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鎮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9
號、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鎮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鎮澤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鎮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 23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統一超商象山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溫宸銘」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智文」之成年男子。「溫宸銘」、「 陳智文」(無從認定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婷玉、鍾永豪、林家緯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上開帳戶內,並皆旋遭提領殆盡。嗣林婷玉、鍾永豪、 林家緯事後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婷玉、鍾永豪、林家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彭鎮澤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並有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交予「溫宸銘」,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予「陳智文」,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網路上看到 小額信貸訊息,照著說明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智文」聯絡 ,伊想借新臺幣(下同)25萬,問他說可否以車輛當作抵押 等語,但他說不行,一定要用存摺,並要伊寄給「溫宸銘」 等語,伊便於106 年2 月25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 ,並以電話告知密碼,自此對方未再聯絡,伊不知道對方會 拿上開帳戶行騙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27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88頁至第89頁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44 頁)。經查:一、被告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辦人,且於106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23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統一超 商象山門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溫宸銘」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智文」之成年男子,嗣告 訴人林婷玉、鍾永豪、林家緯分別接獲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 來電,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 入上開帳戶內,皆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5頁),及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婷玉、鍾永豪、林家緯於警 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1-1頁、第34頁至第36 頁、第48頁至第51頁),並有第一銀行106 年7 月21日一苗 栗字第00176 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花蓮二 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轉帳明細、中國信託銀 行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Facebook社群網 站頁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8頁 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 52頁至第54頁、第56頁、第60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 足徵上開帳戶經持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存、提款帳戶無訛。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 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落入犯罪集團之手 ,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落入犯罪集團抓準其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 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 成為詐騙工具,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 成為詐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 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帳 戶,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供詐騙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 並非互斥,不容混淆。故被告辯稱其因欲借貸受騙云云縱令 屬實,若其主觀上已預見前揭銀行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猶輕率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所應負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責: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 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 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 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 時已成年,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工作經驗,曾任職 超商店員、配管及遊藝場開分員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4頁、第144 頁反面),係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媒體、政府防範 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且其前因將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寄交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於105 年11 月13日為警調查(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368 號影卷一,下稱影卷一,第271 頁至第273 頁),對於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理當更應小心謹慎保管。惟其 竟仍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況其曾於LINE通 訊軟體中對「陳智文」說道:「之前被騙過、差點就詐欺了 」等語(見偵卷第71頁),顯見其對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存、提款帳戶,當可預見 無訛。復觀諸被告於106 年2 月25日寄交上開帳戶前,餘額 僅有74元,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4 頁),除與一般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係僅有零錢餘額 之情形相符外,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自身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 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 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是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詐欺取財正犯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乙事 ,抱持因其自身應無損失之虞,故縱令上開帳戶被挪為犯罪 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㈡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 、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 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 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 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 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 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 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 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縱欲循民間之私人 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
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 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 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查被告自承:先前曾向匯豐銀行辦過車貸,借了47萬,當時 沒有交出存摺,只有給存摺影本來證明伊有收入,另外還需 要保人等語(本院卷第14頁),是其對申辦貸款之資格、要 件、流程及須繳納文件等理當知之甚詳,然確僅憑自稱「陳 智文」之人所言,在自承未知貸款公司詳細資料之狀況下( 見本院卷第14頁),又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 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貿然交出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相違,此 嚴重輕忽之行為實殊難想像,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交付上 開帳戶時,餘額僅新臺幣74元乙節,已如前述,難認交付該 帳戶有何擔保借款之功用。是被告所辯,實無可採。從而,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溫宸銘」、「陳智文」之人使用,而有幫助 其等(無證據足認已達3 人以上)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全卷資料,無證據 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婷玉、鍾永豪、林家緯詐取財物,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告訴人 林家緯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其等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嚴重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 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人數及金額,及 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送貨為業、月薪3 萬初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鍾永豪、 林家緯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 、第144 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請求為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且其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其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令國家 難以追訴、處罰,嚴重危害公共利益,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是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 之必要,無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肆、沒收
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而犯罪所得,然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 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鎮澤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 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用,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戶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陌生人士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 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105 年6 月13日某時許,至苗栗縣頭屋鄉頭屋郵局 ,將自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該人即 基於與方思凱、吳宜倫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該該帳戶申請設立「火狐狸」之網 路語音平台,啟用自動撥號系統,供方思凱領導之詐騙集團 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 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方思凱 、吳宜倫之詐騙集團機房,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大陸地區不 特定民眾實行電話詐騙,惟因不詳原因,該等大陸地區人民 並未將款項匯入,或因未能撥通或撥通後無人接聽而均未取 得匯入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所稱 「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因該幫助者之助 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 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 法不予非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方思凱之供述,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92號起訴 書、106 年度偵字第368 號併辦意旨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中國信託帳戶為其申辦,且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記載在紙上之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當時為了應徵工作,對方 說要寄存摺給他,要看伊有無欠債等語,伊就寄出去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經查:一、被告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且於105 年6 月13日某時許 ,至苗栗縣頭屋鄉頭屋郵局,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記載 在紙上之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為被告 所自承(見偵卷第89頁;影卷一第271 頁反面至第272 頁; 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8630號函暨 客戶地址列印條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368 號影卷二,下稱影卷二,第1 頁至同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案被告方思凱、吳宜倫組成之詐欺集團於105 年8 月9 日 為警查獲時,固當場扣得便條紙1 張,其上記載:「火狐狸 、中國信託、代號:822 、000-000-000-000 、彭鎮澤、頭 份分行、$:2900」等語(見影卷一第60頁),且據另案被 告方思凱於警詢中供稱:「火狐狸」代表的是從這個語音平 台系統發射出去,伊要給這個系統2,900 元,該帳戶是系統 提供伊匯錢的帳戶資料等語(見影卷一第57頁反面)。惟觀 諸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 金交易(見影卷二第2 頁至第5 頁),該帳戶自105 年6 月 13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均無2,900 元入帳之紀錄。復證 人即另案被告方思凱於審理中證稱:這張便條紙是伊寫的, 但當時沒有去匯這筆2,900 元,也沒有其他人會去匯,只是 有談到要用這個發話系統的話有講到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 頁、第179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足見被告所交 付之中國信託帳戶未有經上開詐欺集團實際用於給付網路語 音平台費用之情形,亦即被告交付該帳戶之行為,未能對該 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中施以任何物質上及 精神上之助力,甚為明確。準此,被告交付該帳戶之行為, 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所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言,當屬 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自無從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之幫助犯。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轉帳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1 │林婷玉 │106 年3 月1 日│詐欺取財正犯在Facebook│9 千元 │
│ │ │下午4 時42分許│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刊│ │
│ │ │ │登出售iPhone 6s Plus行│ │
│ │ │ │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適林│ │
│ │ │ │婷玉於106 年3 月1 日中│ │
│ │ │ │午12時許上網瀏覽前揭訊│ │
│ │ │ │息,並與之聯繫後,陷於│ │
│ │ │ │錯誤而應買,並至花蓮二│ │
│ │ │ │信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所│ │
│ │ │ │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 │
│ │ │ │戶內。 │ │
├─┼────┼───────┼───────────┼─────┤
│2 │鍾永豪 │106 年3 月1 日│詐欺取財正犯在臉書刊登│16,000元 │
│ │ │下午5 時許 │出售iPhone 6 Plus 行動│ │
│ │ │ │電話之不實訊息,適鍾永│ │
│ │ │ │豪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 │
│ │ │ │4 時20分許上網瀏覽前揭│ │
│ │ │ │訊息,並與之聯繫後,陷│ │
│ │ │ │於錯誤而應買,並網路轉│ │
│ │ │ │帳右列所示金額至上開第│ │
│ │ │ │一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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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家緯 │106 年3 月1 日│詐欺取財正犯在臉書刊登│2 萬元 │
│ │ │下午5 時5 分許│出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 │
│ │ │ │,適林家緯於106 年3 月│ │
│ │ │ │1 日下午4 時30分許上網│ │
│ │ │ │瀏覽前揭訊息,並與之聯│ │
│ │ │ │繫後,陷於錯誤而應買,│ │
│ │ │ │並至南投縣集集鎮統一超│ │
│ │ │ │商集寶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
│ │ │ │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上開│ │
│ │ │ │第一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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