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042號
TCDM,106,訴,3042,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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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勛犯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王致勛(綽號「王輝」、「王宇」)自民國106 年3 月間, 加入綽號「天天」「屁屁」之莊萬皇(另案偵辦)所屬詐欺 集團,負責提領受騙民眾遭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王致勛被訴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2211號判處罪刑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 ),另林宗浩經由王致勛之介紹,遞之由林宗浩介紹陳奕銓 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共同負責提領受騙民眾遭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林宗浩陳奕詮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7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處罪刑確定),王致勛即與林宗浩陳奕銓莊萬皇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均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分別假冒「TAAZE 讀冊生活網站」客服人員,或「第一銀行 人員」、「郵局人員」、「安泰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 向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 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 人,各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使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 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 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匯出金額」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表一「匯出金額」欄 所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15,586 元,轉帳或匯款至 附表二所示以黃昱瑞張家禎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而王致勛另將其向莊萬皇取得附表二所示由黃昱瑞張家禎 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與林宗浩、陳奕 銓,並以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中名為「國道」群組與陳 奕銓、林宗浩聯絡,指示林宗浩陳奕銓前往提領各該帳戶 內之贓款,或由王致勛陪同陳奕銓一同前往提領贓款,林宗 浩在他處待命,而於附表二所載之「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以上開之方式,共同將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 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等9 人受 騙後分別匯入黃昱瑞所申設之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合作金庫 銀行黎明分行、張家禎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 上海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其中除未及 轉交與王致勛繳回即遭警查獲並查扣之64,000元及林宗浩業 已取得之報酬10,547元外,餘款341,039 元均已交由王致勛 ,由王致勛抽取其2%之報酬6,820 元後,將餘款334,219 元 繳回與莊萬皇。而林宗浩尚未及將取得的報酬分配與陳奕銓 ,即於106 年4 月30日晚上9 時30分許,搭乘陳奕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在臺中市中華路與五權路口為警 查獲,並扣得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 吳怡仲、譚嘉恩、陳孟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致勛(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4頁 ),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 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 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 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款影像翻 拍照片之證據能力:
下列引用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是就被告 或共犯利用行動電話中微信通信軟體內「國道」群組聯繫提 領款項之過程,以靜態拍攝所取得之證據,至於提款影像翻 拍照片,則是被告或共犯在各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由各自動 櫃員機所配設監視器以動態錄影後輔以靜態擷取而成之證據



,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 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 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 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之證據能力:
共犯陳奕銓林宗浩遭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 證據之性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 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其為綽號「王輝」之人外,對於其餘犯罪事 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 106 年度偵字第23882 號卷第12至13頁、第193 頁反面至第 195 頁、第209 頁反面至第211 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 53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馮穎賢、黃 怡潔、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譚嘉恩 、陳孟寰(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 116 頁反面、第121 至122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反面、 第171 頁正反面、第178 至179 頁、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反面、第188 至189 、193 至194 頁、第208 頁正反面) 、證人即共犯林宗浩(見106 年度偵字第23882 號卷第48頁 至第51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189 頁反面至第19 0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271 頁反面至第272 頁 、第277 頁反面至第278 頁反面)、證人即共犯陳奕銓(見 106 年度偵字第23882 號卷第36至40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 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275 頁反面至第277 頁反面;本院 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共犯林宗浩陳奕銓之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通 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馮穎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馮穎賢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告訴人黃怡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黃怡潔存款或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邱



媺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邱媺芩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念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念慈匯 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邱岳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邱岳妮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張 智順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怡 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譚嘉恩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告訴人譚嘉恩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陳孟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106 年5 月15日上士林字第10 60000029號函檢送張家禎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 010837號函檢送黃昱瑞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6 年5 月19日合金黎明字第1060002196 號函檢送黃昱瑞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士林分行106 年5 月22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060001858號 函檢送張家禎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5 月23日金訊業字第1060001337號函及附件被告 與共犯陳奕銓林宗浩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 張智順匯款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 行107 年1 月17日合金黎明字第1070000221號函、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 度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5、38至44、49至57、113 至115 頁、第117 頁 正反面、第119 、120 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12 5 頁反面、第133 頁至第137 頁反面、第154 至156 頁、第



157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第164 至168 、173 至176 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183 頁、第185 頁正反 面、第187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至第191 頁反面、第195 、196 至198 、200 、254 至256 、262 至270 、290 至30 4 頁;106 年度偵字第23882 號卷第18至33、205 頁;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9頁反面、第57頁、第65頁至第76頁反面), 復有共犯陳奕銓林宗浩遭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稽,堪 認屬實。
二、而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綽號「王輝」之人,且證人即共犯林宗 浩、陳奕銓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與綽號「王輝」之 人是不同的人(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第113 頁反面至 第114 頁),證人即共犯林宗浩甚至證稱:伊跟王致勛提領 的錢都是交給「王輝」,至於接洽部分,伊有與王致勛跟「 王輝」接洽,「王輝」是王致勛的上手,偵查中是因為想快 把案子結掉,想說不想再交其他人,所以就指認「王輝」是 王致勛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第11 0 頁反面),而證人即共犯陳奕銓亦證稱:是有人叫王致勛 過來收款項,伊才以為王致勛就是「王輝」,是後來才發現 是另外一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然: ㈠證人即共犯陳奕銓前於106 年5 月1 日警詢中稱:遭查扣存 摺5 本、提款卡4 張是上手王輝交付給伊跟林宗浩的,王輝 共前後3 次交付存摺、提款卡、工作機,是王輝直接到伊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交付,王輝是林宗浩在文心 路上「奧斯卡撞球場」介紹認識的,王輝有介紹容易賺錢的 方法,是林宗浩拉伊進來從事提款的工作,並且用手機的微 信通訊軟體聯繫,伊與林宗浩前後共3 次在車上將提領的錢 交給王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王輝交付的工作機 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第19至22頁),又於同 日偵訊中稱:扣案存摺、提款卡是一個叫「王輝」的在這3 天每天交給伊跟林宗浩的,有開1 個微信的群組,「王輝」 的ID叫「一路順風」,都是林宗浩跟「王輝」聯絡的,「王 輝」也是林宗浩介紹的,伊見過「王輝」本人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再於106 年 5 月26日偵訊中稱:提款的卡片是綽號「王輝」之人所交付 ,卡片有時候是伊跟林宗浩見面時就在林宗浩身上,是「王 輝」拿給林宗浩,伊有見過「王輝」1 次,就是拿卡片過來 的時候,「王輝」在微信群組的暱稱是「一路順風」跟「速 度」,2 個好像是同一人,因為聲音很像等語(見106 年度 偵字第11992 號卷第275 頁反面至第276 頁),復於106 年 6 月26日、106 年10月3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王致勛就是伊



所說的「王輝」,伊本來是認識王致勛的弟弟,之前講「王 輝」是怕講出來可能對伊不利,王致勛是直接跟上頭的人聯 絡,林宗浩是跟王致勛聯絡的,王致勛自己也有領錢,「屁 屁」莊萬皇好像是王致勛上面的頭,但莊萬皇上面應該還有 人,106 年4 月28日至30日王致勛都有來跟伊與林宗浩見面 收錢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3882 號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 189 頁反面、第219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4 月28日至30日提款所用金融卡是王致勛交付的,提款之後, 伊有跟林宗浩一起交錢給王致勛,都是交給王致勛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19 頁)。
㈡另證人即共犯林宗浩於106 年5 月1 日警詢中稱:扣案存摺 5 本、提款卡4 張是上手王輝前後3 次所交付,還有1 支工 作機,是王輝直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所交付,也 是王輝介紹伊有賺錢的方法,因為陳奕銓有租車,所以伊就 找陳奕詮一起從事提領款項的工作,之後就用微信通訊軟體 聯繫,王輝的ID是「一路順風」,提領款項有前後3 次在車 內交給王輝,陳奕銓曾在車商見過王輝等語(見106 年度偵 字第11992 號卷第30至33頁),又於同日偵訊中稱:扣案存 摺、提款卡是「王輝」的人分3 次交付的,伊在文心路上「 奧斯卡撞球場」認識「王輝」便問伊有沒有要賺錢、身邊有 沒有人,然後創1 個群組把伊跟陳奕銓拉進來,「王輝」的 暱稱是「一路順風」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88 頁反面至第89頁),再於106 年5 月18日警詢中稱:伊是遭 「王輝」指使,真實姓名應該是「王宇」等語(見106 年度 偵字第11992 號卷第271 頁反面至第272 頁),又於106 年 6 月26日偵訊中證稱:王致勛就是伊所說的「王宇」、「王 輝」,伊之前就知道該人是王致勛,但因為不想害王致勛, 所以沒有說「王輝」就是王致勛王致勛自己會領錢,伊有 跟王致勛一起見到莊萬皇,伊與陳奕銓被查獲的提款卡都是 王致勛交付的,王致勛就是伊所說的「王輝」、「王宇」等 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3882 號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 、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在本案之前就認識王致勛,之前是同事,時間差不多有3 年,也常一起出去外面吃飯,當時因為缺錢,問王致勛有沒 有工作,才經由王致勛介紹擔任車手,「王宇」是王致勛, 是王致勛以微信叫伊提提款,卡片、存摺也是王致勛交給伊 的,錢也是交給王致勛,都是王致勛跟伊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第106 至107 頁、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 ㈢且被告前供稱:伊與林宗浩是在文心路「奧斯卡撞球館」認 識的,認識約3 年,與陳奕銓於106 年4 月間在臺中市區認



識,伊有找來的就是林宗浩陳奕銓,但也是其等說要作的 ,伊有跟陳奕銓一起去ATM 領款,也有交金融卡給陳奕銓林宗浩幾次,也有以微信通知林宗浩陳奕銓去領錢,且伊 交付金融卡給林宗浩陳奕銓,就要負責收錢等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23882 號卷第12頁、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宗浩陳奕銓前於警詢、偵訊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則綜合被告與共犯林宗浩陳奕銓所供上情, 共犯陳奕銓林宗浩前於偵訊中均明確指稱「王輝」即是被 告,又共犯林宗浩係經由被告直接介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犯陳奕銓則由共犯林宗浩介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嗣 後實際提領贓款過程中,均有與被告接觸見面而取得提款所 用人頭帳戶相關物品與交付提領款項與被告,且共犯林宗浩 原與被告即結識多年,共犯陳奕銓原與被告胞弟相識,其等 於偵查中應無誤認,甚或如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 與「王輝」為不同之人,並誤判該2 人人別,或刻意誣陷被 告之可能;又倘若如共犯林宗浩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欲使其自 身案件儘快結束而不供出其他成員,大可如其原先所述堅稱 「王輝」是詳細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毋庸特意指稱「王輝 」即係被告,甚至明確證稱被告對外有使用「王輝」與「王 宇」2 個綽號,況且共犯陳奕銓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原翻異前 詞證稱被告並非綽號「王輝」之人,然嗣後即復改稱前於偵 查中所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參以共犯陳奕銓林宗浩與被告之關係,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與 其等偵查中所稱「王輝」並非同一人云云,顯係因被告同時 在庭,共犯林宗浩陳奕銓囿於與被告之交情而有一定心理 壓力所致,故難認證人即共犯陳奕銓林宗浩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被告並非「王輝」乙節為可採,並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為綽號「王輝」、「王宇」之人,其先於106 年 3 月間即先加入莊萬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後復先後 以直接或輾轉之方式介紹共犯林宗浩陳奕銓參與同一詐欺 即擔任車手,其後由被告、共犯林宗浩陳奕銓以前述流程 提領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民眾受騙匯入之贓款, 並由被告上繳與莊萬皇等情,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部分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 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 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陳奕銓林宗浩共同參與綽號「 天天」、「屁屁」之莊萬皇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雖被告與共犯陳奕銓林宗浩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 怡潔、馮穎賢、邱媺芩、陳念慈、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 、譚嘉恩、陳孟寰等9 人以實施詐術,而係由同一集團內其 他不詳成員為之,然被告與共犯陳奕銓林宗浩擔任該集團 提領贓款之車手,由被告交付提領贓款所需人頭帳戶資料與 共犯陳奕銓林宗浩,並以通訊軟體指示共犯陳奕銓、林宗 浩前往提領贓款,再向共犯陳奕銓林宗浩收取贓款上繳, 或由被告與共犯陳奕銓一同前往提領贓款,共犯林宗浩在他 處待命,而後由被告將所提領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顯具有相當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得以 竟其功,被告對於上情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詐欺集團,對於 附表一所示9 次詐欺取財犯行,自與共犯陳奕銓林宗浩、 綽號「天天」、「屁屁」之莊萬皇及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附表一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 1 至9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共犯陳奕銓林宗浩、綽 號「天天」、「屁屁」之莊萬皇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歷程互異,彼此間亦難 認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3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6 年 1 月5 日縮刑執行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提高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復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將具有組織性或集團性的詐欺犯罪,納入犯 罪組織的規範,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政府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而被 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因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在上開於本案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後,先涉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遭查獲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6 年3 月1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7370號案件開始偵查 ),復再共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一再以身試法 ,其本案所為實難再予以寬貸,兼衡以被告犯後對其本案犯 行大致均坦承不諱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各告訴人受損及被告 與共犯陳奕銓林宗浩提領金額、被告雖與共犯陳奕銓、林 宗浩均係擔任車手之角色,然依其實際參與之行為觀之,其 層級應較共犯陳奕銓林宗浩高【惟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操縱」犯罪組織有別,詳如 後述】)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 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價額之認定:
㈠關於被告可獲取報酬之計算基準,雖其於本院審理中稱:伊 僅取得其親自提領金額之2%,陳奕銓林宗浩部分與伊無關 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然依前述,共犯林宗浩乃係被 告直接介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陳奕銓則是再經由共犯 林宗浩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共犯林宗浩陳奕銓提領 之贓款均需透過交由被告上繳,是縱使係由共犯林宗浩、陳 奕銓提領贓款,被告仍是介於共犯林宗浩陳奕銓與其他詐 欺集團更高階成員間之樞紐,而被告於向共犯林宗浩、陳奕 銓收取其並未參與提領之贓款後上繳之過程,已難認被告並 無收取報酬之可能,況細譯被告於審理中所供:基本上是2 人一起領錢,另1 人負責收錢,會把領出來的錢扣除自己報 酬,剩下的錢交給另1 個人去匯款,另1 個人再把自己的報 酬扣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被告已自承縱使並未 實際至ATM 參與贓款提領,而僅係向實際至ATM 提領贓款之



成員收取款項者,亦有自該等款項中扣除個人可收取報酬之 情形,更徵被告嗣後供稱其僅就個人親自提領贓款收取2%報 酬之情並非屬實,應認無論由被告向共犯陳奕銓林宗浩收 取扣除共犯陳奕銓林宗浩可獲取報酬後贓款餘額,或由被 告與共犯陳奕銓一同前往提領贓款,而後由被告將扣除共犯 陳奕銓林宗浩可獲取報酬後之剩餘贓款收走之情形,被告 均可自其所收取而待上繳之贓款取得2%報酬始為合理。 ㈡再依共犯陳奕銓林宗浩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顯示其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取得3%之報酬,且其等於106 年4 月30日為警查獲前,業已提領約573,000 元,並取得約 17,000元或18,000元之報酬,但該報酬係由共犯林宗浩所收 受,尚未分配與共犯陳奕銓(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 第20、22頁、第31頁反面、第33、87、89、277 頁、第278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3882 號卷第190 頁)。而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等9 人因遭詐騙交出財物共計415,586 元,被 告、共犯陳奕銓林宗浩以前述模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所提領金額合計為453,000元,參照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 記載,被告與共犯陳奕銓林宗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所提領金額尚包含不詳人士所匯入之款項。換言之,被告與 共犯陳奕銓林宗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所提領的金額, 已超出本案告訴人等9人 所受實際損失,該超出部分,可能 為本案告訴人等9 人以外之被害民眾遭騙款項。再佐以共犯 陳奕銓林宗浩警詢時供述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實際 提領金額約573,000 元,不僅超出本案告訴人等9 人實際損 失415,586 元,亦超出被告與共犯陳奕銓林宗浩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數額453,000 元,足認共犯陳奕銓林宗浩涉及之詐欺取財犯行非僅止於附表一所示之9 次,其 等所述本案為警查獲前共曾提領573,000 元詐欺所得款項, 共犯林宗浩並已取得17,000元或18,000元報酬,極有可能混 合其他未經起訴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因本案詐欺所得 為415,586 元,已如前述,扣除為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2之 64,000元(詳如後述)之餘額351,586 元,均已由共犯陳奕 銓、林宗浩交付與被告,且共犯林宗浩亦已就上開餘額抽取 可取得之3%報酬10,547元(小數點以下捨棄,不予計算), 再由被告自其餘待上繳之餘額341,039 元抽取其可取得2%報 酬6,820 元(小數點以下捨棄,不予計算)後,由被告將剩 餘贓款334,219 元上繳。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6,820 元 ,雖未扣案,然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且如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之情事,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而共犯陳奕銓林宗浩遭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 融機構存摺與金融卡及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均係被告交付與共犯陳奕銓林宗浩之物 ,而附表三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則 為共犯林宗浩所有,並供被告與共犯陳奕銓林宗浩提領詐 騙贓款之用,或預備供其等提領詐騙贓款款項使用,及於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聯繫使用,均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14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1號 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反面、第65頁至第 76頁反面),堪信該等扣案物均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然該等物品均已遭另案宣告沒 收確定在案,本院認應已無予以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另共犯陳奕銓林宗浩遭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現金64,0 00元,係共犯陳奕銓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106 年4 月30日 晚上9 時15分21秒起至同日晚上9 時16分17秒止,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透過 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邱媺芩、陳念慈遭詐騙款項各20,000 元共3 筆,合計60,000元,及共犯林宗浩於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106 年4 月30日晚上9 時7 分3 秒,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日新門市,透過設於該 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邱媺芩、陳念慈遭詐騙款項4, 000 元,尚未及上繳與被告即遭警查扣,此經共犯陳奕銓林宗浩供明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第19、21、 26、37頁、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277 頁),復經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14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 上訴字第91號等判決認定甚明(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反 面、第65頁至第76頁反面),足認該扣案現金64,000元乃被 告與共犯陳奕銓林宗浩為本件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惟 此一款項乃係尚處於共犯陳奕銓林宗浩直接支配管領下遭 查扣,並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應無從於被告所涉本 案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於共犯陳奕銓林宗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均為共 犯陳奕銓林宗浩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具有何等 直接關聯性,亦非具有違禁物,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致勛自106 年3 月間起許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屁屁」之莊萬皇成立之車手集團,從



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可分得提領款項2%之報 酬,被告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與陳奕 銓及林宗浩使用微信成立「國道」群組犯罪組織(王致勛暱 稱為「一路順風」、「速度」、林宗浩暱稱為「宗」,陳奕 銓暱稱為「效率」),被告提供交付金融帳戶機構存摺及金 融卡予陳奕銓林宗浩,並使用微信操縱及指揮2 人持續查 詢金融機構帳戶情況並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被告有時亦親 自前往提款),承諾給予2 人領得款項3%報酬,而藉此牟利 ,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 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 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共犯陳奕銓林宗浩之證述、行動電話微信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對於其有以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之「國道」群 組與共犯陳奕銓林宗浩聯絡,並以前述「有罪部分」之方 式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贓款等情,固供認不諱, 然堅詞否認有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與陳 奕銓、林宗浩均是車手,伊僅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伍、經查:
一、被告與共犯陳奕銓林宗浩均加入莊萬皇所屬之詐欺集團,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民眾實施詐術並指示受騙民眾匯款至 指定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與共犯陳奕銓林宗浩以前述「 有罪部分」所述方式將受騙民眾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提領殆 盡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揭「有罪部分 」所載。
二、被告雖自承其自106 年3 月間加入莊萬皇所屬詐欺集團(見 106 年度偵字第23882 號卷第210 頁反面),惟: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 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 年4 月19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 號令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 項)、「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2 項),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參諸此次修正理 由,可知修正後第1 項雖以「有結構性組織」取代原條文之 「內部管理結構」,並刪除「集團性」、「習常性」等用語 ,惟依修正後第2 項對於「有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其中「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與原條文「常習性」之 意義即「組織以持續性之存續為目的,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 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相當,至於「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部 分,則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所揭櫫「至 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參 與幫派之名冊、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 幫規、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 情形,均非所問」之意旨相符,此由修正理由略以「原『內 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 迭生爭議」、「原規定以具習常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 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即臻明瞭,堪認此部分僅屬 法律用語之明確化、法律見解之明文化,尚與構成要件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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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