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91號
TPDV,106,訴,3391,201805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91號
原   告 林素貞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謝秀盆
訴訟代理人 高素貞律師
被   告 林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訴外人張金素袁凱昌均係馬勝金融 集團(下稱馬勝集團)成員,以馬勝集團得操作外匯投資獲 利為由,藉多層次傳銷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 宣稱加入馬勝集團之外匯投資方案,凡投資1 單位美金3 萬 元(換算新臺幣102 萬元,下未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 即可每月固定獲得8%之紅利,連續配發18月(下稱系爭外匯 投資商品),茲致伊深信屬實,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以被 告謝秀盆為推薦人,投資1 單位102 萬元;同年5 月19日自 任推薦人,投資2 單位204 萬元(扣除馬勝集團應退還之推 薦及組織獎金,實付185 萬6,400 元),伊並將上開投資金 額,匯至被告謝秀盆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張金素、袁凱 昌等馬勝集團成員,於104 年5 月28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搜索,無法依約發給紅利,伊始知受騙,而張金素袁凱昌馬勝集團成員,均因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變質傳銷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林 永青亦因同等罪嫌,嗣遭追加起訴。被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 方式,從事違法吸收資金之投資業務,乃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 之法令,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306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秀盆則以:伊於103 年8 月間參加高中同學會,巧遇 同校同學被告林永青,獲悉其購買馬勝集團投資產品獲利驚 人,於其引薦下,加入馬勝集團投資之列,自103 年8 月起 至104 年4 月間投資逾600 萬元。因伊投資達相當金額,馬 勝集團於103 年10月30日,招待包含伊在內3 位名額,免費 參加於大陸地區上海市舉辦之投資理財金融博覽會,伊本欲 邀請之友人因故無法參加,而時間迫近,乃詢問前因公受訓 結識之原告有無參加意願,原告欣然同意後即齊赴上海。因 該行程食、宿、機票均由馬勝集團免費招待,原告乃主動向 同行友人洽詢馬勝集團投資產品細節,並於返國後之同年12 月2 日,要求伊陪同,前往參加袁凱昌召開之說明會,復於 104 年3 月主動致電伊,邀同被告林永青詳談,欲進一步瞭 解馬勝集團。嗣原告於104 年4 月初因欲購買馬勝集團系爭 外匯投資商品3 單位,請伊任推薦人,經伊建議由原告先行 購買1 單位系爭外匯投資商品,成為馬勝集團會員;其後自 行擔任推薦人,再行購買2 單位系爭外匯投資商品,此舉原 告得自獲2 份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對原告最有利,原告因 此於104 年4 月20日購買系爭外匯投資商品1 單位,成為馬 勝集團會員;同年5 月19日復自任推薦人,購買系爭外幣投 資商品2 單位,詎同年月28日即爆發馬勝集團遭新北地檢署 搜索一事,其後馬勝集團停止派放紅利。伊非馬勝集團成員 ,僅因獲馬勝集團免費招待至上海旅遊,善意邀請原告出國 度假,無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情,茲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迭以105 年度偵字第903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 351 號、第40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起訴為無理由 。退萬步言,縱原告請求有理由,伊僅在原告第1 次購買系 爭外匯投資商品時,擔任原告推薦人,獲馬勝集團發給推薦 獎金9 萬元,未因原告投資而獲其他利益,則原告僅得向伊 請求賠償9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林永青則以:伊於104 年3 月受被告謝秀盆之邀,與原 告及其二子相約於星巴克咖啡廳,討論馬勝集團之Myfxbook (線上外匯投資)外匯相關內容。鑑於原告為保險專業人員 、其子為銀行從業人員,均屬金融專業人士,兩造乃交換國 際外匯操作心得。原告嗣欲加入馬勝集團投資,伊僅協助原 告將其交付被告謝秀盆之第1 筆投資款,轉交馬勝集團成員 袁凱昌,完成電腦註冊;第2 筆投資款由被告謝秀盆以其馬 勝集團紅利點數為原告抵繳,伊僅協助原告完成電腦註冊, 未接觸投資事項。實則,伊為馬勝集團之投資者,損失亦鉅 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2至33、43至44頁、第69頁反



面至第70頁、第87至88、91至94頁,依判決格式修正、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一)原告與被告謝秀盆均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謝秀盆與被告林永青為高中同校同學。
(二)103 年8 月間,被告謝秀盆開始購買馬勝集團投資商品, 成為馬勝集團之會員;同年10月30日,馬勝集團提供被告 謝秀盆3 名名額之免費食宿、機票,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 參加投資理財金融博覽會,被告謝秀盆邀同原告前往參加 。同年12月2 日,袁凱昌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 樓召開馬勝集團投資商品說明會,原告前往參加,並由被 告謝秀盆陪同到場。
(三)系爭外匯投資商品運作規則為:凡投資1 單位美金3 萬元 ,可每月獲得8%之固定利息。購買馬勝集團投資商品成為 會員,須由推薦人介紹;成為會員後,每名投資人得推薦 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亦得擔任自己之推 薦人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可獲得被推薦人(包含推薦 自己)投資金額約10% 不等之推薦獎金。
(四)104 年3 月間,原告為瞭解馬勝集團之投資商品,電請被 告謝秀盆聯繫被告林永青,由被告林永青為原告及原告之 2 子說明馬勝集團系爭外匯投資商品之連結標的即Myfxbo ok,被告謝秀盆陪同在場。
(五)原告於104 年4 月初,向被告謝秀盆表達購買馬勝集團投 資商品3 單位即美金9 萬元(換算306 萬元)之意願。原 告由被告謝秀盆擔任推薦人,於104 年4 月20日購買1 單 位美金3 萬元(102 萬元)之系爭外匯投資商品,獲馬勝 集團會員資格,被告謝秀盆獲推薦獎金9 萬元。原告再於 同年5 月19日,以自己為推薦人,購買2 單位美金6 萬元 (204 萬元)之系爭外匯投資商品,自行獲得推薦獎金新 臺幣18萬元、對碰獎金4 萬5,000 元。
(六)為支付上開購買馬勝集團系爭外匯投資商品款項,原告於 104 年4 月20日匯款102 萬元於被告謝秀盆之帳戶;同年 5 月19日匯款39萬6,400 元、48萬元、49萬元、49萬元( 共計185 萬6,400 元)於被告謝秀盆之系爭帳戶。(七)104 年5 月28日,馬勝集團因違法吸金等情事,遭新北地 檢署搜索,嗣馬勝集團成員訴外人張金素袁凱昌等,於 104 年9 月14日,經新北地檢署依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違法吸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變質 傳銷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審理中。關於原告投資馬勝集團系爭外匯投資商品 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03 號將張



金素、袁凱昌所涉違法吸金、變質傳銷罪嫌,移請新北地 院併案審理,就被告所涉詐欺、違法吸金罪嫌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第405 號對被告謝秀盆為不起訴處分;另對被告林永青違法吸金 、變質傳銷罪嫌部分追加起訴,併由新北地院審理,詐欺 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本院卷第70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調整順序、內容):(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倘(一)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 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 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陳述不明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8 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責任之原 因事實,係以:被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對外招攬馬 勝集團投資而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 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致伊投資系爭外匯投資商品 ,受有財產上損害306 萬元,乃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節,為其論理上依據(本院卷第34、69頁),茲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首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存在, 負舉證責任。




2、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 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 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亦有明定。違反第 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2 項之罪 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觀諸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明。質言之,銀行法乃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 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 融政策而制定(銀行法第1 條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 第29條之1 規定,則係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暨有效 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倘行為人或法人組織以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立法上乃將此類違法 吸金之脫法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處罰,應兼有保護他人之 法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主體,除實際違法吸 金之法人組織外,參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經營」要件 ,暨同條第2 項應由「法人組織之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 任、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等規定,應指於該法人組織內居於管理階層 之核心,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 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者而言。倘非 居於法人組織管理階層核心,就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經營 決策、擘畫無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僅屬違法吸金之參 與者,即難謂有「經營」之行為事實,非屬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規定等保護他 人法律之主體。
3、復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謂「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 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 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



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而 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 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所 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 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 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103 年 1 月29日制定公布,同日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 至第5 條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 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前開規定者,處行為 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 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 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同法第18條、第29條亦有明定,茲屬 變質傳銷禁止之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多層次傳銷事 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 ,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 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 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變質多 層次傳銷事業吸金動輒上千萬、乃至於上億元,考量其受 害人數之多、影響層面亦廣,其惡性應與違反銀行法非法 吸金之經濟犯罪型態相仿。而依現行銀行法相關條文規定 ,違反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 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 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所定刑事罰責稍嫌過輕,爰提高對於變質多層次傳銷 行為人之刑事罰責」,參諸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 條「健 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之立法 目的,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屬明確(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則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之規範主體,應屬統 籌規劃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引 進或實施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者。申言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第29條,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主體,參酌前 開法文及立法理由,固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 ,亦應及於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重要職務、參與多層次傳 銷事業重大營運事項、規劃、統籌多層次傳銷組織運作、



擴散,獲有高額之不法利益,經綜合判斷後,可認同為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共同經營主體。惟則,行為人雖參加多層 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獲得佣金、獎金或 其他經濟利益;暨因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 廣、銷售商品、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佣金、獎金或 其他經濟利益,乃具「傳銷商」身分,然倘非變質多層次 傳銷事業運作、擴散之共同經營主體,即非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保護他人法律之人。 4、經查,馬勝集團之營運模式,係為:自102 年3 月間起, 對外宣稱係外國私人機構下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 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 投資方案。其基本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 集團以「CP1 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 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 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 、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 ,報酬換算週年利率逾36% 至96% 不等。為吸引更多投資 人加入,復以「雙軌制多層次傳銷制度」(即多層次傳銷 中,每名上線僅得發展2 下線系統之組織模式)推廣上開 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 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 10% 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 萬美金以上均 為10 %,後期主要係以1 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 新進會員(第1 層下線)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2 層下線 )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 ,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 架構。第1 層下線成功推薦2 名第2 層下線加入投資,除 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介紹第1 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 依第1 層下線投資金額、所推薦第2 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 額較低者,取得投資金額之10% (後期改為5%)作為「組 織獎金」(該集團以「CP2 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 組織獎金」),若第2 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3 層下線投入 資金,除第2 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外,原始上線與 第1 層下線,得因第3 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 「組織獎金」係給付於跨層次之上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4-2頁、新北地院卷第112 至113 頁)。又 原告於104 年4 月、5 月間(即馬勝集團運作後期)參與 之系爭外匯投資商品,具體運作規則為:投資1 單位美金 3 萬元,每月可獲得8%固定紅利(週年利率96% ,18月總 獲利為本金144%)。購買系爭外匯投資商品成為會員,須



由推薦人介紹;成為會員後,每名投資人得推薦新進會員 (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亦得擔任自己推薦人參與投 資,推薦成功者,另可獲被推薦人(包含推薦自己)投資 金額約10% 不等之推薦獎金,亦於上四、(三)認定。 5、依上開事證以察,馬勝集團以外國機構所屬關係企業為名 ,招攬投資報酬換算週年利率逾36% 至96% 不等之「馬勝 基金」外匯投資方案(包括系爭外匯投資商品),乃以約 定或給付較諸一般市場投資報酬狀況顯不相當之紅利方式 ,招攬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經營相當於收受存 款之違法吸金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 125 條規定,應屬明灼。而馬勝集團採「雙軌制多層次傳 銷制度」,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加入馬勝集團 參與投資(第1 層下線),推薦成功可獲個別下線投資金 額6%至10% 不等之「推薦獎金」。第1 層下線可再推薦2 名新進會員參與投資(第2 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 ,原始上線得依所屬第1 層下線、所推薦第2 層下線實際 投資總金額之低者,取得投資金額10% (後期改為5%)之 「組織獎金」。第2 層下線倘再成功引介第3 層下線投入 資金,第2 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上線與第 1 層下線,亦再獲「組織獎金」,以此類推,核屬以多層 次傳銷方式銷售投資商品,馬勝集團應屬多層次傳銷事業 ,當為明確。又前開「雙軌制多層次傳銷制度」,各傳銷 商僅得建立2 名第1 層下線,使傳銷商之下線組織快速逐 層發展(即以2 之倍數發展),形成多層級之組織結構; 輔以「組織獎金」得給付於跨層次上線,該原始上線傳銷 商即得透過組織發展、人為排線(諸如:排線上偏重其中 1 線,快速發展層級,使獲取組織獎金最大化等),僅以 1 次性投資(即投資加入馬勝集團)、發展2 名第1 層下 線,坐收各層次下線再推薦他人投資,所生遠逾原推薦獎 金之組織獎金,是馬勝集團所「雙軌制多層次傳銷制度」 ,目的顯在誘使傳銷商廣泛介紹他人參加,令下線組織倍 數發展,而傳銷商銷售投資商品之收入(即除自身所為投 資之收益外),主要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其組織所獲取之「 組織獎金」,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推薦獎金」 為主,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規定,亦 屬明確。準此,馬勝集團經營系爭外匯投資商品,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第29條規定等基礎事實,應堪確認。 6、次查,原告經被告謝秀盆推薦投資、被告謝秀盆經訴外人 蔡雀鳳推薦投資、蔡雀鳳經被告林永青推薦投資、被告林



永青經袁凱昌推薦投資馬勝集團投資商品,各具馬勝集團 中「被推薦人」、「推薦人」之關係。而原告購買系爭外 匯投資商品之經過,乃先由被告謝秀盆邀同,受馬勝集團 招待參加上海金融博覽會,返國後復參加袁凱昌召開之馬 勝集團投資商品說明會,嗣由被告謝秀盆協助聯繫被告林 永青,由被告林永青說明馬勝集團系爭外匯投資商品之連 結標的Myfxbook,方決意投資系爭外匯投資商品。首由被 告謝秀盆擔任推薦人,於104 年4 月20日購買1 單位美金 3 萬元(102 萬元)之系爭外匯投資商品,匯款102 萬元 於被告謝秀盆,獲馬勝集團會員資格;再於同年5 月19日 ,以自己為推薦人,購買2 單位美金6 萬元(204 萬元) 之系爭外匯投資商品,自行獲得推薦獎金18萬元、對碰獎 金4 萬5,000 元等,匯款185 萬6,400 元於被告謝秀盆, 取得3 單位系爭外匯投資商品(共美金9 萬元即306 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122 頁;上四、 (二)、(五)、(六)不爭執事項)。又原告104 年4 月20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被告謝秀盆轉匯於被告林 永青配偶訴外人許孟麗銀行帳戶,由被告林永青轉交於袁 凱昌;原告同年5 月19日匯款至系爭帳戶款項,則由被告 謝秀盆以其於馬勝集團之紅利點數為原告抵繳投資款。原 告購置3 單位系爭外匯投資商品,均由被告林永青協助輸 入電腦註冊等情,迭為被告林永青所自陳(本院卷第73頁 ),並與袁凱昌於另案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被 告林永青為伊所介紹加入馬勝集團,有委託伊幫忙代繳投 資馬勝之款項等語相符(偵字卷第27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73頁),則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7、關於被告謝秀盆是否屬經營違法吸金、變質傳銷,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第29條規定之主體,第查:
①被告謝秀盆於103 年8 月19日投資390 萬元,加入馬勝集 團成為會員,嗣至104 年5 月25日止,除以紅利點數抵繳 投資款外,乃投入自有或向他人借款之資金,共計1,114 萬3,736 元於馬勝集團投資方案,現金交付或匯款於被告 林永青許孟麗之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謝秀盆提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 帳戶之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第58至63頁),堪認被告謝 秀盆抗辯:伊雖為原告之推薦人,惟非馬勝集團成員,甚 且自身投資亦損失慘重等語,應無不實。茲被告謝秀盆馬勝集團管理階層核心,未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就



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 影響力;亦非就馬勝集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共同經營主體 ,即難認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規定之主體,而應負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侵權責任。
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可見諸多鉅額金流匯 入,諸如:103 年11月14日訴外人江林達匯入102 萬元; 同年月26日訴外人吳淑惠匯入78萬元;同年12月5 日訴外 人陳秀珠匯入25萬8,400 元;同年月19日訴外人林淑姝謝富彬依序匯入34萬元、2 萬1,800 元;104 年1 月5 日 吳淑惠匯入26萬8,000 元;同年月8 日訴外人謝寶蓮匯入 102 萬元;同年月20日訴外人李文翰匯入62萬元;同年2 月2 日江林達再匯入34萬元;同年月6 日訴外人江林文聰 匯入102 萬元(本院卷第59至63頁);復以被告謝秀盆招 攬伊為會員(新北地院卷第23至59頁),顯見被告謝秀盆 有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馬勝集團情形等語。惟原告主張 縱認屬實,亦僅得認被告謝秀盆有招攬多數人投資馬勝集 團之事實,無足認被告謝秀盆參與經營馬勝集團之違法吸 金業務,或屬馬勝集團變質傳銷之共同經營主體,自非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規定之責任主體,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③原告再指摘:伊第2 筆投資款185 萬6,400 元部分,被告 均泛言被告謝秀盆以紅利點數抵繳,未見投資款投入馬勝 集團實據云云。惟則,原告先、後匯款102 萬元、185 萬 6,400 元於被告謝秀盆後,即開通註冊,取得1 單位、2 單位之系爭外匯投資商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 頁反面、第122 頁)。原告104 年4 月20日之第1 筆投資 ,於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20日,各取得8%帳面收益即 美金2,400 元之紅利點數;同年5 月19日之第2 筆投資( 2 單位),於同年6 月19日每單位各取得8%帳面收益即美 金2,400 元之紅利點數,亦有馬勝集團投資商品網頁資料 可參(他字卷第7 至18頁),茲堪認被告謝秀盆抗辯:伊 就原告第2 筆投資,以自身本得領取之紅利點數抵繳投資 款完畢等語,應屬確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為何等 有利之論據。
④準此,被告謝秀盆非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 125 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規定之主體,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謝秀盆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屬灼然。



8、關於被告林永青是否屬經營違法吸金、變質傳銷,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第29條規定之主體,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永青因 違法吸金、變質傳銷罪嫌,於106 年11月21日,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第405 號追加起 訴,由新北地院併案審理。依訴外人丁炫伶、李政道、馮 慧玲、陳素貞、藍龍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林永青馬勝集 團各說明會中,乃居於主導地位,說服投資人投資馬勝集 團,或持續挹注投資,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馬勝集團之事 實。又依被告林永青發放之名片(偵續字卷第385 頁,下 稱系爭名片),亦得彰顯其為馬勝集團主要幹部之事實等 語(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然查:
①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丁炫伶證稱:被告林永青前為 伊公司記帳。102 年間之某日,林永青與其配偶許孟麗馬勝集團資料至伊公司,宣稱投資得獲(每月)6%至8%紅 利,嗣被告林永青找伊去聽馬勝集團說明會,當時人很多 ,伊不記得主講者為何人,但被告林永青未上台演講。伊 考慮一陣子後,於102 年12月間投資第1 筆美金3 萬元, 嗣陸續投資1,000 餘萬元,投資款係交付被告林永青。伊 於馬勝集團有帳號、密碼,紅利會轉至伊帳戶,伊應係被 告林永青之下線等語(偵續字卷第181 、182 、184 頁) 。李政道證稱:伊與被告林永青為朋友。丁炫伶帶伊前往 被告林永青所開說明會,大約10多人到場,該說明會係很 多人交互在說,非單純被告林永青講,伊聽了覺得不錯, 投資了馬勝集團700 萬元左右。伊於馬勝集團有帳號、密 碼,紅利會直接撥付伊帳戶,伊應係被告林永青之下線等 語(偵續字卷第181 至182 頁)。馮慧玲證稱:有次與丁 炫伶聊天,丁炫伶告知伊馬勝集團之投資管道,問伊是否 願為瞭解。104 年1 月馬勝集團於高雄辦說明會,約10多 人參加,地點為餐廳,現場伊僅認識丁炫伶,用餐過程中 在場之人互相介紹,分享加入時間、投資金額、獲取利息 等,用餐完畢後,被告林永青上台以以PPT 投影片解說馬 勝集團由來、成立與獲利方式約30分鐘。被告林永青有問 伊投資意願,伊原本有1 筆錢,預計作為投資高雄房產頭 期款之用,旋執以投資馬勝集團,該款項500 餘萬元係交 給丁炫伶後轉交林永青等語(偵續字卷第379 至380 頁) 。陳素貞、藍龍均證稱:伊前與丁炫伶聚餐,丁炫伶稱有 不錯之投資。104 年農曆年後,丁炫伶邀伊等至臺北市聯 一牛排館喝春酒,當天有20多人,伊等除丁炫伶及1 位不 是很熟之朋友外,其餘均不認識。當天被告林永青有以PP



T 投影片作投資簡報,介紹馬勝集團與投資內容至少半小 時以上;其他人亦有上台,僅分享投資獲取利潤之心得, 伊等投資馬勝集團,340 萬元款項係交給丁炫伶後轉交林 永青等語(偵續字卷第379 至380 頁)。
②又於該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訴外人方敏穎另證稱:伊與 丁炫伶同為某生技公司經銷商,與丁炫伶曾聊及投資馬勝 集團之事,丁炫伶問伊有無興趣瞭解看看。丁炫伶於103 年5 、6 月間,帶伊至國父紀念館附近之咖啡廳,伊第1 次見到被告林永青,伊到現場時,被告林永青與他人方聊 及馬勝集團之事。約103 年7 月間,伊至臺北市館前路合 作金庫樓上聽馬勝集團大型說明會,現場約20至30人,伊 僅認識丁炫伶、被告林永青。當天講師是另外1 位,被告 林永青並未上台。說明會後,被告林永青問伊有無投資意 願,伊評估後即為投資。伊投資馬勝集團約4 萬5,000 元 美金,母親另有投資10萬美金,如何交付伊不記憶,應係 自花旗銀行帳戶提現後,直接交於被告林永青,當時丁炫 伶在場,伊有收到馬勝集團之投資利潤等語(偵續字卷第 379 至381 頁)。訴外人顏鎮銘證稱:103 年5 月間,蔡 雀鳳介紹伊認識被告林永青,地點為臺北市館前路合作金 庫樓上。當時伊先與被告林永青在樓下吃飯,過程中被告 林永青提及馬勝集團之事,上樓後有個規模20、30人之說 明會,除被告林永青外,伊均不認識,當天非被告林永青 演講,聽完後伊未參加,然被告林永青持續積極聯繫伊, 伊嗣投資馬勝集團約3,000 多萬元,款項逕匯至被告林永 青配偶許孟麗帳戶,有收到馬勝集團投資利潤等語(偵續 字卷第379 至381 頁)。
③復則,被告林永青積極參與馬勝集團臺北(104 年1 月18 日、同年2 月28日等)、高雄(104 年1 月24日)等各場 說明會,甚以PPT 投影片解說馬勝集團由來、成立與外匯 、黃金等獲利方式。於104 年1 月18日會所為演講內容, 則以:「…馬勝他對於那個股票還有黃金還有未來,他現 在股票上市的部分,我們是不是要持有他,還是要考慮, 這都是我們息息相關,不要跟我們的錢過意不去,最主要 是我們現在知道馬勝對於這一塊,他的賺錢獲利是沒有什 麼問題,那第二個我剛才有介紹一個黃金,黃金的部分是 不是有問題,那沒有問題的狀況之下為什麼沒有問題,因 為黃金他現在開採總共有5 個金脈,他只有開採2 個金脈 ,而且這開採當中所有費用,他不是現在2014年才下來作 的,他是來到2015年,他把整個金脈,納入到MGL 裡面來 ,他前面所發生的任何費用,是他現在所承受的公司在做



的,他是分做2 個公司,他還沒有併進來,他2015年併到 MGL 的時候,他是一個很乾淨的,以前的一切的所有支出 啦損失都不會併進來,所以我們的股票這一塊,它的獲利 點,至少會持平或是往上走,因為黃金在往下的時候,你 每挖一公噸的礦,他獲利會短收,但是當這一段的…」等 語,有相關說明會照片、104 年1 月18日馬勝集團臺北說 明會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參(偵續字第391 、395 、39 7 至401 頁)。而許孟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 有持續受他人匯入金錢,交付馬勝集團之投資款等情形, 有帳戶交易資料可憑(偵續字卷第193 至203 、205 至25 0 頁)。
④然則,前開丁炫伶、李政道、馮慧玲、陳素貞、藍龍、方 敏穎、顏鎮銘偵查中之證詞,暨相關說明會照片、譯文、 投資款收付紀錄,僅足證明被告林永青積極招攬他人投資 馬勝集團投資商品,發展下線組織之事實,尚無足證明被 告林永青馬勝集團組織內,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參與 組織重大營運事項、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 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或統籌、規劃實施變質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情,當難認被告林永青屬違反銀行法第29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