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49號
SLDM,107,聲判,49,201809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金蘭
      蘇銀蘭
      盧富嘉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帝穎律師
被   告 徐蔓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
聲議字第31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蔓鈞原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 司)之業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 12日,在新北市淡水區龍巖公司所屬白沙灣安樂園,向聲 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蘇銀蘭佯稱:購買墓穴、壁 龕與生前契約等商品,只要經過5 年,價格翻倍,不要多 ,賺一倍也是賺,買一個十幾萬,現翻漲一、二百萬,十 八萬漲翻,一百萬到兩百萬,二、三年的時間,當初有銷 售員一個賺一、二十萬云云,以此承諾保證獲利與協助出 售之話術,致聲請人蘇銀蘭陷於錯誤,透過被告向龍巖公 司購買墓穴、壁龕與生前契約等商品,並誘騙聲請人蘇銀 蘭擔任龍巖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員工,再以相同話術致使聲 請人蘇銀蘭介紹之聲請人蘇金蘭盧富嘉陷於錯誤,透過 被告向龍巖公司購買墓穴、壁龕與生前契約等商品,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聲請人已於偵查中提出相關之錄音為證,被告為龍巖公司 之業務人員,明知公司商品之交易行情,其於96年10月間 知悉聲請人蘇銀蘭意欲投資,竟為獲取佣金與升遷,以投 資為名,誘使聲請人蘇銀蘭簽署銷售員契約,將其作為多 層次傳銷之下線,且向聲請人蘇銀蘭表示保證獲利等不實 資訊,致使聲請人蘇銀蘭陷於穩賺不賠之錯誤,進而大量 購置墓穴、壁龕與生前契約等商品,並為被告所利用,而 將聲請人蘇金蘭盧富嘉介紹予被告,共同受被告以不實 資訊為錯誤之投資行為,迄今仍無法銷售獲利;原處分既



認被告與聲請人蘇銀蘭間存有信賴關係,豈能忽略聲請人 因信任被告保證投資獲利與協助轉售等不實資訊之說詞, 致使聲請人陷於穩賺不賠之錯誤,進而投入畢生積蓄予被 告;再者,原處分未考量聲請人蘇銀蘭蘇金蘭盧富嘉 等三人(下稱聲請人蘇銀蘭等三人)為緬甸華僑,無法充 分理解國內投資與中文契約之意涵,處於知識及資訊相對 弱勢之地位;何況多層次傳銷及靈骨塔傳直銷已成為吸金 與詐騙之手法,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且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2658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37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17 號判決亦均認投資標 的之獲利能力本屬相對人決定是否投資之重要之點,是以 倘若行為人就此提供不實之訊息,以致相對人作成錯誤之 評估進而投資,則行為人此訊息之傳遞,亦屬施行詐術之 行為;投資者僅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基於正當市場交易 訊息所為投資,始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倘若行為人許以 與投資市場顯不相當之獲利報酬,鼓吹不知一般行情之大 眾參與投資,或於投資期間或事後決算時,不公開投資之 資訊或項目,或提出保證獲利之邀約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均難謂無詐欺之意圖,顯見原處分未衡酌保障交易安全 之公益性,且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
2.被告在聲請人蘇銀蘭購買產品前,已經在龍嚴公司受訓上 課,依據經驗法則,豈有可能是當日方與聲請人共同購買 ,原處分片面採信被告不合經驗法則之辯詞,未說明其理 由,顯有偵查未盡之違誤。
3.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 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 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 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 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



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 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 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 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 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 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 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經查,聲請人蘇銀蘭等三人原以被告徐蔓鈞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17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蘇銀蘭 等三人均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43號處分書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該處分書分別於107 年5 月 4 日送達至聲請人蘇金蘭蘇銀蘭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 巷000 號1 樓之戶籍地,並均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 受,另於107 年5 月8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盧富嘉於臺北市 ○○路0 段00巷000 號1 樓居住區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後,聲請人蘇銀蘭等三人旋於收受上開 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7 年5 月11日共同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 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等 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287 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3143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 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自96年9 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為龍巖公司商品 進行推廣銷售事宜,並因聲請人蘇銀蘭等三人先後均透過 其向龍巖公司購買墓穴、壁龕與生前契約等商品而獲得龍 巖公司給付之佣金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聲請人 蘇銀蘭等三人之商品買賣契約書、契約繳款明細表(聲請 人蘇金蘭部分,見他卷第208 至252 頁;聲請人蘇銀蘭部 分,見他卷第261 至323 頁;聲請人盧富嘉部分,見他卷 第143 至152 頁)、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3日龍 (107 )總字第0093號函及所檢附之佣金明細(見偵卷第 66-1至66-11 頁)等件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證人即聲請人蘇銀蘭先後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渠因遭被告誘騙擔任龍巖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員工,並 與聲請人蘇金蘭盧富嘉均因被告承諾保證獲利與協助出 售之話術而陷於錯誤,先後向龍巖公司購買墓穴、壁龕與 生前契約等多項商品,嗣因渠等迄今無法將之轉售獲利, 始悉受騙云云(見他卷第169 至171 、196 至197 頁), 並經證人即聲請人蘇金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渠因 被告承諾保證獲利與協助出售之話術而向龍巖公司購買墓 穴、壁龕與生前契約等多項商品等語在卷(見他卷第196 至197 頁),復提出聲請人蘇銀蘭與被告間談話內容之錄 音檔案與譯文1 份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2至14頁)。然衡 諸下列事證,縱使聲請人蘇銀蘭等三人向龍巖公司購買墓 穴、壁龕與生前契約等商品事後難以轉售或委託被告轉售 不易等情事,尚難執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傳遞不實訊息而 施用詐術之情形:
1.聲請人蘇銀蘭蘇金蘭於106 年8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證稱:被告向渠等招攬購買墓穴、壁龕與生前契約等 商品時,渠等均未錄音錄影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97 頁) ;復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其內容或無法判斷被告係在回覆 何問題,或僅為被告被動回應聲請人蘇銀蘭:「(問:因



為當初你跟我說可以賺錢嘛!)答:對啊!五年後可以賣 ,可以賺錢。以後要賣很容易,只要經過五年,那個價格 就翻倍」、「(問:龍巖這個我以前根本沒聽說過,靈骨 塔這些我根本都不了解,只有聽你說能夠賺錢就跟著你跑 ,對不對?)答:對啊!」、「(問:那你現在要怎麼處 理?)答:我想我們應該聯合起來」、「(問:當初你為 什麼給我寫銷售單子,把我當作銷售員,有個表,叫我簽 名?)……答:既然你買這麼多,也給你賺公司的佣金, 五年後可以賺,不要多,賺一倍也是賺,買一個十幾萬, 現翻漲壹、貳佰萬」、「(問:你也告訴我很好賺,幾年 後可以賺對不對?)答:對呀!十八萬翻漲,壹佰萬到貳 佰萬,二、三年的時間」、「…答:會,會幫我們賣,五 年後我們那價格會翻漲,到時候可以賣」、「(問:你知 道嗎?佣金才兩仟多元和18元。)答:我們已經分掉了, 和上面分掉,當初銷售員一個賺壹、貳拾萬」,是依此部 分對話內容僅足以說明聲請人蘇銀蘭係因聽聞被告表示龍 巖公司所銷售之商品日後有相當增值空間而向龍巖公司購 買墓穴、壁龕與生前契約等商品,且聲請人蘇銀蘭因渠與 聲請人蘇金蘭盧富嘉有向龍巖公司購買墓穴、壁龕與生 前契約等商品而獲得龍巖公司給付之佣金等事實。 2.再者,被告於96年10月間起即已投入自有資金向龍巖公司 購買竹林精舍壁龕式商品、祥瑞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各1 個 、華嚴淨地骨灰罐2 個、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契約書 10個等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30,000 元之各項商 品,其中96年10月間以340,000 元所購買之祥瑞豪華型個 人骨灰室,迄至105 年6 月間,該項商品之牌價已提高為 1,230,000 元至1,575,000 元;96年12月間以380,000 元 所購買之竹林精舍壁龕式商品,目前市價則為440,000 元 至580,000 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1至22、26 頁),並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8 日龍(107 ) 總字第0055號函所檢附之被告購買商品明細、被告提供之 商品權利憑證、買賣契約書、真龍殿塔位商品牌告價目表 、壁龕式塔位價格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3至34、36至38、51至52、66頁),是倘若被告於購買 上開各項商品之初已認該等商品未有所購價值或能預見事 後難以轉售獲利,豈有自行出資上百萬元購買遠遠超過自 身未來可得使用數量之商品,足見被告所稱其當時因認龍 巖公司之商品日後有大幅增值空間而投入資金購買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三)另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蘇銀蘭等人為緬甸華僑,無法充



分理解國內投資與中文契約之意涵,而處於知識及資訊相 對弱勢之地位乙節,然被告彼時確因認龍巖公司之商品日 後有大幅增值空間而投入大量自有資金向龍巖公司購買各 項商品乙情,已如上述;復觀諸上開譯文所載內容,聲請 人蘇銀蘭自陳因信賴被告之投資眼光而向龍巖公司購買墓 穴、壁龕與生前契約等商品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2頁), 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在事前已認該等商品未有所 購價值或能預見事後難以轉售獲利,猶仍向聲請人蘇銀蘭 等三人傳遞不實訊息,自難遽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四)至聲請意旨所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他卷第51至52頁)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1720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 2658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317 號判決,或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之 個案,或屬該案法官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意見,亦核與 本案情形不同,個案事實既非一致,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 。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 蘇銀蘭等三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 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 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