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007號
TPHV,105,重上,1007,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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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吳昀融
      游仁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趙美娥(即劉聰江之承受訴訟人)
      劉長科(即劉聰江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致(即劉聰江之承受訴訟人)
      劉政南(即劉聰江之承受訴訟人)
      劉炳宏(即劉聰江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宗
      高飛鵬
      高欣志
      高玉對
      高白雲
      林陳海
      劉宇城
      劉峻榮
      劉翊如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淑清
被 上 訴人 劉明華
      劉文炎
上 十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茂欽
      黃茂三
      黃采淋
      黃世賢
      黃美華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明言
      高玉霞
      陳劉茶
      劉清拱
      劉清根
      劉登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4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明言高玉霞陳劉茶劉清拱劉清根、劉登 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原依居間、意思實現、債務承擔、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對被上訴人追加依委任、整合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民國102 年4 月1 日同意書(即原證7 ), 另對被上訴人林陳海追加依102 年1 月28日切結書及民法第 103 條、第170 條、第169 條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 除被上訴人劉明言高玉霞陳劉茶劉清拱劉清根、劉 登日外,其餘被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請求之原因 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應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 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陳海欲買受坐落桃園縣○○鄉○○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 建築用地,遂透過訴外人林群能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地 主協調購地事宜。因被上訴人林陳海必須購得全部土地始有 利其興建房屋,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員除媒介買賣雙 方成立買賣契約外,尚需協助相鄰土地之整合,林群能遂於 102 年1 月28日簽訂切結書,由上訴人與負責賣方仲介及整 合工作之訴外人張永奇共同參與賣方仲介之工作,因張永奇 至102 年3 月26日仍無法完成整合,改由上訴人取代張永奇 與賣方聯繫之角色,賣方之仲介費由接手賣方整合工作之上 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劉清拱劉登日陳劉茶劉清根、劉 峻榮、劉翊如劉宇城劉聰江(由劉趙美娥劉長科、劉 金致、劉政南劉炳宏承受)、劉明宗劉明華劉明言劉文炎(下稱劉家等12人)於102 年4 月1 日出具同意書( 原證7 ),同意將買賣總價金2%作為仲介服務費,被上訴人



黃茂欽黃茂三黃采淋黃世賢黃美華(下稱黃家等5 人)於102 年5 月17日出具同意書,協商將仲介服務費減為 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被上訴人林陳海並於102 年7 月 11日因訴外人黃茂裕黃德同書立切結書而承擔其二人對上 訴人之仲介服務費債務。經上訴人多方奔走,歷時數月媒介 、協調,促成被上訴人林陳海與劉家等12人及被上訴人高飛 鵬、高欣志高玉對高玉霞高白雲(下稱高家等5 人) ,就系爭603 、644 地號土地,以總價金3 億1,779 萬9,90 0 元、3,654 萬2,400 元簽訂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劉清拱 就系爭604 地號土地以總價金1,595 萬9,900 元簽訂買賣契 約,與黃家等5 人及黃德同黃茂裕就系爭643 地號土地以 總價金6,533 萬6,360 元簽訂買賣契約。爰依居間、意思實 現、債務承擔、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追加依 委任、整合契約之法律關係及102 年4 月1 日同意書(即原 證7 ),另對被上訴人林陳海追加依102 年1 月28日切結書 及民法第103 條、第170 條、第16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分別給付或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附表編號1 至3 、5 至24 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4 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劉趙美娥劉長科劉金致劉政南劉炳宏、劉 明宗、劉宇城劉竣榮、劉翊如劉明華劉文炎高飛鵬高欣志高玉對高白雲林陳海以:兩造間並無居間契 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與林群能約定居間報酬,與被上訴人無 涉。且衡諸此類事件性質,一般人不可能未經約定即無待承 諾之通知而任意給付居間報酬,亦不可能因此成為給付居間 報酬之習慣,兩造不可能經由意思實現成立居間契約。又張 永奇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居間報酬債權可供移轉予上訴人, 亦未為任何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上訴人自無從依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再上訴人所提之10 2 年4 月1 日同意書(即原證7 ),僅能證明劉家等12人負 有提出仲介服務費,再由買方代表人分配該仲介服務費之義 務,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亦無法證 明劉家等12人有給付仲介服務費予上訴人之義務。另上訴人 所提之102 年1 月28日切結書,係林群能與上訴人、張永奇 所簽立,並未表明被上訴人林陳海授權林群能簽立該切結書 之意旨,亦無任何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 ,其所為約定與被上訴人林陳海無涉。又被上訴人並未因上



訴人仲介土地買賣、整合過戶之行為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買賣價金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等 語,資為抗辯。
黃家等5 人以:其僅單純出售土地持分,並無整合土地之必 要,依上訴人所提之102 年5 月17日同意書、102 年7 月11 日切結書等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黃家等5 人間有居間 、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又張永奇黃家等5 人並無仲 介費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從受讓張永奇黃家等5 人之債 權而請求黃家等5 人給付仲介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劉明言陳劉茶劉清拱劉清根劉登日、高玉 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及陳述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陳海與劉家等12人及高家等5 人,就 系爭603 、644 地號土地,以總價金3 億1,779 萬9,900 元 、3,654 萬2,400 元簽訂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劉清拱就系 爭604 地號土地以總價金1,595 萬9,900 元簽訂買賣契約, 與黃家等5 人及黃德同黃茂裕就系爭643 地號土地以總價 金6,533 萬6,360 元簽訂買賣契約,已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5-6 6 頁),且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買賣,得依居間、委任、整合契 約、意思實現、債務承擔、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及102 年4 月1 日同意書(即原證7 ),對被上訴人林陳海 並得依102 年1 月28日切結書、代理、無權代理及表見代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或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有無居間、委任、整合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得否依居間、委任、整合契約之法律關係及102 年 4 月1 日同意書(即原證7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稱居間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為民法第565 條、第52 8 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有居間、委 任、整合契約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不能 舉證,或所舉證據尚不能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 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 應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有居間、委任、整合契約 關係存在,固提出簡訊翻拍照片、102 年4 月1 日同意書( 即原證7 )、存摺節本、102 年3 月26日土地整合費及協商 內容、102 年4 月1 日土地整合費及協商同意書、102 年5 月17日同意書、102 年4 月1 日土地整合費及協調同意書、 102 年1 月28日切結書、102 年7 月11日切結書、102 年3 月18日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10 2 年3 月1 日存證信函、102 年4 月1 日同意書(即上證4 )、102 年3 月26日協議書等件,並舉證人劉宇昇為證。惟 查:
①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簡訊翻拍照片,林群能於101 年12月19日 、20日傳送「已通知銀行,代書,支票改好了,印鑑在手上 ,其他看你了」「今早快約簽約時間」之簡訊予上訴人吳昀 融。吳昀融則於101 年12月20日、21日、23日傳送「還在談 ,請您再給一點時間,讓他去疏通,這兩天應該就可收網, 他確實從早上都在處理。沒騙人。謝謝再耐心等一下」「林 董,張代表明天早上會去找代書改協議書,我有問可否把可 簽先進行,他說儘快會安排,喬好會通知。他也很努力的想 趕快完成,因為還卡在劉清根的一點問題,再溝通一下就可 完成。晚安」「林董,張代表已經和地主條件都談妥了。明 天如果能把先簽的先簽,若是明天地主時間喬不出來,最慢 星期二簽完成」等語之簡訊予林群能林群能再於101 年12 月23日傳送「知,要看明天如何向老闆解釋」等語之簡訊予 吳昀融(原審卷一第18-21 頁)。依其內容,係林群能指示 吳昀融儘速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等地主約定簽約日期,而 吳昀融林群能報告張永奇(即簡訊中之張代表)協調、整 合系爭土地買賣之進度。又林群能於102 年3 月26日傳送「 請準備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正本」等語之簡訊予吳 昀融,復於102 年3 月30日傳送其所草擬內容為「您好:我 是南崁段與建設公司牽線的仲人吳昀融,這段日子以來,看 到建設公司那麼有誠意想買地及解決您們家族紛爭,我除了 很自責造成他們每月利息的損失,也到處至貴府或請求朋友



協助,3/31雖然您們認為合約可能失效,但是,我很確定律 師團將於週一發函及提告,若是您認為事情仍有協商空間, 是否方便給我一通電話,使能讓我奔波4 個月來,有點成果 ,期待您的佳音,拜託」等語之簡訊予吳昀融(原審卷一第 22頁)。依其內容,係林群能草擬簡訊內容,並指示吳昀融 將之發送予系爭603 、604 、644 地號土地地主。足徵上訴 人係受林群能委託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故向林群能報告 張永奇協調、整合系爭土地買賣之進度,並依林群能之指示 發送簡訊予地主,上訴人仲介、整合系爭土地買賣,非本於 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上開簡訊翻拍照片自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成立居間、委任、整合契約。 ②102 年4 月1 日同意書(即原證7 ),係劉家等12人所書立 ,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即土地出賣人(即劉家等12人) 所有桃園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 簽訂買賣契約在案。茲因買賣案已近完成,同意將買賣總價 金2%作為仲介服務費,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為證。(由買 方代表人分配)」等語(原審卷二第52-63 頁)。依其文義 ,僅足認劉家等12人同意將買賣總價金2%作為仲介服務費, 並同意將仲介服務費交付買方代表人,由買方代表人進行分 配,無法證明其同意給付按買賣總價金2%計算之仲介服務費 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4 年3 月6 日準備狀亦 陳稱:「原告等透過林群能,與原地主約定仲介費為土地買 賣價款之2%。此有‧‧‧親簽之同意書載明『同意將買賣總 價金2%作為仲介服務費,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為證』(原 證七)可稽」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證人林群能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證稱:「(提示原審卷二第52-63 頁102 年4 月 1 日同意書,劉家簽訂同意書的緣由?同意書交給何人?是 承諾給付仲介費給上訴人的意思?)這些同意書都是他們簽 給我的,正本都在我手上,這並不是承諾給上訴人仲介費的 意思,都是交給我,由我統籌處理,因賣方的地主並不知道 哪些才是中人,他們也怕得罪人,就把錢交給我,我把這筆 錢放在聯邦銀行做價金信託,再由我統籌分配給有幫忙的中 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益證與劉家等12人洽 商簽立102 年4 月1 日同意書(即原證7 )之人係林群能, 而非上訴人,劉家等12人並未同意給付按買賣總價金2%計算 之仲介服務費予上訴人,上開102 年4 月1 日同意書(即原 證7 )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有居間、委任、整合 契約關係存在,亦不足以證明劉家等12人應依上開102 年4 月1 日同意書(即原證7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 。




③被上訴人高欣志於102 年5 月13日匯款58萬4,722 元至上訴 人游仁福之帳戶,劉清拱於102 年5 月14日匯款31萬9,168 元至游仁福之帳戶,被上訴人陳劉茶於102 年5 月21日分別 匯款22萬5,994 元、112 萬9,944 元至游仁福吳昀融之子 吳昱豎之帳戶,固有上訴人所提之存摺節本在卷可憑(原審 卷二第64-68 頁)。惟上開款項均自聯邦商業銀行不動產買 賣安全價金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匯出,該等帳戶為存放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之信託專戶,由受託人即聯邦商業銀行依信託 意旨以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支付買賣價金、仲介服務費、地政 士費用、管理費等,上開款項係因游仁福吳昱豎自行向聯 邦商業銀行請款,聯邦商業銀行始自上開帳戶匯款至游仁福 、李昱豎之帳戶,有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105 年5 月17日( 105 )聯信託字第0066號函及函附之游仁福吳昱豎收據在 卷可憑(原審卷三第309 頁、第303 頁、第322 頁、第333 頁)。且證人林群能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二人有 去聯邦銀行簽了切結,才領了各100 多萬元的中人費」等語 (本院卷二第126 頁)。上訴人於其107 年4 月2 日辯論意 旨狀亦陳稱:「林群能賴志評代理買賣雙方依系爭原證十 五切結書內容,分別於102 年5 月13日、14日、21日自系爭 603 、604 、644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安全價金信託帳戶 匯出賣方傭金(中人費)予上訴人2 人,此有原證8 、9 之 存摺記錄可稽」等語(本院卷二第203 頁)。足見上開款項 並非高欣志劉清拱陳劉茶等人本於兩造間之居間、委任 、整合契約約定自主給付報酬予上訴人,自不得僅以上開匯 款之事實即遽謂兩造間有居間、委任、整合契約存在。 ④102 年3 月26日「土地整合費及協商內容」固提及「現因整 合困難,由吳昀融先生代為重新整合(為期3 天)」「劉家 (劉清拱‧‧‧4 人)由張永奇請款仲人費,其餘款項(賣 方)皆由吳昀融處理整合,與張永奇無關」等語(原審卷二 第100 頁)。惟上開「土地整合費及協商內容」係由吳昀融張永奇游仁福簽訂,並由林群能見證,依其內容,僅為 上訴人、張永奇關於仲介費分配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 且林群能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提示原審卷二第100 頁 102 年3 月26日土地整合費及協商內容,其上記載與張永奇 無關是何意?上面記載中人費的給付是指何人給付?)這份 文書的重點在下面的備註,我要完成此件事,最怕的就是中 間有人阻擋,所以在備註加註,強調不可以有任何人阻擋阻 礙。至於跟張永奇無關這部分,是因為事情變得很複雜,張 永奇、吳昀融都認為他們可以解決,張永奇就說給吳昀融



天時間,若三天內吳昀融有辦法整合,張永奇同意之後的費 用都與他無關,但私底下他還是有在運作,他在等那三天經 過。上面記載中人費每人100 萬元,這些都是等完成整合後 由我統一發放,並非可以直接跟地主要的意思。後來三天過 了,吳昀融並沒有整合完成,買賣合約是在102 年4 月1 日 才簽訂」等語(本院卷二第123 頁正反面)。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給付仲介費等事件審理時證 稱:「(就系爭四筆土地,你是否有透過或委任吳昀融、游 仁福居間促成買賣?)有。單靠我的力量無法整合土地,原 告吳昀融當時找了南崁的民意代表張永奇,該人屬於賣方的 整合人,我買這塊土地的時候,原告吳昀融介紹我認識張永 奇,原告吳昀融是我買方的整合人,就是介紹人」等語,有 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7頁)。足見上訴 人係受林群能委託仲介系爭土地買賣,為買方之仲介人員, 因整合困難,張永奇始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土地整合費及協商 內容,同意由上訴人代為重新整合,上訴人如能於3 日內完 成整合,張永奇即同意僅受領劉清拱4 人部分之仲介費,其 餘賣方仲介費均由上訴人處理,顯然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 等地主就系爭土地買賣成立居間、委任、整合契約,係因整 合困難始與張永奇簽訂上開土地整合費及協商內容,由其介 入重新整合,上開「土地整合費及協商內容」自無法證明兩 造間有居間、委任、整合契約關係存在。
⑤102 年4 月1 日土地整合費及協商同意書第二項固記載「由 於102 年3 月26日原整合人:張永奇先生協商賣方破裂,簽 訂協商由吳昀融先生處理為內容依據」等語(原審卷二第10 1 頁)。惟上開土地整合費及協商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劉登 日以賣方代表人之名義與吳昀融簽訂,其第三項、第四項並 記載「原張永奇簽應補貼劉登日先生新台幣貳佰萬元,已由 建設公司林群能經理先行代墊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如南崁 段643 地號以均價35萬元內購得,才得以在(再)補貼其於 (餘)壹佰萬元正」等語(原審卷二第101 頁),足見劉登 日簽訂上開土地整合費及協商同意書,其目的僅在於張永奇 之前同意補貼被上訴人劉登日之200 萬元,已由林群能先行 墊付100 萬元,其餘100 萬元,則以系爭643 地號土地以均 價35萬元內購得為給付條件,非同意給付上訴人仲介服務費 用。且包括劉登日在內之劉家等12人於劉登日簽立上開土地 整合費及協商同意書同日,均簽立上開102 年4 月1 日同意 書(即原證7 )交林群能收執,該同意書並非同意給付按買 賣總價金2%計算之仲介服務費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尚難以 劉登日所簽立之上開土地整合費及協商同意書,作為兩造間



有居間、委任、整合契約關係存在之憑據。
黃家等5 人於102 年5 月17日簽立同意書表示:「立同意書 人即土地出賣人五人(即黃家等5 人)所有座落於桃園縣○ ○鄉○○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已簽訂買賣契約在案,於 上述二筆地號完成移轉登記後同意付清新台幣110 萬元作為 仲介服務費,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為證」等語(原審卷二 第102 頁)。惟黃家等5 人簽妥上開同意書後,即由其訴訟 代理人黃達元律師將正本係交付林群能,並非交由上訴人收 執,已據上開同意書簽立時在場之證人劉宇昇於本院準備程 序證稱:「(同意書正本後來交給誰?)我印象中最後一個 簽名的人是黃美華,由黃美華遞給黃達元律師黃達元律師 本來要交給上訴人吳昀融,後來繞過會議桌時,經過林群能林群能站起來把同意書拿走,說這個放在我那邊保管,等 整個買賣完後再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吳昀融就說請林群能影 印一份給上訴人」「(既然仲介費是要給付給上訴人,為何 同意書不是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為何同意由林群能保管? )因林群能是買方的代表,所有簽約都由他出面,仲介費也 由林群能保管,再由他付給上訴人二人」等語(本院卷二第 63頁反面、第64頁)。而證人林群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 :「(提示原審卷二第102 頁102 年5 月17日同意書,照上 訴人說法,這是黃家簽好要交給上訴人同意給付仲介費110 萬元的依據,簽訂的緣由為何?同意書為何後來會在你手上 ?)這一份同意書是已經作廢的,因為當時簽完後,黃家要 求解除契約,因為黃家內部後來也有訴訟。該份同意書並不 是要簽給上訴人的,是要給能整合土地的人,因我是整合人 裡的負責人,同意書當然要交給我,由我統籌辦理」「(上 開同意書並非黃家承諾給付仲介服務費110 萬元給上訴人? )是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足見 黃家等5 人雖書立上開102 年5 月17日同意書同意給付110 萬元作為仲介服務費,然其給付對象並非上訴人。至證人劉 宇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黃家在場的五位地主有當 場明白表示同意支付仲介費予上訴人?)有」「(當天上訴 人是否同意仲介費由地主先交給林群能,再由林群能統籌發 放分配?)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然經本院 詢以:「既然沒有,為何同意將地主簽立的同意書交由林群 能保管?」,其證稱:「因林群能是買方代表,從頭到尾都 是他在付錢,而上訴人幫買賣雙方服務,最後由林群能付這 些仲介費,當時也是相信他,認為一個大公司的老闆不會不 付這些仲介費」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上開同意書 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黃家等5 人給付仲介服務費,倘黃家等



5 人給付之對象為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同意將上開同意書正 本交林群能收執之可能,顯然被上訴人等地主並未與出面整 合之仲介人員為給付仲介服務費之約定,仲介服務費應由被 上訴人等地主交付林群能,再由林群能統一分配發放,至林 群能將仲介服務費分配予何人、各仲介人員各可分得若干仲 介服務費等內部分配事宜,非被上訴人等地主所知悉,上開 102 年5 月17日同意書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有居 間、委任、整合契約關係存在。況黃家等5 人業於102 年8 月5 日與林群能、訴外人賴志評簽立協議書,約定:「因乙 方(即黃家等5 人)無從知悉何人為有權收取仲介費之人, 但為履行給付義務(102 年5 月17日同意書),乙方同意將 110 萬元款項交予甲方(即林群能賴志評),由甲方自行 分配予有權收取之人」「甲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應交付 「102 年5 月17日」之同意書正本予乙方收執」,且參諸證 人林群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提示原審卷二第114 頁102 年8 月5 日協議書,你所說的作廢是否就是另行簽訂 此份協議書?)是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3 頁),足徵黃 家等5 人業與持有上開102 年5 月17日同意書之林群能合意 以上開102 年8 月5 日協議書取代上開102 年5 月17日同意 書,故黃家等5 人於簽訂上開102 年8 月5 日協議書即同時 取回上開102 年5 月17日同意書正本,可知上訴人並非上開 102 年5 月17日同意書之債權人,上訴人自無從再執上開10 2 年5 月17日同意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有居間、委 任、整合契約關係存在。
⑦102 年4 月1 日土地整合費及協調同意書第二項、第四項固 記載「現因於102 年3 月31日仍無法完成整合,由吳昀融先 生出面商議請劉明宗先生協助整合」「上述原由乃於102 年 3 月26日原整合人:張永奇先生協商賣方破裂、簽訂協商由 吳昀融先生處理為內容依據」等語(原審卷三第56頁)。惟 上開土地整合費及協調同意書係由林群能、被上訴人劉明宗 簽訂,其第三項記載「買方同意支付劉明宗先生整合費新台 幣肆佰萬元整。(支付對象劉先生自理)」等語(原審卷三 第56頁)。足見上開土地整合費及協調同意書僅為林群能代 表買方同意支付400 萬元予劉明宗,並表示買方改委託吳昀 融出面商議,要求劉明宗協助吳昀融整合,自無法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成立居間、委任、整合契約。況證人林群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提示原審卷三第56頁102 年4 月1 日土地整合費及協調同意書,簽訂此項文書的緣由為何 ?)這也是中人之一付掉的錢,因為有保密條款,所以我不 方便說,由吳昀融出面商議是指我剛剛所說的各個擊破的方



法,這句話的意思是由我委託吳昀融出面協商,當時我本人 也在現場,因買、賣雙方八組人都混在裡面,大家都知道仲 介費在我手上,都對我誇下海口,表示可以整合完成,但可 以確定的是並非地主委託吳昀融出面整合」等語(本院卷二 第122 頁正反面),益證上訴人與劉家等12人並未就系爭土 地買賣成立居間、委任、整合契約,上開102 年4 月1 日土 地整合費及協調同意書確不足以作為上訴人與劉家等12人就 系爭土地買賣有居間、委任、整合契約存在之憑據。 ⑧證人林群能固於102 年1 月28日書立切結書。惟其內容為: 「為先完成前期整合績效,同意若603 、604 、644 三筆地 號確實簽約整合完成後,再整合黃家643 地號繼承問題,目 前603 、604 、644 三筆地號差額1,187 萬,先由林群能經 理代墊500 萬元分期」「仲人費:完成劉家,公司即支付2/ 3 劉家仲人費。643 整合完成方能支付其餘劉家1/3 仲人費 」「林經理於劉家過戶完成即預支付500 萬支票,若2/5 完 成,支票日期分別為:2/5 :80萬、3/5 :80萬、4/5 :80 萬、5/5 :80萬、6/5 :80萬、7/5 :100 萬元(整合日期 延後,則票期亦相對延後)」(原審卷三第300 頁),足見 上開切結書僅林群能同意就系爭603 、604 、644 地號土地 差額1,187 萬元先行分期代墊500 萬元,並於劉家過戶完成 即預支付500 萬元支票,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有 居間、委任、整合契約。而自上開切結書記載:「仲人費: 完成劉家,『公司』即支付2/3 劉家仲人費。643 整合完成 方能支付其餘劉家1/3 仲人費」等語,益證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買賣僅得請求買方或林群能分配仲介服務費用,並無直接 請求被上訴人等地主給付仲介服務費之權利。故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買賣並無居間、委任、整合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⑨自102 年7 月11日切結書記載「本人(即黃茂裕黃德同) 為桃園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地主,於102 年5 月間與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合約,由於過程幾經變化,本 人認為賣方仲人皆未盡到應有之仲人協調本份,因此先前所 答應之賣方仲介費用,理應由買方依協助完成之有功人員代 為分配。未來仲人款分配與本人無關。特此切結聲明」之記 載(原審卷三第301-302 頁)。可知黃茂裕黃德同表明原 賣方仲介人員未盡協調義務,賣方仲介費用應由買方依協助 完成之有功人員代為分配,但完全未提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買賣成立居間、委任、整合契約,且既謂「先前所答應之賣 方仲介費用,理應由買方依協助完成之有功人員代為分配」 ,益證各仲介人員僅得請求買方分配仲介服務費用,並無直 接請求地主給付仲介費用之權利,則上開102 年7 月11日切



結書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有居間、委任、整合契 約存在。
⑩102 年3 月18日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信託財產結算報 告書、102 年3 月1 日存證信函提及系爭643 地號土地應同 時買受,否則契約條件即無法成就,系爭603 、644 地號土 地地主即應與林陳海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本院卷一第 185 頁、第186-187 頁、第188-190 頁),僅能證明林陳海 必須購得全部土地始有利其興建房屋,然此為買賣雙方就系 爭土地買賣之協議,與被上訴人等地主是否就系爭土地買賣 與上訴人成立居間、委任、整合契約,係屬二事,縱上訴人 曾就系爭土地買賣進行仲介、整合,亦非謂其與被上訴人等 地主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即有居間、委任、整合契約存在,並 有給付居間、委任、整合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上開102 年 3 月18日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 102 年3 月1 日存證信函亦無法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 有居間、委任、整合契約存在之證明。
⑪劉家等12人所簽立而出具予林陳海之102 年4 月1 日同意書 (即上證4 ),僅劉家等12人與買方協議原買賣契約關於買 方需取得系爭643 地號土地所有權始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解 除,買賣契約之履行要件以買方取得系爭603 、604 、644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限(本院卷一第192-203 頁),與被上訴 人等地主是否就系爭土地買賣與上訴人成立居間、委任、整 合契約無涉,自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有居間、委 任、整合契約存在。
⑫102 年3 月26日協議書係由黃德同陳哲雄陳鼎景簽立, 林群能、上訴人見證,其內容記載:「茲因蘆竹鄉南崁段60 3 、644 地號,賣方為劉聰江、劉文炎劉明宗劉明言劉明華劉宇城劉峻榮劉翊如等捌人。由黃德同、陳鼎 景、陳哲雄負責協調。服務費總計參佰萬元整。由賣方支付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本院卷一第204 頁),完全 未載明被上訴人等地主就系爭土地買賣與上訴人成立居間、 委任、整合契約,及應給付居間、委任、整合報酬予上訴人 ,上開102 年3 月26日協議書,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買賣有居間、委任、整合契約存在。
⒊承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有居間、 委任、整合契約存在,劉家等12人尚無依上開102 年4 月1 日同意書(即原證7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之義 務,復如前述(詳上開五㈠⒉②),上訴人依居間、委任、 整合契約之法律關係及102 年4 月1 日同意書(即原證7 )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以意思實現主張居間契約業已成立,依居間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 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 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 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以 意思實現主張居間契約業已成立,係以劉家等12人書立102 年4 月1 日同意書(原證7 )所為之同意內容及授權林群能 給付仲介報酬予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上訴人接手賣方居間提 出要約時,於建商購地以「有效率整合需求用地」商業考量 之習慣下,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之事件性質,兩造間之 居間契約符合「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為其論據。惟劉家等 12人書立102 年4 月1 日同意書(原證7 )僅同意將仲介服 務費交付買方代表人,由買方代表人進行分配,至仲介服務 費將分配予何人、各仲介人員各可分得若干仲介服務費等內 部分配事宜,非劉家等12人所知悉,其為意思表示之對象顯 然為買方代表人林群能,難認被上訴人等地主對上訴人有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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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