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3年度,9號
TPHM,103,金上重更(一),9,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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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美金300 萬元;③T .S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B .V .I . 於95年1 月19日自台新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美金146 萬7000元、美金528 萬7000元;④Shun Hsin Int'l Investment、Lian Ju Investment Co .Ltd於95年1 月24日 自台新銀行總行各匯款美金 200 萬元、200 萬元;⑤ Shun Hsin Int'l Investment、Lian Ju Investment Co. Ltd 於 95 年 1 月 26 日自台新銀行總行各匯款美金 200 萬元、 美金 300 萬元(上開各匯款公司下合稱「 Hong Wei 等公 司」),合計美金 2375 萬 4000 元,均逕匯至 CTAI 公司 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供陳俊哲掌控之 CTAI 公司使用。並因陳俊哲前即指示林祥曦於 95 年 1 月 13 日以電子郵件轉知 CTAI 公司匯款之實際執行者歐詠茵 ,規劃將美金 3900 萬元經由陳俊哲實際負責且為有權簽章 人之另一紙上公司 Top Genius Service Limited (下稱 Top Genius 公司)轉借予紅火公司以賺取利息,歐詠茵乃 於 95 年 2 月 3 日自 CTAI 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 期存款帳戶匯款美金 1950 萬元至 Noblehigh Management Limited (下稱 Noblehigh 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 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於同日由 Noblehigh 公司之該帳戶內 匯款美金 1950 萬元至 Top Genius 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 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又於同日由 Top Genius 公司於中信 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匯款至紅火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 活期存款帳戶內,供紅火公司用作於同日支付予中信銀行香 港分行之前揭頭期款使用(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一所示)。四、因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林祥曦以紅火公司形式上承接 系爭結構債,解決中信銀行持股超限法律疑義,而對董事會 及相關經手之中信銀行及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人員隱瞞紅火公 司之本質,渠等亦均明知紅火公司實非真正第三人,並無資 力支付系爭結構債之價金,需藉取得系爭結構債所有權後, 以回贖結構債之方式自巴克萊銀行取得付款所需所有資金。 而系爭結構債之避險部位已完全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故系爭 結構債之回贖價格實與兆豐金控股價走勢連動,若紅火公司 回贖結構債時,因兆豐金控股價下跌而遭遇虧損,即無力清 償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乃有必要確保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 債之獲利,且須使紅火公司確能依約於95年3 月31日支付第 3 期款項,及時於中信金控下次財務報表日即95年第1 季財 務報表結算日(95年3 月31日)以前將尾款結清,以免財務 報表上無端出現鉅額應收帳款而啟人疑竇,故尚需確保紅火 公司能及時取得足夠資金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張明田林祥曦乃藉併購溢價之市場預期,及中信金控得以掌握紅火



公司贖回時機及部分之供需,藉由市場機制影響兆豐金控股 價(惟所為尚未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間接 操縱股價之構成要件,詳如後述),計中信金控自95年2 月 10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期間內,接續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 場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計96萬4804張(其中與巴克萊銀 行相對成交之數量共30萬8537張)。其詳如下: ㈠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6 日收受前揭金管會同意轉投資兆豐金 控函後,待至95年2 月9 日發佈重大訊息,公告中信金控經 董事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公司事 宜,擬以證券集中市場購買方式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公 司,持股比例不逾10% ,並視證券市場狀況,依規定自主管 機關核准後一年內實施。
張明田透過林祥曦指示或由張明田直接指示不知情之劉國倫 進行操作,給予每日價、量目標,中信金控即自95年2 月10 日起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中信 金控於95年2 月10日、同年月13日先進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 股票30餘萬張;兆豐金控股價亦由95年2 月9 日收盤價 21.35 元急速上漲至95年2 月13日收盤價24.35 元。 ㈢另張明田林祥曦並分別指示劉國倫於95年2 月14日通知巴 克萊銀行,告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已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 轉予紅火公司;陳俊哲則指示紅火公司歐詠茵亦於同日向巴 克萊銀行要求贖回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部分結構債, 並請求巴克萊銀行將其餘結構債全部轉換為權利憑證,以便 日後分批回贖。巴克萊銀行因於95年2 月14日收受中信銀行 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予紅火公司之前揭通知,並於同日 接獲歐詠茵代表紅火公司請求贖回系爭結構債後,即於95年 2 月 14 日至 95 年 2 月 15 日間,透過巴克萊銀行在國 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進行如附表一編號 185 及 188 號所示 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共售出兆豐金控股票 6 萬 4000 張。該行法務部門為確認紅火公司交易之適法性,於 95 年 2 月 16 日寄出 Purchaser's Representation Letter ( 下稱買方聲明書)予紅火公司,陳俊哲旋於同年 2 月 17 日指示歐詠茵將紅火公司有權簽章人員之簽名寄送巴克萊銀 行,巴克萊銀行乃於同年 2 月 17 日換發 3 億 7990 萬 5000 單位之權利憑證予紅火公司,並於同日將紅火公司之 前揭部分贖回價款計美金 1 億 4697 萬 1931.5 元全數移 轉及匯款至紅火公司在國際清算機構 Clearstream 所開立 第 82462 號帳戶內,其中上述紅火公司之前揭部分贖回價 款於同日便全數轉入紅火公司之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中,供紅火公司用作應於同日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 2



期價款計美金 9750 萬元之需求(其餘款項之流向則如附圖 二註 4 至 9 及該部分之流向圖所示,而其中部分係用以償 還 CTAI 公司前借予紅火公司作為支付前揭頭期款之借款, 另部分則轉存定存後解約,其後續流向如附圖三所示);另 因歐詠茵於紅火公司在 95 年 2 月 17 日支付第 2 期價款 美金 9750 萬元後,即自同年 2 月 20 日起至 3 月 2 日 止,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前揭權利憑證(詳如附表二編號 19 至 26 所示),巴克萊銀行因而於前揭同一期間,透過 巴克萊銀行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 196 至 198、201 至 202、205 至 206、210、213、216、 220 及 223 所示,均係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共售出 兆豐金控股票 37 萬 9905 張,經前揭出售後,巴克萊銀行 原為建立避險部分而購入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共44 萬 3905 張乃全部出售完畢,並於 95 年 3 月 8 日,將應給 付紅火公司之贖回款共美金 2 億 8458 萬 4134.62元匯至 代表紅火公司之前揭中信銀行在國際清算機構Clearstream 所開立第 82462 號帳戶內,再於同日全數轉入紅火公司之 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以支應紅火公司應於95 年 3 月 31 日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第 3 期價款計美金 2 億 8408 萬 1349 元之需求。
㈣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4日至同年3 月2 日間,於中信金控買 入、巴克萊銀行亦賣出之時段,除95年3 月2 日單日外,中 信金控購入股數均高於巴克萊銀行售出之股數。待 95 年 2 月 10 日、13 日兩日之交易已確保紅火公司必然獲利後, 不知情之劉國倫並於95年2月14日依指示正式通知巴克萊銀 行,告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已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予紅 火公司。其交易詳情略以:
⒈95年2 月10日:中信金控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買進兆豐 金控股票共計11萬4617張,價格自22.05 元至22.8元不等( 22.8元之價位計成交10萬4439張),占當日成交量57.34%( 如附表一編號183 所示)。
⒉同年2 月13日:中信金控購買21萬1941張,價格自23.6元至 24.35 元(24.15 元計1 萬375 張、24.2元計1 萬4413張、 24.25 元計3 萬1697張、24.3元計5 萬3471張、24.35 元計 7 萬4952張),占當日成交量71.72%(如附表一編號184 所 示);經上開2 日大量買進後,兆豐金控股票價格即自95年 2 月9 日收盤價21.35 元上漲至24.35 元。 ⒊同年2 月14日:巴克萊銀行賣出先前因避險而持有之兆豐金 控之股票計5 萬8000張,價格自23.9元至24.4元,中信金控 則買入9 萬9096張,價格自23.85 元至24.75 元(如附表一



編號185 至187 所示)。
⒋同年2 月15日:巴克萊銀行賣出6000張,價格23.5元、23.5 5 元、23.6元各2000張;中信金控則買進1 萬6579張,價格 自23.55 元至23.8元(如附表一編號188 至189 所示)。 ⒌同年2 月16日:由中信銀行賣出1 萬4000張,價格自23.55 元至23.7元,中信金控則買進2 萬8928張,價格自23.55 元 至23.85 元(買賣操盤者皆為劉國倫,詳如附表一編號190 至192 所示)。
⒍同年2 月17日:亦係中信銀行賣出2717張,價格自23.5元至 23.6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2 萬1902張,價格自23.45 元至 23.75 元(買賣操盤者皆為劉國倫,詳如附表一編號193 至 195 所示)。
⒎同年2 月20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1000張,價格自23.45 元至24.4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5 萬張,價格自23.45 元至 24.45 元(如附表一編號196 至200 所示)。 ⒏同年2 月21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2000張,價格自24.4元 至24.5元,中信金控則買進4 萬8493張,價格自24.2元至24 .55 元(如附表一編號201 至204 所示)。 ⒐同年2 月22日:巴克萊銀行賣出5 萬張,價格自23.9元至24 .4元,中信金控則買進7 萬1694張,價格自24.15 元至24.4 元(如附表一編號205 至206 、208 至209 所示)。 ⒑同年2 月23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2000張,價格自24.15 元至24.4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7 萬1301張,價格自24.15 元至24.55 元(如附表一編號210 至212 所示)。 ⒒同年2 月24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2000張,價格自24.4元 至24.5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5 萬5580張,價格自24.4元至 24.65 元(如附表一編號213 至215 所示)。 ⒓同年2 月27日:巴克萊銀行賣出5 萬5000張,價格自23.8元 至24.6元,中信金控買進5 萬6124張,價格自23.9元至24.7 元,中信銀行則買進1 萬5000張,價格自24.35 元至24.55 元(如附表一編號216 至219 所示)。
⒔同年3 月1 日:巴克萊銀行賣出5 萬8000張,價格自24.35 元至24.8元;中信金控則買進7 萬7141張,價格自24.35 元 至24.8元(如附表一編號220 至222 所示)。 ⒕同年3 月2 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9905張,價格自24.5元 至24.7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4 萬1408張,價格自24.5元至 24.8元(如附表一編號223 至225 所示)。五、果然紅火公司於前揭期間向巴克萊銀行回贖系爭結構債時, 經扣除應支付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前揭頭期款及第2 、3 期款後,於帳面上獲得美金3047萬4717.12 元獲利(下稱紅



火公司獲利),均經林祥曦詳為計算並報告張明田、陳俊哲 知悉(詳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以下所示;以當時新臺幣兌美 金之匯率約為1 比33.3計算,約當新臺幣10億1480萬8080元 ,下稱紅火公司帳面獲利)。而紅火公司既僅為中信銀行除 帳、避免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法律風險等目的形式上 承接系爭結構債,則所獲利得自仍應歸屬於中信金控(含中 信銀行);況其用以支付系爭結構債之頭期款美金1950萬元 均中信金控為其借支,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即兆豐金控股價 之上漲亦不能排除中信金控前揭影響,則其獲利更應歸屬於 中信金控(含中信銀行)。惟紅火公司實為陳俊哲實質掌握 之紙上公司,其獲利是否歸屬中信金控,並無具實質法律約 束力之合約,或由中信金控參與紅火公司董事會藉表決權之 行使等方式予以確保,僅繫諸於對紅火公司具實質掌控能力 之陳俊哲、黃汝強、歐詠茵之信賴。又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 火公司,既係基於為中信銀行除帳避免超限持股疑義,除金 管會或投資人均不知悉外,甚且中信銀行董事會或相關經手 人員、中信金控董事會均不知其情,則該筆獲利除非由知情 之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主動告知編制財務會計報表人員 ,甚另設名目於其他收入予以編排,始有回歸中信金控可言 。否則紅火公司之獲利縱仍在中信金控或其關係企業公司帳 戶內,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之董事會均不知情,亦未曾帳列 收入,僅辜仲諒、陳俊哲知悉並得以動用,縱使他人知悉該 帳戶帳上此筆資金,但亦不明白其原因關係,中信金控就此 筆資金自無實際支配、處分可言。而辜仲諒擔任中信金控副 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中信銀行董事長;陳俊哲擔任中信金 控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及金融投 資處處長等職務;張明田擔任中信金控財務長,兼任中信銀 行財務總管理處總處長、資深副總經理之職務,負責財務報 表之編製。林祥曦雖係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 投資處副處長、副總經理,而不具備中信金控公司負責人或 職員之身分,然因實際參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 易安排,並自95年2 月10日起至3 月2 日間指示下單買進兆 豐金控股票並實際計算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成本及獲 利,渠等均明知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之目的僅係為中 信銀行除帳,暨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獲利應歸屬中信 金控,亦明知紅火公司實係陳俊哲控制之紙上公司,且就犯 罪事實一至三均有參與或知情,就此筆獲利尤其具有特別忠 實義務,而非僅止一般之財產照顧義務。詎於紅火公司獲利 金額確認並實現之後,辜仲諒於陳俊哲95年3 、4 月間某日 ,向其報告稱紅火公司處理系爭結構債獲得約10億元之帳面



利益時,辜仲諒雖先表示其等前揭行為均係為中信銀行之利 益所為,應將所賺得之紅火公司獲利3047萬4717.12 美元全 數交還中信銀行處理,然仍應陳俊哲之請求,不顧上開紅火 公司帳面獲利應設法於中信金控財報予以認列,甚且同意自 紅火公司帳面獲利中提撥約美金950 萬元備供利用,餘款則 仍未予認列或解還中信金控、中信銀行;張明田雖無從動支 該筆獲利,然於95年3 月31日中信金控95年第一季財報具名 時,亦明知紅火獲利業已實現,其獲利亦應歸屬於中信金控 ,且該筆獲利已逾10億元,具有重大性,雖為規避金管會查 知紅火公司而不能逕予揭露,然仍非不得於財報編制時以他 法予以認列此筆收入,知情林祥曦亦不予舉發,而予配合。 渠等先前於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主觀上對於紅火 公司贖回結構債之獲利所具有之不予回歸中信金控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即層昇為不法為己利益之犯意聯絡,並使中 信金控就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獲利失其管領、處分之可 能性。
六、嗣因金管會於95年5 月5 日發函中信金控啟動調查,請中信 金控說明取得兆豐金股份,是否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規定利用外國人取得兆豐金股票之情事,進而於同年6 月9 日發函請中信金控說明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4年10月至12 月間,向巴克萊銀行購買鉅額債券,交易之架構及債券契約 內容、標的、價格、期間及履約條件;再於95年7 月13日約 詢辜仲諒。中信銀行則於95年7 月18日函復金管會,稱紅火 公司為其結構債交易中指定之私募基金Amroc 所使用之特殊 目的公司。經金管會調查後,則認定前揭中信銀行出售系爭 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有增加交易程序複雜度、不合營 業常規等情,於 95 年 7 月 25 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 0000 號、第 00000000000 號、第 00000000000 號、第 00 000000000 號、第 00000000000 號函,認中信金控為投資 兆豐金控股份,透過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購買海外結構債連結 兆豐金控股票,進行投資部位之建立,嗣後出售予第三人, 所涉及相關缺失有礙健全經營,而處分中信金控,就原核准 5-10% 調整為 5% 至 6.1%,超過部分於 96 年 7 月 20 日 前處分完畢;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購買及處分海外結構債連 結兆豐金控股票乙案,相關交易涉及風險控管及內部控制缺 失而違反銀行法第 45 條之 1,依同 129 條第 7 項對中信 銀行裁處 1000 萬元罰鍰,並要求該行追回紅火公司買入與 贖回系爭結構債之前揭價差計美金 3047 萬 4717.12 元, 並依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款,要求中信銀行 在法規遵循及風險控管未改善前,限制海外分支機構之設立



及香港分行不得新承作與股權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經斯時 中信金控董事長辜濂松邀同該公司法人董事寬和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成投資公司)之代表人各以該公司名義,與辜濂松等中 信金控自然人董事共同出具承諾書,承諾償還前揭全部價差 計美金 3047 萬 4717.12 元予中信銀行後,由陳俊哲為上 開法人董事向設於香港地區之東亞銀行辦理貸款,於 95 年 9 月 15 日匯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 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分別於 95 年 9 月 25 日、26 日,各轉 匯美金 1500 萬元、美金 1547 萬 4717 元至中信銀行臺北 總行。中信金控則於 95 年 9 月 30 日於該公司與子公司 合併財務季報表( 95 年及 94 年 9 月 30 日)附註七記 載前揭金管會裁處內容,暨中信金控全體董事已墊付交易差 額新台幣 10 億 353 萬 3 千元之事實,子公司中信銀行帳 列其他收入。辜仲諒於返台投案後,在本件偵查中,依當時 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就其當時自稱之犯罪所得部分所得計 美金 957 萬 4717 元(小數點以下之金額不計)折算為 3 億 974 萬 2096 元,並依中信銀行 98 年 12 月 7 日中信 銀字第 0000000000000 號函之指示,各匯款 1 億 5487 萬 1048 元予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公司收受,而繳交前揭 犯罪之部分所得財物。而其餘紅火公司獲利美金 2090 萬元 ,亦已於 95 年 12 月 6 日自 CTO 公司( 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Com pany)匯回中國信託資產管理 公司,做為中國信託資產管理公司收回投資於 CTO 公司之 投資金額。
七、案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工會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最高法 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甲、程序爭點:
一、被告辜仲諒辯護人爭執:起訴書關於被告等所涉特別背信罪 ,係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原應屬中信銀行贖回 結構債之收益,設計由中信銀行交易對象紅火公司取得,再 違背其職務向紅火公司收取該不當利益3047萬4717.12 美元 」。惟辜案原審98年度金重訴第4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卻認定 被告辜仲諒「另行起意而與陳俊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及損害中信銀行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辜仲 諒同意自前揭約10億元之紅火公司帳面獲利中提撥約950 萬



美元供為沖銷前揭由其私人支付陳前總統之贊助款及備日後 可能需再行支付贊助款之需上開用途」等犯罪事實,則未據 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兩相對照,原審98年度金重訴第40號 刑事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且有漏判云云。 則本院是否不得就被告辜仲諒被訴特別背信部分予以審理? 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彈劾主義,無訴即無裁判,起訴之 效力,不及於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故法院 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祇能在不妨害起訴 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予以擴張、減縮或變 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刑事裁判)。又按起訴 之犯罪事實,既係為確定具體的刑罰權對象之表示,自應從 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之,藉以標定 當事人攻擊防禦、法院得自由認定之事實範圍,即以此為起 訴犯罪事實同一之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係指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 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其刑罰權單一,在 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卻僅就其中一部分加 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至所謂漏判,係於可分之數 罪卻未予判決,得予補判情形(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倘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經法 院審認,僅其所認犯罪事實有所減縮,自無所謂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或漏判。
㈡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8年度偵緝字第1 至4 號起訴書 關於被告辜仲諒所涉特別背信罪,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已 敘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原應屬中信銀行贖回結構 債之收益,設計由中信銀行交易對象紅火公司取得」、「而 中信金控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交易對象紅火公司,亦 為辜仲諒、陳俊哲等可得控制之公司,辜仲諒、陳俊哲因而 獲此所得之不當利益」,「使中信銀行表面上賺取779 萬 8398美元之利益(扣除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應給付巴克萊銀行 之手續費),惟實際上結構債利差新台幣10億1480萬8080元 則未入帳,致中信銀行損失鉅額之利益。」(起訴書第22頁 )。對比辜案原審事實欄及論罪之記載,同認被告辜仲諒背 信犯行,惟不認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部分構成背信, 僅將背信行為減縮至起訴書記載有關辜仲諒、陳俊哲因採紅 火公司承接系爭結構債以繼續維持原轉投資兆豐金控計畫, 即負有全數解還紅火公司取得帳面獲利予中信銀行之義務, 卻違背此一忠實義務,且僅認定起訴書所載未入帳至中信銀



行之結構債利差新台幣10億1480萬8080元中之950 萬美元為 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共同特別背信犯行所致損害,所為並同 時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要件,僅論以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見 原審辜案判決第122 頁),應係就起訴之基本事實予以減縮 評價,並仍論以同一罪名。況再細繹原審辜案判決之事實、 理由欄,亦就被告辜仲諒如何參與以紅火公司承接系爭結構 債以續行轉投資兆豐金計畫之行為分擔(見原審辜案判決第 7 頁、77頁以下)、減縮後所認定之銀行法背信犯行(見原 審辜案判決第21至23頁)詳敘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自已就特 別背信部分為實質審理,雖就起訴書所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為背信犯行之單一事實,就其事實及犯意予以切割,自 為認定特別背信事實,減縮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為判決, 並敘明理由,既均已審認,即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 漏判之違法。另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特別背信之犯罪事實,係 「被告等購買連結標的不明確之結構債、比例空白,致無法 評估其報酬、風險;另假借境外Euclid公司決定結構債連結 股權比例,卻仍由中信銀行劉國倫直接透過巴克萊銀行下單 ;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購入之3.9 億美元結構債售予為其個 人私益取得之特殊目的公司即紅火公司,卻未依內控及法令 規定確認紅火公司之財務能力、交易目的、信用風險及適法 性等事項確認,未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逕將系爭結 構債出售且未依法陳報,而為違反常規之交易。而紅火公司 除未經我國認許,並非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定之特殊目的 公司外,該公司與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亦未訂定使中信銀行 、中信金控得自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獲利之合約,難認 紅火公司即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被告等安 排「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給紅火公司,再由紅火公司向巴克 萊銀行贖回結構債」之交易目的,是要將贖回結構債的所有 獲利由紅火公司取得;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僅在出售結構債 給紅火公司時,先行認列900 多萬美元,而紅火公司因贖回 結構債之獲利高達4000多萬美元利益卻由紅火公司自行處分 ,並未歸屬中信銀行,此一交易對中信銀行不利,造成中信 銀行重大損害。此一交易顯然違反常規」(見最高法院檢察 署特別偵查組98年度偵緝字第1 至4 號起訴書第92至94頁; 同旨另見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5年度偵字第22201 號 、96年度偵字第2540號起訴書第11至18頁即犯罪事實欄五、 七部分),因認被告等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第 1 項後段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不合常規交易、董監背信罪。嗣 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本院認定之事實,關於紅火公司究否為



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被告等違背職務內容 及其等間主觀認知及不法意圖、犯意聯絡等雖有所異,然關 於犯罪之人、事、時、地、物等犯罪事實之要素仍經特定而 屬同一,各該歧異處並為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時之 重要事實爭點,並經被告充分防禦,無礙其訴訟權之保障, 仍屬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辜仲諒辯護人爭執: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已先後二次對被 告關於「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內線交易」、「相對委託 」、「向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及「洗錢」 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人之前亦未對上訴審判決提起上訴 。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以下稱速審法)第9 條為刑事訴訟 法第348 條第2 項上訴不可分規範之特別規定,各該部分是 否可認已判決確定?最高法院誤認該等部份因上訴不可分而 仍發回,是否有誤而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規定:「案件自原審繫屬日起已逾 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 原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 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 院。」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 持原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所謂「無罪判決」,亦指法院以被 告其餘被訴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因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 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 者,就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1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細繹前引法條文義,於要件該當後,其法律效 果係限制檢察官上訴之理由或限制不得上訴,並不當然發生 判決確定之效力。倘被告就實質一罪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則該實質一罪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業已確定,尚受到 以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348 條為依據之「起訴不可分」 、「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等諸原則之支配。這是 因為單一性案件(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均屬之)之國家 刑罰權只有一個,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之故。刑事妥速審判 法並無意亦未破除前開原則,是基於單一刑罰權之法理,被 告雖針對本院上訴審判決之一部上訴最高法院,與之有關係 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並不發生確定 效力;嗣經最高法院審理後,亦認有罪部分與不另無罪諭知 部分亦無明顯可分關係,乃併予撤銷發回,本院自應併為審



究。被告辜仲諒辯護人主張,堅守案件單一性原則,恐使刑 事妥速審判法不再是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導致刑事妥速審 判法立法目的落空;就原不得再行上訴部分,本應確定,卻 因案件單一性理論,與有罪部分同為審判對象,不無違反國 際人權公約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一事」,事涉立法裁量,當委由立法者於其立法形成之裁 量空間之中,妥為衡量各方利益,並界定確定判決確定力之 範圍,不必然與自然意義的犯罪事實等同。而刑事妥速審判 法固有其立法目的,惟揆其條文文義,尚無變動刑事訴訟法 第276 條、第348 條之規範內容之意。單一性理論雖於單一 性案件中限制妥速審判法從速使案件確定之規範意旨,惟此 既有避免裁判矛盾、同一行為竟有部分評價觀點已經確定之 弊害,仍在立法形成自由範圍,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並未違憲。
㈡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已先後二次關於本案被告等被訴「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內線交易」、「相對委託」、「向金控 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及「洗錢」等判決無罪或 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人之前亦未對上訴審判決提起上訴, 然既經被告等就與前開經本院上訴審認屬裁判上一罪案件之 特別背信罪、操縱股價罪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本於單一 性理論併予發回,本院即應予審理。更何況,檢察官起訴「 相對委託」部分,與本院上訴審認定之間接操縱事實本係同 一基本事實,亦無從按被告主張,於形式上逕比對原審及前 審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圍,無視單一性理論而認「相 對委託」部分業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辜仲諒辯護人就本院調查境外證人陳俊哲之執行方法、 細節之異議: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異議,專指 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 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
㈡被告辜仲諒辯護人另就未能詰問證人陳俊哲聲明異議,略以 :①依「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 事司法互助協定」(下稱「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5 條第3 項第6 款之規定,請求司法互助方於提出請求時應提 供訊問證人之問題表,不得反以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訊問證 人須先提供問題清單之規定,即不事先提供提供問題給證人



」;②若然,則陳俊哲係於107 年6 月7 日始收悉被告辜仲 諒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問題清單(聲證一陳明狀中之附件二 ),另又於庭訊前再收悉另一問題清單,及非聲請人原聲請 問題之證據資料,應有其他立基於此等資料之問題清單並未 釋出,已違反「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③且卷附傳送美 方資料亦有另案金流附圖,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台美刑 事司法互助協定第5 條第3 項第6 款之所以規定,請求司法 互助方於提出請求時應提供訊問證人之問題表,其目的在於 尊重受請求方之法律規範,確認受請求方所執行之司法互助 事項無悖於該國憲法價值秩序或法令,甚或國家安全法益, 同時讓受請求方明瞭其提供協助之內容,以利審查是否執行 此一互助請求。則本院因此提供之相關詰問清單,係供美方 審查是否執行我方司法互助請求之用是否合於司法互助之要 件;倘我方之司法互助請求已獲美方准許,則實際執行請求 之際,美方人員即本院之手足,相關資訊亦當應共享。至於 證人則不在當然得分享相關資訊之對象之列,甚至主張得先 於詰問前即預先得悉詰問問題之權利。是證人陳俊哲依台美 司法互助協定,並無事先得悉、閱覽待詰問問題之權利,應 係台美司法互助協定第 5 條第 3 項第 6 款之當然解釋。 辯護人前引主張已有誤解。毋寧,得事先供證人陳俊哲參酌 者,至多因遠距視訊詰問不便,倘必須提示相關與問題有關 之卷證供證人閱覽、復新其記憶時,應採有效措施彌補因遠 距訊問導致之落差,而得預先提供相關卷證而已,本院亦本 於此旨,基於保障其訴訟權利並基於促進詰問程序以發現真 實之目的,提供相關卷證予美方,並准證人陳俊哲及其辯護 人閱覽。又本件相關問題雖經美方提供予證人陳俊哲委任律 師,係依委任律師之請求提供,亦非依我方之請求所為(本 院認不宜提供之意見,見辦理台美司法互助事項相關電子郵 件卷,第 61 頁、第 83 頁)。至本院擬視交互詰問證人釐 清事實之情形,預備行補充訊問之問題表,既未必行之,更 無事先提供擬補充詰問之問題之義務,否則詰問、訊問將失 其發現真實之意義。至異議意旨所指「附圖甲三」,其中關 涉紅火獲利資金如何以減資名目匯回中信金控體系(見本判 決附圖三),事涉歷審先前未予查明之紅火公司獲利最終金 流,此一爭點亦據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被告攻擊防禦,亦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辯論時執為爭點主張、辯論,豈與本案無 關?綜上,異議意旨誤解台美司法互助協定意旨,指摘亦與 卷證資料不符,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辜仲諒辯護人另又以證人陳俊哲拒絕作證,聲請傳訊證 人李聲凱到庭詰問,釐清被告辜仲諒涉案程度等語。惟按當



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 定駁回之。其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認係無必要調查之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辯護人雖引述報章雜誌之報導,先前復出境在外,近 期始返國,並依證人李聲凱案發時既係陳俊哲之左右手,當 亦明瞭本案案情云云(見被告辜仲諒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出具 之107 年7 月4 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㈧狀,本院更一審卷 第421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75 頁)。惟細繹李聲凱先前 於偵查中所陳,僅坦認其為中信銀金融投資處協理,辦理交 割、匯款等後台支援,並負責跑買、賣系爭結構債簽呈;其 知悉系爭結構債係出售予紅火公司,若有必要寄送合約予紅 火公司,也是由其負責寄送予歐詠茵。而紅火公司負責人歐 詠茵、黃汝強是KGNV公司的人,至於KGNV公司與中信銀行究 有何關係,伊並不能確定等語。並堅決否認知悉系爭結構債 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亦未參與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 票事務(95偵22201 號人證㈤卷第26-31 頁、293-299 頁、 300- 302頁)。則其顯僅處理本案事務性工作,縱係陳俊哲 之左右手,亦僅承陳俊哲之命辦理上開事務性工作,依卷存 證據不能證明其知悉紅火公司有無獲利,依其負責工作與層 級,顯不可能與聞被告辜仲諒、陳俊哲間關於本案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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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