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82號
TPHM,107,上訴,182,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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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瑞欽
選任辯護人 鄭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瑞欽前經友人黃坤興介紹而與謝昀曄結識,謝昀曄為其所 設立之「雲南永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欲開立擔保信用狀 (即SBLC)乙事,請余瑞欽幫忙找尋開狀公司,二人即於民 國103年間開始合作關係,謝昀曄並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予余瑞欽,惟余瑞欽始終未能完成開狀事宜,二人 因而生債權債務關係,謝昀曄事後屢屢催促余瑞欽還款。於 104年3月16日下午4、5時許,謝昀曄透過黃致源黃坤興邀 約余瑞欽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與光復北路165巷口之 85度C咖啡店外騎樓處,商談後續債權債務處理事宜,余瑞 欽到場後,渠等友人干維德亦抵達現場,並提及謝昀曄先前 曾持余瑞欽交付之華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 司)支票向干維德調取現金,要求余瑞欽應償還55萬元,並 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詎余瑞欽明知其配偶楊碧珠並未同意以 其名義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上,除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 姓名及按捺指印外,另未經配偶楊碧珠之授權或同意,偽簽 「楊碧珠」之署名於發票人欄上,並在偽簽之「楊碧珠」署 名上按捺指印,將楊碧珠列為共同發票人,偽以楊碧珠同意 擔保該二紙本票之付款責任,並於簽發後旋即行使將該二紙 本票交予干維德。嗣謝昀曄先行還款予干維德干維德即將 上開二紙本票交付予謝昀曄謝昀曄於本票所載到期日未獲 付款,乃持上開二紙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楊碧珠否認授權余瑞欽簽發票據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謝昀曄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票之執票人,既持有本票,即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 ,苟本票因偽造而不能兌現,執票人之權利,亦同受侵害, 仍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639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余瑞欽偽造如附表所 示2紙本票後係交予干維德,再由干維德交付告訴人謝昀曄 而行使,是據上開判決意旨,執票人謝昀曄之權利既受有侵 害,自為本件之被害人,起訴書認謝昀曄僅為本案之告發人 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93 至83、184至1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瑞欽固坦承其於104年3月16日下午4、5時在臺北 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與光復北路165巷口之85度C咖啡店外騎樓 處,於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上,除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 及按捺指印外,另未經楊碧珠之授權或同意,偽簽「楊碧珠 」之署名於發票人欄上,並在偽簽之「楊碧珠」署名上按捺 指印,將楊碧珠列為共同發票人,並於簽發後旋即行使將該 二紙本票交予干維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辯稱:其並未積欠告訴人謝昀曄款項,當日係遭干維德之 脅迫始簽署其配偶楊碧珠的姓名在本票上,其偽簽行為應符 合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要件云云。經查: ㈠證人謝昀曄於原審證稱: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是我拿出來的 ,本票上的金額及其他事項都是被告寫的,總共是55萬元; 本票上發票人欄「楊碧珠」的姓名是被告簽署的等語明確( 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另證人即被告配偶楊碧珠於偵訊 及原審亦證稱:被告用我的名字簽發如附表所示的二紙本票 並未經過我的同意,而且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是我接到法院 的支付命令後問被告,被告才告訴我這件事情;我會知道這 兩張本票是因為收到支付命令,之後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 告才說他是被脅迫才開這兩張本票等語屬實(偵卷第57頁、 原審卷一第170頁)。證人黃坤興於原審亦證稱:當天在場 之人有我、被告、黃致源謝昀曄,後來干維德才到現場, 我們當天坐在檢察官所提示之GOOGLE現場圖即臺北市光復北 路及光復北路165巷口之85度C外的騎樓位置談話,在大小聲 之後,有叫被告簽本票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48至149、15 1頁)。又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均自陳:我在104年3月 16日下午約4、5時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的二紙本票;我當時 並未經過楊碧珠的同意或授權即在本票的發票人欄位上簽署 楊碧珠的姓名等語屬實(偵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 ,本院卷第93、98、189至190頁)。是被告於104年3月16日 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及光復北路165巷 口85度C咖啡店外騎樓處,被告因謝昀曄拿出如附表所示票 號之兩張空白本票後,簽發如附表所示記載事項之本票兩紙 ,且除簽署自己姓名為發票人外,另未經楊碧珠之授權或同 意,偽簽「楊碧珠」之署名於發票人欄上,並在偽簽之「楊 碧珠」署名上按捺指印,將楊碧珠列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謝昀曄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⒈證人謝昀曄於原審證稱:我大概在103年3月之前因為黃坤興 的介紹才認識被告,目的是要請被告開立備用信用證(按即 擔保信用狀、SBLC),到103年3月份時,我與被告在友人陳 忠男的住處委託被告幫我找公司開面額1000萬美元的備用信 用狀;當時是與被告約定開立的面額1000萬元美元中,裡面 有部分金額會給被告分用,當時我有交如審理卷一第98頁所 附之面額90萬元之支票一紙給被告,並且有約定要在特定時 間內開狀完成,若沒有完成則被告須給付我違約金6萬元美 金,也就是當時被告有簽署審理卷一第99頁所附之「開立SB LC信用證承諾書」,後來因為被告一再延誤,經過協商後, 被告有簽署一張250萬元的賠償承諾書給我;在「開立SBLC 信用證承諾書」中,下方甲方雖然簽署有「Kinghero Inves timent Trading Limited」,但Kinghero這家公司我並不認 識,從來沒見過,也不知道有無這家公司存在,雖然我有跟 Kinghe ro公司簽署過合約,但都是透過被告來寫的,審理 卷一第90頁所附之合約中的簽名是我的電子簽名沒錯,但完 全是透過被告,上開我說被告與我分用信用狀乙事是我與被 告在陳忠男住處那邊約定的,也就是合約中載明Kinghero公 司分用一部份,而Kinghero公司的那一部份再跟被告分用, 至於被告與Kinghero公司如何分用,我無權過問。之後被告 並沒有從Kinghero公司開證出來,因此於103年3月12日「開 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中第5條已經約定,被告欠我6萬元美 金,同年5月23日被告再簽署如審理卷一第105頁所附之「承 諾書」,承諾因其耽誤開立SBLC,其自願補償我250萬元, 這是我與被告、黃坤興黃致源四人在臺北市民權東路的摩 斯漢堡店裡面所為的協議,至於250萬元如何計算出來的, 我忘記了;我記得當時是先與被告協議好才寫上開「承諾書 」;之後因為被告一直拖延上開欠款不還,後來在農曆過年 前被告說他一定會還,所以被告又簽署了審理卷一第106頁 所附之「還款確認信」,承諾會在104年3月16日前償還55萬 元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121至126頁)。而被告就其在103 年3月12日受謝昀曄委任,由其尋找開狀公司並簽署「開立 SBLC信用證承諾書」,另於103年5月23日簽署上開「承諾書 」承諾賠償謝昀曄250萬元,再於104年間某日簽署「還款確 認信」,確認將於104年3月16日前償還3張支票金額共計55 萬元等情,均不否認,是被告於103年3月12日間因受謝昀曄 委任找尋開狀公司,惟嗣後並未於期限內履約完成,謝昀曄 認被告此違約行為已造成其損害,被告因此承諾將賠償謝昀 曄250萬元乙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謝昀曄於原審又證稱:Kinghero公司開狀沒開成後,被



告轉換成香港的公司,但該公司名字我忘記了,我還是要求 被告將證開完,之後被告說從香港開,但是開不出來,又說 從印尼開,而香港PT.DEAK公司跟印尼的公司是一樣的,後 來印尼開證出來後,我大陸那邊也沒收到,後來才去印尼匯 豐銀行確認,但銀行講說也不是他們開的等語明確(原審卷 一第133至134頁)。又從告訴人謝昀曄所提出與被告間往返 之電子郵件紀錄(原審卷一第222至235頁),其中亦記載謝 昀曄不斷向被告確認印尼匯豐銀行一方並無被告所稱之電話 及行員姓名,最終於104年3月23日謝昀曄向被告抱怨認為其 所收到的是假的信用證,被告則於翌日回覆謝昀曄稱「你用 公司的信頭正式寫及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235頁)。是 由上開證據可認被告受謝昀曄之託尋找開立擔保信用狀公司 乙事並未完成。
⒊證人謝昀曄於原審復證稱:被告在103年3月間無法自Kinghe ro公司將信用狀開出來,又另外找印尼人到香港,要找香港 的公司開證,但被告說他心臟不好,不能到香港去,要我從 大陸過去香港一趟,而因為我先前已經給被告90萬元了,所 以被告再匯還給我2萬元美金,我帶這2萬元美金到香港去給 被告的印尼人朋友,所以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即匯出2萬元美金的憑證(原審卷一第108頁)是這樣 來的,並不是還給我的錢;開狀事宜我已經委託給被告,被 告即要全權處理,我可以不要去;另外被告匯給我88萬元部 分,雖有被告提出之憑證(原審卷一第107頁),但這筆錢 是被告叫我去香港找他一個朋友,為了借錢所要支付的錢, 但後來沒有談成,所以後來我請黃致源轉交其中30萬元給被 告,其他有一部分是充當還我的款項,另外還有支付其他款 項,我現在無法一一答覆,但我曾有向被告說明資金使用明 細,告訴他這88萬付在哪裡,我的Email裡面有提到。被告 提出之匯款憑證30萬元、1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107、109 頁)我忘記用途了,但「楊清政」是我指定被告匯入的帳戶 無訛;另外被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憑條多次匯入華友公 司部分(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我並不知情,因我不認 識華友公司,這是被告的朋友,當時是他拿華友公司開的支 票給我,我去幫被告票貼,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是否是用在當 時他給我票。至於原審卷一第111頁所附之匯款憑證分別匯 入楊清政帳戶內2萬元及5萬元的部分,應該是被告有陸陸續 續還我錢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另由被告所 提出,謝昀曄在103年9月11日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觀之, 謝昀曄於郵件中業已清楚載明「8/11你匯入88萬台幣,你委 託我代執行支付給李坤賢利息錢,但(之)後事情沒促成,



依你指示將款轉為10萬元還給麥克,剩下78萬元,8/21號黃 致遠(源)親交還給你30萬元,剩餘48萬,作為歸還我那 250萬元中的還款」、「因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出國,因 此在8/28日收到你匯來大陸2萬美元委託我支付給印尼Mr.Do dy的錢,並且於8/2 9日支付給Mr. Dody」、「因簽合約後 ,需再付1萬美元,所以9/4號你開票55萬元票額,扣除我的 還款及利息,換回24萬元,9/10日,你交給我3萬台幣,共 27萬,昨日匯出9000元美金,270490元台幣」等語,此有電 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5頁)。是互核 證人謝昀曄於原審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往返 內容,可認證人謝昀曄就被告所提出匯款憑證之資金用途所 為之證述並非虛妄,可認被告匯款至謝昀曄所指定之「楊清 政」帳戶抑或匯款至其帳戶之2萬元美金等款項,部分係被 告償還謝昀曄之款項,亦有部分又交還給被告,復有部分係 因謝昀曄又自行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被告將應付費用匯回 給謝昀曄。從而,由被告與謝昀曄上開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 及所簽立之「承諾書」,內容均有提及被告應賠償謝昀曄 250萬元乙事,且此筆250萬元與先前簽署之「開立SBLC信用 證承諾書」中承諾之違約金內容並不衝突,此業經承諾書中 記載甚明(原審卷一第105頁),且證人謝昀曄於原審證稱 :被告積欠我的錢是6萬元美金與250萬元加總計算等語明確 (原審卷一第140頁)。是由證人謝昀曄上開證述及被告簽 署之相關文件,可知被告與謝昀曄間確實存有資金往來,且 謝昀曄陳述其主觀上認被告尚應給付其一定數額之賠償,並 非子虛。
⒋證人謝昀曄另於原審證稱:先前要去香港開證的時候,錢就 已經不夠了,所以被告有拿華友公司開的票給我,我拿去給 干維德,請干維德幫我調現,這筆錢是要支付給印尼;大約 在103年年底的時候,被告拿的華友公司的票就已經跳票了 ,跳票後就沒有讓被告再延票,但有讓被告拿票去向干維德 換票回來;我當時沒有向被告說我是向干維德調錢,是後來 才說;被告拿華友公司的票給我,總金額約有50至70萬之間 ,當時我們要再支付印尼1萬元美金,也就是30幾萬元,我 為了這件事情大陸、香港兩邊跑,我跟被告說這部分他要再 開張支票,我跟被告說我已經花太多錢,被告也要還一些給 我,所以被告才開支票讓我去調現,我調到的現金其中1萬 美元是匯到被告朋友的香港帳戶,其他我拿走有1、20萬元 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34至136頁、第140至141頁)。另據 告訴人謝昀曄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期間 謝昀曄向被告稱「如果我當初不要好心幫忙你去調借這些款



,我就讓你去向李坤賢借那高利貸...說什麼時候還款,沒 有一次兌現,每次都說謊,跳票到現在6個月,我們誰及什 麼時候向你要脅或是暴力」、「你自己思考,如果這筆錢是 跟李坤賢借的,那你現在會被追的如何狀況」、「幫忙你借 這些錢給你,總比你跟李坤賢借的還輕鬆,……時間也拉長 到10月中旬,還款來源這些都是你說的」(原審卷一第245 至250頁);再於103年9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謝昀曄向 被告稱「剛我朋友通知,你開那3張票,銀行拒絕託收,因 為這票從98年退補後,就沒有再往來過,所以目前列為靜止 戶」、「我朋友要求我們下週拿現金去換票回來」(原審卷 一第252頁),於同年9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謝昀曄稱「 昨晚我朋友他的朋友非常確定的跟他說,要求在25號前,先 還2張票的錢,也就是35萬,他們票不託收,昨天沒辦法託 收後,他們認為這是有問題的票所以不願意再延,另外20萬 在下個月5號前還剛好滿一個月,這消息我通知你」(原審 卷一第254頁);謝昀曄另又向被告稱「我30號不在台北, 我請干先生大約中午時跟你聯絡,拿那35萬元去換票,你不 可以耽誤喔」、「何況人家已經逼干先生還35萬了,你說呢 ?」、「你出面跟他們談吧」(原審卷一第255、259頁), 期間被告尚且回應謝昀曄稱「感謝他的幫忙,我們也會努力 在這到期日之前把錢弄還」、「我出面又不認識」、「寫個 確認信」等語。從而,上開被告與謝昀曄間之對話核與證人 謝昀曄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於無法完成受託開立 信用狀工作,謝昀曄反又再行介入處理,並認嗣後處理開證 費用應由被告支付,然被告該時已欠缺資金,故被告即向華 友公司借票,並將支票交付謝昀曄後,由謝昀曄出面向干維 德調取現金乙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因謝昀曄之託找尋 公司開立擔保信用狀乙事,因而與謝昀曄間產生債權債務關 係足堪認定。
⒌至被告辯稱其從未親自與干維德接觸向其換票,證人謝昀曄 於民事庭所提之票號P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影本及影 印空白處所寫之「本人以支票號碼0000000交換此退票票據 」、「余瑞欽」、「10月22日2014年」等文字(參見原審卷 一第312頁、原審卷二第71頁)均非實在云云。然證人干維 德於原審證稱:拿票跟我調錢、借錢的人是謝昀曄謝昀曄 說收到一張票軋不過去,把這張票拿來跟我借款,之後這張 票沒有兌現,謝昀曄叫我跟被告聯絡,聯絡上後被告就約我 在捷運站前換票,說要我讓他延一期,就拿了另一張票跟我 換;是謝昀曄跟我說這張票是被告的;在還沒和被告換票之 前,我就先去影印要還給被告的支票,並在影印空白處寫上



「本人以支票號碼0000000交換此退票票據」,「余瑞欽」 的簽名是被告寫的;當初謝昀曄拿票來跟我借錢時,不止是 PA0000000號這張面額20萬元的支票,還有其他票,有些跳 票在謝昀曄那裡,因為我與謝昀曄有生意的往來,當天只有 換這一張,至於104年3月16日在85度C簽發本票55萬元,是 當場有把跳票的票拿出來,經過確認之後才開了本件2張本 票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294至298、305頁)。核與告訴人 謝昀曄所提出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中向被告稱要被告與干維 德聯繫換票之情相符,又上開交還給被告之票號PA0000000 號支票前於103年10月14日確實曾由執票人持向付款銀行彰 化銀行承兌,惟遭退票,嗣後才於同年10月28日將退票紀錄 註銷,此有彰化銀行106年9月30日函暨支票存款事故票/退 票明細查詢單乙份(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及華友公司之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乙份(本院卷第162頁)在卷可憑,此 亦與證人干維德證述其曾持上開票號支票承兌然遭退票,嗣 才與被告換票等節相符,況被告於原審亦未否認其有於上開 票號支票之影本空白處「本人以支票號碼0000000交換此退 票票據」文字底下簽署自己姓名(原審卷一第308頁),可認 證人謝昀曄干維德證述被告曾持華友公司支票交付謝昀曄 ,嗣後謝昀曄持之向干維德調取現金,而華友公司支票因故 跳票後,被告亦曾再持另紙支票將上開票號PA0000000號取 回等語,亦非虛妄。被告以其未曾向干維德換票回來云云佐 以其並未積欠謝昀曄干維德款項,並非足採。 ⒍準此,由證人謝昀曄干維德上開證述、被告所簽署之「開 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承諾書」、「還款確認信」、及 被告與謝昀曄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均可認被 告與謝昀曄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與謝昀曄間就此55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亦經謝昀曄依據本件本票之法律關係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給付訴訟,並經該院民事庭分 別以104年度板簡字第154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判決 認定被告應給付謝昀曄55萬元,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 可稽(偵卷第44至54頁、原審卷一第21至34頁),是據此要 求被告簽署本票擔保其所積欠之債務即屬常情,被告辯稱其 並未積欠謝昀曄款項欲佐證其係遭脅迫而偽簽「楊碧珠」姓 名為發票人云云,即屬無稽。
㈢被告簽署楊碧珠於本票發票人欄處非遭脅迫,並無緊急避難 情形
⒈證人謝昀曄於原審證稱:在被告給的支票一直跳票後我一直 要求被告還款,被告一直拖延,拖延到寫還款確認信時,被 告還是沒有還錢,後來被告開始電話不接,LINE也不回,避



不見面,後來才透過黃坤興在上開時間約被告到85度C見面 ,一開始在85度C聚集的人就只有我、被告、黃坤興及黃致 源,因為我有先跟干維德說我會在該處跟被告協商開證事宜 ,所以我有請干維德出來跟被告談欠款乙事,因為這筆欠款 是我請干維德幫忙調的錢;在討論欠款之前我們是在討論開 證的事情;之後我有拿出本票,並請被告簽發本票,內容都 是被告所寫,至於為何當初要分別開立兩張本票為45萬元、 10萬元,詳情我已經不記得了,我記得當初是有跳兩張華友 公司開的票,金額共計是55萬元;當時被告並沒有拒絕;當 初因為被告拖延欠款已經半年還是8個月,被告縱使寫了還 款確認信也是沒有還款,我們已經不信任被告,所以我和干 維德請被告要找擔保人出來,我們說找一個人、家人或是他 太太都可以,被告說要找他太太,我們沒有意見,我們叫被 告拿回去簽,他說不用,他自己簽就可以,他太太會同意; 說要找楊碧珠當擔保人是被告自己說的;當時在現場我們是 沒有請被告向楊碧珠確認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但是被告自 己說我太太的我來簽就好,我太太會同意;當時也沒有查證 楊碧珠是否會同意;對於被告將本票拿回去簽,是否擔心被 告又避不見面這件事,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也沒想到相不 相信被告的問題,因為現場有兩位證人黃坤興黃致源;我 不知道被告與他太太之間的關係為何,也不知道他太太有無 授權給他,但之後因為本票上有被告太太的名字,我因此向 被告的太太聲請支付命令;當初借款的關係,是干維德對我 ,我對被告,因此本票受款人欄位是填我的名字,因為干維 德也一直催我還款,我還不出來,我才找干維德一起面對被 告,而干維德與被告在此之前就已經認識了;當天只有黃致 源知道干維德會過來,我沒有跟黃坤興講等語屬實(原審卷 一第130至132、137至138、141至142頁)。 ⒉證人黃坤興於原審亦證稱:我不認識干維德,於104年3月16 日在85度C外討論事情時我有在場,當時有我、被告、謝昀 曄及黃致源在場,是黃致源打電話請我到現場,好像是要談 論一件事情,沒有說是開狀的事情,我坐下去沒幾分鐘有一 個高高魁魁的人來(按即干維德),我事先不知道他要來, 干維德來之後,口氣非常不好,說電話聯絡都找不到被告, 說「打電話給你都不接」,說去他家,警衛室又不讓他進去 ,我只有聽見干維德聲音很大聲,有拍桌子,只有拍一下, 我有說在這邊大家不要講這麼大聲,小聲一點;干維德沒有 講什麼恐嚇的話,只是很大聲很兇;後來好像要被告開本票 ,好像聽說支票還給被告了,要被告開本票,沒有聽見如果 被告不開本票要對被告怎樣;後來因為見干維德口氣不好,



桌子又很小,在公共場合又那麼大聲,現場氣氛讓我害怕, 且當時剛好有電話進來,我就暫時到相隔約兩張桌子距離的 地方,之後被告是如何簽名、簽名的過程我都不知道;當時 謝昀曄有無跟著指責被告,我已經忘了,時間太久了;我也 不瞭解干維德說要找保證人的事情;之後干維德走了之後, 我有坐回去原桌子,在場的人沒有說什麼,被告當時也沒有 講他被逼簽本票或什麼事,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簽楊碧珠的名 字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47至154、157頁)。 ⒊證人干維德於原審亦證稱:在104年3月16日當天是謝昀曄叫 我去的,是因為我要向謝昀曄討錢,謝昀曄說要找被告出來 協調,我是最後一個到場的,因為謝昀曄說可能會跟被告約 ,說見了面要再打給我;於該日在85度C外面我請被告簽本 票,而不是請謝昀曄簽本票,是因為票是被告給我的,也是 跟被告換票的,已經知道票是從被告這裡出去的,從支票跳 票後到簽本票的日期這一段日子來,我跟謝昀曄說你錢要還 我,他說被被告跳票,我也跟被告見過很多次面,謝昀曄說 要跟被告一起面對,我說可以,你把他約出來;我並沒有逼 被告簽本票,我跟被告說你已經騙我很多次,也延很多次, 所以我說找被告的老婆或其他人出來保證,不是只找被告的 老婆,被告說已經和他老婆說好了,是被告說再給他最後一 次機會,他跟謝昀曄是好朋友;本票上楊碧珠的簽名是被告 自己簽的,當時我是說「我已經不相信你了,你換又換、延 又延,看你要叫你老婆還是誰出來擔保」,在場被告的兩位 朋友也沒有要幫他擔保,被告說「免啦,免啦,這我簽就好 ,我回去跟我老婆說一聲就好」,就簽了,是被告自己說他 老婆有同意;被告不能只簽自己的名字就好,因為我信不過 被告,我當時就是希望有一位被告以外的人出來保證;被告 簽本票時,我否認我的態度會讓被告害怕,因為那是公共場 合,如果被告覺得害怕、受威脅可以報警,不要等到人家跟 他要錢,他才說受威脅;我跟謝昀曄認識比較久,我跟謝昀 曄說時間到你還我錢,不然我也是找你,被告若還你錢,你 跟我講;之後謝昀曄有將55萬元分2、3次還給我,我就將本 票交給謝昀曄;當天開本票金額是55萬元,代表當天給被告 看的票是55萬元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293至294、298至304 頁)。
⒋是由證人謝昀曄黃坤興干維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0 4年3月16日下午4、5時許在上址開立本票之際,係位處臺北 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及光復北路165巷口之85度C咖啡店外騎樓 座椅處,而屬一公共場所,雖證人黃坤興證述當日干維德到 場後講話口氣不好,且聲量很大,復有拍桌行為,然此於債



權人追討債務情形甚為常見,而當時被告與干維德等人均處 於一公共場所,干維德當日口氣不好、拍桌行為是否即可認 有逼迫被告須在本票上簽署其配偶楊碧珠之姓名,即屬可疑 。況證人謝昀曄干維德均證述當日確實係因渠等已不信任 被告,故確實要被告找一擔保人擔保此筆債務,然並非要被 告必定找其配偶楊碧珠擔任債務的擔保人等語,則被告於謝 昀曄、干維德要其開立本票擔保債務之際,即已知悉其與謝 昀曄確實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經謝昀曄多次追討其均未 能如期償還,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當應知悉其開立本票之意 義及謝昀曄干維德要其找一擔保人之用意為何。從而,被 告於當時知悉其必須尋找一擔保人擔任其開立之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本意係擔保該債務),而此乃債權人謝昀曄及干維 德對於其嗣後償還債務之條件,縱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時其若 未能找尋一擔保人即無法離開現場,仍無從推論謝昀曄或干 維德於客觀上有何脅迫的行為。
⒌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 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 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故所稱「 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 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同法第24 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 必要之條件。上訴人縱受脅迫而簽發票據,如以自己名義為 之,依法並非無救濟途徑,乃竟起意偽造上開本票並交付, 自難謂無簽發本票之自由意志,亦不符刑法第24條第1項所 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因謝昀曄干維德要求須有 擔保人情形下,始於如附表所示兩張本票上填載其配偶楊碧 珠姓名於發票人欄,然謝昀曄干維德所要求者乃被告找尋 一擔保人,並非強要被告在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情形任意填 載他人姓名於發票人欄,又以被告簽署本票之客觀環境觀之 ,干維德該時之口氣及拍桌行為雖會使被告心理受有壓力, 然此乃債務人面對債務時所常面臨情況;又雖干維德證述其 所直接面對的債務人是謝昀曄謝昀曄則是對被告等語,然 由證人謝昀曄干維德所述,渠等認為積欠款項之最終債務 人為被告,被告必須償還謝昀曄款項後,謝昀曄始有能力將 款項償還干維德,則干維德身為最終債權人,其於商討此筆 債務之際情緒激動、口氣不佳即屬常態;再者,被告並未具 體指明當日干維德有何脅迫人身安全之言語或動作,況且, 被告於104年3月16日簽署如附表所示兩張本票後並未報警或



採取其他動作否認其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僅以干維德當日 口氣不佳等情狀而稱其自由意志遭壓迫即非可採。從而,以 干維德當日之客觀行為觀之,其口氣不佳、拍桌行為尚不足 使被告不能抗拒,亦不足使被告於毫無選擇情況下簽署楊碧 珠之姓名於發票人欄,是被告於簽署楊碧珠姓名於發票人欄 時,仍是本於其自由意志,當不符刑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之 緊急避難行為之要件。
⒍至被告辯稱干維德謝昀曄前為竹聯幫成員,並提出干維德 相關之臉書資料為佐,用以證明干維德上開行為已足使被告 心生恐懼云云。然債權人追討債務時,是否造成債務人心理 壓力並非僅由債權人之身分背景觀察,此際仍應就追討債務 之人與債務人間是否存有直接債權關係、該追討債務之人是 否為具體言語或行為一併觀察,始得認定追討債務人之行為 是否確實已構成脅迫行為。經查,被告積欠之債務對象雖為 謝昀曄,然據證人謝昀曄干維德上開證述,及謝昀曄提出 之LINE對話資料,足證被告知悉當初所調取之資金來自干維 德,是干維德出面向被告追討債務有其緣由;再依據被告與 謝昀曄間上開LINE之對話及PA0000000號支票承兌及被告換 票紀錄,可知被告於103年10月間即已無法清償此筆欠款, 而被告雖陳述:謝昀曄曾對其說要請其至山上喝茶云云,惟 遭謝昀曄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除此之 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未曾指述在104年3月16日簽 署本票之前,其曾遭干維德為何種言語脅迫或遭受不當對待 ;又被告於該期間並未報警處理指述其遭脅迫乙事,反於上 開期間仍不斷與謝昀曄商討開狀事宜,並於LINE對話中提出 其認為支票跳票後之處理方式(原審卷一第256至257頁)。 從而,本件自干維德為被告本筆欠款之直接相關人及被告欠 款後遭謝昀曄干維德追討之過程中,無從認為謝昀曄、干 維德曾為脅迫行為以觀,被告不得僅以其認為干維德具有幫 派背景或謝昀曄曾有幫派背景且商討債務時有口氣不佳等情 ,遽認干維德謝昀曄於104年3月16日對被告施以脅迫使被 告偽簽楊碧珠之姓名。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謝昀曄干維德,證明104年3 月16日案發當時,於被告簽立附表所示本票前,謝昀曄、干 維德是否有與被告核對跳票之支票云云。惟按「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 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證



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 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 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 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謝昀曄、干維 德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原審卷一第121至142、293至307 頁,原審卷二第34至41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交互及 對質詰問權,核已無再次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辯護人於本 院聲請再次傳喚渠等到庭作證,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辯 護人所欲證明之事實,亦核與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 關連,被告與謝昀曄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亦據本院認 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辯護人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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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