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莊允成
被 上 訴人 陳奕希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8萬3333元與新台幣94萬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227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680萬6656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 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 ,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 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 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自仍得於 該第二審上訴程序隨時予以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141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被上訴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欒○綸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均同)240萬元及美金55萬元本息,上訴本院後,於本院 前審民國10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減縮聲明,表示附表編號 1、2、5、6部分之美金38萬元不再請求,至本院前審10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時又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 及美金55萬元本息;嗣上訴人之請求於超過196萬元及美金 36萬6666元本息部分,為本院前審103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 決駁回確定,經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廢棄本
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後,又於本院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時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萬元及美金18萬3333元 本息,再於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仍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96萬元及美金36萬6666元本息,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兩次減縮聲明又予擴張,均屬合法,本院自應就上 訴人最後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萬元及美金36萬6666 元本息範圍內為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名陳士明)、原審共同被告欒○綸與訴外人陳 ○潔(原名陳美涵,為被上訴人之姐,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 )均為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匯創 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下稱匯創聯絡處)業務 成員之一。被上訴人擔任該聯絡處之經理,並印製有「GETM OREGROUP,www.get-more.com.tw,客服部陳士明Jacky,匯 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之名片(下稱系爭名 片)對外發放,陳○潔則擔任該聯絡處之副總經理。詎被上 訴人等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意, 於98年間,先由欒○綸向上訴人誆稱:至匯創聯絡處參與外 幣保證金之投資,可賺匯差云云;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訛 稱:該聯絡處已開戶10多年,擁有24小時無休之投資操盤團 隊,客戶眾多,投資均有豐厚匯差云云。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於98年4月間,至匯創聯絡處填寫開戶申請書。被上訴 人乃再告知上訴人已代向址設澳門○○○○○○中福商業中 心0樓0室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匯創 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號、名稱:Chuang Yun Cheng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美金56萬元至香港上海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SOCIEDADE DE CON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E LIMITADA帳戶(下稱匯創帳戶),參與投資,且因此誤認為 匯創聯絡處將代為下單買賣外匯。被上訴人、欒○綸繼之於 98年4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接續持已先由陳○潔於不詳時 間、不詳地點所偽造之澳門匯創公司對帳單及偽造之投資交 易明細表,交付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透過電子郵件寄予上 訴人之方式交付,藉以告知上訴人目前投資之盈虧情形。且 分別於99年1月19、26日依上訴人之要求,贖回美金2萬元、 4萬元予上訴人,致上訴人誤信確實有參與該外匯之投資。 嗣於99年2月25日被上訴人等3人復接續上開詐欺之意,由欒 ○綸撥打電話予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投資之金額將全數賠 光,並表示願意向其妹夫及匯創聯絡處之劉董借貸美金15萬
元作為護盤之用,惟要求上訴人翌日需至匯創聯絡處書立借 據云云,上訴人因此再次陷於錯誤而表示同意,並於翌日在 被上訴人擬好之保管條上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或 欒○綸另持已先由陳○潔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匯入美 金15萬元之對帳單交付予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確實積欠被 上訴人與欒○綸保管條所載之美金15萬元。上訴人為返還美 金15萬元,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 間匯款美金5萬元至匯創帳戶,另於99年4月30日交付共240 萬元予欒○綸,欒○綸再轉交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與欒 ○綸再告知上訴人全部之投資款項均賠光,上訴人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
(二)被上訴人否認有與欒○綸、陳○潔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上訴 人,惟:
1.依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 99年度他字第7129號詐欺案100年6月22日之陳述,可知被上 訴人亦得與澳門匯創公司聯繫。且系爭帳戶及上訴人匯款之 匯創帳戶,被上訴人等3人並未實際下單,對帳單均係偽造 ,並於附表編號3、4上訴人匯款合計美金18萬元後侵吞至今 ,並謊稱代墊美金15萬元,逼上訴人簽下保管條。 2.又依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104年5月28日之回函可知 澳門匯創公司係以getmore808@yahoo.com.tw電子信箱傳送 網路密碼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曾多次以該電子信箱傳送偽 造之對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從未操作過任何期貨買賣,均 係被上訴人等3人所為。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6 萬元及美金36萬6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240萬元及美金55萬元本息,經本院前審判決命被 上訴人給付196萬元及美金36萬6666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 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應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經欒○綸介紹至匯創聯絡處填寫申請書投資澳門匯創 公司,並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立匯創帳戶,參與投資外匯 商品買賣,以賺取匯差,上訴人明知投資外匯買賣,自有盈 虧,有其風險,絕無穩贏不賠之理。且附表所示之匯款均係 上訴人親自至合作金庫匯款至匯創帳戶,並非匯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無詐欺可言。且被上訴人一直認為澳門匯創公 司傳來陳○潔電腦信箱之上訴人交易帳單是真正對帳單,因 其就是澳門匯創公司所用帳單的格式,無法辨別其真假,被
上訴人始終不知陳○潔偽造對帳單。至上訴人書立保管條將 320萬元保管款還給欒○綸,乃上訴人與欒○綸間保管及還 款之關係,自無所謂詐欺情事,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 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有可議。(二)又參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6日調查筆錄、台中地檢 署99年度他字第7129號99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18號偽造文書案 件101年11月19日審理時之陳述,及欒○綸、陳○潔於刑事 案件所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自認投資澳門匯創公司之外匯 買賣,該投資係欒○綸介紹,並非被上訴人、欒○綸施用詐 術使其投資。
(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匯款款項係匯至匯創帳戶,再由澳門 匯創公司轉至系爭帳戶或其他帳戶,此有澳門匯創公司負責 人洗家源之筆錄可證。附表編號1、2、5、6係上訴人自合作 金庫銀行匯入匯創帳戶再轉至系爭帳戶。附表編號3、4、7 之匯款,則係由陳○潔委託澳門匯創公司匯入其他帳戶,由 陳○潔於刑事案件之陳述亦可知上訴人之投資款所為外匯買 賣及挪用,均係陳○潔所為,被上訴人並無共犯關係,被上 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等3人均為匯創聯絡處成員,被上訴人自稱擔任匯 創聯絡處經理,使用系爭名片。
(二)被上訴人等3人共同向上訴人稱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可賺取 匯差,匯創聯絡處有操盤團隊可代為操盤,使上訴人自98年 4月16日至98年12月28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美金 56萬元款項匯入匯創帳戶,陳○潔則偽造澳門匯創公司關於 系爭帳戶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交由被上訴人、欒○綸轉 交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並於99年 1月19、26日分別交付上訴人贖回之美金2萬元、4萬元。(三)欒○綸於99年2月25日向上訴人佯稱先前投資之金額即將全 數賠光,其可代上訴人借款美金15萬元護盤,上訴人誤信為 真,乃書立載明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幫欒○綸保管320萬800 0元(即美金10萬元,另張保管條之金額為美金5萬元),承 諾99年3月底前歸還之保管條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交 付陳○潔所偽造載有匯入美金15萬元之不實對帳單予上訴人 ,使上訴人誤認確有借款,而於同年3月30日匯款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美金5萬元至匯創帳戶,再於同年4月30日交付240 萬元予欒○綸(欒○綸出具收到145萬元及95萬元共240萬元 之收據予上訴人),清償美金15萬元。
(四)上訴人對陳○潔向其詐稱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使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前開(二)、(三)項所示金額(即24 0萬元與美金61萬元,但應扣除上訴人已贖回美金6萬元)所 衍生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已完成。
(五)本判決所附對照表記載內容為真實。
(六)上訴人就本件受騙投資外匯買賣所受之損害,已與欒○綸於 106年2月28日達成和解,欒○綸同意賠償上訴人50萬元,除 當場給付10萬元外。並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 止,按月於20日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至107年3月共給 付36萬元,尚有14萬元未到期。
(七)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等3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被上訴人、欒 ○綸部分經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 10月,犯罪所得100萬元及美金27萬5000元沒收,欒○綸有 期徒刑2年2月,犯罪所得69萬元沒收確定;陳○潔部分經本 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所得120萬元及美金57萬5000元沒收,現上訴最高法院 中。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與欒○綸、陳○潔共同詐欺侵害上訴人?(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萬元及美金36萬6666元本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與欒○綸、陳○潔共同詐欺侵害上訴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 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 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 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而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 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共同詐騙之證據資料均在 刑事案卷內(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3頁正面),故本院自
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先予敘明。
2.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欒○綸,以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可賺 取匯差,且至匯創聯絡處投資,該聯絡處有團隊可代為操盤 ,獲利豐厚等語為引誘,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同對照 表編號①「莊允成匯款欄」所示時間即98年4月16日、5月8 日、8月21日、8月25日、11月4日、12月28日),共匯款美 金合計56萬元至匯創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上訴人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附本院前審卷(二)第 137至142頁),堪信為真實。經將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日期 、金額,分別與「匯創聯絡處交付莊允成對帳單」、「澳門 匯創公司函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之異同,製作如後附 對照表(因本院刑事庭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代 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調取前開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受款人即匯 創帳戶之開戶資料,然遭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未能取得授權 人簽署而拒絕提供,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回函在 卷可查【附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卷《以下稱 更一刑事卷》(二)第34頁】,是有關上訴人之匯款是否如數 進入系爭帳戶中,因無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提供之資料,僅能 就附表書面資料之差異對照比較,並參以更一刑事卷附澳門 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之陳述內容以認定上訴人就本案陸續 匯出之美金及其流向)。依對照表所載,可知匯創聯絡處交 付上訴人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內容,與澳門匯創公司函覆之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然不符,則匯創聯絡處交付上訴人 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乃偽造不實,要無疑義。尤以,98年 8月21日及98年8月25日上訴人各匯款美金6萬元及12萬元至 匯創帳戶,但未進入系爭帳戶中,系爭帳戶卻於98年8月27 日自不明帳戶匯入美金3萬5000元,可見澳門匯創公司所謂 系爭帳戶,名稱固為Chuang Yun Cheng,但其款項來源並非 僅由上訴人直接匯入,上訴人匯入匯創帳戶之款項,亦可以 調整進入其他帳戶等情甚明。且本院刑事庭依司法互助透過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囑託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由所 轄司法警察局詢問澳門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有關對照表編 號③「澳門匯創公司函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欄」所示各 筆款項是由何帳戶匯入乙事,其答稱:「經檢視2009年4月 17日、5月11日、11月6日、12月29日的匯出匯款申請書,並 未發現由何帳戶轉入,只知道是由一名客戶莊允成透過臺灣 合作金庫銀行以信匯的方式,再經HSBC BANKUSA NEW YORK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美國紐約分行)或BANK OF AMERICA( 美國銀行)轉入…投資帳戶(帳號:0000000)內,而根據
資料顯示2009年11月6日(美金6萬元)、2010年1月5日(美 金4萬8000元)匯款並不是透過銀行進行,而是屬於個人所 得引介費用的轉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6、207頁 ,有關98年8月27日匯入美金3萬5000元部分,雖未見其明確 回答,但非由上訴人匯入一節,依前開說明已可確定),核 與前開匯款申請書上確有所述轉帳銀行之記載,是其陳述非 不得採信。換言之,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輾轉由其他銀行 轉帳,並非直接入帳,其中更有非經由銀行之個人所得引介 費用轉入,亦堪是認。且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無法自己買 賣,亦無法看到自己帳戶情形明確在卷(本院前審卷(二)第 238頁背面),是上訴人確無法知悉其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由 其他銀行轉帳匯入,且其高達美金18萬元之資金匯入他人名 義之帳戶或另有不明資金(美金3萬5000元、6萬元、4萬800 0元)匯入系爭帳戶。再者,依澳門匯創公司函覆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見影印之他字卷第199頁),該帳戶自 99年1月5日後即無交易紀錄(即關帳結清),被上訴人亦稱 該帳戶最後一筆99年1月1日凌晨1點47分虧損4萬8067元後就 被斷頭,該帳戶沒有錢了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38頁正 面),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有回贖美金2萬 元,1星期後再回贖美金4萬元等情,經核與匯創聯絡處交付 上訴人之交易明細表(見影印他字卷第85頁)所載相符,益 證該交易明細表虛偽不實。而就上訴人回贖美金4萬元乙事 ,更有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2月1日自SOCIEDADE DE CON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E LIMITADA匯入美 金3萬9970元至上訴人合庫帳戶之匯入匯款通知書(見影印 他字卷第19頁)在卷可查,是系爭帳戶於結清後仍可回贖, 其資金來源更啟人疑竇,縱使澳門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陳 稱該帳戶是其公司需回款給客戶所用(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206頁背面),惟本院比對該匯入匯款通知書上亦同載有由 HSBC BANK USA NEW YORK轉帳之事實,恰與前述上訴人匯款 後,由上開境外銀行轉帳匯入系爭帳戶等情如出一轍,且系 爭帳戶自99年1月5日既已關帳結清無任何交易紀錄,當無於 99年1月19日、1月26日各從該帳戶中之資金回贖美金2萬元 、4萬元之可能,則上訴人雖有回贖美金6萬元之事實,但顯 非由系爭帳戶內所有資金結算取回,係由他人之資金轉手而 來,亦堪認定。此外欒○綸於99年2月25日打電話給上訴人 稱其投資之金額將全數賠光,若不補足保證金,即將斷頭, 上訴人誤以被上訴人及陳○潔等人替其補足美金15萬元(詳 如下述)乃簽具保管條2張,嗣後上訴人為償還該筆借款, 先於9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匯創帳戶一節,亦有匯出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附影印他字卷第9頁),然該筆美金5 萬元款項並未匯入系爭帳戶內,有前開澳門匯創公司函覆之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查,參以該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亦載明轉 帳銀行(BANK OF AMERICA NT & SA.SAN FRANCIS)等情, 經核與前述未進入系爭帳戶之匯款所載轉帳銀行相同,益見 上訴人之匯款美金部分(如附表所示美金56萬元,加計99年 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合計美金61萬元),即便匯款單之 受款人均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創帳 戶,但實際上可藉由其他銀行轉帳方式,何時進入系爭帳戶 及其金額若干,或進入其他帳戶中,均非上訴人所得掌控。 3.上訴人所匯款之美金61萬元,於匯入匯創帳戶後即非其所能 掌控,匯創聯絡處可將該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僅其中附表編 號1、2、5、6部分之匯款係進入系爭帳戶,此部分事實亦經 被上訴人承認附表編號1、2、5、6係上訴人自合作金庫銀行 匯入匯創帳戶再轉至系爭帳戶,附表編號3、4、7之匯款, 則係由陳○潔委託澳門匯創公司匯入其他帳戶。而匯入系爭 帳戶之附表編號1、2、5、6部分之匯款,因必須有系爭帳戶 之密碼始能從事交易,而系爭帳戶之密碼,上訴人並不知情 ,系爭帳戶之密碼僅陳○潔知情,故上訴人僅知系爭帳戶之 帳號,但不知系爭帳戶之密碼,無法自電腦網路上觀察自己 實際交易之明細內容,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非上訴人所能掌 握,被上訴人就此於本院前審10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亦承 認上訴人一開始就說要交給公司操作,對上訴人所稱自己沒 有辦法買賣,也沒有辦法看到自己帳戶情形等語,並無意見 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8頁)。
4.上訴人之匯款美金部分,乃藉由其他銀行轉帳方式,何時進 入系爭帳戶?其金額若干?入帳與否?均非上訴人所得掌控 。就此,證人陳○潔於台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刑事 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卷)審理時已證稱:「(為何上開綜合 交易明細表八月份有6萬元及12萬元美金的記載,與澳門匯 創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細表不一樣?)假的對帳單要以客戶實 際的匯款在記錄,當下我應該知道莊允成匯款情形,莊允成 有匯入這二筆沒有錯…我會通知澳門匯創公司這二筆不要再 入莊允成的子帳戶,我再將這二筆錢轉到別人的帳戶」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第192頁背面),並於本院另刑事案(103年 度上訴字第1629號)坦承偽造上開對照表編號②對帳單及交 易明細表之犯行,且該案亦查明陳○潔係將該2筆匯款轉匯 至第三人李穎蓁之0000000號帳戶內屬實,有本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在卷(附本院前審卷(二)第221至225 頁)。被上訴人亦承認陳○潔在刑案審理時已自認就上訴人
所為之投資外匯買賣交易,多有未經上訴人事先同意或承諾 即擅自下單操作交易之行為,又擅自徵得澳門匯創公司同意 ,將上訴人匯入匯創帳戶之款項,調動至他人即將斷頭之帳 戶,且為隱瞞上開擅自下單操作與自行移轉上訴人之匯款, 塗改匯創公司之對張單及交易明細,上訴人對此全不知情, 更於被上訴人依虛偽之對帳單計算結果將遭斷頭時需借匯美 金15萬元,偽稱借款美金15萬元已匯入系爭帳戶內,再提出 偽造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之事實(見本院卷(一) 第 73、74頁)。是以,陳○潔藉用銀行轉帳方式,控制系爭帳 戶(含其他帳戶)款項之來源與去向,並偽造交付上訴人之 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堪予認定。雖證人陳○潔同時亦結證 被上訴人、欒○綸對其犯行,均不知情(見刑事一審卷第19 3頁),復於本院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更改之對帳單,與澳 門匯創公司傳送之對帳單格式一樣、僅內容不同,欒○綸、 陳奕希看不出來云云(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卷【以 下稱刑事上訴卷】(二)第19頁背面)。欒○綸及被上訴人亦 矢口否認知悉陳○潔偽造對帳單,及挪用上訴人之資金等情 事,然查:
(1)澳門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陳稱其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匯創 聯絡處,陳○潔只是負責介紹業務一節,業據陳○潔所涉 偽造文書等刑案(台中地院102年訴字第1656號)查明無 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附本院前審卷(二)第7至14 頁),並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函覆該院之資料 在卷可憑(見更一刑事卷(一)第58頁)。而陳○潔於台中 地院刑事庭證稱從未與上訴人接洽過,上訴人是欒○綸的 客戶,僅有一次欒○綸帶上訴人去喝下午茶時見過上訴人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89、193頁)。準此,系爭帳戶內 98年11月6日入帳之美金6萬元、99年1月5日入帳之美金4 萬8000元,既係非經由銀行匯款,而為個人所得引介費用 的轉入,則陳○潔有無可能在其他人毫不知情之情況下, 自作主張,以其個人之佣金(引介費)合計美金10萬8000 元轉入系爭帳戶中,已非無疑。且本院刑事庭另囑託澳門 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調查上訴人向澳門匯創公司設立 系爭帳戶時簽署之文書資料,除另案已檢送之信託投資合 約書(中英文版各1件)、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在卷(附 更一刑事卷(一)第59至66頁)外,復提供電話委託交易授 權書、授權協議書各1件附卷可憑(附本院前審卷(二)第 117、118頁)。綜合前開書面資料之記載,除上訴人親自 簽名用印外,文書上其他筆跡均與上訴人之字跡迥異,均 非上訴人書寫,自堪認定。又該授權協議書記載上訴人係
授權「欒曉會」(即欒○綸原名,業據欒○綸於更一刑事 案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簽名)處理投資國外買賣現貨國際 金融商品事宜,其餘亦未見有被上訴人或陳○潔之簽名。 其中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最末使用「民國紀元」(按澳門 地區之文件不可能使用民國紀元),並約定:「本人茲授 權並委託匯創…公司接受及信賴由本人(或委任授權代理 人之協助)以電話下達之交易指令…代理本人在國際市場 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此致澳門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 公司鑒核」,並參諸該文件後附之授權協議書係由欒○綸 簽名等情及欒○綸自陳為大陸地區人士,來臺遇人不淑、 身世淒涼,復坦承:其如介紹朋友投資,有累積到100萬 美金的話,還繼續交易中,其大概可以領到100多萬台幣 (見影印他字卷第109頁)、「我在匯創公司投資期間… 得知如果有幫公司介紹客戶來投資…每筆可抽取200元作 為報酬,連同上訴人在內總共介紹4到5人來匯創聯絡處投 資」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0頁),足見欒○綸係基於抽 佣之目的,介紹上訴人參與匯創聯絡處之投資,並簽署前 開授權協議書為上訴人之被授權人,與匯創聯絡處確認其 可抽佣之對象。因此欒○綸既對上訴人之投資得予抽佣, 念茲在茲者乃上訴人能持續匯入款項進行交易,多多益善 ,殊難想像其對於系爭帳戶內何時匯入、匯出之金額全然 不知;反之,如未曾得欒○綸之肯認,陳○潔亦無將他人 之款項(美金3萬5000元)或將其個人所得引介費用(美 金10萬8000元)轉入系爭帳戶,而讓欒○綸無故抽取佣金 之可能。
(2)關於上訴人如何去匯創聯絡處參與投資,至匯創聯絡處後 ,係由被上訴人向其介紹外幣保證金之具體投資方法等情 ,業據上訴人屢陳在卷,且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名片上印有 「GETMORE GROUP,www.get-more.com.tw」等文字(見本 院前審卷(二)第127頁),經查「www.get-more.com.tw」 為「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址,業據被 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所不爭執,並稱「上訴人上網看也是 這樣」等語(見影印他字卷第253頁)。惟比對前述由澳 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函覆之信託投資合約書(中英 文版各1件)上確有「第一亞洲商人銀行有限公司」( FIRST ASIA MERCHANTS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之橫向條戳印記,已見二者公司名稱、種類顯不相同,況 澳門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陳稱其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匯創 聯絡處。而登記在我國之「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見影印他字卷第153頁),經其董事長函覆台
中地檢署稱上訴人非該公司客戶等語(見同卷第157頁) ,可見被上訴人對外發放之名片存有上開不實之疑問,而 上訴人在匯創聯絡處簽署之上述開戶資料,上有澳門匯創 公司及第一亞洲商人銀行有限公司之印文。換言之,被上 訴人藉由攀附類似公司名義及境外公司聯絡處之方式以取 信於上訴人,實無疑問。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 謊稱:該公司客戶眾多,投資均有豐厚匯差,擁有24小時 無休之投資操盤團隊云云,自能採信(對照後述欒○綸99 年3月24日電子郵件內容亦有相同用語)。此外上訴人如 對照表編號①「莊允成匯款欄」所示之6次匯款,連同為 償還借款而於9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之共計7次匯款 ,皆由被上訴人及欒○綸陪同,甚至係先由被上訴人或欒 ○綸寫好匯款單據後,才交由上訴人簽名乙情,亦據上訴 人於刑事一審結證稱:「(你前後幾次匯款到海外帳戶, 欒○綸知不知情?)共七次,每次都是欒○綸及陳奕希一 起和我去匯款的。」、「(你每次投資的錢,是否自己去 銀行匯的?)是的。我匯到陳奕希指定的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七次都匯同一個帳戶」、「(你說七次匯款有六次是 欒○綸及陳奕希一起去,另外一次是陳奕希的助理跟你去 是否正確?)應該是這樣,每次都有人陪我去,我沒有自 己一個人去的」、「(這七次匯款如何匯款的?)都是他 們寫好,我負責簽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8頁背面 、16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欒○綸於刑案中均供稱: 有陪上訴人去匯款過,但沒有七次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 170頁背面)。準此上情,上訴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 均有轉帳銀行之記載,若非知情者協助填寫申請書,如何 能匯款成功?而該轉帳銀行關乎陳○潔得否將客戶款項挪 用,轉入其他帳戶或挪用其他資金供上訴人回贖,而陳○ 潔未曾與上訴人接觸,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有關匯 款申請書或匯入申請書上轉帳銀行之記載,均不可能係上 訴人自行填寫,當由陪同之被上訴人或欒○綸填載,顯無 疑問。則渠等辯稱對陳○潔之個人行為均不知情,已難採 信。尤以,對照表上①「莊允成匯款欄」所示98年8月21 日(匯款美金6萬元)、8月25日(匯款美金12萬元)未匯 進系爭帳戶(遭挪用匯入第三人李穎蓁0000000號帳戶) 之匯款申請書2張,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提告時均未檢附 為證據之一,有刑事卷可查,上訴人於原審證稱該匯款申 請書已找不到了,另向銀行申請補匯出資料查詢單代之( 見刑事一審卷第171頁、187頁被面),換言之,該2張甚 有爭議之匯款單,自始本非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竟於
100年8月19日具狀答辯時檢附(見偵字卷第39、41頁), 若謂被上訴人對陳○潔之個人所為絲毫不知,豈能事後取 得該匯款申請書自我答辯?益見其事後空言否認知情,亦 難採信。
(3)再查,上開偽造不實之對帳單,俱由被上訴人或欒○綸交 付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乙節,亦 據上訴人於刑案結證稱:「(你之前在偵查中有提出對帳 單,是否當時他們2人交付給你的全部對帳單?)我有的 全部提出,大部分是陳奕希在公司拿給我,有些用電子郵 件給我,我再自己印出來,有些是欒○綸交給我,陳奕希 給我的對帳單,欒○綸也知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 187頁),欒○綸於刑案中亦供稱:陳奕希有交給莊允成 一、二次對帳單,是陳奕希交給莊允成的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第196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交付對帳單 給上訴人之事實,陳○潔於刑案中亦證稱:「有時對帳單 是陳奕希到我電腦拷貝下來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 2頁背面)。是前述偽造不實之對帳單,均由被上訴人或 欒○綸交付上訴人,自無疑義。雖陳○潔於刑案中證稱被 上訴人及欒○綸就對帳單虛偽不實俱不知情云云,然經本 院刑事庭囑託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調查澳門匯創 公司如何寄送交易明細及對帳單或網路密碼乙事,經函覆 :「…莊允成於2009年4月16日與該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 約開設了0000000號帳戶;簽約時,莊允成約定該公司透 過電子郵箱00000000000@yahoo.com.tw寄送有關交易明細 資料,而該公司亦是透過此電子郵箱將有關的交易明細網 路密碼寄送給莊允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6頁 )。然就上訴人是否知悉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及網路密碼一 節,在本院刑事庭囑託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查明 上情之前,未見被上訴人等3人曾供出澳門匯創公司會寄 送對帳單至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亦無人供述該信箱號碼等 情,僅被上訴人於刑案中以證人身分結證「莊允成的密碼 在陳○潔手上」云云(見刑事上訴卷(二)第14頁背面), 被上訴人且於本院前審陳稱:(客戶)留信箱號碼是因可 以透過電腦自己買賣外匯,所以澳門匯創公司會將帳號密 碼寄到客戶信箱號碼,這樣客戶才可以用信箱密碼由客戶 自行操作。如委託公司操作,會留公司的信箱帳號即E-MA IL,上訴人開戶時所留的信箱號碼是公司的信箱號碼,因 為上訴人一開始就說要交給公司操作等語明確在卷(見本 院前審卷(二)第237、238頁),並自陳上訴人如要自己下 單操作,均應告訴被上訴人要買什麼外幣、金額,再由被
上訴人轉述給陳○潔等語(見刑事上訴卷第17頁背面)。 被上訴人乃上訴人與陳○潔之間關於下達外幣買賣操作指 令的唯一窗口,則陳○潔有偽造前述對帳單,挪用款項之 情事,豈有為了隱瞞上訴人,卻連其親弟即被上訴人一併 隱瞞之可能?反之,上訴人若知悉自己有前開0000000000 0電子郵件信箱及操作密碼,亦得隨時開啟信箱(按電子 郵件是寄至信箱非寄至電腦)察看由澳門匯創公司寄來的 真正對帳單,將陳○潔變更內容之對帳單與真正對帳單兩 相比較,極易查出偽造不實之犯罪事實,則陳○潔又非至 愚,實不可能將帳號密碼交予上訴人,而陳○潔於刑事案 件中證稱:「有時對帳單是陳奕希到我電腦拷貝下來的」 等語,則被上訴人在任何一台電腦進入Yahoo網站,輸入 帳戶名稱00000000000及正確密碼,即可下載澳門匯創公 司寄來之真正對帳單,亦即陳○潔對被上訴人並未有所隱 瞞,是以被上訴人當知陳○潔偽造對帳單之情事,其所辯 不知情云云,殊非可採。至於依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傳送 資料顯示,上訴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曾有2 次由「寄件人:萬照鄭[00000000000@yahoo.com.tw]」寄 送對帳單前來情事(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8、129頁), 該信箱號碼核與前述供澳門匯創公司寄送對帳單之信箱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