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71號
TPDM,106,易,97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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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予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32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392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2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天予當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係供已存、提款或匯款等使 用,自無隨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是其可預見將自己帳 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有因而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之虞,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竹物流快遞寄送之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仁」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佩玲」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均更改為其所指定之數字,藉以幫助該詐 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天予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附表所示 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鴻禹何銘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謝嘉盈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暨阮氏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經本院提 示相關卷證,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39頁背面、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 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天予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上海銀 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竹物流快遞之方式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仁」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佩玲」之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將上開帳戶密碼均更改為其所指定之數字;暨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其前揭帳戶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想兼職,在臉書上看到線上 博彩的廣告,找到暱稱「陳美雲」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 繫後,對方顯示成「王佩玲」,並告知公司資金周轉需租用 帳戶,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薪資,並說變更密碼才方便統一 操作,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將上海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新竹物流快遞運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永仁」之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且有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21324號卷第23頁);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 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重設之密碼後,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其後旋遭上開 詐騙集團提領殆盡等節,業據證人蘇鴻禹何銘偉謝嘉盈 、阮氏撰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21324號卷第6至7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23392號卷第7至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265 03號卷,下稱臺中警卷,第7至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第7至8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蘇鴻禹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中華郵政儲金簿交 易明細紀錄、何銘偉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嘉 盈所提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兆豐銀行107年2月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4 327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上海銀行107年2月12日上前金字第1070000011號函暨其 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21324號卷第12頁、第14至15頁,106年度偵 字第23392號卷第25至26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8666號卷第25頁;臺中警卷第15至17頁背面;基 隆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第16頁至其背面、第23 頁;本院卷第48至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 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 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僅為 供存、提款或匯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 款或卡信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及其提款卡 事關個徵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 者之幫助工具。
㈢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有餐飲業服務生之工作經 驗(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復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6 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實無將其於 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任意提供予不相干之第三人使用之理。 何況,依其上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工作薪資係 由勞力付出始能取得,豈有在未實際付出任何勞力之狀況下 ,僅單純提供帳戶存摺,即可每月坐領18,000元之報酬之理 ?復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佩玲」之詐騙 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324號卷第16至23頁),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係 以招攬帳戶作為線上博彩之用而向被告招攬人頭帳戶,則, 被告對於所提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本即有預 見。此由被告詢問提供帳戶資料是否有相關證明文件作為憑 據,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反問其究竟有無配合意願、僅會於 收受帳戶並確認可供使用後始將存簿退還並寄送合約書云云 後,竟仍願意提供帳戶資料,更可以得知。否則,依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之前揭回應,形同其提供帳戶毫無保障,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如何可能未察覺蹊蹺而仍予以提供 ?何況,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稱公司名稱為「Pinnacle Sports」,復又改稱為「元大國際資產」,根本前後不一; 且被告亦自承對上開自稱「王佩玲」者之確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等一無所知(見本院卷第21頁),遑論其亦坦認:伊 起初於臉書上所聯繫者,姓名為「陳美雪」,於加入對方之 LINE通訊軟體後,對方顯示成「王佩玲」等語(見本院卷第 38頁),則若非提供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何以臉書所顯示 之姓名與LINE通訊軟體所顯示者,竟非同一?又何以被告竟 不覺有異?被告於根本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至 前後姓名不一之情形下,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甚至依其指示重設密碼以供使用,顯然已預見上開帳戶日 後可能被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不違背其本意。 ㈣至被告雖於106年7月29日前往報案一節,固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供參 (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324號卷第63頁),然警方 業於被告報案前之106年7月26日通知其到案說明,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7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4 8817號通知書附卷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324 號卷第64頁),足徵被告於報案前,即已為警通知到案說明 ,是前揭報案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出該等重要之個



人金融帳戶資料後,有積極處理之舉措。此觀諸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佩玲」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324號卷第19 頁)可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被告寄送帳戶資料前,即已 宣稱公司資料為「高雄市元大國際資產統編00000000」,然 被告卻未有任何積極查證之舉,更可見其有放任供不法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也因此之故,詐騙集團成員才 會放心以上開帳戶作為取得不法所得之工具。按上說明,堪 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中向被告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指示 被告變更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並依其指示重設密碼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因被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僅為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該詐騙集 團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同時提供上海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以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竟無視法令,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供詐騙集團 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餐飲業服務生、月入2萬 多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7頁、第66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是約定每週計算報酬,1組 存摺、提款卡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其於警 詢時供稱:伊嗣後並未收到薪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21324號卷第4頁背面)。參以被告係於106年7月18 日交寄上開帳戶資料,此有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托運單附卷 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324號卷第23頁),而 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交寄上開帳戶資料後 之同年月22日、24日詢問詐騙集團成員是否匯款,然均未獲 回應,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21324號卷第60頁背面),是被告是否確已獲得上開 詐騙集團允諾之報酬,即屬可疑,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從中取得不法代價,是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劉俊杰、詹騏瑋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手法 │匯/付款時日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1 │蘇鴻禹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0│106年7月20日│27,745元 │上海銀行帳戶│
│ │ │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蘇鴻│20時06分 │ │ │
│ │ │禹,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而以├──────┼─────┤ │
│ │ │其先前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重│106年7月20日│7,204元 │ │
│ │ │新設定云云,致蘇鴻禹陷於錯誤│20時12分 │ │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2 │何銘偉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0│106年7月20日│2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 │ │日19時03分許,撥打電話予何銘│19時56分 │ │ │
│ │ │偉,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及中華│ │ │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 │ │ │
│ │ │而以先前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 │ │ │
│ │ │重新設定云云,致何銘偉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3 │謝嘉盈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0│106年7月20日│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 │ │日19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嘉│21時18分 │ │ │
│ │ │盈,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而以│ │ │ │
│ │ │先前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重新│ │ │ │
│ │ │設定云云,致謝嘉盈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4 │阮氏撰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0│106年7月20日│29,985元 │上海銀行帳戶│
│ │ │日17時04分許,撥打電話予阮氏│18時48分 │ │ │
│ │ │撰,佯稱為臉書網路購物賣家,├──────┼─────┼──────┤
│ │ │而以先前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106年7月20日│2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 │ │重新設定云云,致阮氏撰陷於錯│18時53分(併│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辦意旨書所載│ │ │
│ │ │ │「18時50分」│ │ │
│ │ │ │應予更正)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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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