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3年度,9號
TPHM,103,金上重更(一),9,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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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仲諒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黃璽麟律師
      金玉瑩律師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祥曦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彥敦
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律師
      丁中原律師
參 與 人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隆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判決(起
訴案號: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 98 年度偵緝字第 1 至 4 號)
,暨同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19 號,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7
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
、96年度偵字第25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辜仲諒部分,及關於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有罪部分均撤銷。
辜仲諒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他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及相對委託部分均無罪。
張明田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林祥曦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鄧彥敦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參與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追徵。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辜仲諒自民國94年3 月29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擔任址設 臺北市○○區○○路0 號18樓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負責輔助總 執行長處理業務,並於92年3 月12日起至95年7 月20日止, 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地下室1 樓及1 至8 樓、 12至14樓、16至18樓、20至22樓之中信金控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董事長職務;張明 田係自94年3 月間起至95年7 月間止,擔任中信金控財務長 ,兼任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總處長、資深副總經理之職務 ,負責制訂中信金控及旗下包括中信銀行、中國信託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經公司)、中國信託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中國信託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產管理公司)、中信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保全公司)等子公司之資金管理(增減資 、盈餘分配、股利發放)、公司債發行、重大資本支出、重 大資產取得與處分、預算管理(年度預算及決算)、各項經 營績效及財務管理報表等財務管理政策,並負責督導子公司 之財務管理、財務報表之編製;鄧彥敦係自93年5 月10日起 ,擔任中信金控法遵主管及中信銀行資深副總經理之職務, 為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法務部門最高主管,負責督導中信金 控及旗下子公司之法令遵循、法令諮詢相關業務、法遵制度 之規劃、管理及法令遵循事務之執行;林孝平(現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係自 91 年間起 ,擔任中信金控之策略長,兼任中信銀行綜合企劃部資深副 總經理等職務,負責研擬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之中長期發 展方向及經營策略(購併、策略聯盟及品牌等)、策略目標 設定及管理、新事業開發、中信金控與子公司業務運作之協 調與效能提升,協助組織設計、協調整合各子公司及各事業 處之策略、知識管理及交流;陳俊哲(現亦為臺北地檢署通 緝中)係自 94 年 2 月 25 日起,擔任中信金控法人金融 執行長,兼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及金融投資處處長等 職務,負責制訂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之法人金融業務(包 括法人放款、存款、有價證券與票券承銷、證券經紀、保證



、現金管理、金融交易、應收帳款受讓、貿易融資、OBU 〈 全名:「 Offshore Banking Unit 」,即「境外金融中心 」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行等),及證券投資 業務之發展方針與管理政策,並負責督導子公司法人金融業 務之商品研發、行銷、定價及通路等策略研擬、業務推展與 績效管理,及中信金控與旗下子公司證券業務之管理,並為 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投資相關會議之成員;故於其等業務 範圍內,均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至於林祥曦則自 93 年間起,擔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 該處原置於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轄下,嗣於 94 年 6 月 間改置於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轄下,以下簡稱金 融投資處)副處長、副總經理,負有依外部法令及中信銀行 內部各項規定,管理中信銀行既有之未上市長期股權投資部 位,並妥適協辦各項投資專案之責任,於其業務範圍內,為 銀行法第 18 條所規定之負責人。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 、林孝平、陳俊哲亦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
二、中信金控於94年間以任務編組方式,於中信金控內部負責規 劃執行併購或轉投資策略(或簡稱「策略小組」),主要成 員包括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等人,由策略長林 孝平擔任該小組召集人,並由法務長鄧彥敦提供轉投資策略 之法令遵循與諮詢意見,辜仲諒並負責最後決策責任。該小 組自94年5 、6 月間起,開始研議轉投資國內各金融機構之 各項可行性方案,經林孝平、張明田、陳俊哲與辜仲諒共同 研議後,認為依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 )當時股價及每年配息情形,其投資報酬率高於國內多數金 融機構,因而自94年8 月18日起已原則擇定兆豐金控為主要 轉投資目標,至94年11月10日已鎖定兆豐金控為轉投資目標 ,認若能掌控大量兆豐金控股票,縱無法依預期完成轉投資 兆豐金控之目標,亦可獲得高額配息之報酬。
三、辜仲諒張明田等人為確保中信金控如於嗣後獲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同意轉投資 兆豐金控,而得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兆豐金控股票時, 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充分之賣單得供中信金控承接購入, 且考量以中信銀行名義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購入 兆豐金控股票若達兆豐金控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法定上限, 即不得再以中信銀行名義直接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乃同時規 劃其他不公開而實質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方式。故運用中信 銀行香港分行之資金,由陳俊哲引介原於Barclays Bank PLC (即英商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銀行)



旗下Barclays Capital Asia Limited (即巴克萊亞洲有限 公司,下稱巴克萊亞洲公司)擔任董事之顧震宇(英文姓名 :George Koo)與張明田聯繫,由顧震宇向張明田推銷中信 銀行購買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30年期保本連結股權型結構 債(即Principal Protected USD Structured Note ,下稱 系爭結構債),經張明田向顧震宇表示同意購買後,即徵得 陳俊哲同意及協助,交由林祥曦負責與顧震宇商議以中信銀 行香港分行名義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契約細節, 並配合前揭佈局而與顧震宇議定以系爭結構債連結香港、日 本、韓國及臺灣等地區股市之金融股股票為其連結標的及相 關承作條件後,於94年 9月15日,由張明田先指示中信銀行 財務總管理處下資金管理部副總張居興,再由張居興轉指示 不同部門臺幣資金調度科襄理高文松,以資金管理部為承辦 單位名義,依據林祥曦所提供之投資細節資料,撰打簽呈、 公文簽辦單及董事會提案單,並提供巴克萊銀行所提供之 Term Sheet (即交易條件,為買賣雙方約定之交易內容) 及中信銀行製作之 Product Memo (即投資備忘,為中信銀 行內部各承辦單位欲進行各項金融商品投資時,所依循之投 資程序、風險控管及帳務處理等準則),會辦各單位參考後 ,因顧及資金全係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有,倘以中信銀行財 務總管理處下資金管理部為承辦單位,調度資金回臺仍應依 規定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利息,且明顯違反專款專用之規 定,林祥曦乃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下績效管 理部經理張友琛,改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為名義上之承辦單 位(實際上由資金管理部承辦),依據林祥曦所提供之投資 細節資料,重新撰打簽呈、公文簽辦單,並檢附巴克萊銀行 提供之 Term Sheet、中信銀行製作之 Product Memo,經會 辦中信銀行內部各單位人員及鄧彥敦分別簽名,呈由陳俊哲 、辜仲諒批示同意後,於 94 年 9 月 30 日提經中信銀行 第 12 屆第 4 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購買選定連結香港匯豐 銀行、日本瑞穗金融集團、韓國新韓金融集團、第一金控及 國泰金控等 5 檔股票為連結標的及結構債承作條件,金額 為美金 2.6 億元之系爭結構債投資案。
四、同時,辜仲諒、林孝平、陳俊哲、張明田等為達到利用系爭 結構債大量連結特定股票(包括曾被列為轉投資標的之兆豐 金控、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股票) ,以配合達成前揭轉投資之設計目的,又因巴克萊銀行需就 系爭結構債建立避險部位(本院按:巴克萊銀行理應依合約 金額、贖回公式等計算需要於市場上購入連結標的之股數, 否則倘連結標的之股價上漲導致結構債價值也同步上漲,則



於中信銀行贖回結構債時,該段上漲部分亦須由巴克萊銀行 以自有資金負擔。倘上漲段超出佣金數額,巴克萊銀行即產 生虧損。惟倘巴克萊已先建立連結標的之持股作為避險部位 ,則當中信銀行贖回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即可售出避險部 位持有之連結標的股票,將售股所得交付予中信銀行,即可 避險),乃指示林祥曦向巴克萊銀行連繫,要求巴克萊銀行 允許中信銀行就系爭結構債之連結股票標的擁有建議權,惟 因巴克萊銀行表示依該行作業慣例,不能由客戶(就系爭結 構債而言,即指中信銀行)直接提出建議,而須另委由第三 人擔任顧問公司居間處理,乃再於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 買系爭結構債期間,由陳俊哲提供由其實際掌控之海外紙上 公司Euclid Advisor Corporation(下稱Euclid公司,該公 司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英文姓名:『Au Wing-Yan 』或『 Yvonne』〉,唯一股東為黃汝強〈英文姓名:『Wong Yu-Keung』或『Johannes』〉)為形式上之「投資組合管理 人」亦即得建議巴克萊銀行更改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標的 之人員,並以經鄧彥敦審核閱覽過之Rebalancing Agreement (下稱重新調整合約)草約為簽約內容,由張明 田與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結構融資處處 長吳一揆共同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而與黃汝強及巴克萊 銀行共同簽署委託顧問契約共5 件,於形式上授權Euclid公 司擔任中信銀行之系爭結構債投資組合管理人,Euclid公司 得要求巴克萊銀行調整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標的之比例, 以重新調整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惟實際上仍係由張明田 等人決定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之標的,僅於形式上透過 Euclid公司對巴克萊銀行提出連結建議。其等策略係待中信 金控日後經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後,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向巴 克萊銀行贖回所購買之系爭結構債,巴克萊銀行即因需給付 系爭結構債之回贖款而出售所建立之避險部位變現,亦無需 繼續持有避險部位之連結股票,勢將指示巴克萊銀行旗下 Barclays Capital Securities Limited (巴克萊銀行因為 不具外國機構投資人帳戶【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Account,係外國機構投資人為在我國證券集中 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所開立使用之帳戶,下稱FINI帳戶】 ,在我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法下單,因此必須透過花旗 託管巴克萊資本證券有限公司帳戶下單。以下均以「巴克萊 銀行」代稱之)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出售避險部分持 股,進而得預期因股票供給量增加而降低該股票之交易價格 ,即可由中信金控承接,而中信銀行亦可在中信金控獲准轉 投資之重大利多消息公開後,因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股票價



格上漲,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向巴克萊銀行贖回時,得獲取 系爭結構債價值同步增加之投資收益,並得間接以此收益, 彌補中信金控因公開消息,導致股價上漲所增加之購股成本 。張明田因當時中信金控研議轉投資之標的主要為兆豐金控 股票,乃於 94 年 10 月 6 日通知巴克萊銀行,指定不知 情之中信銀行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協理劉國倫擔任 Euclid 公司向巴克萊銀行建議更改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之 人員,並由張明田林祥曦利用巴克萊銀行因出售系爭結構 債予中信銀行而須建立避險部位之名義,自 94 年 10 月 7 日起至 95 年 1 月 12 日止,連續指示劉國倫於如附表一 編號 119 至 136、147、165 至 167、169 至 177、179 所 示之交易日期,直接撥打巴克萊銀行所屬香港地區交易員之 電話,據實轉述張明田指示林祥曦建議,或直接由張明田指 示伊建議之股票交易限價與張數,巴克萊銀行所屬交易員乃 透過該巴克萊銀行在我國內所開立使用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帳 戶(即是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Account,係 外國機構投資人為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所 開立使用之帳戶,下稱 FINI 帳戶),在我國內證券集中交 易市場,以系爭結構債總面額中之新台幣(下同) 95 億 7980 萬 2100 元,陸續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計 44 萬 3905 張,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3.97%;並由 劉國倫於各該交易日收盤前,再次致電巴克萊銀行香港地區 交易員,確認各該當日成交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及數量 後,據以層報林祥曦張明田等人知悉。同時,以中信銀行 名義,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亦 達兆豐金控已發行股份總數 5% 之法定上限。
五、中信銀行乃於94年10月7 日(交割日期為同年月19日)至94 年10月27日(交割日期為同年11月10日)間,在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之交易日期,分別向巴克萊銀行買進5 筆合計美 金2.6 億元之結構債。於94年11月初某日,張明田再次指示 張居興,由張居興轉指示不知內情之周朝鼎,以前開相同模 式,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擬具投資美金1.3 億元結構債之簽 呈及公文簽辦單後,經會辦中信銀行信用風險管理處、風險 管理部、法金稽核中心及會計部等各單位人員及鄧彥敦簽名 ,呈由陳俊哲、辜仲諒簽名批示後,由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 處下資金管理部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94年12月6 日提經中 信銀行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決議,再行通過購買總額美金 1.3 億元之結構債,中信銀行乃於同年12月7 日(交割日期 為同年月 23 日)向巴克萊銀行買進附表二編號 6 所示之 美金 1.3 億元結構債(惟實際承辦單位未將相關文件交中



信銀行香港分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人員在欠缺必要之文件 下,與巴克萊銀行人員完成款、券之交割),中信銀行因而 以前揭方式,向巴克萊銀行合計購買美金 3.9 億元之結構 債,並支付巴克萊銀行合計美金 263 萬 2500 元之佣金。六、另因金管會於94年6 月14日修正發布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 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下稱轉投資審核原則),金 融控股公司對被投資事業之首次投資額度由控制性持股降為 至少不低於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 之5 ,而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英文簡稱:DLR ,即長期投資占其公司股東權益之比率)不得超過125%,且 金融控股公司符合轉投資審核原則所規定之條件,並符合金 融控股公司之雙重槓桿比率未超過115%,且金融控股公司之 銀行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達10% 以上等條件者,除投資案涉及 須經中央銀行核准項目部分,仍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 理外,該投資案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即自動核 准生效。中信金控決策小組成員即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 、張明田與法務長鄧彥敦等人即針對上開金控投資法規之修 正進行評估,乃由中信銀行綜合企劃部副總經理,並兼任中 信金控併購小組執行及準備資料人員柯育誠先行製作轉投資 兆豐金控之評估報告,於94年12月8日、9日許,向決策小組 成員提出報告,決策小組即於該次會議中作成由張明田負責 籌措資金,柯育誠所屬決策小組準備資料人員則繼續準備相 關轉投資資料,且於張明田所籌措之資金到位而符合前揭轉 投資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後,即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 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決定。
貳、犯罪事實:
一、因中信金控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時,須申報中信金 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所投資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股數,而柯育 誠為填載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所投資持有兆豐金控股票 之股數,乃於94年12月23日撰寫簽呈及公文簽辦單,會請相 關單位表示意見前,請張明田提供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 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相關數據。張明田則因上開結構債實際 上係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而將中信金控向巴克萊銀行所 購買系爭結構債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實情告知鄧彥敦鄧彥敦知悉上情後,乃於前揭簽呈、公文簽辦單上記載: 「‥‥中信銀持有系爭結構債非屬持有兆豐金控股份,‥‥ 惟為免爭議仍應申報,另應考量如申報該結構債,雖非直接 持股,但將促使主管機關審視該結構債是否有超過前開5%之 限制之議題,建議應事先向主管機關詳加說明,惟如向主管 機關說明,因本案較易受注目,取得核准之時效即難掌握,



且主管機關極有可能因此不予核准。綜上,建議於申請持有 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0% 前,應 處分或贖回中信銀持有之結構債,以免爭議。另請注意,依 契約,中信銀如欲贖回該結構債,尚須取得巴克萊銀行之同 意,並應確認贖回價格,本案因涉併購議題,較為敏感,中 信銀如於短期內贖回結構債,致使巴克萊銀行於市場上大量 出售避險部位兆豐金控股份,市場價格下跌後,如中信金控 再於市場買入,恐遭壓低市場價格再買入之非議,亦應考慮 如逕行贖回是否造成結構債投資之損失。更有甚者,中信金 於取得轉投資自動核准後,因擬取得之股份高達15% ,如於 市場上取得股份時間與巴克萊銀行因中信銀贖回致出售股份 時間相近,則有可能使中信金控取得之股份為巴克萊銀行所 出售,法律上恐有疑義,為求審慎,建議於申請前逕行處分 結構債,以免爭議。鑑於本案金額甚鉅,建議詳加考慮出售 價格及授信控管,俾維公司權益」等語。
二、張明田因獲悉鄧彥敦前開簽註意見,乃指示柯育誠暫停前開 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動作,待系爭結構債處理妥適後再繼續進 行。陳俊哲、張明田林祥曦考量如中信銀行於短時間內直 接向巴克萊銀行回贖全部系爭結構債,勢將使巴克萊銀行在 短期內出售其原為建立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因 當時中信金控尚未獲金管會核准或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尚 不得承接買入兆豐金控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亦可能無其他 特定之大量買盤,中信銀行即可能遭受系爭結構債跌價之損 失;倘如實向金管會申報,則金管會亦可能認系爭結構債連 結之兆豐金控股票亦應計入銀行法第74條之1 子法所定5%上 限而受罰,致影響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倘就此疑義函詢 金管會,則亦可能影響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時程,並同有前揭 不利益。至於轉而出售中信銀行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則反 而喪失投票權,不利爭取董監席次;更改結構債連結標的, 則於經濟上是否可行亦有疑義。而巴克萊銀行同意於中信銀 行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第三人,而由該第三人在日後回贖時 ,允以回贖之承諾,因認系爭結構債倘予出售,應屬最有利 於中信金控之選項。辜仲諒經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 彥敦等人告知上情後,均認確有處分系爭結構債之必要。而 倘由第三人承接系爭結構債,如贖回結構債時,兆豐金控股 價下跌,則損失由該第三人承擔,中信銀行不致於承擔系爭 結構債可能下跌之風險;然如兆豐金控股價上漲高於買進結 構債之成本,則中信銀行亦不能取得該收益,原本系爭結構 債用於中信金控轉投資避險兼賺取因兆豐金股價上漲利益之 規劃即喪失殆盡。陳俊哲乃認不如自行以紙上公司承接系爭



結構債。如此一來,原本由中信金控子公司中信銀行持有之 系爭結構債,於轉投資兆豐金控過程中,以結構債避免轉投 資不確定性之避險考量及獲利機會仍得實現,形式上對金管 會得以掩飾事實,即可規避鄧彥敦前揭法律意見所慮及之各 項疑義。又因併購溢價之預期及中信金控對市場供需之掌握 程度,系爭結構債獲利可期;此一利用紙上公司承接系爭結 構債之交易安排既係為掩飾中信銀行超限持股疑義,不能令 主管機關或對外公告投資人知悉,倘又不經董事會核議,復 就可預期之獲利不於中信金控之財務報表認列,嗣後兆豐金 控股價如有上漲,該筆獲利既由紙上公司取得,即得自由支 配利用。陳俊哲見此事機,乃基於圖利自己之不法意圖,與 當時已知悉紅火公司為紙上公司,具有前揭為中信銀行除帳 暨賺取結構債獲利之特殊目的,然對內即中信銀行及中信金 控董事會、對外即主管機關金管會及投資大眾均隱而不宣, 未來因結構債連結標的上漲之獲利是否歸入中信金控並無法 律約束力之契約予以確保,而已預見獲利未必歸入中信金控 不確定故意之主觀認知之辜仲諒、林孝平、張明田林祥曦 等商議,由辜仲諒於 94 年 12 月 28 日在中信銀行公文簽 辦單(簽辦人員含張明田、陳俊哲)上批示逕行將上述原為 30 年期之美金 3.9 億元結構債由長期投資,調整為交易目 的( Trading)即短期持有(即以短期內出售目的而持有) ,再經中信銀行董事會以因應第 34 號公報 95 年 1 月 1 日施行,而予以決議通過,並記載於中信銀行 94 年 12 月 29 日第 12 屆第 9 次董事會議事錄。辜仲諒、陳俊哲、張 明田、林祥曦復均明知系爭結構債所出售之對象即英屬維京 群島之 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下稱「紅火公 司」),乃係一不詳之紙上公司,資本額有限。倘紅火公司 與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無關,則實際上存在交割前信用風險 ,依「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相關規定,遵 守「認識客戶」( KYC)之相關規定,並評估衡量其信用風 險,依其金額應由信審會核決;倘紅火公司係為達成前揭目 的所設,由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具有一定關係之公司,即為 中信金控關係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2 項,應 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 議,且依「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相關「利 害關係人擔保信用風險案件」之規定,每筆累計金額達新台 幣一億元,經信用風險總管理處總處長或被其所授權之人覆 核後,送董事會議決,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 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核決。倘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 的公司,因此一交易安排涉及中信金控重大資產,日後贖回



系爭結構債倘有獲利,更須由中信金控管控,並以使中信金 控董事會知悉設法編入財務報表為必要前提。此觀當時之公 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 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 228 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 』,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自明。而紅 火公司實際上係由第三人於 94 年 12 月 6 日設立,資本 額僅美金 1 元,由陳俊哲買入,嗣於 95 年 1 月 11 日辦 畢登記而實際掌控之紙上公司,其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為 與中信金控有關之人員,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即應 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核議,縱系爭結構債之部位已經中信銀行 董事會變更為交易目的亦同。況系爭結構債已完全連結兆豐 金控股票,系爭結構債之回贖價格實與兆豐金控股價走勢連 動,倘出售系爭結構債之契約條款約定,紅火公司之給付能 力即繫於回贖系爭結構債之利得,則遇兆豐金控股價下跌而 遭遇虧損時,紅火公司仍有交割前信用風險。詎辜仲諒、陳 俊哲、林孝平、張明田林祥曦,卻違背前開規定,除未踐 行認識客戶程序,亦未經信審會或中信銀行董事會核議,中 信金控董事會亦不知情,即由陳俊哲、林祥曦指示不知情之 中信證券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吳慧明於 95 年 1 月 6 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歐詠茵,請其聽從林祥曦之指示調度款項,另由 林祥曦於 95 年 1 月初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張友琛以中信銀 行香港分行名義,於 95 年 1 月 6 日代替不知情之周朝鼎 草擬簽呈,記載「擬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美金 3 億 9359 萬 3552 元(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持有成本加計 6 個月 LIBOR 〈即『 London Inter Bank Offered Rate 』之簡稱 ,為倫敦國際銀行同業間從事歐洲美元資金之拆放利率;下 稱 LIBOR 〉)以上處分前開美金 3.9 億元結構債,預計獲 利美金 359 萬 3552 元」等內容,經會辦不知情之風險管 理部與會計部後,由鄧彥敦、陳俊哲各於同年 1 月 9 日簽 名,再由辜仲諒於 95 年 1 月 12 日返國後某不詳時點, 倒填日期為 95 年 1 月 10 日,批示前揭出售結構債之簽 辦單,逕自同意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並推由陳俊 哲負責進行處分事宜。陳俊哲乃於同年 1 月 11 日以黃汝 強之名義辦畢購入紅火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實際掌控該公司 後,指示林祥曦於同日向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告知中信銀行 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要求計算贖回結構債相關費 用,並提供紅火公司之相關資料予顧震宇。另同時就中信金 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事宜部分,由張明田指示不知上情之柯育 誠準備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相關資料,擬將系爭轉投



資案提報中信金控董事會,並囑由不知情之中信金控董事會 秘書部協理彭鴻森簽請不知情之該董事會主任秘書陳福壽於 同日批示後,通知中信金控各董監事於翌日( 95 年 1 月 12 日)下午 2 時許,於中信金控辦公室召開第 2 屆第 11 次臨時董事會議,由張明田於該次董事會中,以財務長辦公 室名義提案,向與會董監事陳稱「為有效運用資金並提高中 信金控投資收益,擬以 275 億元為限,在證券集中市場購 買兆豐金控股票,持股比例 5% 至 10%,預定投資計畫自金 管會核准日起算 1 年內完成,且中信金控符合金管會要求 之財務與業務審核條件,故可適用金管會所規範之轉投資自 動核准優惠規定;其相關投資計畫之執行及時程等相關事宜 ,擬由辜仲諒及相關人員負責執行」等語,亦未報告已決定 以紅火公司形式上承接系爭結構債,作為轉投資之工具之事 實。上開議案經中信金控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即於當日 ( 95 年 1 月 12 日)備文並檢附相關文件,由柯育誠持 向金管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惟因金管會承辦人 認為金控公司轉投資案係重大案件,在正式送件申請前,應 先經預審程序,了解中信金控之財務、業務情形而暫未予收 件。另就進行中之系爭結構債出售事宜,由陳俊哲指示林祥 曦與歐詠茵共同草擬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下 稱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議定條件,草約送交鄧彥敦審核 修改。鄧彥敦認紅火公司既係為中信銀行除帳而承接系爭結 構債所安排之公司,契約目的乃為配合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 金時程承接結構債,則約定之重點乃在款、券之確保,乃規 劃經由 Clearstream 系統交割,消除交割風險;復以 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所有權移轉通知)之規劃 以系爭結構債為擔保,由紅火公司先行簽署預交中信銀行, 以確保中信銀行於紅火公司不能如期付款時,仍得對系爭結 構債主張權利。此外,並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持有成本加計 6 個月 LIBOR 或最近一個月之市價孰高法之價格,依巴克 萊銀行提供之市價計算結果,為以美金 4 億零 108 萬 1349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結構債,避免出售系爭結構債使中 信銀行帳面上受有損害。另約定紅火公司則應分 2 期支付 價金,於支付頭期款即買賣價金之百分之 5 後,中信銀行 即將結構債之全部所有權先讓予紅火公司,紅火公司餘款則 待 95 年 2 月 28 日支付,藉此使紅火公司得以付出極少 頭期款即得承接系爭結構債,以利配合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 金控規畫時程。至前揭於 95 年 1 月 12 日向金管會提出 之系爭轉投資案未經該會收件,則由陳俊哲等人持續與金管 會承辦人溝通而經金管會同意後,乃於同年 1 月 26 日檢



具前揭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再次向金管會提出系爭轉投資申 請案,並依金管會電話通知而於同年 1 月 27 日補件完成 (依規定應認為中信金控係於 95 年 1 月 27 日補件完成 而應於當日始完成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靜候該 申請案得依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 4 點之規定,自動核准 生效(嗣經金管會以 95 年 2 月 3 日金管銀㈥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同意中信金控以 275 億元之現金投資兆 豐金控,占兆豐金控當時實收資本額 5% 至 10% 之股權比 率,並適用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 4 條有關自動核准生效 機制之規定),同日( 95 年 1 月 27 日)巴克萊銀行回 報林祥曦系爭結構債 95 年 1 月 26 日市價美金 4 億零 108 萬 1349 元(同月 25 日台灣股市封關,當時兆豐金控 股價每股 21.45 元,同月 28 日為農曆春節除夕)。95 年 1 月 27 日至同年 2 月 3 日間之某日,林祥曦將前開結構 債出售契約內容再為更有利於紅火公司之變更,允許紅火公 司分 3 期給付買受結構債之價金,並同意由紅火公司按中 信銀行原購入系爭結構債之成本即美金 3.9 億元之 5% 即 美金 1950 萬元、25% 即美金 9750 萬元作為買賣系爭結構 債應付價款之頭期款及第 2 期款,且中信銀行於收受頭期 款後,即應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予紅火公司。另為配合 中信金控係於 95 年 1 月 27 日向金管會提出系爭轉投資 申請案而必須於同日除帳,乃將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之訂約 日期倒填記載為 95 年 1 月 27 日,以免系爭結構債仍被 金管會認定為仍係中信銀行持有。中信銀行並於契約正式簽 訂前,將此結構債買賣契約條款交由林祥曦傳真予巴克萊銀 行之顧震宇,由顧震宇確認並簽名後回傳予中信銀行,由張 明田與不知情之吳一揆在前開中信金控辦公室內,共同代表 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歐詠茵簽訂買賣合約,並將顧震宇簽名 代表巴克萊銀行回傳之前揭文件附於該買賣契約書之後,而 將系爭結構債全部出售予紅火公司,且未將相關交易單、簽 呈、依香港法律修正之買賣合約、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下稱所有權移轉通知)、紅火公司開戶附 件及金融交易約定書等資料送交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即透過 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協理李 聲凱指示不知情之香港分行交割部門人員,表示以 95 年 2 月 3 日作為買賣系爭結構債之交割日,並均仍配合將系爭 結構債之除帳日期記載為 95 年 1 月 27 日。紅火公司則 支付美金 1950 萬元頭期款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而中信銀 行則於收受頭期款後,實際上因欠缺交易單等必備文件,始 又經召集 95 年 2 月 8 日之會議處理,並決議「此筆賣出



交易財務處仍須協同資管完成簽呈會辦相關單位及核報董事 會,簽呈須連同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及 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 會法務單位,有關分期交割額度問 題尚須會簽信管處,全案核准後提供香港分行,交易員據此 開出 Ticket 」(惟嗣未核報中信銀行董事會),經補足其 他交割所需文件後,迄 95 年 2 月 16 日則正式敲印將系 爭結構債移轉予紅火公司,並以 95 年 2 月 17 日、同年 3 月 31 日分別作為第 2 期款、第 3 期款之付款日,由紅 火公司各支付美金 9750 萬元、美金 2 億 8408 萬 1349 元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
三、陳俊哲為使原無資金購買系爭結構債之紅火公司,能如期於 95年2 月3 日支付前揭頭期款美金1950萬元予中信銀行香港 分行,乃指示不知情之中信證券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吳慧明將 中信證券公司因代銷英屬維京群島商CT Asia Investment Limited (下稱CTAI公司,資本額為美金1 元,有權簽章人 為歐詠茵,惟實係以陳俊哲為其負責人)所發行海外附買回 債券,其買受人應支付中信證券公司之下列款項:①Hong Wei Investment Co .Ltd於95年1 月17日、同年1 月27日自 台新銀行總行各匯款美金300 萬元、美金200 萬元;② Usasia Int'1 Corp . 於95年1 月17日自中信銀行OBU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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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