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張婉莉即張瑜真
代 理 人 葉青雲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23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如附件)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張浪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沿革於母地號 水堀頭358之1,日據時期明治27年6月10日即有分割分番記 載,業主即登記為陞明公(清河郡文通公派下10世),登記 由數人管理共有之祭祀公產。因被繼承人張浪於民國35年11 月21日死亡,生前未婚且無子女及父母均已死亡,被繼承人 張浪第三順位姊賴張氏早並非其繼承人,依司法院院字第64 7號解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 於家族公約,非另行約定,女子自不得與男系同論,蓋祭祀 公業係子孫為祭祀其祖先,集資設立的公業,女子原則無繼 承權,且賴張氏早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12月12日即與臺中廳 梀東下堡賴厝庄三百五番地賴龜婚姻除戶,已為賴家生育5 男4女共9位子女,及至少41位孫子孫女,均姓賴無人姓張, 依臺灣日據時期嫁雞隨雞之習俗,賴張氏早既已冠上夫姓, 根本無法參與張氏陞明公之祭祀活動,亦從未繳納任何田賦 及地價稅,可見賴張氏早死亡前並不知其曾繼承其弟即被繼 承人張浪之祭祀公產,故其賴姓子女、孫子女至今均未辦理 該土地繼承過戶手續,賴張氏早在光復前婚姻除戶並在民國 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實施前過世,其本身及其子女 、孫子女依臺灣習俗皆無繼承張浪派下之權利。二、系爭土地光復後直至民國45年2月3日因62位共有人其中張永 賢(民國44年9月23日死亡)後始開始由四男張萬生依民法 持分轉移為繼承事件,至今所有公同共有人除光復後總登記 時62位外,均是繼承而來,光復後水堀頭段358之1地號土地 登記簿所有權部因係祭祀公產,故張永賢等62人公同共有均 要求不發保持證,均要求不註明其性別、籍貫、職業、住址 等應填寫欄位,後因家族中數位管理人均已死亡,當時亦未
有電腦可納管派下全員諸多子孫(逾千人)隨時異動資料, 因而未再登記為祭祀公業,民國45年2月3日後始漸成為繼承 取得之公同共有土地。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 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
三、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習慣決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繼承開始在日據時 期,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依當時有效法例,有關遺 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習慣處理(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繼承人身分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 法例以為判斷(內政部89.3.17台內中地字0000000號函)。 日據時期在臺灣,婚姻之解消原因有二:即死亡與離婚,本 件賴張氏早於民國51年4月10日死亡前查未與賴龜婚姻解消 ,故賴張氏早無法繼承張浪之祭祀公產。
四、實務上,公同共有土地每人持分比例均是1/1,系爭土地於 民國82年及93年被臺中巿政府強制徵收道路用地達509.72平 方公尺,24年來卻無人可領取補償費。倘陞明公地下有知, 經鈞院裁定其張氏家族需由賴姓子孫全體同意始能領取補償 費,土地被50餘位賴氏家族瓜分,其中一人不同意,則公同 共有土地等同「公同共無」,一定不可思議。光復後系爭土 地於總登記時登記在張浪等62人名下,其餘61房若得知該土 地因鈞院之裁定,由賴張氏早等賴家人士繼承張浪之派下, 祖訓仍在張家恐無人同意該祭祀公財之分割及處分,該土地 等同「公同共無」。
五、系爭土地於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上張浪之性別 ,籍貫,職業,住址,登記原因等重要欄位均空白,其餘各 房在「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尚有登載住址 ,曾建立資料庫,可供地政單位確認為同一人,惟被繼承人 張浪卻未留下蛛絲馬跡,故即使裁定由賴張氏早繼承遺產, 因被繼承人張浪除該公業土地仍留有「名字」外並無其他遺 產,地政單位依無住址之土地登記簿,單憑「張浪」兩字同 名同姓太多人,實無法確認是否為戶籍謄本之同一人,故賴 張氏早之眾多後代均難以經由地政機關繼承過戶該土地。六、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了協助張氏家族所有公同共有人都 能領取補償金,兩年來已先行無償完成所有共有人查調資料 ,電腦管納及通知作業。目前已有兩位律師加入陣容,抗告 人經一個月洽詢張氏家族是否有人志願擔任,惟至今無人回 覆同意,抗告人為了公益,三年來無薪且勞心勞力墊付鉅資 ,無法再重金禮聘能人再墊付費用,懇請鈞院自得依職權裁 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依民法第1178條、 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將被繼承人張浪之遺產依法儘速歸公。綜上所述,原審 裁定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參、經查: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者,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又所謂繼承 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繼承人 ,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 台上字第318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5筆土地,係沿革於母地號「水堀頭358之1」,日據 時期明治27年6月10日即有分割分番記載,業主登記為陞明 公,且登記由數人管理共有,屬祭祀公業之公產等情,業據 抗告人提出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西屯區水 堀頭段358之6地號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附於原審卷)、日 據時期358之1台帳影本、清河郡派文通公派下世系表為證。 然綜觀上開資料,僅能認定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數人共 有,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之公產,再佐以抗告人所 提出之光復後水堀頭段358之1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分 亦僅記載為公同共有,並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故抗告人 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產,並無所據,委不足取。三、抗告人復主張被繼承人張浪於民國35年11月21日死亡,生前 未婚且無子女,有舊式手抄本除戶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張浪死亡(35年11月21日)既係在 臺灣光復(34年10月25日)以後,其繼承開始時已非日本統 治時期,則關於被繼承人張浪遺產之繼承自應適用光復後之 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故抗告人主張有關系爭遺 產之繼承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處理云云,於法無據, 顯不足採。而被繼承人張浪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法定繼承 人即其手足張早,且張早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原 審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及索引卡查詢表附 於原審卷可參),故應由張早繼承被繼承人張浪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主張其 為利害關係人,以被繼承人張浪死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為由,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張浪之遺產管理人,即與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不符,原審據而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92號聲 請 人 張婉莉即張瑜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葉青雲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浪(男、日據時期 明治34年12月2 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 水堀頭366番地)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號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於民國35年11月21日死亡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
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對被繼承人主張權利,依法向本院 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謄本 、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舊式手抄本戶籍謄本(均影本) 、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浪於35年11月21日死亡,生前未婚且無子 女,有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舊式手抄本除戶謄本可參,堪信為 真實。惟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尚有張早,且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 資料及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參,顯見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 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張浪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