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52號
TPHM,107,上易,252,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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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44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現已改稱地方檢察署,下同〉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26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明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不必交付銀行 提款卡及密碼,並已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縱使持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0 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旬某日」,應予更正), 在新竹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起訴書漏載,應予 補充),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合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身分不詳之「李經理」 所指定之人「周炯志」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綠芳、曾 俊吉、周德葳張鳳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匯入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其後 曾俊吉周德葳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曾俊吉周德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法均無疑 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邱明慧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其



於上開日期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經理」指定 之人「周炯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及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報紙廣告要辦理一筆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信用貸款,「李經理」要我提供我的3間 銀行提款卡、帳號及密碼,我將這些東西寄到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3「周炯」志先生,寄過去後隔4至5日, 就陸續接到銀行電話,告知我的提款卡可能被詐欺集團拿去 使用。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在銀行辦不過信用貸款,「李 經理」說會請會計師幫我做假帳,對方沒有說要收取任何費 用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卷第21 頁)。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依自稱「李經理」之指示 ,在新竹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周炯志」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26312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1頁反面) ,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寄件人收執聯等 件在卷可稽(見26329偵卷第28至29、41至48頁)。又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林綠芳張鳳金、告訴人曾俊吉周德葳,因 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匯入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綠芳張鳳金、證人即告訴人曾俊吉周德葳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26312偵卷第10至12、24 至26頁、26329偵卷第9頁、第18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 認,復有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回條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 26329偵卷第17、21至22、28、41至48、26312偵卷第7、21 、23、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依上述事 證,足認被告寄交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取得,並作為向被害人林綠芳張鳳金、 告訴人曾俊吉周德葳等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 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銀行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交付他人使 用;持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銀



行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上開帳戶,對此 理當詳知。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 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 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 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本件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戶籍資料則登載「高中畢業」),在大賣 場從事收銀工作(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9頁),乃屬有一定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對於「將銀行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乙情,有所預見及認識(見原審審易卷第33頁反面 ),其猶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即有 供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而被告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名自稱「李經理」所指定之人 ,縱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 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上開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 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則事後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果將上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故被告當有幫助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係因看到報紙之信用貸款廣告,經撥打「李 經理」電話,「李經理」表示會計師會作假帳以美化財力, 所以才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周炯志」云云,並 提出報紙廣告影本、105年9月30日寄件人收執聯等件欲佐其 說(見26329偵卷第29至30頁)。惟查: 1.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 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取款、利息計 算及還款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 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 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 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 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然被告對於其所稱報紙廣 告上自稱「李經理」之真實身分資料毫無所悉,既未與對方 見面,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事先並未填寫 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亦未詢問對方關於貸款利息、如何還款 等細節,甚至關於對方為其代辦信用貸款、委請會計師作假 帳美化財力,竟不收取任何費用乙節,毫不加以質疑,即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非「李經理」之第三人「



周炯志」,容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背離。再者,倘被 告果係因為辦理信用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則其在得知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於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 ,衡情定會將其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或聯繫情形完整保 留,以供檢警日後得以追查,然實際上被告卻未保留任何申 辦信用貸款之對話或聯繫資料(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2頁), 此舉亦與常情有違。綜上,實難以佐證其所述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用以辦理貸款之真實性。
2.況被告亦自承對方欲作假帳美化財力,使銀行願意核貸款項 ,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已有從事不 法行為之認識,且關於對方可以將金錢匯入其帳戶並全數提 領乙節,並有所預見,此觀之被告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際,其中國信託帳戶僅餘1元、玉山銀行帳戶僅餘92元 (見26329偵卷第46頁、26312偵卷第7頁),可見被告交付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已能預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故自恃其上開帳戶內餘額不多,而輕率 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難 認可採。從而,依上述事證及說明,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與提領所 用,係提供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單純之一幫 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幫助犯係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 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 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知 悉其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李經理」所 指定之人「周炯志」,輾轉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後,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然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 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認識,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之故意,無從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 3款之加重詐欺罪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 規定,併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更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人受騙,且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 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原審未以此作為 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 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未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職業「大賣場收銀」、教育程 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育有2名子女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其職 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稱其亦是被害人云云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執前詞並無可採,均經本 院指駁說明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
│ │ │ │(告訴人) │ ├──────────────┤
│ │ │ │ │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時間、地點│




├──┼───┼───┼─────┼─────────────┼──────────────┤
│ 1 │105年 │臺中市│ 林綠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明電話│3萬元 │
│ │10月3 │某地 │ │去電被害人林綠芳,佯稱其為├──────────────┤
│ │日11時│ │ │友人淑玲欲借貸金錢,致使林│105年10月6日12時5分許,在臺 │
│ │許 │ │ │綠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中市西區公益路。 │
│ │ │ │ │105年10月6日以其郵局帳號匯│ │
│ │ │ │ │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 │
│ │ │ │ │帳戶。 │ │
├──┼───┼───┼─────┼─────────────┼──────────────┤
│ 2 │105年 │彰化縣│ 曾俊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明電話│3萬元 │
│ │10月5 │某處 │(有提告) │去電告訴人曾俊吉,佯稱其為├──────────────┤
│ │日14時│ │ │外甥女「阿萍」欲借貸金錢,│105年10月5日15時2分許,臺中 │
│ │30分許│ │ │致使曾俊吉陷於錯誤,而依指│銀行田中分行。 │
│ │ │ │ │示於105年10月5日以現金匯款│ │
│ │ │ │ │3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 │ │
│ │ │ │ │戶。 │ │
├──┼───┼───┼─────┼─────────────┼──────────────┤
│ 3 │105年 │臺北市│ 周德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明電話│3萬元 │
│ │10月5 │某地 │(有提告) │去電告訴人周德葳,佯稱其為├──────────────┤
│ │日18時│ │ │友人欲借貸金錢,致使周德葳│105年10月6日13時39分許,在桃│
│ │許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年 │園市桃園區大有路便利商店。(│
│ │ │ │ │10月6日以其郵局帳號匯款3萬│起訴書附表誤載「105年10月7日│
│ │ │ │ │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4時2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
│ │ │ │ │ │有路便利商店,匯款3萬元。」 │
│ │ │ │ │ │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 │
├──┼───┼───┼─────┼─────────────┼──────────────┤
│ 4 │105年 │桃園市│ 張鳳金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電話去電│(1)10萬元、(2)3萬元 │
│ │10月5 │中壢區│ │被害人張鳳金,佯稱其為姪女├──────────────┤
│ │日11時│某處 │ │欲借貸金錢,致使張鳳金陷於│(1)105年10月5日12時36分許, │
│ │56分許│ │ │錯誤,而依指示於105年10月5│ 在桃園市中壢區渣打銀行龍 │
│ │ │ │ │日以現金匯款10萬元、3萬元 │ 岡分行。 │
│ │ │ │ │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105年10月5日14時20分許, │
│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渣打銀行龍 │
│ │ │ │ │ │ 岡分行。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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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