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婕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妤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妤婕得預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財 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王道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於106 年8 月22 日20時47分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陳怡憫佯稱先前 網路購物誤訂12期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使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8 月22日21時21分許,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5432元至上開 陳妤婕所提供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經陳怡憫發現受騙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怡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陳怡憫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 詢筆錄內容,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兩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否認。我辦王道銀行信用卡是 因為有簽單的優惠,信用卡的卡面可以自訂,那時定什麼 圖案忘記了。我想跟朋友出國玩,想把錢存在裡面,做出 國的基金,主要原因是卡面可以自訂還有簽單有優惠。」 云云(見本院卷第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本案事發 後被告非常積極在處理帳戶被凍結之事,上次證人也證明 被告是主動去屏東查此事,與一般賣帳戶的情況不同,大 部分都是放著等警察來調查,這件被告真的是丟失的。今 天當庭提出中國信託的存摺正本(正本發還,影本附卷) ,可知這本存摺是她常常在使用的,在不特定時間存入款 項上網繳款,今年4-7 月都在存款,可知她不是在詐騙那 天去確認有無凍結,是那天她準備存款就發現不對勁。事 實上沒有變更密碼的部分,已經函王道銀行,其實她變更 的是簽帳金融卡的密碼,這部分銀行無法查到,所以之前 銀行的函覆其實是誤解了。一般如果把密碼、提款卡放一 起是很危險,但當時她帳戶內還無存款,所以先放在一起 ,並不違反一般常情,但不能從此來推論這個帳戶是要賣 掉的。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去申請開戶,開戶理由是想 去國外旅遊及王道銀行的卡面可以自由選擇,被告並未說
謊,事發後隔了一個月,到去辦理變更的時間也不算非常 長,雖然在其他地方有欠款,並不會影響存款出國這件事 。」等詞。
(二)然查:告訴人陳怡憫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 誤,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怡憫於警詢證 述明確,此外,並有本院錄音檔勘驗筆錄、王道銀行活存 交易明細查詢(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對 於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6日王道銀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6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之開戶資料(含證件影像)、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11月28日金訊業字第1060003297號函暨所附光碟1 片 (光碟放至證物袋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自動化 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刑事準備狀 暨所附王道銀行金融卡開卡須知網路列印資料一件、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9日王道銀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7日刑防字第1070100383號函 暨所附陳姓民眾於106 年8 月24日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暨錄音檔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107 年7 月2 日中 信銀字第1072246520190 號函、王道商業銀行(股)公司 107 年6 月27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稽,足證 被告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上開告訴人之匯款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為其薪資固定使用帳戶,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核與被告乃發現中國信託帳戶遭凍結後,旋打 電話詢問後,始得悉凍結原因係因王道銀行帳戶遭警示之 故,從而,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慣用之經常性帳戶,應堪認 定。
2、徵以被告有中國信託之帳戶作為正常支出存款帳戶,又上 開帳戶內取款頻仍,且長期處於入不敷出之情況,有中國 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故其短期內絕無出國之可能, 而自106 年7 月24日申辦新戶後,除於106 年8 月22日遭
詐騙集團使用外,被告亦未有任何存款存入,其辯稱新設 帳戶作為存款帳戶以備出國,顯無可能亦無必要。又被告 至遲於106 年6 月21日即有使用簽帳卡簽帳消費習慣,縱 已開辦系爭帳戶簽帳金融卡,亦無證據證明其使用該卡片 簽帳消費,反而持續使用原有之簽帳卡簽帳消費之事實, 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佐(參本院卷第 82-86 頁)。足徵,被告辯稱申辦王道銀行系爭帳戶之簽 帳金融卡乃因其簽單優惠或存款出國云云,應非屬實。 3、又被告其所申辦者為簽帳金融卡,金融卡提款密碼乃載入 卡片上之晶片,需使用者自行至全國任一台ATM 進行密碼 變更,系爭帳戶之銀行無從得知客戶有無變更密碼或變更 地點,此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9日王 道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資料 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5頁)。從而,被告所持有之系爭 帳戶簽帳金融卡密碼,其密碼乃載入金融卡晶片內,單純 拾獲該金融卡,絕無從知悉密碼,應無疑義,縱被告沒有 變更密碼,亦無所謂密碼與金融卡同置一處之可能。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無從採信。
4、再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申請簽帳金融卡後,旋於同日登 入網路,以1 元轉帳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進行轉 帳交易,此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06 年7 月24日交易明細 上載「跨轉入王道銀行$1.00」內容可參,顯然被告申辦 該簽帳金融卡時,即先測試系爭帳戶金融卡轉帳功能,此 已顯與一般申辦金融卡者之使用慣習不符,亦與被告所稱 之申辦帳戶目的無關。又系爭簽帳金融卡甫申辦時,客戶 固可登錄王道銀行網路或行動銀行進行轉帳交易,然若被 告未利用王道銀行網路或行動銀行或7-11超商之ibon將「 帳戶升級」,該帳戶仍無法透過ATM 轉帳,此有王道銀行 卡片介紹一份可佐(參本院卷第36頁)。參諸該簽帳金融 卡事後遭詐騙集團持以詐欺告訴人財物,並由告訴人轉帳 匯款而遭詐騙集團取款得逞一情,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可佐(參警卷第16頁)以觀,故可悉被告持 有上開簽帳金融卡後,先測試該簽帳金融卡轉帳功能外, 尚透過網路將該帳戶升級至得到ATM 進行轉帳交易,應可 認定。據上,被告申辦系爭帳戶簽帳金融卡顯非用於「存 款」、「簽帳」之用,而乃係供作為他人轉帳之用。從而 ,系爭帳戶簽帳金融卡及密碼乃被告主動交付告知他人, 應堪認定。
5、再者,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 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 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 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 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 然將該帳戶或金融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 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且相較於現今金融帳 戶申辦簡便,兩相權衡下,詐欺集團更不可能使用他人所 遺失之帳戶,以防所詐騙之金錢無法順利領出而一無所獲 。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後,要求其匯款至本案系爭 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 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本案系爭帳戶為匯款帳戶,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於經驗法 則上應無可能發生。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 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以持本案簽帳金融卡 ,利用 ATM 跨行提款之方式,於告訴人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 領款項,且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倘非被告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本案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 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 由此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經由被告之告知,獲悉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含密碼),始得於短暫的時間內,跨行提領告 訴人遭騙而匯入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其帳戶簽帳金融卡遺 失、密碼寫在卡片上云云,均不可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 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 之理,是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簽 帳金融卡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該成年人使用,足見該成年人將被告所 申辦之系爭帳戶簽帳金融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 、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 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 保管金融卡,以防止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 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 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 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以為使用或測 試,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 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 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 驗即可體察,本案被告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亦 難諉無不知。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 必故意,足可認定。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 「本案事發後被告非常積極在處理 帳戶被凍結之事,上次證人也證明被告是主動去屏東查此 事,與一般賣帳戶的情況不同」等詞置辯,並據以聲稱被 告乃帳戶遺失而不知情云云。惟:
(1)被告系爭帳戶簽帳金融卡106 年8 月22日因詐騙集團使用 而至被告簽帳金融卡及中國信託帳戶同遭設為警示帳戶後 ,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下午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中 國信託銀行,經本院勘驗渠等談話如下:
┌──────────────────────┐
│陳小姐,不好意思,久等了。陳小姐,我想先 │
│ 跟你先冒昧問一下說,卡片都是你本人在使用│
│ ,沒有給家人朋友作使用,對不對? │
│問:對。 │
│答:那你的存摺本有沒有不見?存摺? │
│問:沒有。 │
│答:也都沒有喔。我先跟陳小姐回報說,銀行在8 │
│ 月23號,在昨天的時候,我們收到那個屏東縣│
│ 政府的海豐派出所,警方有來函說,有要作詐│
│ 騙的通報,是因為說有警示戶的設定,有跟你│
│ 的帳戶有關連,所以說被控管凍結住了,所以│
│ 針對你的權益,建議你到就近的轄區派出所,│
│ 跟警方說為什麼你中國信託的帳戶會被凍結,│
│ 會被通報,請他們作確認,這樣子也才能維護│
│ 你的權益喔。 │
│...... │
│問:它是顯示什麼原因? │
│答:呃,這個要請你到就近的派出所去作查詢,因│
│ 為派出所會有那個連線紀綠,會知道說這間派│
│ 出所會什麼要作通報。那你不用跑到屏東,因│
│ 為這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海豐派出所的通知。│
│ 那因為有接到這樣的訊息,銀行要執行這樣一│
│ 個凍結的作業。 │
│問:好。 │
│答:那陳小姐你手邊有沒有紙跟筆,我把那個165 │
│ 的編號先唸給你聽,你可以寫下來。這樣派出│
│ 所到時候要作查詢的話,也比較好確認。 │
│問:好。 │
│答:好,那這個叫作165的編號。 │
│問:165的編號。 │
│答:對,165 編號。那你記一下,編號號碼是1060│
│ 446211。 │
│問:1060,等一下,0000000000。 │
│答:對,就到這裡。 │
│問:那如果我等一下如果去警察局問的話? │
│答:你就說你… │
│問:…(不清) │
│答:我先跟你說一下,你詢問的方式是就是說因為│
│ 你的中國信託帳戶被控管了,那有跟客服中心│
│ 作確認,是因為是有收到警示戶的,就是警方│
│ 的警急事故通知,請他們確認看是什麼樣的原│
│ 因,那當然你是受害者的話,其實我們收到警│
│ 方的通知,這個帳戶也會直接幫你作解除,再│
│ 麻煩你喔。 │
│ │
└──────────────────────┘
被告再於106 年8 月24日22時28分許,撥打電話至165 專線,經本院勘驗渠等通話內容如下:
┌──────────────────────┐
│答:165專線,敞姓李,你好。 │
│問:喂,你好。 │
│答:你好。 │
│問:不好意思,因為我剛有…呃…有接收到就是我│
│ 的帳戶有被凍結,然後說是有關於詐騙。 │
│答:請問你貴姓大名呢,怎麼稱呼你呢? │
│問:陳妤捷。 │
│答:陳小姐你好,請問你的帳戶近期有借他人作使│
│ 用嗎? │
│問:『有不見。 │
│答:有不見,那你有去掛失過了嗎? │
│問:沒有。』 │
│答:沒有掛失。那基本上這比較有可能被人家拿去│
│ 當作人頭帳戶了ㄟ,因為你這樣被凍結,一定│
│ 是有民眾受騙受害,才去報警備案,那警方才│
│ 會去作一個後續請銀行部分去作所謂帳戶凍結│
│ ,那你要確認的話,基本上,你可能要回到你│
│ 戶籍地的偵查隊去查詢,看是不是真的有民眾│
│ 報警備案的狀況喔。如說有的話,這個後續就│
│ 是等開庭了啦。 │
│問:是喔。 │
│答:對。 │
│問:不過他剛給我一個編號,所以我想要確認一下│
│ 現在的狀況是怎樣。 │
│答:『你要查詢案件的話,你要到戶籍地的偵查隊│
│才看的到喔』。 │
│問:好,謝謝。 │
│答:對,麻煩,謝謝,再見。 │
└──────────────────────┘
(2)上開通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參本院卷第49-52 頁)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7日刑防字第107 0100383 號函及所附光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參本院卷第38-3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3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6520074 號函 及所附錄音檔案等(參本院卷第40頁)可佐。自上開 通話可悉,被告因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引,聯繫165 專線人員,再依165 專線人員至戶籍地的偵查隊查詢 案件情形。而本案承辦人陳武亮亦到庭證稱: 我是詐 欺承辦人,她有主動到分局說她被警示帳戶,同事應 該有留她的電話,我再電話通知她等語(參本院卷第 53-54 頁)。從而,被告與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通話時 ,尚無從其中國信託帳戶不能使用係因系爭帳戶簽帳 金融卡交付他人之故,然其於165 專線人員詢問: 「 你的帳戶近期有借他人作使用嗎?」時,即答以: 「 有不見。」等詞。顯然被告知悉系爭帳戶簽帳金融卡 未在其持有之內,方以遺失作為託詞。從而,被告交 付簽帳金融卡時,或因不知交付簽帳金融卡給他人將
導致所有之其他帳戶一併遭限制交易,然無從據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相悖,而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 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 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 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 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 持用系爭帳戶簽帳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得 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 單純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 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銀行簽帳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 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損失共計5432元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 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另衡其自承智識程 度為職業為大學畢業、在彩券行上班、經濟穩定(見本院 卷第79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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