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6年度,9號
TPHM,106,上重訴,9,201805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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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景華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
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 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103 年4月7日晚間,與友人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小涼哥餐廳」用餐時,與該餐廳負責人江俊 樺及適於店內用餐之甲○○發生爭執,旋於離開餐廳時,又 在店門口階梯處倒地並受傷送醫,因而以遭江俊樺、甲○○ 推打成傷為由,提出傷害告訴,另以江俊樺誣指其毀損店內 椅子、甲○○不實證述其係自行跌倒云云,分別對江俊樺、 甲○○提出誣告告訴與偽證告發。前開傷害案件起訴後,於 105年1 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江俊樺、甲○○2人 無罪(104年度易字第445號),誣告及偽證案件則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104年度偵字第12392號)。詎丁○○認其所受傷害求償無 門,心生不滿,乃思及或可利用縱火方式進行報復(尚未及 於燒燬住宅建物或害及人命之計畫與認知),並於105年3月 21日上午6時52分,持自備容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國園加油站,購買約3.77公升之九二無鉛汽油。二、前述與丁○○發生訴訟糾紛之甲○○住處,當時為現供人使 用之連棟式公寓住宅(新北市○○區○○街00號),樓高共 4 層,房屋北側設有騎樓且為該建物大門出入口所在,騎樓 處並有停放多輛機車,停放位置與住宅本體距離甚近,倘以 明火點燃停放該處之機車,將造成火勢延燒,波及住宅及附 近車輛;又上午3 時許,乃一般人熟睡之際,在火勢由自家 住宅大門外延燒之情形下,大火、濃煙與高溫均可能使樓上 住戶逃生不及,發生死亡結果,凡此均為已至現場觀察之丁 ○○所明知。詎丁○○因忿恨難平,仍決意以汽油及報紙點 火引燃方式,放火燒燬停放在甲○○住處騎樓的機車,縱使 波及他人之物或致住宅燒燬、樓上住戶死亡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縱火報復本意。因而基於放火燒燬騎樓機車之直接故意



,與燒燬其他之他人所有物品、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等間 接故意,在105年3月23日上午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前開購買之汽油及可伸縮拖把柄 1支、報紙1疊等物,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 停妥機車後,沿三和路3 段步行至六張街,以所攜帶之伸縮 拖把柄將架設在六張街7 號(甲○○住處對側)路旁之監視 器鏡頭往上調整,變更拍攝角度,以避免攝錄縱火影像後, 再前往三和路3 段46巷口對面稍事停留,繼而返回上址停車 處,將機車騎往○○路0段00巷口對面停放。同日上午2時54 分許,丁○○攜帶已經汽油浸潤後的報紙,前往六張街12號 甲○○住處樓下,將該等報紙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腳踏板等處後(同 址騎樓自東往西依序共停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機車), 再返回○○路3段停車處。上午3時5分許,丁○○再由停車 處步行至六張街路口,稍事停留後,即脫下雨衣折疊持於手 中;上午3時10分許,前往○○街00號騎樓,持打火機點燃 置於前揭機車上,經浸潤汽油之報紙引火後離去。未久,該 騎樓處之機車開始起火延燒,適有附近住戶吳錦裕結束工作 返家,見騎樓東側已有3輛機車(按:附表一編號1至3)起 火燃燒,乃撥打119電話報案。惟因火勢猛烈,除向上延燒 至○○街00號建物2、3、4樓南側(室內側)並經室內梯向 四周擴展外,火焰與高溫亦迅速波及附近所停放車輛(詳附 表一編號6至13)及臨近住宅(詳附表二編號5至10)。而六 張街12號住宅起火後,該址2樓住戶林文祥因遭燃燒爆烈聲 響驚醒,見北側客廳已有火勢,乃逃往後陽台,由鄰居架梯 協助逃離,倖免於難;同址3樓之翁文緣、阮郁珍夫妻及其 女翁○婷(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 少年)雖躲避火勢逃往4樓,然與4樓住戶翁樹霖、林麗娟夫 妻及其女翁千惠,仍因該民宅火警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 高溫灼傷而呼吸衰竭(直接死因),於同日上午3時31分死 亡(翁文緣經發現倒臥4樓前陽台,阮郁珍、翁○婷、翁樹 霖、林麗娟及翁千惠5人經發現倒臥4樓北側臥室內)。嗣經 警消撲滅火勢,該住宅建物始未損及主要結構與效用,惟丁 ○○之前開縱火行為除造成上揭人員死亡外,亦使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受有燒燬、煙燻、燒損等損害,致生公共危險。三、經警調閱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同路段42號、同路 段46巷前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丁○○於前開期間多 次出入六張街,且與甲○○有訴訟糾紛,因而在105年3月31 日11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購買汽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其購買汽油時所穿戴之橘色雨衣1件、黑色安全帽1頂,放火 時穿戴之藍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條、鞋子1雙與另頂黑色 安全帽1頂,並查獲前情。
四、案經甲○○、丙○○(起訴書誤載為張文桂)告訴及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偵辦並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丁○○ (下稱被告)雖一度於原審以其經警搜索時,係遭壓制後帶 回警局,嚇稱要其配合承認,並上腳銬且沒收精神藥物,偵 查程序中,亦有警察坐在偵查庭後面,自認多說無益,因而 為不利己之自白云云,否認警詢、偵查自白之證據能力。然 於本案審理中亦自承並非刑求或不正取供之抗辯,只是陳述 經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前,警察有表示如不認罪,會有不認 罪的問法,並有勸其認罪,但不知該等警察姓名云云,被告 辯護人亦指被告真意指其在逮捕過程中,心理感受恐懼激動 之意(本院卷二第288至289頁)。經查: ㈠本院勘驗被告所指搜索及前往被告住處取用藥物過程之錄影 光碟情形如下:
⒈搜索過程:警員於執行搜索之初即表明身份,出示搜索票 ,過程平和,其間並與被告交談詢問擺放物品之內容、用 途,全程未見被告遭壓制在地,亦無被告所指要求其承認 涉案之情形,有本院107年3月27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 二第282頁)。
⒉取藥過程:被告雖因突然衝往浴室,經警壓制在地後予以 上銬,而在上銬過程中表示疼痛,然隨即經警安撫等情, 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83至287頁),及被告 自承因內急奔往廁所,遭警拉扯壓制等語在卷(本院卷二 第288頁)。足認警員前開反應乃因被告突有脫離視線舉 動,係為防止被告脫逃所為,自與要求被告為一定陳述, 或故施壓力之情形明顯有異。
㈡被告經查獲到案後,於105年3 月31日下午3時30分起至同日 15時44分第1 次警詢時,否認前往本案現場,並表示願意接 受測謊鑑定;下午4 時13分至4時20分第2次警詢時,則主張 通知辯護人到場,而未續行詢問;105年4月1日上午0時24分 至25分第3 次警詢筆錄時,係經告以夜間禁止訊問而未詢問 ,有前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0635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1至18頁) ,是與被告所辯製作筆錄前遭警恐嚇而為自白云云不符。 ㈢員警戒護逮補人犯受訊,本屬職責所為,且依被告所指,其 在偵查期間並未受有不當取供之情形,此前之搜索、詢問過 程,復未見警員刑求、施壓,亦詳前述,自難僅以該等戒護 過程,逕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係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取供所為。又被告偵查中 之自白既與客觀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本案事實之認定依據。
㈣至於被告在105年4月1日上午10時12分第4次警詢時,雖供承 前往案發現場,且稱「我的初衷只是要警告甲○○,但是並 沒有想到會造成多部機車燒燬及生命喪失」、「我想要用手 把燒起來的報紙拿走,因為火太大了所以我沒有辦法拿到, 後來我就放棄救火離開現場」云云(偵一卷第19至27頁), 然就前開事實行為仍多所辯解,未予供認,是本院除就被告 答辯內容予以指駁如後外,並未引用其片斷自白做為本案之 認定依據,均併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1 至 195 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雖有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執 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與甲○○發生訴訟糾紛在先,並先後於105 年3 月21日前往國園加油站購買汽油,同年月23日深夜前往 北市三重區六張街一帶,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情事,辯稱所 購買的汽油是用來清洗住處浴室及玻璃,已經全部使用完畢 ,105年3月23日則是前往六張街一帶丟棄資源回收物,既未



攜帶汽油,亦不知火災情事,本案人員死亡及住宅、物品燒 損均與被告無關;被告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人或監視器畫 面足以證明被告有在火災現場出現云云,為被告辯護。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21日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持自備容器,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國園加油站」,以80元購買3.77公升之九二無鉛汽油後 離去;同月23日上午2 時44分許,戴黑色安全帽、白色口罩 ,騎乘上開機車攜帶一大型塑膠袋(置於機車腳踏板處), 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停車,旋著黑色雨衣, 攜長度約至胸前之拖把柄,上午2 時48分許,步行進入六張 街後約3分鐘後再步出六張街,前往三和路3段46巷口對面稍 事停留,復返回原先停車處,將機車騎至三和路3 段46巷口 對面停放。同日上午2時54分許,被告雙手各提1袋物品,再 行步入六張街;約7分鐘後(上午3時1分許)改單手提1袋物 品步出六張街返回上開停車處。上午3時5分許,被告又步行 前往三和路3 段六張街,並在三和路、六張街交岔路口處, 先行脫下雨衣折疊持於手中後,再行右轉進入六張街,迄上 午3 時20分許步出六張街,回到停車地點,騎車離去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國園加油站員工王尹君證述在卷(偵一卷第34 至35頁),並有國園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偵一卷第55至57頁)、國園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編 號:GM-00000000、偵一卷第51頁)、被告住處周遭與案發 現場周圍(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同路段42號、同 路段46巷前)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5號偵查卷二《下稱偵二卷 》第125至133頁)、原審105 年11月16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 碟所製勘驗筆錄及翻拍擷取相片(原審卷三第147至198頁) 在卷可稽,訊之被告亦供承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並有 與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人員相符之衣物扣案可資佐證,自堪 認定。
㈡本案源由及行為現場:
⒈被告與甲○○前因事實一所示案件涉訟,且依判決資料記 載甲○○住處為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而甲○○ 在該等訴訟程序中亦曾提建物整棟為其家中所有,被告因 而知悉該址為供甲○○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又被告 不滿甲○○傷人卻獲判無罪,亦有意找甲○○理論、洩憤 等情,除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外(偵一卷第60頁 ,原審卷一第27頁),亦與彼等訴訟紛爭情節相符。訊之 證人即先前與被告同在「小涼哥餐廳」用餐之李家豪,並



指證被告多次要求其在傷害案件中出庭作證,亦曾氣憤表 示,拿不到遭甲○○傷害的賠償金等情在卷(偵一卷第29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至 於證人李家豪雖指被告係於104 年下半年間向其表達未能 獲償之不滿情緒,與前述傷害案件之判決日期不符,然李 家豪為前開供述時,即陳明就確實日期已不復記憶(偵一 卷第29頁),佐以其供述日期為105 年4月1日,距相關訴 訟爭議已有相當時日,時間記憶難期精準無誤,更遑論被 告自承與甲○○間訴訟經年(原審卷一第27頁),不滿情 緒除與最終判決結果有關外,亦可能涉及訴訟過程之累積 感受,因認李家豪所述被告表達其不滿情緒之時間,無涉 其證詞憑信,被告執此主張李家豪指證與事實不符(見本 院卷二第338頁),自難採憑。
⒉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住宅)為樓高4 層之 連棟式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兩側為○○區○○街00號 、00號建物,北面臨三重區六張街並設有騎樓。該建物1 樓為張文良所有,作為儲物倉庫;2至4樓為翁樹霖、翁文 緣、翁樹堂、翁美真共同所有,其中,2 樓由林文祥居住 ,3樓為翁文緣、阮郁珍夫妻及其女翁○婷居住,4樓則住 有翁樹霖、林麗娟、翁千惠、甲○○(甲○○當時服役中 ,未在該址屋內),當時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2至4樓 共用內梯通往設於北側騎樓處之大門,且為唯一出入口。 本案事發時,該址騎樓由東向西,依序停放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翁樹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翁文 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文祥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阮郁珍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經甲○○、翁美真、林文祥、張 文良指述在卷(相字第447號卷,下稱相一卷,第105至10 8頁;相字第448號卷,下稱相二卷,第180至181頁;偵一 卷第219至222、226至228頁;偵二卷第241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相片可稽(偵一卷第98至173 頁),足認該住宅建物時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以騎樓 處之大門為其出入口,此亦為被告經由首揭訴訟程序及親 至現場目視所知。
㈢起火前之週遭情況:
⒈監視器鏡頭遭調整向上:
⑴本案住宅對面之六張街7號1樓電箱變壓器下方(距離地 面高度約270 公分處),架設有監視器且鏡頭方向朝往



路面,且依附近住戶行車紀錄器之畫面顯示,該等鏡頭 方向,至少在105年3 月22日下午6時許(此後未有直接 之畫面紀錄),仍維持原有向下拍攝角度,業據證人賴 乃頌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36至237頁),並有其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可憑(偵一卷第173 頁)。惟本案事發後 經勘查發現,該距離地面約270 公分高的監視器鏡頭遭 調整拍攝角度朝上,有案發現場照片可稽(偵一卷第13 4至135頁)。訊之被告於105 年4月1日偵查及105年5月 19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經確認後,均供承其為避免被 拍到,刻意穿上雨衣前往,並持拖把柄調整本案住宅對 面之監視器鏡頭等情不諱(偵一卷第64、65、80頁,原 審卷一第26頁)。另依設在三和路三段30號及42號之監 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在第一次(上午2 時48分至51分 ),穿著雨衣持長柄進出六張街(偵二卷第128至129頁 ),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因認此被告部分自白與事 證相符,堪予採信。
⑵被告雖另翻異前詞,否認調整鏡頭角度,並辯稱單純持 鋁製拖把柄走進六張街,但未持以移動調整鏡頭、或指 鏡頭角度應該是事後遭警方人員所為(偵一卷第23頁, 原審卷一第24、52,原審卷三第91頁)、甚至根本否認 前往本案住宅云云。核其所辯,除與上揭自白及監視器 鏡頭角度之客觀事實不符外,該處監視器於案發前即已 斷訊故障報修,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 10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 稽(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詰之證人即警員張育賓並 證稱其因知悉六張街內監視器報修在先,故未調取該處 資料,且監視器在事發約1、2月後始行修復在卷(原審 卷四第63、64頁)。準此,前開監視器當時僅具攝錄外 觀,而無拍攝效果,本不因其鏡頭角度而有不同,是除 不知前情而試圖避免入鏡之被告外,並無其他調整鏡頭 角度之必要,被告徒以前詞置辯,甚至影射警方設計陷 害,亦不足採。
⒉異常汽油味之飄散:
⑴證人即本案住宅附近住戶林澤宇指證其平日習慣將機車 停放在六張街6 巷巷內(本案住宅附近),但當天返家 時聞到很重的汽油味,故將機車改停至燈光較為明亮的 全家便利商店(按:三和路三段)附近以維安全;上午 3時5分許,其在三和路停好機車後步行返回六張街時, 感覺六張街雙號側汽油味很重,雖然之前沒有發生過此 種飄散汽油味的情形,但當時未見火勢,故未多想,未



料約10餘分鐘後,就聽見鄰居大喊失火等語,並標示前 開地點位置與路線在卷(偵一卷第32、38頁、原審卷四 第68、69、70、90頁)。
⑵訊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在第二次進入 六張街時,將浸潤汽油的報紙放在附表一編號2、3機車 上後離去等語在卷(詳如後述),核與林澤宇前開指證 相符,自堪採信。被告辯護人泛指汽油味來源眾多,並 非必與被告有關,也可能是現場機車漏油所致云云為被 告辯護,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情節不符,亦不足採。 ㈣起火點及人為縱火之認定:
⒈訊據證人吳錦裕警詢指稱,其在105年3月23日凌晨,騎乘 腳踏車途經六張街12號前,見騎樓內有兩、三台機車起火 燃燒,乃以手機撥打119 報案,未久即見火勢燒到騎樓左 邊柱子上的電錶,電錶隨即爆炸,火就沿著柱子往2 樓燒 ,之後警消人員即到場(偵一卷第232至234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指證當時所見已經著火的機車,是指面對六張街 12號騎樓左側之3 輛機車(按:附表一編號1至3)中之機 車,且先見到機車上面在燒(原審卷四第72至73、76至77 頁)。又吳錦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偵二卷 第52頁),確於同日上午3 時20分12秒,撥打至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報案指稱新北市○○區○○街00號發生火警,有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3月28日新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報案紀錄可稽(偵二卷第138至139頁)。而本案 住宅騎樓經清理後檢視車號000-000機車(按:附表一編 號2,即面對騎樓大門之左側第2輛機車)下方地面地磚受 燒破裂情形確較嚴重(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第2 頁),核與吳錦裕證指所見機車起火情形亦屬 相符,因認證人吳錦裕前開指證堪予採信。
⒉依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顯示,○○區○○街3至7號1 樓僅遮雨棚受熱軟化變形,10、14號僅鐵捲門、外牆受燒 變色,14號1 樓內部亦僅天花板、牆面有受熱燻黑情形, 顯示係遭後續高溫濃煙波及所致,且火勢侷限於三重區六 張街12號及騎樓內部。又經檢視:⑴○○區○○街12號北 側外牆壁磚受燒剝落情形,以靠下方騎樓處較顯嚴重,顯 示火勢係由該址騎樓向上方延燒。⑵該址4 樓主臥室北側 對外窗玻璃、3樓主臥室東北側對外窗玻璃及2樓客廳北側 對外窗鋁框受燒後有向北側(外側)掉落或傾倒情形,顯 示火勢係由該址2至4樓北側(室外側)向南側(室內側) 延燒。⑶該址4 樓主臥室、臥室、客廳上方天花板受燒剝 落、西側牆面附近冰箱外殼殘跡受燒傾倒情形以靠北側較



顯嚴重,東側牆面受燒剝落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⑷該 址3 樓臥室木質裝潢、下方置放物品有受燒碳化、燒失或 變色情形,3 樓主臥室西側、東側牆面塗料受燒燒失、剝 落及置放物品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檢 視該址2 樓客廳西側、東側牆面塗料受燒燒失、剝落情形 以靠北側較顯嚴重。⑸由上述火流顯示,該址3、4樓均有 由北側(室外側)向南側(室內側)延燒及室內梯附近向 四周延燒火流,顯示該址火勢發展初期係由該址北側(室 外側)向南側(室內側)延燒,後續內部火勢再經由室內 梯向四周擴展。⑹該址騎樓上方遮雨棚金屬支架受燒變形 、騎樓南側(1 樓北側)質門框受燒變色情形以靠東側較 顯嚴重,該址騎樓內機車輪胎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前 輪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該址騎樓東南側(按:面對大 門之左側,下同)起燃。⑺該址騎樓東南側車號000- 000 機車前輪避震器質套管、前輪輪胎受燒燒失以靠東側車號 000-000機車較顯嚴重,且清理後檢視車號000-000機車下 方地面地磚受燒破裂情形亦較顯嚴重,顯示該區火勢係由 該址騎樓車號000-000機車腳踏板附近處起燃向四周擴大 延燒。佐以前述火勢初始情形,及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儲 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可排除危險物品、化 工原料自燃可能性;復未發現微小火源及盛裝容器,可排 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另以起火處所騎樓內車號00 0-000機車腳踏板附近採集之充電器電線、騎樓東北側上 方附近採集之電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 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如因該充電器電線短路而引燃火勢,附近著火物為機車 塑膠外殼,在無其它可燃物下火勢應無法迅速擴大,然本 案火勢發展甚為迅速,故研判該通電電線之短路情形係因 位於起火處附近,後續遭火勢波及而產生之二次痕(結果 痕),是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以上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三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 筆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 定報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證物鑑定照相 用紙、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 圖、起火處所立體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件附 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 ⒊綜上,本案依現場跡證及六張街7號1樓前監視器遭移動而 向上拍攝、火勢發展甚為迅速等相關資料,排除其他可能 發生之原因後,研判起火原因為縱火引燃,且起火處為○



○區○○街00號騎樓車號000-000機車腳踏板處附近,亦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在案,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可憑。
㈤被告放火行為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因與甲○○間之 訴訟糾紛,經由訴訟文書記載得知甲○○住址,嗣因不滿 甲○○獲判無罪,萌生放火之意,並在當天第一次進入六 張街調整監視器角度、第二次進入六張街將浸潤汽油(購 自國園加油站)的報紙放在附表一編號2、3機車上、第三 次進入六張街以打火機點燃前開報紙放火等語在卷(偵一 卷第60、61、65、79、80,原審卷一第24、26、27頁)。 核其前開自白關於:
⑴與甲○○間之訴訟紛爭,確與彼等訴訟情節及證人李家 豪之證述相符(詳理由二㈡)。
⑵被告先於105年3月21日以白色塑膠袋包覆之自備容器, 前往「國園加油站」,以80元購買3.77公升之九二無鉛 汽油;並有以拖把柄調整設在本案住宅對面之監視品鏡 頭,以防止遭攝錄畫面行為,亦有前開事證可佐(詳理 由二之㈠、㈢)。
⑶被告在本案住宅騎樓機車起火前之第二、三次進出六張 街時間,分別為105年3月23日上午2 時56分由三和路三 段步行進六張街、上午3時1分許步出六張街;同日上午 3時10分由三和路三段步行進入六張街、3時20分步出六 張街,有設於三和路3 段42號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 偵二卷第130至133頁,以上時間已依監視器設定時差校 正畫面顯示時間)。與證人即本案住宅附近住戶:①林 澤宇指證其平日習慣將機車停放在六張街6 巷巷內,當 天因聞到很重的汽油味,而將機車改停到燈光較為明亮 的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上午3時5分許,由三和路停好機 車後步行返回六張街時,感覺六張街雙號側汽油味很重 ,約10餘分鐘後,就聽見鄰居大喊失火(偵一卷第32、 38頁、原審卷四第68、69、70、90頁);②吳錦裕指證 其在105年3月23日上午3時許,見本案住宅機車起火, 隨即撥打一一九電話,暨其同日上午3時20分撥打一一 九之時間紀錄(詳前⒈之⑴所述),均屬相符。 ⑷是以前開時間、狀態之密接情形,足認被告供承點火引 燃浸潤汽油之報紙放火一節,確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
⒉被告雖另有否認犯行之辯解,並稱:購買汽油之目的與本 案犯行無關,且已使用完畢;本案係以報紙點燃,未經浸



潤汽油;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當日在事發地點附近, 而無直接影像足證被告前往本案住宅云云。然核: ⑴被告就所購買之九二無鉛汽油,或稱係供機車備用,或 指用以清潔住處浴室及玻璃並使用完畢云云,所辯購油 原因前後不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購油當日(10 5年3月21日)是先前往中油重陽加油站加油後,再以自 備容器到國園加油站購油後返家(偵一卷第66頁)。而 依被告住處查獲之扣案發票交易資料顯示,被告甫於前 述汽油購買日(105年3月21日)上午6 時22分前往台灣 中油公司重陽路加油站,以110元添加4.85公升之九五 無鉛汽油(偵一卷第49、52、53頁);旋於同日上午6 時52分,轉往國園加油站以自備容器購買3.77公升之九 二無鉛汽油(偵一卷第49、51、54頁)。是其前後兩次 油品購買時間堪稱密接,以時間與地點差距而言,亦難 認有使用殆盡而需補給備用之可能。況且被告前後兩次 購買之汽油種類不同(九五及九二),核與一般供車輛 備用情節有異,自難採認。又被告購買之九二無鉛汽油 ,主要係供汽車燃料使用,與一般家庭清潔使用之去漬 溶劑明顯不同,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亦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⑵本案火源起於機車上部,且現場飄出異常濃厚之汽油味 在先,此據證人吳錦裕林澤宇指證明確,詳前所述。 又機車座墊及踏板處多屬塑膠外殼,僅以部分報紙點火 置於其上,亦難迅速導致大火向上竄燒,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辯,核與事證有違,亦難採憑。至於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腳踏板下方地面之地磚、燒熔物,經鑑析結果 ,雖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然此鑑析結果並不能排 除現場有易燃液體存在的可能性,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記載明確(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0頁)。是以本案雖 因大火燃燒有時,且經縱火車輛下方地面燒灼嚴重,致 未檢出特定地磚及燒熔物之易燃液體成分,然此並不足 以推翻前開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方向與其他相關跡 證綜合研判之結果,均併敘明。
⑶被告除先前供承經由訴訟文書得知甲○○住處外,其與 案發地點未見關聯,卻在深夜(105年3 月23日上午3時 前後)三度進出六張街,已非無疑。再其當日將機車停 放在三和路不同地點,步行進出六張街3 次,所攜物品 各有不同,核與被告辯稱處理資源回收物之情形亦屬有 別,蓋被告既已騎乘機車載運回收物前往,自當於回收



處附近停車後併予處理,豈有反覆步行相當距離、攜入 攜出物品之理。至於本案住宅對面之監視器鏡頭雖遭調 整拍攝角度向上,並因故障報修在先,而未攝錄當時之 街道人員影像。然被告既經攝得在密接時間內,由三和 路步行進出六張街之影像,已如前述;其進出時間適與 證人所指異味及起火情形相符,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承放火在案,自堪認定,此不因卷內是否 存有被告下手之直接影像而有不同。被告翻異前供,否 認前往本案住宅,顯與事證有違,亦不足採。
㈥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本案住宅騎樓之有限空間範圍內,併排停放5 輛機車(附 表一編號1至5),距離甚近,被告以將浸潤汽油之報紙置 於中間2 輛機車上(附表一編號2、3),進而點火引燃, 顯具燒燬騎樓處所停放機車之直接故意甚明。
⒉本案住宅為甲○○及其家人住處,係樓高4 層之連棟式鋼 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兩側為○○區○○街00號、00號建 物,北側面臨三重區六張街設有騎樓並為該建物大門出入 口所在,已同前述。前述騎樓停放機車之位置,與住宅本 體距離甚近,而本案住宅兩側尚有連棟、緊鄰之建物,與 其他汽機車停放,有現場照片可憑,是以明火引燃置於騎 樓機車上,業經浸潤汽油之報紙,將造成大火延燒,進而 波及住宅與附近車輛。被告於本案行為前,至少在同日三 次進出本案住宅所在之六張街區段,注意範疇並及於設在 本案住宅對面、離地高度約270 公分之監視器鏡頭,而有 調整拍攝角度之行為,顯見其就週遭環境已為相當之觀察 並有所認識。再汽油屬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被告 於擔任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期間,在104年5月21 日至22日,參加台北市保全工會舉辦保全人員職前訓練, 課程內容包含火災防範之訓練,課程講義更載明:一旦出 入口發生火災或遭人縱火,將不利逃生避難等語,有東寧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8日(105)東寧管字第0000 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原審卷三第100至119頁),是其 受有火災防災訓練,對於該等災害可能之認識,更當知之 甚明。又上午3時許,即通常所謂之深夜時間,乃一般作 息者熟睡之際,在火勢經由自家住宅大門向內延燒之情形 下,大火、濃煙與高溫極可能使樓上住戶逃生不及,發生 死亡結果,凡此均屬事理之常,訊之被告更於偵查中供認 其知悉騎樓與民宅相連,且當時為一般人睡覺的時間等語 (偵一卷第61頁),益見其主觀上就放火行為將可能導致 住宅燒燬、住戶死亡及其他車輛等物品受損之結果,確已



有所預見。是認被告雖未直接就住宅與騎樓外之汽、機車 進行點火引燃,然其在主觀上就此結果顯有預見,卻仍執 意放火報復,顯有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放火本意 之間接故意。
⒊被告雖否認前開犯意,或否認縱火;或雖供認放火,但辯 稱只想給甲○○警告、嚇嚇甲○○,沒有想到會引起火災 ,造成多部機車燒燬與生命喪失之結果(偵一卷第20至21 、25頁);或辯稱雖知機車與相連民宅之延燒可能,但沒 想到火勢延燒速度,且行為後試圖滅火無效,旋並改稱沒 有想過放火會造成屋內人員無法逃生之結果(偵一卷第61 頁,原審卷一第24頁)云云。經核:
⑴被告確有點燃浸潤汽油之報紙放火,已詳前述。 ⑵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在105年3月23日行為前,除其供 認曾經萌生放火報復之念頭,與同年月21日購買油品行 為外,已有燒燬特定物品甚至致人死傷結果之具體行為 計畫與犯罪認識。然以被告105年3月21日上午購買汽油 ,同年月23日上午依訴訟文書資料前往甲○○住處,三 度進出六張街,先後調整監視器鏡頭、放置浸潤汽油之 報紙、持打火機放火等行為順序,顯具充分思慮與觀察 現場時間,非僅一時情緒失控之舉。至被告所辯火勢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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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