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至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至德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至德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向梁秀琴承租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梁 秀琴之配偶曾俊堯)居住。於107年6月14日凌晨零時許,洪 至德本應注意不得在客廳吸菸以免菸蒂引起火災,卻疏未注 意及此,仍在上址客廳吸菸後,於菸蒂未完全熄滅前即倒入 旁邊的垃圾桶內後離開現場。於同日1時許,菸蒂在垃圾桶 內引燃,火勢迅速擴大,造成燒燬系爭房屋內客廳之塑質垃 圾桶燒燬,廚房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等物品輕微受煙燻黑, 沙發布質被覆部分受燒碳化及內層泡棉受燒碳化、燒失等, 致生公共危險。嗣同房屋住戶李沂鍀發現後於同日1時17分 報案處理,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灌救前,火勢已由 大樓消防安全設備(自動撒水設備)撲滅,始未擴延。二、案經梁秀琴委由盧德聲律師、陳明欽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至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秀琴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劉浩銘、廖晉佑、林政緯、 李沂鍀、郭才臨接受臺中巿政府消防局訪談時之陳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 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 災現場照片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洪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物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 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 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 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多數物品,揆諸上揭說
明,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抽菸後應確實熄滅 菸蒂火苗,竟疏未注意,未確實熄滅菸蒂即離開現場,不慎 引燃火勢,造成塑質垃圾桶等物品燒燬、矽酸鈣板裝潢天花 板等物品輕微受煙燻等損害,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另考量本 件火勢及時被撲滅,幸未釀成巨災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曾俊 堯達成和解,告訴人梁秀琴亦表明不欲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 責任(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梁秀琴陳報狀及偵卷第52頁和解 書),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0頁談話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