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燡志
鄭宥宏
莊敦凱
宋禹逸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612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1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13
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禹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昱翔」署押共9枚、印文共10枚,均沒收;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燡志、鄭宥宏、莊敦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宗侑因故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耀文」(下稱「耀文 」)之成年男子有債務糾紛,嗣「耀文」為期順利向蔡宗侑 催討債務,遂於民國105年11月7日透過宋禹逸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憲」(下稱「阿憲」)之成年男子,將蔡 宗侑騙出洽談債務清償事宜,由「阿憲」撥打電話聯絡蔡宗 侑,並向蔡宗侑誆稱:要幫朋友慶生等語,且約定於同日21 時許在位於臺中巿西屯區巿政北七路192號「悅萊汽車旅館 」之613號房見面。嗣蔡宗侑於同日21時許抵達上址汽車旅 館613號房,宋禹逸、「耀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文浩」之成年男子、林燡志、鄭宥宏、莊敦凱即共同基於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耀文」、「文浩」以徒手毆打蔡宗侑之身體,宋禹逸則 持鐵製托盤丟向蔡宗侑頭部,嗣「耀文」又拿出空白本票, 強迫蔡宗侑開立本票及交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蔡 宗侑因不堪毆打疼痛,在不得已之情況下,遂同意簽立金額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1紙交由「耀文」收受(本票未 扣案),其後「耀文」即使用蔡宗侑持用之手機撥打電話予 劉龍安,要求劉龍安交付50萬元,劉龍安表示時間已晚,只
能籌得5萬元,「耀文」同意後,即命鄭宥宏、莊敦凱及林 燡志強押蔡宗侑外出向劉龍安拿取5萬元,鄭宥宏即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莊敦凱、林燡志及蔡宗侑,前往臺中巿西屯區 巿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之便利超商與劉龍安見面,期 間「耀文」復使用蔡宗侑持用之手機與劉龍安通話,要求劉 龍安將5萬元丟在地上,然劉龍安要求鄭宥宏、林燡志及莊 敦凱先放人,伊才要付錢,雙方因而談判未果,「耀文」遂 再以宋禹逸之手機指示鄭宥宏、林燡志及莊敦凱將蔡宗侑載 回上址汽車旅館,嗣蔡宗侑趁鄭宥宏停車之際,欲逃離現場 ,鄭宥宏、林燡志及莊敦凱見狀,即共同出手拉住蔡宗侑, 阻止蔡宗侑離開,因汽車旅館服務人員出言詢問,鄭宥宏、 林燡志及莊敦凱始放手,蔡宗侑迄至105年11月8日1時34分 許始得離開現場,並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及撕裂傷、頸部挫傷 、右手小拇指挫傷、雙側肩部、手肘、手部及膝部擦傷、右 側大腿及足部擦傷等傷害。其等即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蔡 宗侑之行動自由近4小時之久。
二、宋禹逸於105年10月14日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無正當理由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且帶回警局採尿 送驗,然宋禹逸為圖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署押犯意,於同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特勤中隊員警執行搜索、扣押及返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 時,冒用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昱翔之身分應訊,並接續於附表 所示各項文書上,偽簽「陳昱翔」之署名、按捺指印於其上 ,表示其為陳昱翔本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署 押、指印,並偽造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陳昱翔本人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承辦員警將宋禹逸所按捺之文書送請指紋鑑定後,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宋禹逸於106年5月2日8時40分許,駕駛其向傅奕瑜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 后庄北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及在 其前方、由陳蜂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蜂評復推撞在其前方由鄭榮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鄭榮意再推撞在其前方由林鼎鬲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蜂評受有頸椎韌帶扭拉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料,宋禹逸駕車肇事 後,並未下車對陳蜂評施以救護,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 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警方據報 到場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通知使用人傅奕瑜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說明,傅奕瑜(所涉頂替犯行 ,另行起訴)竟基於使宋禹逸隱蔽之意圖,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向承辦員警訛稱其本人為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時之駕駛 人,而頂替宋禹逸。嗣傅奕瑜得知肇事逃逸須擔負刑事責任 ,始於同年8月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 隊向員警坦承宋禹逸為肇事者之駕駛人並自首其頂替之犯行 ,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蔡宗侑訴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巿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燡志、鄭宥宏、莊敦凱、宋禹逸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燡志、鄭宥宏、莊敦凱、宋 禹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 告林燡志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060042477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5至7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㈠】第30至32頁;被告鄭宥宏部分:警卷㈠第11至14頁,偵 卷㈠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4頁背面;被告莊敦凱部分: 警卷㈠第21至23頁,偵卷㈠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被告宋禹 逸部分:偵卷㈠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侑、 證人劉龍安分別於警、偵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告訴人蔡宗 侑部分:見警卷㈠第34至36頁、第38頁,偵卷㈠第34至35頁 ;證人劉龍安部分:警卷㈠第44至45頁,偵卷㈠第35頁背面 至第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㈠第4頁)、悅萊汽 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警卷㈠第50至52頁 )、告訴人蔡宗侑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1月1 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㈠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置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禹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㈡】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昱翔於警詢時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而無二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39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㈢】第13至14頁),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共2份(偵卷㈢第12頁、第18頁)、附表一所 示之105年10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㈢第19至20頁)、尿 液採證同意書(偵卷㈢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 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㈢第22至 2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㈢第25頁)、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㈢第27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㈢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06年1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04772號函暨檢附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證物採驗報告(偵卷㈢第32頁 、第33至38頁)、採驗報告書(偵卷㈢第34頁)、證物採驗 照片(偵卷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03003號鑑定書(偵卷㈢第 37至38頁)附卷可佐,且有105年10月14日現場蒐證光碟1片 存卷供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禹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㈡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傅奕瑜、證人即被 害人陳蜂評、證人林鼎鬲、鄭榮意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均大致相符(證人傅奕瑜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中市警警五分偵字第1060041998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㈡ 】第4至14頁,證人陳蜂評部分:警卷㈡第18至21頁、第27 至28頁,證人林鼎鬲部分:警卷㈡第25至26頁、第31至32頁 ,證人鄭榮意部分:警卷㈡第29至3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警卷㈡第3頁)、證人陳蜂評提出之林森醫院106年5月2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㈡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 卷㈡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㈡第 35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卷 ㈡第37頁)、證人傅奕瑜名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㈡第39頁)、現場及蒐證 照片共30張(警卷㈡第40至5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5張(警卷㈡第55至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警卷㈡第58頁、第62至63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年9月
7日中監中字第1060233662號函暨檢附之證人傅奕瑜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駕駛人簽到簿、講習單螢幕列印等資料(警卷㈡ 第64至66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燡志、鄭宥宏、莊敦凱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被告宋禹逸所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行為,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論 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 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燡志、鄭宥宏、莊敦凱 、宋禹逸共同於剝奪告訴人蔡宗侑之行動自由期間,強迫告 訴人蔡宗侑簽立本票,而妨害告訴人蔡宗侑行使其行動自由 之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等低度行為,依前揭說明,為剝奪行 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 ,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 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 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 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 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在調查筆錄、指紋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偽簽他人署名或捺印指印,均僅係在偵查人員依法製作 之文件上簽名確認,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該 等文件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 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宋禹逸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調查筆錄」、編號2所 示「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5所示「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文件上偽造「陳 昱翔」署押或指印之行為,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人員依法製 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份而冒用「陳昱 翔」名義偽造署押或指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 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陳昱翔」 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更可使他 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陳昱翔」本人之權益,是 其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不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在附表編號4所示「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之文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尿液採證同意書」 上,偽造「陳昱翔」署押及指印,再交還予承辦員警以行使 ,依其內容足以「陳昱翔」之名義,對外表示「同意」接受 員警搜索及採尿之意,自均屬偽造「陳昱翔」名義之私文書 ,均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宋禹逸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昱翔 」署押及指印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
1.核被告林燡志、鄭宥宏、莊敦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 為,均係犯同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
2.被告宋禹逸部分:
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就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陳昱翔」署押或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於附表編 號4、6所示文書上偽造「陳昱翔」之署押及指印,再交還予 承辦員警以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宋禹逸就上開附表編號4、6所示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
㈣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 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宋禹逸先後多次偽造「陳昱翔」之署押或指印於 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文件,以及偽造「陳昱翔」之署押 及指印於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 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 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敘及附表編號6 所示「尿液採證同意書」部分,然被告所為係屬前述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同 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斷;又被告宋禹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所示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㈥被告4人與綽號「耀文」、「文浩」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宋禹逸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肇事逃逸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
1.被告林燡志、鄭宥宏、莊敦凱僅因「耀文」與告訴人蔡宗侑 間有債務糾紛,而與「耀文」、「文浩」共同在上開汽車旅 館包箱內,推由「耀文」、「文浩」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宗侑 之身體,被告宋禹逸則持包廂內之鐵製托盤丟告訴人頭部, 另「耀文」更要求告訴人蔡宗侑當場簽立本票,並以非法方 法限制、剝奪告訴人蔡宗侑之行動自由近4小時之久,造成 告訴人蔡宗侑受有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之莫大傷害,所為殊
非可取;再酌以渠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尚均能坦承犯行,勇 於面對己身錯誤,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 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蔡宗侑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以渠等3 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 之危害,兼衡渠等3人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73 頁、第8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燡志、鄭宥宏、莊 敦凱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宋禹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因「耀文」與告訴 人蔡宗侑間存有債務糾葛,遂在該汽車旅館包廂內,以前開 方式毆打傷害告訴人蔡宗侑、強迫其簽立本票、並以前開非 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約4小時之久,造成告訴人蔡宗侑受 有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損害,實值非難,且因與告訴人間金 額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果、亦未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又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其為掩飾自己之通緝犯身分, 而冒名應訊,並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 昱翔」之署名或指印,且於附表編號4、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陳昱翔」之署名及指印,進而持交予員警而行使,紊亂員 警追查犯罪之進度及真實性,更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刑事責 任之危險中,實無足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意 圖規避刑事責任,而由證人傅奕瑜前往警局頂替並製作不實 之警詢筆錄,造成員警耗費額外之時間、人力查得本案真相 ,漠視偵查機關之執法公信力,實應予嚴懲;再參以其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 ,兼衡其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7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 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 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又行為人用以偽造、變造等書類,既 已行使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宋禹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持以丟擲告訴人蔡宗侑之 鐵製托盤,係放置在該汽車旅館包廂之物品,被告無所有權 、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耀文」於該汽車旅館內強制 告訴人蔡宗侑簽立之上開本票,係由「耀文」取走,且未扣 案,非為被告4人所有或具有處分權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尚 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4.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該文書業已行使交付警察機關收執,均非 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昱翔」之署押及指印,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宋禹逸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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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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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應告知事項之「│「陳昱翔」之簽名│106年度偵字 │
│ │大隊特勤中隊105年10 │受詢問人」欄、│及指印各2枚 │第3910號卷(│
│ │月14日調查筆錄 │調查筆錄末之「│ │下稱3910偵卷│
│ │ │受詢問人」欄 │ │)第19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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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執行之依據之「│「陳昱翔」之簽名│3910偵卷第22│
│ │大隊特勤中隊105年10 │受搜索人簽名」│及指印各3枚 │至23頁 │
│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 │欄、搜索扣押筆│ │ │
│ │ │錄末之「受執行│ │ │
│ │ │人」欄、執行結│ │ │
│ │ │果之「受執行人│ │ │
│ │ │簽名捺印」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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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 │「陳昱翔」之簽名│3910偵卷第24│
│ │ │人/保管人」欄 │及指印各2枚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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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受搜索人│「陳昱翔」之簽名│3910偵卷第25│
│ │ │」欄 │及指印各1枚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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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指印」欄 │「陳昱翔」之指印│3910偵卷第27│
│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1枚 │頁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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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尿液採證同意書 │「告知事項」欄│「陳昱翔」之簽名│3910偵卷第21│
│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及指印各1枚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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