美金部分需要 避嫌,因此由溫麗出面提供3.7 億美金資金證明,林○○僅 須提供利息、手續費即可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信以為 真,乃於99年12月20日左右,與陳忠助、王瑞愷、溫麗等人 ,在香港馬可波羅飯店內洽談,開立20億美金銀行保證函、 3.7 億美金資力證明等細節後,於99年12月23日,在上開飯 店內,與王瑞愷及與陳忠助、王瑞愷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士溫麗,分別簽訂保函 投資合約(林○○、王瑞愷)、合作協議書(溫麗、林○○ ),並由趙雅娣、陳忠助以見證人身分在保函投資合約書上 簽名;由王瑞愷、陳忠助以見證人身分在合作協議書上簽名 ,陳忠助並於99年12月30日,在上開飯店內,先交付其於不 詳時地所取得偽造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 )詢問帳戶餘額申請書(其上有偽造林○○英文簽名「Lin 000 000」3字)、金融卡等影本予林○○,並於同月30日、 31日再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將偽造之中國銀行資信證 明函及上開偽造之詢問帳戶餘額申請書、金融卡影本再寄給 林○○,用以表示溫麗所提供之3.7 億美金資金業已匯入其 等為林○○所申設之中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內,林○○因此陸續於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時間,接 續交付現金、票據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金額予 溫麗、陳忠助、王瑞愷;之後陳忠助又向林○○表示該基金 會委員不滿意上開合約條件,其需再打點委員,以及上開合 作協議書所載3 個月期限已經到期,為了延期必須支付利息 ,林○○乃因此陸續以委員會紅包、給付3.7 億美金利息費 用、到香港出差等名義,給付款項給陳忠助;復因陳忠助、 王瑞愷始終無法依約開立MT799 銀行保證函予林○○,陳忠 助為遂行上開詐欺犯行,其個人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於100年3月間,在林○○位於臺北市○○路000號0樓 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出示其於91年間向王泰 然取得之偽造美國政府債券(共34張,面額計4億3千萬美金 )予林○○觀看,用以表示其背後之世界國安基金資力無虞 ,以騙取林○○繼續付款,並於100年6月初,向林○○表示 要將上開20億金美BG及後續之連帶保證(later Guarentee ,簡稱LG)合併履行,並於同月5日開立約定書予林○○,林 ○○乃於同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匯款至陳忠助 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內。嗣於100年6、7 月間,林○○發現陳 忠助遲遲未履行上開約定,且以電子郵件所寄所謂MT799 之 文件亦與雙方約定不符,始悉受騙,陳忠助上開接續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詳如附表二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林○○、英國 倫敦匯豐銀行、UBS 銀行、中國銀行,林○○因受騙而先後 給付之款項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據報後,於102年6月14日搜索陳忠助、蕭甯臻位於桃園縣 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沿新制)○○○街00 號00樓住處、桃園市○○區○○路000 號00樓辦公處所,並 扣得蕭甯臻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硬碟內有HSBC1,000億美 金存款證明等電磁紀錄)、偽造之美國政府債券34張(面額 共計美金4億3千萬元)及資產處理作業申請書2份等物品,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瑞愷上訴本 院後,經傳喚未到庭,除後述其於原審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20、218頁), 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包含共犯、共同被告等)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 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忠助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如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 ,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瑞愷除對被告陳忠助於調查處、偵查及證人林○○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供述證據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20、218頁)。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忠助及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檢察 官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而為判斷,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王瑞愷及其原審 選任之辯護人亦未曾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前開證人 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給予檢察官、被告王瑞愷及其辯護 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證據調查已然完足,自得採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至被告陳忠助於調查處之供述,本院僅用以認定被 告陳忠助本人之犯行(詳如後述),並未用以認定被告王瑞 愷犯行部分,而被告陳忠助就其於調查處所為之陳述並未爭 執證據能力,對被告陳忠助本人犯行而言,自可引為證據使 用。
三、按於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而其他可信之特別情 況者,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 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又採取此類文書作為證據,應 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被告王瑞愷 在原審之辯護人主張:駐瑞士代表處於103年10月9日瑞士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無證據能力,因該函為駐瑞士代表處自 己的意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0、216頁反面)。然觀之該 函文(見偵字第3113卷第523頁)係我國駐瑞士代表處函覆我 國外交部,其上記載「本處於(103年)10月6日再度致函瑞 士UBS銀行,請求書面確認存款確認函之真偽,10月9日頃獲 該銀行法務部門電話口頭回覆略以(一)該存款確認函屬偽 造,(二)該行僅能以電話說明,無法書面回復,蓋本案涉 及法院查證,屬司法互助事務,依據瑞士有關國際刑事司法 互助之規定,外國司法單位請求司法互助時,必須由外國司 法單位向瑞士聯邦法務署依法定程序提出正式請求,爰本案 無法書面回復等語」(見偵字第3113號卷第521至524頁)。 可見駐瑞士代表處確實已向瑞士UBS 銀行查證明確,依該函 之內容是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親自查證並經親自受理告 知該存款證明函屬偽造,且有清楚之查詢日期、查詢方式及 獲知之訊息來源及方式,足以判斷是供述人在印象清晰之際 所為之記載,其記述具備準確性之外部條件,與備忘文書內 容相同,且為我國駐瑞士代表處之公務員所為,僅因我國外 交處境而無法透過司法互助管道取得書面回覆,屬上開法條 所規定其他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 。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陳忠助、王瑞愷於本院或原審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被告陳忠助、王瑞愷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忠助部分:訊據被告陳忠助固承認伊有向告訴人林○ ○(下稱告訴人)提及世界國安基金會、連雲港五合一開發
計畫,其為海外山機構的工作人員,曾告知趙雅娣其為世界 國安基金會之管理人,及將UBS970億美金資金證明以電子郵 件方式寄給告訴人,因要開銀行保證函而介紹被告王瑞愷給 告訴人認識等事實。惟其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調查處 及偵查中承認山機構為其亂編,目的是想要林○○多付點錢 而想出這個名目等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因102年6月14日 當天一早即遭搜索,伊來不及服用糖尿病的藥,導致訊問時 ,頭暈、血糖低,時有眩暈、重聽而如此回答,實際上確實 有山機構之組織,因黨部人員告知性質屬「密」,故在訊問 時始不敢據實回答,才順著市調處人員的話回答,又趙雅娣 為爭取告訴人資金而要其向告訴人介紹連雲港開發計畫,伊 只是見證人,介紹告訴人與被告王瑞愷認識,所有的事情都 是他們二人去談,他們自己談條件、價錢等,在飯店洽談過 程中,都是被告王瑞愷、溫麗與告訴人在談,伊只是在旁邊 ,並未參與,也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錢是告訴人自己付給 對方,溫麗是被告王瑞愷介紹,不是伊介紹,伊只向告訴人 收取居間報酬及作業費用,並代為傳達雙方訊息而已;另因 其無法確認美國政府債券之真偽,故從未拿出來使用或出示 給他人,而係將之放在保險櫃中,並未提示給告訴人看云云 。
(二)被告王瑞愷部分:被告王瑞愷於原審亦承認有提供UBS970億 美金資金證明給被告陳忠助,並介紹金主溫麗及與告訴人簽 訂保函投資合約等事實,惟其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被 告陳忠助是否為世界國安基金會之人,只聽聞被告陳忠助有 提及連雲港五合一開發計畫乙事,但沒有參與,伊有傳970 億美金資金證明給被告陳忠助,因被告陳忠助跟伊說要做銀 行保證函的生意,要幫別人開20億美金的銀行保證函,伊才 傳上開資金證明給他,該資金證明是張添丁以電子郵件寄給 伊,伊再傳給被告陳忠助,請他自己去查證真偽,伊不知道 該資金證明是偽造的,且係因林○○請伊開20億美金之MT 799到他指定的巴克萊銀行以便貸款,所以他必須支付20億 美金中18.5%佣金即3.7億美金給伊,因林○○說他帳戶上 沒錢,所以伊才找溫麗來幫林○○製造資金證明,證明林○ ○有資力作20億美金的生意,但之後因林○○一直沒給伊巴 克萊銀行帳戶,所以伊才沒辦法去申請,林○○直至100年5 月底才給其巴克萊銀行帳戶,但伊將之發到巴克萊銀行後, 銀行拒絕,因林○○的帳戶根本沒辦法接20億美金的保函, 伊應該履行之義務早於100年5月底即已履行完畢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陳忠助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趙雅娣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他字第2136號卷 三第3至8頁,偵字第3113號卷第569、572、577、614至615 頁,原審卷二第3 至23頁反面;趙雅娣部分:見他字第2136 號卷三第154至159頁、原審卷二第50至59頁),並有聘書( 見他字第2136號卷一第58頁)、確認支持聲明書(見同上卷 一第89頁)、委任暨授權書、授權書(見同上卷一第92頁) 、世界國安基金會註冊資料(見同上卷一第231頁)、合作備 忘錄(見同上卷一卷第232頁)、同意書(見調查處筆錄卷第 107頁)各1紙、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3紙(見調查處證據 卷第332至334頁)、保函投資合約(見他字第2136號卷一第 171至198頁)、合作協議書(見調查處證據卷第250頁)各1 份、UBS970億美金資力證明1紙(見他字第2136號卷一第170 頁)及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郵件(詳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在 卷可參,及資產處理作業申請書(即扣押物編號F21-1、F21 -2,影本見原審卷三第186至195頁)2份、偽造之美國政府 債券34張扣案(即扣押物編號F26-1-1至F26-1-8、F26-2-1 至F26-2-41,見偵字第3113號卷第16至57頁)足佐。而被告 陳忠助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坦承:我有向林○○編造世界國 安基金會可以回溯至明朝,該基金會管理模式分七層,即天 、地、人、山、海、船、仁,我為第四層山字輩管理人,目 的是為了想要林○○多付點錢,我告訴林○○伊背後有山機 構,山機構有很多委員都要分一點,有很多人要打點,所以 林○○匯給伊一些飯店、機票等旅費,我用山機構名義跟他 要了五、六百萬元,這五、六百萬元伊拿去還自己的欠款等 語(見調查處筆錄卷第2、3、6頁、他字第2136號卷一第117 頁)。觀諸前開筆錄所載,被告陳忠助於調查處及偵查中, 均能針對調查員及檢察官之提問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 則其所述因眩暈、重聽致有上開回答,顯不可採。況扣案之 資產處理作業申請書上亦記載「投資方林○○參與作為資產 配合處理人,共同管理資產配合處理之申請(2B),..承蒙 各山機構執管委員共襄盛舉..謹呈各山機構執管委員。申請 人山機構代號00-0000-00-00陳忠助西元2010年11月22日」 。足證被告陳忠助確實有以虛構委員、須疏通委員以取得資 金等名義,向告訴人騙取款項無疑。
(二)世界國安基金會並無資金可供使用:
⑴、被告陳忠助於調查處供稱:我不知道世界國安基金會是否確 實存在,是一位林姓男子授權伊擔任世界國安基金會管理人 ,並透過彭喬洋給我簽名,但我不知道世界國安基金會是哪 一個國家核准之基金,名下資產有多少及來源為何,彭喬洋 只拿確認支持聲明書給我簽名而已,我不知道世界國安基金
會執行長林邦夫住在哪裡,也沒聯絡方式(見調查處筆錄卷 第3、4、6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如何加入世界國安基 金時供稱:我只記得對方姓林,他說有國安資源可以提供給 我作風力發電,並授權給我作管理人,當時他有拿證件及律 師證給我看,我當時向世界國安基金會拿取證明文件,花了 出差及相關必要費用2、3萬美金等語(見偵字第3229卷二第 310頁)。可見被告陳忠助根本與所謂世界國安基金會之執行 長、法定代理人完全不熟,亦未深入了解,故於檢察官訊問 時無法回答世界國安基金會執行長或法定代理人姓名。又觀 諸被告陳忠助以連雲港公司(全名連雲港富及第創業顧問有 限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世界國安基金會執行長林秉宏、法定 代理人林天良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見他字第2136號卷一第 232、233頁),其上記載世界國安基金會同意撥款250億歐元 供連雲港公司墊款完成風力發電場及連雲港五合一建設計畫 。由此可知,世界國安基金會願意提供給被告陳忠助使用之 資金是如此龐大,如被告陳忠助真相信該基金會確實存在, 並有如此龐大之資金供其使用,為何竟未進一步了解該基金 會係何國家所核准成立、該基金會執行長或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職業為何、為何有如此龐大資金可供操作、是否真有如 此龐大之資金等投資應注意之各項細節,反而僅核對身分證 件,卻未對上開事項為任何了解,足證被告陳忠助根本認為 該基金會不存在,亦無任何資金可供其使用,其僅係為取得 該基金會註冊資料、合作備忘錄等資料以利向他人行騙之用 而已,故始終未對該基金會、資金是否確實存在等事項為任 何查證。
⑵、又被告陳忠助以電子郵件提供給告訴人之HSBC1000億美金存 款證明3紙及UBS970億美金資力證明1紙,均係偽造等情,有 駐英代表處102年9月25日英服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駐瑞士 代表處103年10月9日瑞士字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見他字第2136號卷二第266、267頁,偵字第3113號卷第523 頁)。而扣案之美國政府債券34張(面額共4億3千萬美金), 均係偽造等情,有美國司法部103年3月19日函、美國秘勤局 103年3月10日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229號卷二第187 至190頁)。另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迭次證稱被告陳忠 助於100 年2月至同年4月15日間,在告訴人辦公室內,為取 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提示美國政府債券而行使之,告訴人 因而相信被告有相當之財力,也為此告訴人後來寫了很多信 給被告陳忠助所說世界國安基金的委員會,並請被告陳忠助 將給轉交,且於100年6月13日(告訴人誤為同年月10日)再 提供165萬美金給被告陳忠助等情明確(見世界國安基金筆錄
卷第185至186頁,他字第2136號卷三第7頁、偵字第3113號 卷第614頁,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此段時間寫給世界國安基金會之委員 而託被告陳忠助轉交之信件可證(詳二(三)⑶所述),且有 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匯開立保函費用165萬美金至被告陳 忠助渣打銀行帳戶之付款證明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136號卷 三第132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詞有其他事證可佐,堪以採信 ,至告訴人就被告提示美國政府債券之時間,雖於警詢時稱 100年2月至4月15日間,偵查中證稱同年3月,於原審證稱同 年4月間,然均未逾告訴人最初所稱2月至4月15日間,而告 訴人為上開證述之時間,距案發時均有一段時日,人類對時 間掌握之精確性,自難以機器相比,是尚難據此全盤否認告 訴人證詞之憑信性,至於告訴人提告時,並未於第一時間證 述被告陳忠助曾提示美國政府債券乙節,或因被告陳忠助藉 提示美國政府債券以展現財力,並非被告陳忠助最初施用之 詐術手段,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陳述,亦符合案情之進展時 程,亦難遽此否定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被告陳忠助此部分 上訴意旨,尚不足採。
⑶、再證人彭喬洋於偵查中結證稱:世界國安基金是黃秀花介紹 給被告陳忠助認識的,林秉宏、林天良都是世界國安基金的 執行長或高層,黃秀花請我帶世界國安基金會成立證明、合 作備忘錄、授權書等資料正本給被告陳忠助,當時我對這些 東西存疑,我純粹幫忙帶資料過去,據我所知被告陳忠助資 金來源,就世界國安基金這邊是沒結果的,且我幫黃秀花帶 授權書等這些資料給被告陳忠助是要錢的,印象中是幾萬元 台幣,我當時就跟被告陳忠助說這個要錢的證明文件是有問 題的,但他還是硬要,我印象中我沒有經手資金證明部分, 我當時拿過去給被告陳忠助的都是正本,是不是黃秀花或林 秉宏他們與被告陳忠助直接用電子郵件往來我就不清楚等語 (見偵字第3229卷二第196至198頁);證人彭喬洋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有幫黃秀花轉寄附件為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 明之電子郵件給被告陳忠助,我是在被告陳忠助要擔任該基 金會管理人而支付第1筆新台幣(下同,以下若未註明幣別者 ,皆指新台幣)32萬元之後,才跟被告陳忠助說我覺得怪怪 的,所以被告陳忠助才沒繼續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0 頁)。就被告陳忠助用錢取得世界國安基金會上開相關證明 文件等情,為被告陳忠助所自承(見偵字第3229卷二第310 頁),亦據證人彭喬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13號卷 第547頁)。而證人彭喬洋於原審證述其因代黃秀花轉交電子 郵件(即原審卷一第94頁被證6之電子郵件)之附件為該千億
美金存款證明,是由林秉宏寄給黃秀花,黃秀花寄給我,我 寄給被告陳忠助等情明確,其亦證述偵查中向檢察官稱沒有 印象,但回去後有仔細想,也找一些過去的資料,雖然不是 很有印象,但是由我這邊寄過去的沒錯等情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148頁),而被告陳忠助關於該千億美金存證證明,於警 詢時即稱是彭喬洋所提供的(見世界國安基金筆錄卷第4頁) ,是尚難因證人彭喬洋關於該千億美金存款證明於偵訊時稱 沒有印象,事後經過查找資料後確認而於原審作證明確證述 ,即稱其前後陳述不一。被告陳忠助上訴意旨指摘證人彭喬 洋證述相去甚遠,容有誤會。堪認被告陳忠助係自彭喬洋取 得該基金會提供之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除彭喬洋於原 審證述其已提醒被告陳忠助該基金會有問題,被告陳忠助於 調查處亦稱我不知道該基金會是否存在,及參酌上開⑴之說 明,可證被告陳忠助知悉該存款證明係偽造,始需花錢購得 世界國安基金會相關資料,然其仍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並以 該基金會名義、虛捏須疏通該基金會委員始得動用資金等各 項名義,向告訴人行騙,被告陳忠助所為顯係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詐欺,被告陳忠助之行為當構 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被告陳忠助上訴本 院指摘證人彭喬洋之證詞,不可採云云,惟證人彭喬洋於原 審所證述該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是黃秀花以電子郵件( 即被證6,詳上述)之附件寄給我,我再轉寄給被告陳忠助, 與被告陳忠助之陳述相符,如上述,證人彭喬洋此部分證詞 ,並無不可信之情形,且其所證述被告陳忠助花錢買世界國 安基金會的資料,亦與被告陳忠助所供認之事實相符,亦詳 上述,復有內容為「世界國安基金會執行長林秉宏因接獲被 告陳忠助所交付之資金撥動移轉費,按規定已撥轉美金1000 億元入貴帳戶,並授權被告陳忠助可做資金管理人之相關權 責」之資金管理通知書,併世界國安基金會有關資金管理人 之權責及應遵守之事項摘要說明,及被告陳忠助申請為資金 管理人,經審核通過及需繳付費用32萬元之通知、同意書、 收受32萬元收據(及前付2萬港幣收據)等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二第210至214頁),足徵證人彭喬洋證述我幫…授權書等 這些資料拿給被告陳忠助是要錢的等語,係信實可徵,而被 告僅花費32萬元,即成為世界國安基金會名下管理千億美金 之基金管理人,衡酌被告具豐富政黨、外交及社會、經濟各 方面之知識及經驗,當可判斷其透過證人彭喬洋所取得之千 億美金存款證明僅是假證明文件而已,是縱使沒有證人彭喬 洋提醒,被告亦足以判斷其並非真正的世界國安基金會名下 千億美金之基金管理人,殆無庸疑。是被告陳忠助上訴本院
指摘證人彭喬洋證詞不可採云云,顯屬無據而不可採。至於 被告陳忠助辯稱:倘若其明知該基金會HSBC1000億美金存款 證明是假的,何不自己製作列印即可,惟騙術要高明、文件 要印製精美,方足以取信於人,若自己無此方面之專長,僅 以粗製濫造之文件,恐無法取信於人,是被告陳忠助此部分 上訴理由亦非可取。
(三)被告陳忠助確實有向告訴人稱被告王瑞愷為世界國安基金會 另一層級基金管理人,有970 億美金資金可使用,並可分割 其中20億美金開立銀行保函,及提供3.7 億美金作資力證明 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 有證人趙雅娣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陳忠助有向我表示被告 王瑞愷是基金會的人(見他字第2136號卷三第157頁);被告 陳忠助於偵查中亦供稱:王瑞愷說他有錢,林○○與王瑞愷 簽約時,王瑞愷給林○○3億多美金存到林○○香港帳戶等 語(見他字第2136號卷一第116頁)。另由下列證據,亦可證 明此點:
⑴、依被告陳忠助於偵查中所提供之「2010年12/19會談內容」 (見偵字第3229卷一第226頁),其上記載「會議人:陳忠助 、林○○。事關2B項目…⒋在這操作的關係是合約關係(陳 和林)..⒍林為代表基金會去操作這事的人(由基金會支援 操作,以提早完成風電項目的操作)..資金為基金支援,非 林本身之擁有」。可見被告陳忠助在99年12月23日,告訴人 與被告王瑞愷、溫麗簽約前,即向告訴人稱20億美金係世界 國安基金會之資金。
⑵、扣案之資產處理作業申請書上記載「投資方林○○參與作為 資產配合處理人,共同管理資產配合處理之申請(2B),.. 承蒙各山機構執管委員共襄盛舉..謹呈各山機構執管委員。 申請人山機構代號00-0000-00-00陳忠助西元2010年11月22 日」,亦可證明在99年12月23日,告訴人與被告王瑞愷、溫 麗簽約前,被告陳忠助即向告訴人稱20億美金係世界國安基 金會之資金。
⑶、被告陳忠助與告訴人、環球文化教育基金有限公司董事代表 伍威達於100年1月13日簽訂之合約書(見他字第2136號卷三 第47、48頁)記載「甲(指被告陳忠助)、乙(指告訴人) 雙方與丙方(環球文化教育基金有限公司..,三方本著誠信 互利的原則,共同攜手合作,..針對UBS銀行2B(指20億)美 金之BG(Bank Guarantee)向英國巴克萊(Barckays)銀行 貸款之相關事宜...⒉甲方和王主席負責籌措0.37B美金前述 自備金作2B開狀用,惟借據借款人為乙方,甲方和王主席作 為擔保人,0.37B美金存入乙方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⒌甲方另須以第三人名義申請UBS不可撤銷LG(lrrevocable Letter of Guarantee)作為英國巴克萊銀行貸款之聯保用… 6.如有需要,甲方準備的UBS BG、LG可以隨時準備後補..」 。復參以被告陳忠助100 年4月9日寄給林○○之電子郵件所 附之「附件」(見他字第2136號卷二第38、39頁),記載「 說明⒈本人林○○,請求各委員同意變更操作期,利潤回報 期及合作利潤。⒉前向貴基金申請2B(指20億)BG及於英國 巴克萊銀行用於申請以此BG為保證之貸款,..敬希貴基金體 察此操作之目的,懇請全力支持..此致貴基金及委員們..」 。而被告王瑞愷於偵查中供稱:他人稱我為王主席等語。足 證被告陳忠助確實向告訴人稱此20億美金屬世界國安基金會 之資金,名義上由溫麗提供之3.7億美金係由其與該基金會 另一管理人即被告王瑞愷籌措以開立20億美金之BG,並須徵 得基金會委員同意始得變更20億美金BG之操作期。⑷、被告陳忠助100年4月10日寄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附「協議 書」(見他字第2136號卷二卷第40、41頁),記載「⒈甲( 指被告陳忠助)、乙(指林○○)雙方與見證方(指伍威達 ),三方本著誠信互利的原則,共同攜手合作,針對UBS 銀 行2B(指20億)美金之BG(Bank Guarantee)向英國巴克萊 (Barckays)銀行貸款之相關事宜,三方於2011年01月13日 同意並訂立合約書,見證人與其團隊並設立機制準備操作3 年..⒉a.甲、丙雙方同意利用上述機制,另提供風電開發項 目,及10B美金之BG以供此機制操作並作為前述2B美金之BG (Bank Guarantee)之後補。B.甲、丙雙方同意於第一次操 作後,如甲、乙雙方規劃付款予開狀方0.37B(指3.7億美金 )盈餘無法全額付清時,餘款於後續規劃之風電開發項目操 作盈餘中優先支付..」。益證被告陳忠助係向告訴人表示20 億美金是其可操控之資金,故記載此20億美金為被告陳忠助 與告訴人、伍威達合作,而非被告王瑞愷與告訴人、伍威達 合作,甚至可直接變更應給付給開狀方之利潤由3.7 億美金 調整為視資金操作盈餘來支付。
⑸、被告陳忠助於100年6月5日與告訴人簽立之「約定書」(見他 字第2136號卷二卷第55頁),記載「由林○○負責籌資美元 壹佰陸拾伍萬元整,交予陳忠助先生辦理2B(美元)、LG( 可用BG代替),由UBS銀行向巴克萊銀行陳忠助的名義開立給 予林○○(包括開出MT799,不開MT760,決不可以以銀行回 函形成回覆..」。可見被告陳忠助係向告訴人稱由其辦理20 億美金銀行保函之開立事宜。
⑹、「切結書」1紙(見偵字第3229號卷一第253頁):記載林○ ○委託被告陳忠助辦理UBS 銀行向巴克萊銀行之20億美金銀
行保函,此保函只須開MT799,不須開MT760,如違約,同意 賠償陳忠助美金4000萬元及辦理銀行保函之相關所有費用。 同可證明被告陳忠助係向告訴人稱由其辦理20億美金銀行保 函之開立事宜。
⑺、被告陳忠助於100年6月13日寄給告訴人、趙雅娣,主旨為分 配總表更正「2B利潤分配總表.docx」之電子郵件所附之「 附件」(見他字第2136號卷二第67、69頁),係記載利潤收 入由操作方巴克萊銀行分得60%,共同出資方分得40%,其 中屬臺灣方之投資方中復記載委員酬勞金、委員作業費、委 員勞務費各為5%。可見被告陳忠助應係向告訴人佯稱20億 美金係屬國安基金會之資金,故該基金會之委員可參與利潤 之分配。是被告陳忠助辯稱:關於UBS970億美金資力證明、 3.7億美金存入告訴人中國銀行資信證明函等文件,其僅是 仲介的角色,上開文件都是王瑞愷提供,再由其轉寄送告訴 人云云,惟依上開⑴至⑺所示證據及證據取捨說明,雖然 UBS970億美金資力證明、告訴人中國銀行資信證明函是由被 告王瑞愷、大陸地區人民溫麗所提供,但被告陳忠助並非仲 介者,且不論UBS 970億美金資力證明及3.7億美金存告訴人 中國銀行帳戶資信證明函,背後的資金來源,依被告陳忠助 與告訴人簽署之上開文件,均來自被告陳忠助所謂之世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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