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琦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高健修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843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
易字第14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琦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高健修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等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 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 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健修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一)被告張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考量本案 犯罪情節,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張琦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至被告高健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民國107年7月3日判決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故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附此 敘明。
四、被告等2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本票2紙及新臺幣20萬元,雖 為其等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30號
被 告 張琦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8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健修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辯 護 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琦於民國106年5月5日晚上11時許,接獲友人張修福之來 電,邀約其前往張家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臺 北市○○區○○街00號之「森野居酒屋」酒敘,然張修福與 張琦電話過程中,因張修福如廁之故,將電話交予顧天豪而 由顧天豪接續與張琦交談。然張琦因不滿顧天豪在電話中對 其言語輕薄,憤而搭車前往「森野居酒屋」後,在店內以腳 踹踢顧天豪之大腿側邊,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顧天 豪(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顧天豪 道歉,現場張琦之身分不詳、綽號「KEVIN」之男性友人則 徒手毆打顧天豪右臉頰一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修福 見情況不對,隨即帶同顧天豪離去。張琦旋於翌(6)日要 求張修福轉知顧天豪出面解決,並表示:顧天豪惹到兩個堂 口,一個是她所屬的堂口,一個是「KEVIN」所屬的堂口, 若顧天豪不出面,連張修福也會有事等語,張修福見事難善 了,遂聯繫顧天豪並與張琦約定在是日晚上10時30分許於「 森野居酒屋」面商,張琦竟與高健修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前往赴約,談話過程中,張琦向顧天豪恫稱:「要用 黑道關係解決此事」、「不好好處理,要請『KEVIN』來處 理,『KEVIN』處理就不是那麼簡單」,並要求顧天豪要不 選擇「洗門風」擺150桌請客、要不就是把「洗門風」請客 的錢折算金錢簽本票;高健修則在旁應和張琦,表示「姊姊 ,我們有10幾個弟弟在全家集合,如果喬不攏,沒關係,一 樣帶走」等語,致使顧天豪心生畏懼,而依張琦之指示,當 場簽立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36萬900元之本票2張 (票號分別為CH0000000號、CH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顧天 豪)、借據1紙,張琦並命顧天豪交付證件,將顧天豪之證 件交予高健修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影印備存,並向顧天豪恫稱 不得報警、否則會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嗣顧天豪於106年5月 11日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0 萬元至張琦名下之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張 琦復要求顧天豪額外再給付利息,顧天豪遂決定報警處理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顧天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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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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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琦於警詢及偵訊之│被告張琦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供述 │,要求告訴人顧天豪簽立前揭面│
│ │ │額之本票2張、借據1紙等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 │ │,辯稱:伊在本件之前即已認識│
│ │ │告訴人,告訴人並在最近幾年向│
│ │ │伊借錢,因為是朋友,所以最初│
│ │ │借錢給告訴人沒有簽借據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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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高健修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高健修固坦承有於106年5月│
│ │之供述 │6日晚上陪同張琦前往「森野居 │
│ │ │酒屋」與告訴人等議事,然矢口│
│ │ │否認有以「姊姊,我們有10幾個│
│ │ │弟弟在全家集合,如果喬不攏,│
│ │ │沒關係,一樣帶走」等語恐嚇告│
│ │ │訴人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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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顧天豪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訊及書面手寫之之│ │
│ │證述與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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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張修福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張琦在本件事發前根本不│
│ │之證述 │ 認識告訴人,也不存在告訴人│
│ │ │ 曾向被告張琦借錢之事,106 │
│ │ │ 年5月5日其邀約被告張琦前往│
│ │ │ 「森野居酒屋」酒敘,就是想│
│ │ │ 介紹告訴人與被告張琦認識等│
│ │ │ 事實。 │
│ │ │2.被告張琦、高健修2人確有在 │
│ │ │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
│ │ │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
│ │ │ 訴人簽立本票、借據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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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票號CH0000000號、CH605│告訴人確有簽立如犯罪事實欄所│
│ │0274號之本票2紙、國泰 │載之本票與借據予被告張琦,並│
│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有因此匯款20萬元至張琦之金融│
│ │證(客戶收執聯)與借據│帳戶,張琦亦有持該2張本票聲 │
│ │各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 │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等事實。│
│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601 │ │
│ │號民事裁定、106年度抗 │ │
│ │字第160號民事裁定、臺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0 │ │
│ │月17日北院隆106司執助 │ │
│ │丙字第8624號執行命令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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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張琦與證人張修福間│被告張琦在106年5月10日透過該│
│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軟體向證人張修福表示「修福你│
│ │」對話翻拍照片(告證三│叫小豪匯款後的單子先傳給你」│
│ │) │、「叫他其他盡快,我才能照原│
│ │ │本答應他的處理,我不想讓 │
│ │ │KELVIN插手」、「打他那個踩很│
│ │ │硬說要算利息,我有打給小豪了│
│ │ │,怎麼辦」等語,足見告訴人指│
│ │ │訴之情節顯非虛構。 │
└──┴───────────┴──────────────┘
二、核被告2人恐嚇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票號CH000000 0號、CH0000000號之本票2紙,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張琦所取得20 萬元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