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安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
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提起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安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安蕎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莉婭」之人所指定之「陳先生」收受,容任其使用 上開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而「陳 莉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4 月13日17時4 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董岱靈,佯稱董岱靈前於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依其指 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董岱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17時32分、18時22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 )29,986元、29,985元(共計59,971元),匯至廖安蕎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6 年4 月間某時,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藍嘉瑩, 以藍嘉瑩前於網路購物退款為由,要藍嘉瑩依其指示操作提 款機,致藍嘉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 6 年4 月13日晚間7 時34分將29,989元轉入廖安蕎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董岱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藍嘉瑩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長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廖安蕎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並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莉婭」之人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本意不 是幫助詐騙集團去騙別人,伊也是被害人,伊當下沒有想這 麼多,對方說類似遊藝場的工作需要帳戶來轉帳,當下伊有 問這個行為有沒有犯法,對方說沒有,伊也信以為真,後來 是銀行通知伊帳戶有多次交易,是被盜用,伊才察覺不太對 ,並去報警云云。經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6 年 5月16日一宜蘭字第0008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總行106年5月25日營清字第106005806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見106年度他字第837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8頁至第58頁);另被害人董 岱靈、藍嘉瑩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依指 示將上述款項存入至被告所有帳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業 據證人董岱靈、藍嘉瑩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6年度他字 第837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6年5月16日一宜蘭字第00087號函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總行106年5月25日營清字第106005806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見106年度他字第837號卷第32頁至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第48頁至第58頁),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 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 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本件 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可知為大學畢 業,從事工廠品管作業員,應具有相當之知識與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所述當認識甚明,依其學歷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 且可預見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 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認識。再者,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經由LINE通訊軟體得知租借帳 戶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自稱「陳莉婭」之人,該 人自稱經營線上博彩公司,需要一些帳戶與客戶進行輸贏結 算兌匯,每1 期5 天,每期單1 帳戶租金5,000 元,月領30 ,000元之報酬云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63頁),然一般金融帳戶之申辦、取得並無何特別之
限制,該自稱「陳莉婭」之人倘非欲將帳戶作為犯罪使用, 何以願以每月3 萬元之高價向被告借用帳戶,此種租借模式 已與一般常情有違,而被告並無法確定該人所述之真實性, 且無法掌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方式,即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 予他人,況被告與自稱「陳莉婭」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中, 確有質疑「陳莉婭」租借帳戶模式「重點是合法嗎」,然於 對方並無提出合理說明及憑據下,卻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予「陳莉婭」,足認被告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予「 陳莉婭」之人,應有縱該「陳莉婭」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以 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是本件 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應認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 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移送併辦部分 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之 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將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份不詳之成年人,使得被害人 董岱靈、藍嘉瑩遭受詐騙,將前開金錢分別匯入被告交付之 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為提供第一 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 所為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述提供第 一銀行帳戶之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害人藍嘉瑩部分)未及審究,容 有未洽。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 長詐騙犯罪,並使被害人董岱靈、藍嘉瑩因此分別受有前述 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董岱靈、藍嘉瑩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雖否認 犯行,然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而犯後業已獲得被害 人董岱靈、藍嘉瑩之原諒一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足 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戶使用1 個月30,000元之對價而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然被告迄未取得任何對價,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 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