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許文鼎
自訴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林榮昭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代收人 陳淑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昭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昭為英屬開曼群島TopB illion Inc .公司(下稱TB公司)負責人,明知TB公司在位 於香港九龍尖沙咀中間道18號半島大廈10樓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香港分行沒有完成開戶 手續,未在該分行購買美金2,000 萬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 存單),不可能以系爭定存單設質,擔保自訴人許文鼎向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下稱南京東路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均為新臺幣)共4 億7,176 萬元。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協助訴外人賴林富美以詐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本票3 張,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出具如附件一所示不實 之業務上聲明書,交付予上海商銀,致使上海商銀陷於錯誤 ,誤以為有系爭定存單,因而貸款共4 億7,176 萬元予自訴 人,同時使自訴人:
1.誤以為賴林富美有足夠額度可供擔保讓自訴人在上海商銀先 後於100 年10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 3 日、同年月4 日,依序動撥286 萬、1,350 萬、1,000 萬 、1,280 萬、660 萬予自訴人,讓自訴人取得貸款共4,576 萬元,因而使得賴林富美於100 年11月22日,在南京東路分 行告訴自訴人:既然自訴人貸得上開金額係利用伊之額度, 應當填寫同金額之本票給伊云云,自訴人因而交付發票日為 空白,惟已經填妥票面金額為「肆仟伍佰柒拾陸萬元整」、 受款人為「賴林富美」之本票1 張予自訴人時,使自訴人陷 於錯誤,以為4,576 萬元之貸款係源自於賴林富美(追加自 訴狀誤載為被告)額度緣故,因而於當日在上開本票發票日 上書寫100 年11月22日,並在發票人欄處簽署自己姓名,於 100 年11月25日在南京東路分行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 交付予訴外人即賴林富美(追加自訴狀誤載為被告)之配偶
賴健治代為簽收。
2.賴林富美於100 年11月25日,再度向自訴人表示:上海商銀 將繼續針對自訴人於100 年9 月28日所提4 億1,000 萬元、 100 年11月24日所提1,000 萬元之授信申請,撥款給自訴人 ,並訛稱此次也會動用到伊之額度云云,因而交付票面金額 分別為「壹仟肆佰萬元整」、「肆億壹仟萬元整」,受款人 均為賴林富美,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本票2 張予自訴人,要求 自訴人在發票日上填載日期並且在發票人處簽名後,再交付 給賴林富美(追加自訴狀誤載為被告),自訴人拿到上開本 票2 張後,雖立即在發票日欄填載「100 年11月25日」,並 且在發票人欄親自簽名並加註身分證統一編號,惟因擔心上 海商銀未依約撥款,因而於100 年11月28日確認上海商銀已 經撥款4 億1,000 萬元、400 萬元、1,000 萬元後,也因如 附件一所示聲明書之緣故,因而誤認係賴林富美提供額度之 緣故,致自訴人可以貸款上開金額,於100 年10月29日,在 南京東路分行,將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本票交付予賴健 治簽收。
3.自訴人因遭被告協助賴林富美之詐欺行為,讓賴林富美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本於TB公司負責人之身份,於103 年6 月7 日,在臺北 市○○區○○街000 ○0 號,出具與事實不符之如附件二所 示聲明書,並於完成後,於103 年6 月7 日寄給自訴人,致 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 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並 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其所訴如果屬實,自訴人等在 實體法上,自足認其為被害人。換言之,所稱之犯罪被害人 ,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 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即能認為直接被 害人。申言之,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 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5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揭自 訴人自訴及追加自訴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則因被 告代表TB公司出具不實聲明書,致上海商銀誤信系爭定存單 存在而貸款予自訴人,自訴人亦誤信係因賴林富美之緣故而
得以向上海商銀貸款,因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予 賴林富美之夫賴健治,亦即在實體法上足認自訴人為直接遭 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稱自訴人並非被害人,本件自訴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 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逵諸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 告有為上揭幫助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被 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 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 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如附件一及二所示聲 明書、證人徐兆慶、賴健治、賴林富美於另案民事案件準備 程序之證述、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份作 證之證述、劉智元之切結書、自訴人簽發予賴林富美之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3 張、臺北市○○區○○段0 ○段 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101 年9 月26日聲明書、 上海商銀102 年6 月18日上總法務字第1020000288號函及所 檢附文件、上海商銀營業部103 年2 月17日上營字第103000 0092號函及所檢附文件、上海商銀營業部102 年4 月9 日上 營字第1020000336號函附件及所檢附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3 年11月5 日北檢治政字第10306003430 號函、臺北 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079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為自訴人,收 件人為賴林富美)、建源法律事物所102 建字第102062101 號函、自訴人於101 年10月19日簽署之聲明書、上海商銀授 信往來契約書、本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6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10100064320 號函、103 年7 月29日金 管銀外字第10300200970 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102 年12月19日所列印之自訴人100 年1 月31日至102 年11 月30日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為TB公司負責人,於100 年11月11日出具如附件一 所示聲明書及於103 年6 月7 日出具如附件二所示聲明書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確實有系爭定存單之存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依賴林富美指示,提供TB公司之系爭定存單設質
,擔保自訴人對上海商銀借款債務,且因自訴人屆期未清償 對上海商銀之借款債務,TB公司提供之系爭定存單已遭上海 商銀實行質權充償本息4 億7,190 萬2,174 元,足見系爭定 存單存在。以香港分行簽發之TB公司系爭定存單設質作為貸 款擔保,並無違反法令。被告於100 年11月、101 年10月間 均在臺灣,自得代表TB公司就自訴人向上海商銀申請貸款提 供系爭定存單作為擔保而辦理對保。自訴人於101 年間向上 海商銀申請借款展貸,被告因而於101 年9 月26日辦理對保 ,不能以此證明系爭定存單不存在及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聲明 書不實等語。
六、經查:
㈠
1.
⑴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TB公司實際為賴林富美所 有,伊擔任唯一股東及董事長,TB公司聲明書、100 年11月 15日質權設定確認書、上海商銀香港分行存款設質書均係賴 林富美要求而至上海商銀簽署,簽署時自訴人皆尚未簽名於 上等語(見102 重訴962 卷二第294 頁正反面);證人即時 任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經理徐兆慶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 證稱:賴林富美曾經提供5,000 萬元之短期額度予自訴人借 款,本件(指自訴人向上海商銀申貸4 億1,000 萬元)亦係 由賴林富美提供海外分行定存單為擔保品,跑完設定質權程 序後,經總行審核核貸。伊認為於自訴人簽署授信契約書時 ,簽署質權設定書時自訴人應即知道本件貸款是由定存單擔 保貸款,因為前述5,000 萬元額度,也是以定存單設質擔保 方式提供自訴人借款額度等語(見102 重訴962 卷二第286 頁背面、287 頁);證人即時任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之承 辦人鄭宏傑於偵訊時證稱:「(該授信案〔指如附表二編號 2-1 至2-16所示文件之該次授信案)是放款5,000 萬給許文 鼎,有無擔保品?)印象中有,是以香港的定期存款做擔保 。(你們對於香港銀行定期存款單作為擔保品的案件,如何 審核?)授信部門會發函給香港分行存款部門,主管部門確 認有這張存單後,再上面做設質抵押的動作,會回覆函文給 我們,總款撥款時,我們會附函文給總行,但總行會如何處 理我不清楚,但我相信他們應該會再跟香港分行重複確認。 (你是否看過該授信案的定存單?)我沒有看到,因為客戶 會提供我們定存單的序號,我們以序號跟香港分行確認。( 〔提示調查局卷一,上海銀行營業部102.4.9 函文附件2-3 到2-5 〕〔即如附表二編號2-3 至2-4 所示文件〕這設質確 認書是誰提出?)2-3 的質權設定確認書是我們提供給借款
人及存款人所簽名的文件,上面的章應該是我蓋的,至於作 業中心授信專人該是總行辦理撥款的同事;2-4 、2-5 都是 香港分行提供給客戶簽名的,我不記得這個是由客戶或是香 港分行提供給我的。(你前述所提授信部門會發函給香港分 行確認定存單,這個部分在該授信案由何人承辦?)是我們 南京東路分行做的,承辦人可能是我,也可能是助理,我們 函文處理方式是如果時間急迫,會先傳真,再寄送,之後香 港分行會再透過銀行? 部系統做確認,可以從電腦裡面看到 ,若謹慎一點,會再跟香港分行的存款主管確認。(該授信 案香港定存單是作為擔保品或是副擔保品?)名稱應該承副 擔保品,但是性質應該是擔保品,科目是信用貸款,且因為 借款人是使用他人的定存單,所以依照規定只能提供副擔保 品。……(〔提示調查卷一,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4. 9 函文附件1-1 ,100 年11月2 日授信批覆決議〕〔即如附 表二編號1-1 所示文件〕這是否由你承辦?)答:是。(此 批覆決議與上開100.10.11 的批覆決議上面的AO結論,是否 為你所寫?)是。(就擔保品的部分的審核也是跟100.10. 11的審核程序一樣?)是,我印象中借款人提供的存單金額 有增加,但程序是一樣的,我們一樣將存單序號傳到香港分 行給香港分行確認後回覆。(你對TB公司是否有印象?)有 。(以本案借款金額高達4 億餘元,借款人提供海外公司的 定期存單作為擔保,你們在審核上有無特別的程序?)只要 是公司的負責人同意,並在銀行要求的各項書表上面簽名, 銀行一樣會放款。(該授信案也是以信用加上副擔保品貸款 ?)應該也是一樣。」等語(見103 偵續527 卷三第14頁反 面-15 頁反面),證人即時任上海商銀臺北市第一區區域協 理林金泉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前揭1-2 授信批覆決議 〕〔即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文件〕是由你批覆?)是,但 我沒有印象,因為案件太多。案件我簽核後會到總行審查部 ,審查部總管各分行的貸款案件,他們審查完後會透過電腦 系統送到我的辦公室,由我批核。(以本案而言你批核後就 決定貸款?)是。(你需要審核哪些事項?)我就看審查部 的審查意見,裡面也會寫這個案件是否到我,可以決定,我 會參照審查部的意見決定,通常審查部送上就已經會給我建 議准駁的意見。(你就依照審查部的建議意見批示?)是。 這個案件是用香港分行的定存單作擔保,有十足擔保為何會 由我區域經理來簽核,是因為利率低於分行經理決的權限, 所以才會送上來。」等語(見103 偵續527 卷三第16頁正反 面);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授信申請書上擔保方式欄 已明確勾選「定存單」,自訴人並在「授信申請人兼上代表
人」欄簽署其姓名;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質權設定確認書 記載:「立書人等就擔保債務人許文鼎對貴行之債務,提供 於上海商銀香港分行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貴行,確認如下 :一、立書人等知悉2011年11月15日簽署予香港分行之質權 設定契約書(Deed of Chargeon Deposits , 以下稱存款設 質書)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及於債務人對貴行所有分行(包括 但不限於貴行設於台灣、香港、以及越南等地之分支機構) 之債務。二、立書人等知悉貴行基於質權人之地位,得指定 貴行之任何分支機構行使或主張質權人之一切權利。此致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立書人簽名欄分別 由TB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代表TB公司於「存款人」欄上簽名、 自訴人在「債務人」欄上簽名;如附表二編號1-9 所示上海 商銀香港分行存款設質書,其上亦有TB公司及自訴人之簽名 ;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動用申請書於「額度條件」欄記載 「香港分行存單USD2 ,000 萬」,自訴人並在「申請人」欄 簽署其姓名;如附表二編號2-1 所示授信申請書於「擔保方 式」欄勾選為「定存單」,自訴人並在「授信申請人兼上代 表人」欄簽署其姓名;如附表二編號2-14所示動用申請書於 「額度條件」欄記載「香港分行存單USD2 ,000 萬」,自訴 人並在「申請人」欄簽署其姓名;如附表二編號3 -1所示授 信申請書於「擔保方式」欄勾選為「定存單」,自訴人並在 「授信申請人兼上代表人」欄簽署其姓名;如附表二編號3 -5所示動用申請書於「額度條件」欄記載「香港分行存單 USD2 ,000 萬」,自訴人並在「申請人」欄簽署其姓名;如 附表二編號4-1 所示授信申請書於「擔保方式」欄勾選為「 定存單」,自訴人並在「授信申請人兼上代表人」欄簽署其 姓名;如附表二編號4-5 所示動用申請書於「額度條件」欄 記載「香港分行存單USD2 ,000 萬」,自訴人並在「申請人 」欄簽署其姓名;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授信批覆決 議「接洽人及承辦單位意見」欄之「AO結論」欄記載「本案 資金用途為償還借款人於合庫銀行之借款,擬以香港分行 TOP BILLLION INC .提供之定存單設質申請短放額度如上」 ;如附表二編號1-6 所示授信簽報簡表「運輸設備/ 機器設 備/ 股票/ 其他擔保品」欄記載「種類:本行外幣定存單」 、「所有權人:TOP BILLION INC . 」、「補充說明:以香 港分行外幣定存單設質擔保,並以存單面額之9 成,按本行 買匯匯率計算押值,於押值內撥款」;如附表二編號1 -12 所示放款帳卡「擔保品」欄記載為「91純信用(無保證人) 」、「注意事項」欄記載為「由TOP BILLION INC 提供」、 「擔保品說明」欄記載為「信用+ 香港分行存單9 成撥貸」
;如附表二編號3-2 所示授信批覆決議「接洽人及承辦單位 意見」欄之「AO結論」欄記載「本案資金用途為償還借款人 之兄許文正於合庫銀行之借款,擬以香港分行TOP BILLLION INC . 提供之定存單設質申請短放額度如上」;如附表二編 號3-6 所示放款帳卡「擔保品」欄記載為「91純信用(無保 證人)」、「注意事項」欄記載為「由TOP BILLION INC 提 供」、「擔保品說明」欄記載為「信用+ 香港分行存單9 成 撥貸」;如附表二編號4-2 所示授信批覆決議「接洽人及承 辦單位意見」欄之「AO結論」欄記載「本案資金用途為支付 本行及合庫之信託費用,擬以香港分行TOP BILLLION INC . 提供之定存單設質申請短放額度如上」;如附表二編號4-6 所示放款帳卡「擔保品」欄記載為「91純信用(無保證人) 」、「注意事項」欄記載為「由TOP BILLION INC 提供」、 「擔保品說明」欄記載為「信用+ 香港分行存單9 成撥貸」 等情,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104 年7 月29日上營字 第1040000520號函(受文者為本院)及所檢附102 年間提供 予臺北市調查處有關自訴人於本行借貸款項之授信資料清單 、資料影本(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9-160 頁),足認上海商銀以系爭定存單為擔保,因 而先後於100 年10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 11月4 日,貸款286 萬元、1,350 萬元、1,000 萬元、1,28 0 萬元、660 萬元予自訴人,於同年11月28日貸款4 億1,00 0 萬、1,000 萬、200 萬、400 萬予自訴人乙情。 ⑵如附表二編號1-8 所示Notice to Customer於「Details ofD eposit」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20 」;如附 表二編號1-10所示存款單位覆函中「設質存單明細表」欄記 載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與上海商銀 函覆之TB公司定期存款資料所載存單號碼內容相符,有如附 表二編號1-8 、1-10所示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6、41頁)、 上海商銀104 年3 月23日上港字第0000001 號函及所附香港 分行客戶賴林富美、TB公司之開戶、定期存款資料存卷可佐 (見103 偵續527 卷三第33-51 頁),亦足佐系爭定存單確
屬存在。
⑶上海商銀分別於102 年10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7 日以催告函通知自訴人「台端於本行營業部借款本金新臺幣 肆億柒仟壹佰柒拾陸萬元整,已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到期 ,惟台端迄今未為清償,茲請於文到3 日內來行清償款項」 等情,有上海商銀總行營業部102 年10月25日、10月30日、 11月7 日催告函在卷可佐(見102 重訴962 卷一第80-82 頁 ),上海商銀於102 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 TB公司「許文鼎先生(下稱債務人)前向本行借款合計本金 新臺幣肆億柒仟壹佰柒拾陸萬元正,並由TOP BILLION INC . (下稱擔保物提供人)提供本行香港分行美元定期存款設 定質權為擔保。前揭債務已於民國(以下同)102 年10月20 日到期,經本行多次催告債務人清償,並於102 年11月14日 發函通知擔保物提供人本行將進行追償,行使擔保權益,惟 迭經催告,均未獲清償。本行已於日前實行質權,充償債務 人所附債務本息合計新臺幣肆億柒仟壹佰玖拾萬貳仟壹佰柒 拾肆元,折合為美金壹仟伍佰柒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伍 角玖分後,上開定期存款行使質權後之餘額,已轉入擔保物 提供人開立於本行香港分行之帳戶,特此通知」等情,有上 海商銀102 年12月27日臺北民權郵局存證號碼001194號存證 信函(收件人為TB公司)(見103 審自21卷第71-71 頁反面 )、上海商銀102 年12月27日臺北民權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收件人為自訴人)(見102 重訴962 卷一第30 1 頁正反面),足認因自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由上海商銀 實行就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以清償本息4 億7,190 萬2,174 元,亦徵上揭借款係由系爭定存單擔保借款無訛。 2.
⑴自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3 張予賴林富美, 由賴健治簽收等情,業據自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6 頁反面-37 頁正面、39頁反面-41 頁反面),並據證人賴林 富美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2 重訴962 卷第 301 頁反面),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在卷可佐 (見103 審自21卷第61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觀諸附表編號1 之本票面額為4,576 萬元,與自訴人 分別於100 年10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 月4 日申請動用之貸款金額相符(計算式:286 萬+1,350萬 +1,000萬+1,280萬+660萬),附表編號2 、3 之本票面額分 別為1,400 萬元,4 億1,000 萬元,亦與自訴人於100 年11 月28日向上海商銀申請動用之貸款金額相符,有如附表二編 號1-11、2-9 至2-14、3-5 所示動用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2、72-77 、91頁),足認賴林富美指示被告即TB 公司負責人提供系爭定存單給自訴人作為擔保,自訴人因而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予賴林富美,並由賴健治 簽收以為擔保。如附件三所示承諾暨同意書為自訴人所親自 簽署乙情,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見102 重訴962 卷一第27 6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7頁),並有如附件三所示承諾暨同 意書在卷可佐(見102 重訴962 卷一第91頁),且自訴人於 100 年12月2 日,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自訴人對賴林富美債權4 億8,00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林富美,於100 年12月7 日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海商銀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102 重訴962 卷一第1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觀諸上開承諾暨同意書記載: 「立書人許文鼎茲承諾將向上海商業銀儲蓄銀行申請新台幣 肆億壹仟萬元之借款,並將所取得之款項用以代償本人之系 爭土地為擔保(另已交付信託予合作金庫銀行),向合作金 庫銀行借款新台幣肆億壹仟萬元,立書人承諾並同意履行以 下事項:1.同意配合將上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新台幣肆億捌仟萬元予賴林富美),並交付土地予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辦理信託……此致賴林富美」等語,證人即上開 承諾暨同意書之見證人賴健治於另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 稱:賴林富美為伊配偶,伊並未實際參與自訴人向上海商銀 借款手續,惟於100 年11月11日時賴林富美向伊解釋,前已 提供定存單給自訴人擔保向上海銀行先借了4,756 萬元,目 前又要賴林富美以定存單另外借款4 億1,000 萬元,伊認為 賴林富美一點擔保都沒有,因此擬具如附件三所示承諾暨同 意書,當天伊與賴林富美一同至上海商銀,伊就與自訴人在 銀行外面的會議桌,告訴自訴人借了這麼多錢,都沒有保障 ,提示如附件三所示承諾暨同意書要求自訴人簽署,自訴人 就點頭表示可以就開始簽字蓋章,伊並作為見證人,如附件 三所示承諾暨同意書嗣並帶回給賴林富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95 頁),足見自訴人係應賴健治之要求而簽署上開承諾 暨同意書,該承諾暨同意書已載明自訴人同意辦理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賴林富美,並信託系爭土地予上海商銀,而自 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林富美,並信託系 爭土地予上海商銀,已如前述,堪認自訴人簽署如附件三所 示承諾暨同意書時,明確知悉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賴林富美,並辦理信託登記予上海商銀,復益可徵自訴 人明確知悉賴林富美以TB公司之系爭定存單供其作為擔保, 難認自訴人有何誤信上揭貸款係源自於賴林富美額度,因而
陷於錯誤之情形,尚難認賴林富美有何詐欺自訴人之情事。 ⑵自訴人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告訴:賴健治、賴林富美與自訴人均係鼎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之股東,訴外人何俊明、徐兆慶 及賴一江分別係上海商銀監察人、分行經理及金融經理。賴 健治、賴林富美、何俊明、徐兆慶及賴一江等5 人明知自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亟需辦理銀行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間,由徐兆慶在上海 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向自訴人佯稱:上海商銀有「養地型土地 融資」,可提供自訴人融資所必要高達4 億1,000 萬元的資 金,且保證借貸條件絕對優於一般銀行的融資所提供的利率 與期限,還可讓自訴人視市場之變化,選擇長期都更或短期 合建,用以調節並獲取最大的利潤,是「進可攻、退可守」 的方式,惟須利用上海商銀以外之第三人即賴林富美的資金 作為借貸之來源,再透過上海商銀以信託受託人之身分為賴 林富美與自訴人提供擔保,使自訴人因而信以為真,誤信有 上海商銀之擔保,即便資金係來自賴林富美,仍可在上海商 銀之擔保下,享受優於一般銀行所提供融資之長期借貸利益 ,致陷於錯誤,因而於100 年9 月28日簽署由徐兆慶所提供 上海商銀承辦「養地型土地融資」之必要中、英文文件,並 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上海商銀名下,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給被告賴林富美。嗣自訴人辦妥「養地型土地融資」並順 利取得4 億1,000 萬元資金後,賴健治即透過賴一江,於10 1 年(告訴狀誤繕為100 年)7 月21日後1 週,以上海商銀 之短期借貸即將到期為由,要求自訴人須簽署上海商銀高層 所要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協議書」,才能辦理展延 ,並以展延不成,自訴人之信用將會受損為由,脅迫自訴人 接受。幸自訴人察覺有誤,未依照賴林富美、賴健治、何俊 明、徐兆慶、賴一江5 人(下稱賴林富美等5 人)之設計加 以簽署,才免於將系爭土地賤賣予賴林富美,賴林富美等5 人詐欺與脅迫告訴人之行為方未得逞。因認賴林富美等5 人 均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罪嫌云云,先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7 43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527 號、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988號處分書 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 判字第272 號裁定駁回聲請,有上開各處分書、裁定在卷可 參,而上開各處分書、裁定均認無證據證明賴林富美等5 人
有何詐欺犯行。
㈡自訴人雖指:被告未曾到過香港地區,無法在香港分行為TB 公司開戶及購買系爭定存單。TB公司於100 年10月11日設立 ,於自訴人100 年9 月28日向上海商銀申請貸款時,TB公司 尚未設立,不可能以TB公司之香港分行系爭定存單供擔保。 系爭定存單起始日期為100 年11月15日,上海商銀不可能於 100 年11月2 日即完成授信批覆決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 年6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10100064320 號函可知金融機 構僅得接受本人持有之外國貨幣及外國證券為擔保品,辦理 新臺幣授信,迄至103 年7 月29日金管銀外字第1030020097 0 號函始得以他人之外國貨幣及外國證券為擔保品,辦理新 臺幣授信,故上海商銀於100 年間,不得接受TB公司於香港 分行之系爭定存單為擔保品辦理授信。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自訴人貸款無「有十足擔保」之記載。賴一江告知自訴 人其貸款為「信託借款」。陳國卿告知自訴人其貸款為「信 用借款」。賴林富美向自訴人之兄許文正稱以「信用狀」額 度作為自訴人向上海商銀貸款之擔保。申請人為自訴人之上 海商銀101 年10月3 日授信申請書上擔保方式欄勾選為「信 用」。被告就有無在上海商銀對保及其次數,前後供述不一 ,足見被告未曾代表TB公司設質對保。縱認被告曾代表TB公 司至上海商銀對保而以系爭定存單作為自訴人於100 年9 月 至10月間向上海商銀貸款之擔保品,應於貸款契約成立時完 成設質,被告無庸於101 年9 月26日再次對保,顯見100 年 間無系爭定存單存在。上海商銀函覆自訴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本院所檢附貸款資料不同;上 海商銀未提出全部貸款文件原本,均與常情有異。被告無法 證明TB公司在香港分行之系爭定存單之資金為賴林富美所匯 入而為賴林富美所有。賴林富美無法提出系爭定存單之水單 及逐月對帳單。足見自訴人係以信用向上海商銀貸款云云。 惟查:
1.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在上海商銀臺北總行完 成TB公司開戶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 頁正面),於 另案民事庭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無代表TB公司到上海商 銀到香港分行開戶?)我沒有到香港過,但是應該是在臺北 開戶。」等語(見962 卷二第294 頁反面);賴林富美於偵 訊時供稱:「(林榮昭之前曾表示沒有到香港分行過?)是 ,他是到臺灣的總行,是香港分行的人過來辦理開戶。」等 語(見103 偵續527 卷三第24頁反面),且有上海商銀104 年3 月23日上港字第0000001 號函及所附香港分行客戶TOP
BILLION INC . 之開戶、定期存款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偵 續527 卷三第33、40-51 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海商銀開 立香港分行帳戶並購買系爭定存單。
⑵至自訴人另稱本件貸款以本國居住民持有他人於本國銀行之 海外分行所簽發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品,不符當時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函釋規定,又TB公司開戶並非由公司登記負 責人親赴上海商銀香港分行辦理,上海商銀係於TB公司資金 設定定存前即批准核貸,貸款審核批覆層級亦不符上海商銀 內部既有流程規定等節,僅屬上海商銀本件核貸過程是否有 違反相關行政規定之情事,不能以此遽認系爭定存單不存在 ,及前揭貸款非由TB公司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擔保等節。 2.
⑴TOP BILLION INC . 之「Formation Date:11 Oct 2011」、「Registration Date:11 Oct 2011」、「 Status Date:11 Oct 2011」,此有開曼群島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網站查詢TB結果列印資料(見103 審自21卷第62 -63 頁),堪認TB公司設立日期為100 年10月11日。 ⑵至於自訴代理人所指依照「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 」之文件(見103 偵續527 卷三第42頁)可知TB公司於100 年1 2 月30日才經過開曼群島簽章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五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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