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574號
TCDM,106,訴,257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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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森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元森為保險業從業人員,於民國101 年間經由同行友人倪永年介紹認識擔任醫師之告訴人謝俊雄 ,同案被告張詠程(另經本院通緝中)則為被告蔡元森之友 人。同案被告張詠程、被告蔡元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地區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間某日,由同案被告張 詠程向友人之子陳詩軒(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大陸地區男子以 不詳方式,附會偽造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有30億2,00 0 萬美元之結餘證明書、「PROOF OF FUNDS」、櫃位存款單 後交予同案被告張詠程,同案被告張詠程再轉交被告蔡元森 ,被告蔡元森則負責邀集此虛構之投資理財相關銀行費用之 金主。被告蔡元森遂於102 年1 月間向告訴人謝俊雄誆稱: 伊合作夥伴同案被告張詠程提供「民族資產」基金(即張詠 程所稱之「香港小額投資專案」,下稱:「民族基金」), 該基金以陳詩軒名義設在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資 產達30億2,000 萬美元,倘告訴人謝俊雄願意出資投資港幣 65萬元拉出水單(即開立該「民族基金」帳戶當天即時之結 餘,亦即資產證明。下稱:水單),操作滾動融資,短期間 內即可獲利200 萬美元云云,並提出上開偽造之系爭陳詩軒 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結餘證明書取信告訴人謝俊雄, 使告訴人謝俊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2 月1 日自 其設在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 萬4,03 2 美元至同案被告張詠程所有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被告 蔡元森復續向告訴人謝俊雄佯稱先前匯入之金額不足拉出水 單,要求告訴人謝俊雄再出資港幣65萬元,並提出「投資港 幣130 萬元、報酬為美金500 萬元」之陳詩軒承諾書作為擔



保,以取信告訴人謝俊雄,使告訴人謝俊雄陷於錯誤,再於 102 年2 月6 日自其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轉帳8 萬4,049 美元 至系爭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於102 年2 月6 日後至同 月13日間之某日,同案被告張詠程、被告蔡元森一同前往香 港匯豐銀行,將系爭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之名 稱變更為張詠程(亦即將民族基金改設在張詠程所有香港匯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張詠程香港 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同案被告張詠程、被告蔡元森明 知並無30億2,000 萬美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張詠程香港匯豐銀 行民族基金帳戶內,大陸地區男子於102 年2 月間以不詳方 式製作之系爭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內有30億2, 000 萬美元之結餘證明書、「PROOF OF FUNDS」、櫃位存款 單均為偽造,被告蔡元森竟仍於102 年2 月13日間向告訴人 謝俊雄佯稱系爭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已過期, 無法拉出水單,該「民族基金」資產並改設在同案被告張詠 程名下,須出資金新臺幣780 萬元重新拉出水單,被告蔡元 森並書立「投資港幣330 萬元、報酬為美元1,200 萬元」之 承諾書及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00 萬元、780 萬元之 本票2 張予告訴人謝俊雄作為擔保,復提出前開偽造之系爭 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之結餘證明書等文件以取 信告訴人謝俊雄,使告訴人謝俊雄再次誤信為真,於102 年 2 月18日、19日再分別轉帳12萬9,125 美元、12萬9,137 美 元至系爭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詎被告蔡元森等人食髓 知味,於數日後,再由被告蔡元森向告訴人謝俊雄訛稱香港 匯豐銀行要求12萬美元才會同意放行該「民族基金」,並提 出同案被告張詠程書立「投資美金12萬元及港幣330 萬元、 先撥付美金1,500 萬元、102 年3 月底前再撥付美金500 萬 元」之承諾書擔保,以取信告訴人謝俊雄,使告訴人謝俊雄 再次信以為真,又於102 年2 月28日轉帳12萬美元至系爭張 詠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嗣因被告蔡元森等人遲未依約支付 報酬或償還款項,告訴人謝俊雄始知受騙。總計告訴人謝俊 雄遭詐騙金額達54萬6,343 美元(約折合新臺幣1,600 餘萬 元)。因認被告蔡元森與同案被告張詠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應判處被告無罪(詳如後述),是本院以下所使 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67號判例要旨亦甚明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 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 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 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32年上字第65 7 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看法)。因此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四、公訴人認被告蔡元森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謝俊雄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 證述;(二)被告蔡元森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不利己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張詠程在調查局之供述;(四)另案被告 陳詩軒在偵查中之供述;(五)被告蔡元森、告訴人謝俊雄 間之行動電話簡訊往來擷取資料1 份;(六)告訴人謝俊雄 陳報之香港匯豐銀行匯款紀錄1 份;(七)維基百科(WIKI PEDIA )網路列印資料1 份;(八)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戶 口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結餘證明書、PROOF OF FUNDS (22 October 2012 、Ref :00-0000-000-US )、INTEGREA 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 及櫃位存款單影本各1 份 ;(九)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戶口號碼000-000000-000號帳 戶結餘證明書、PROOF OF FUNDS(21 February 2013、Ref :00-000-000-US)、INTEGRE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 ARY 及櫃位存款單影本各1 份;(十)匯豐(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106 )台匯銀(總)字第 37042 號函;(十一)被告蔡元森承諾書1 份、同案被告張 詠程承諾書2 份、陳詩軒承諾書1 份、被告蔡元森擔任發票 人簽發之本票3 張;(十二)告訴人謝俊雄提出之被告蔡元 森、另案被告倪永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處分)提出之投資案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 告蔡元森堅語否認有何理由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如果要詐欺告訴人謝俊雄,怎會把 自己的身家都賭上去?告訴人謝俊雄不是未成年人,而是高 端的知識份子、醫生,伊要詐騙告訴人謝俊雄哪有怎麼容易 ,告訴人謝俊雄因為出錢就可以受到保護,伊因為介紹就要 賠錢還要被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背面)。被告蔡元 森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元森辯護稱:被告蔡元森已明確 表示其確信此一投資案為真,故將該資訊告知告訴人謝俊雄 ,告訴人謝俊雄深思熟慮後,決定投資,並將款項匯給張詠 程,於此投資期間,被告蔡元森皆將張詠程轉知資訊如實告 訴人謝俊雄,且被告蔡元森應告訴人謝俊雄要求,出具三張 本票及將自身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謝俊雄,是



被告蔡元森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之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故意。而起訴書所指之結餘證明書等資金證明文件,都 是同案被告張詠程提供予被告蔡元森,且第二份以同案被告 張詠程為名之結餘證明書等資金證明資料,確實經公證,致 被告蔡元森信任為真。況被告蔡元森亦義無反顧的以自身家 產為同案被告張詠程提出擔保,倘被告蔡元森知此等資金證 明文件係偽造,怎肯願意提供本票三張及抵押自己不動產予 告訴人謝俊雄?此顯與常情有違,更遑論被告蔡元森就此投 資案未取得一分一毫利益,益徵被告蔡元森根本不知同案被 告張詠程提供之資金證明等文件為偽造一事。又同案被告張 詠程提出之結餘證明與銀行簽發之結餘證明書並無二致,何 以被告蔡元森已盡力確認前揭資料之真偽,起訴書仍認被告 蔡元森未盡調查之義務?再告訴人謝俊雄匯入之款項,均由 同案被告張詠程收取,後續金額如何處置,亦是由同案被告 張詠程為之,被告蔡元森均未參與。另告訴人謝俊雄投資經 驗豐富,且不斷從事此類投資,告訴人謝俊雄投資與否,並 非被告蔡元森能左右。故被告蔡元森並無與他人共同偽造資 金證明文件,亦無明知為偽造文書仍向告訴人謝俊雄行使之 故意,更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頁至37頁)。
五、經查,同案被告張詠程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向案外人陳詩 軒借用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偽造之 系爭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內有30億2,000 萬美 元之結餘證明書、「PROOF OF FUNDS」、櫃位存款單交予被 告蔡元森,被告蔡元森則依同案被告張詠程提供之資訊負責 邀集此投資理財相關銀行費用之金主即告訴人謝俊雄並稱: 伊合作夥伴張詠程提供「民族資產」基金即系爭陳詩軒香港 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內之30億2,000 萬美元,倘告訴人謝 俊雄願意投資港幣65萬元拉出水單,操作滾動融資,短期間 內即可獲利200 萬美元云云,被告蔡元森並提出偽造之系爭 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結餘證明書予告訴人謝俊 雄,使告訴人謝俊雄於102 年2 月1 日自其在香港匯豐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 萬4,032 美元至系爭 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被告蔡元森復將同案被告張詠 程轉知之資訊續向告訴人謝俊雄稱:先前匯入之金額不足拉 出水單,要求告訴人謝俊雄再出資港幣65萬元云云,且提出 「投資港幣130 萬元、報酬為美金500 萬元」之陳詩軒承諾 書作為擔保,使告訴人謝俊雄再於102 年2 月6 日自其香港 匯豐銀行帳戶轉帳8 萬4,049 美元至系爭張詠程香港匯豐銀 行帳戶。而同案被告張詠程、被告蔡元森於102 年2 月6 日



後至同月13日間之某日,一同前往香港匯豐銀行,將系爭陳 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之名稱變更為系爭張詠程香 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後,由被告蔡元森於102 年2 月13 日間向告訴人謝俊雄稱:系爭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 帳戶已過期,無法拉出水單,該「民族基金」資產並改設在 張詠程名下,須出資金新臺幣780 萬元重新拉出水單云云, 被告蔡元森並書立「投資港幣330 萬元、報酬為美元1200萬 元」之承諾書、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00 萬元、78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予告訴人謝俊雄作為擔保,復提出偽造之 系爭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內,有30億2,000 萬 美元之結餘證明書、「PROOF OF FUNDS」、櫃位存款單予告 訴人謝俊雄,使告訴人謝俊雄再於102 年2 月18日、19日分 別轉帳12萬9,125 美元、12萬9,137 美元至系爭張詠程香港 匯豐銀行帳戶。被告蔡元森於數日後再向告訴人謝俊雄稱: 香港匯豐銀行要求12萬美元才會同意放行該「民族基金」云 云,並提出張詠程書立「投資美金12萬元及港幣330 萬元、 先撥付美金1500萬元、102 年3 月底前再撥付美金500 萬元 」之承諾書擔保,使告訴人謝俊雄又於102 年2 月28日轉帳 12萬美元至系爭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告訴人謝俊雄總 計匯款54萬6,343 美元(約折合新臺幣1,600 餘萬元)乙節 ,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除據被告蔡元森分別於調查局、偵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自承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58頁背面至63頁正面、 第78頁背面至79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4779 號卷第26頁正面至27頁背面、第193 頁正面至 194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至38頁正面;本院卷二 第14頁正面),並據⒈證人即告訴人謝俊雄分別於調查局 指述、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被告蔡元森向 其宣稱投資方案,其陸續匯款至系爭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 帳戶內、被告蔡元森交付予其偽造之結餘證明書、「PROO F OF FUNDS」、櫃位存款單、承諾書等過程明確(見法務 部調查局卷第132 頁正面至133 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79 號卷第25頁背面至27頁背面、 第28頁背面、第5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9 頁正面至134 頁正面);⒉同案被告張詠程於調查局證稱:伊與蔡元森 有於101 年間一起投資「香港小額投資專案」。陳詩軒是 伊友人盧姿樺的兒子,陳詩軒的經濟狀況不佳,無正常工 作,因為進行「小額投資專案」需要一個乾淨的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所以由伊借用陳詩軒作為人頭。這是因為伊於 101 年間,認識大陸籍人士劉保京」、「朱耀仕」,「



劉保京」、「朱耀仕」向伊聲稱在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有一筆30.2億美元,可經由「 朱耀仕」等人在香港匯豐銀行任意轉帳存入客戶指定帳戶 中,但資金轉移費用為每天60萬美元(包含手續費、仲介 費、利息等),故伊、陳詩軒、「劉保京」於102 年1 月 底三方簽訂合作合同以約定分配利潤。並由伊和蔡元森招 攬其他人加入投資,蔡元森嗣覓得謝俊雄出資參與「小額 投資專案」。另由「朱耀仕」帶領陳詩軒前往香港匯豐銀 行辦理開戶手續做為人頭帳戶,再由「劉保京」、「朱耀 仕」就「小額投資專案」負責製作大帳戶匯款30.2億美元 轉存入系爭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帳戶之櫃位存款單、 結餘證明書、水單及財力證明等文件,再由蔡元森交付結 餘證明書予謝俊雄。嗣謝俊雄匯款至系爭張詠程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後來謝俊雄透過蔡元森要求伊開立臺灣的商業 本票5,000 萬美元作為質押,伊即開立5,000 萬美元之商 業本票。另謝俊雄又透過蔡元森向伊表達要出具承諾書, 因此伊有在承諾書上簽名,並透過蔡元森交付給謝俊雄等 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01 頁背面至103 頁正面、第10 4 頁正面至108 頁正面);⒊證人陳詩軒於偵查供稱及本 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沒有30億元美金的資金,當時張 詠程跟伊說要借用伊的名義作為資金證明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79 號卷第26頁背面;本 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至140 頁背面),大致相符。(二)復有被告蔡元森與告訴人謝俊雄間行動電話簡訊往來資料 、系爭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結餘證明書、PR OOF OF FUNDS、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 、櫃位存款單、系爭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結 餘證明書、PROOF OF FUNDS、INTEGRATED ACCOUNT PORTF OLIO SUMMARY、櫃位存款單、陳詩軒名義之承諾書、被告 蔡元森名義之承諾書、被告蔡元森及同案被告張詠程共同 名義之承諾書、同案被告張詠程名義之承諾書各1 份、被 告蔡元森擔任發票人之本票3 張(①發票日102 年2 月13 日、付款日102 年3 月20日、票號680544號、面額新臺幣 500 萬元。②發票日102 年2 月13日、付款日102 年3 月 20日、票號680545號、面額新臺幣780 萬元。③發票日10 2 年3 月16日、付款日102 年4 月15日、面額新臺幣356 萬元)、告訴人謝俊雄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香港匯豐銀行 匯款紀錄、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106 )台匯銀(總)字第37042 號函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86 頁至249 頁、第256 頁至



268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79 號卷 第36頁至37頁、第198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六、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有偽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之 偽造犯行者,始克當之,倘若係基於企業上之分層負責機制 或僅依主管指示而為,即已欠缺犯意,則與偽造文書之罪責 難謂相符,從而於不知該文書係偽造下,縱有行使,亦因欠 缺故意而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 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
(一)同案被告張詠程自行將系爭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 帳戶名義變更為系爭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 及偕同不詳成年男子與證人陳詩軒至香港匯豐銀行辦理資 金證明一情,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程於調查局供稱: 因為謝俊雄不願再投資,使得陳詩軒盧姿樺與伊鬧得不 愉快,因此要求停掉系爭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 戶,於是「劉保京」、「朱耀仕」即提議將該帳戶名稱改 為伊之名義,因此後來系爭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 帳戶名稱才由陳詩軒改成張詠程的名義。且本案之轉存入 作帳、結餘證明書等文件,是由「劉保京」、「朱耀仕」 製作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05 頁背面、第102 頁正 背面),另據證人陳詩軒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在香港匯豐 銀行開戶,當時是張詠程跟伊說要用伊的帳戶作資金證明 ,叫伊去香港開戶,伊是跟伊母親盧姿樺一起去的,伊第 1 次去香港開戶時,是張詠程安排伊跟伊母親去香港,機 票、住宿都是張詠程安排的,張詠程給伊5,000 元港幣開 戶,伊開完戶後,張詠程就用手機拍伊辦的提款卡等資料 ,另外張詠程跟伊說要開大帳戶、要做資金證明,所以要 伊提供護照、身份證給張詠程,伊就拍照寄MAIL給張詠程張詠程說會有錢匯到伊開的戶頭,但從頭到尾錢都沒有 匯進來,伊還沒回臺灣前,就有把張詠程給伊開戶的5,00 0 元港幣領出來交給張詠程。伊只認識張詠程,其他人都 是張詠程找的。伊開完戶後過幾天,張詠程帶伊去匯豐銀 行,同行的人還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當天蔡元森並沒有 去,張詠程帶伊去匯豐銀行大門之後,跟伊說同行的中年 男性會帶伊進去銀行內,伊就坐在大廳的椅子上等,當天 伊未填寫任何資料,該男性就往電梯方向走去,但伊不知 道該男性去了哪裡,大約5 至10分鐘後,跟伊說可以離開 了,該男性並未拿任何資料給伊,可是其從匯豐銀行出來 時,手上拿了牛皮紙袋,其跟張詠程對話後,牛皮紙袋就 不在其手上,伊也不清楚有無交給張詠程。另自始自終, 都沒有30億美元匯到伊所申設的帳戶內。因為整件事情都



張詠程跟伊接洽,所以蔡元森說有30億美元透過伊母親 盧姿樺而來,應該是張詠程蔡元森說的。至於為何伊所 申設的帳戶後來會變成是張詠程名義,伊也不清楚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207 號卷第36頁 背面至37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張詠程 稱要做生意需要資金證明,所以伊開完戶後,有將拿到的 一張提款卡本子及一個類似計算機、可以輸入密碼的東西 交付給張詠程,且張詠程有拍照,後來伊要回臺灣時,張 詠程有把開戶所得相關物品還給伊。伊後來有在香港匯豐 銀行外面看到蔡元森,但跟蔡元森沒有互動,當次除了有 看到蔡元森外,還有一個伊不認識的男子及伊母親在香港 匯豐銀行對面的小公園,張詠程是跟伊說要去拿資金證明 ,後來是前揭不詳男子帶伊進去銀行內,這是伊第2 次去 開資金證明。伊總共去過香港匯豐銀行開立資金證明共2 次,伊於偵查中講的開水單情事,是第1 次的事情,當時 蔡元森沒去。但2 次伊都沒有拿到資金證明。開戶及2 次 開資金證明的事情,都是張詠程處理、接洽。另2 次開立 資金證明的事情,都是由伊不認識的男子帶伊進到銀行大 廳,該男子實際去的地方在哪,伊也不清楚,但其回到伊 身旁時,有拿牛皮紙袋,伊再跟該男子一起離開銀行,該 男子就把牛皮紙袋拿給張詠程。伊也不曉得伊申設之帳戶 戶名有更換成張詠程名義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 正面至142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至145 頁正面、第146 頁正面)在卷。可知同案被告張詠程主導 證人陳詩軒在香港匯豐銀行申設帳戶、申請開立資金證明 及變更戶名事宜,又無其餘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元森有參 與製作偽造之系爭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結餘 證明書、PROOF OF FUNDS、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 IO SUMMARY、櫃位存款單、系爭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民族 基金帳戶結餘證明書、PROOF OF FUNDS、INTEGRATED ACC OUNT PORTFOLIO SUMMARY、櫃位存款單等之相關資金證明 文件之過程,故被告蔡元森確有可能誤認同案被告張詠程 及不詳男子取得之資金證明文件為真正,因而向告訴人謝 俊雄遊說投資之情事。是被告蔡元森辯稱:系爭陳詩軒香 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的更名過程,是由張詠程先與銀 行人員聯絡後辦理。至於本案之結餘證明書等文件,都是 張詠程交給伊的。且相關資金證明部分,一開始張詠程是 拿影本,出新單時,伊跟操作方之部長、政委派的律師就 在香港匯豐銀行外面等,張詠程就進去銀行辦理,伊因而 相信該等文件為真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59頁背面、



第79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6頁正面、第27頁正面),應可採信。(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程雖於調查局另稱:陳詩軒的經濟狀 況不佳,確實沒有能力支付美金500 萬元報酬予謝俊雄, 故陳詩軒簽立承諾書是為了要謝俊雄投資安心云云(見法 務部調查卷第108 頁正面),惟證人陳詩軒於本院審理期 日具結證稱: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264 頁之承諾書並 不是伊簽名的,伊也沒有同意或授權他人幫伊簽署承諾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正面),足認卷附之以陳詩軒 名義於102 年2 月4 日出具之承諾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卷 第264 頁),係由同案被告張詠程偽造後交付予被告蔡元 森轉交告訴人謝俊雄收執。又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蔡元森 知悉同案被告張詠程冒用證人陳詩軒名義出具承諾書仍轉 交予告訴人謝俊雄收執之事實,故同案被告張詠程應係利 用偽造之陳詩軒承諾書取信被告蔡元森本案投資案為真, 以遊說告訴人謝俊雄接續匯款投資一節。
(三)況告訴人謝俊雄於102 年2 月1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 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8日接續匯款8 萬4,032 美元 、8 萬4,049 元、12萬9,125 美元、12萬9,137 美元、12 萬美元至系爭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且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程於調查局亦自陳:系爭張詠程香港 匯豐銀行帳戶是由伊本人申設,也是由伊本人保管、使用 。嗣「朱耀仕」、「劉保京」提議伊將系爭陳詩軒香港匯 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轉換至伊名下,因此帳戶名稱就由陳 詩軒名義改成張詠程名義,惟帳戶號碼不變。另伊於102 年2 月21日、22日打電話去香港匯豐銀行詢問前開陳詩軒張詠程結餘證明書真偽一事,該銀行表示上開結餘證明 書係變造的,帳戶存在,但無任何款項等語(見法務部調 查卷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則 同案被告張詠程既供稱其於102 年2 月21日即知本案之結 餘證明書等文件為虛偽,且系爭陳詩軒張詠程)民族基 金帳戶內無任何款項,惟仍於102 年2 月27日、102 年3 月23日分別出具承諾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266 頁至26 7 頁)交由被告蔡元森轉交告訴人謝俊雄收執,並仍於10 2 年2 月28日接受告訴人謝俊雄再匯款12萬美元至其保管 使用之系爭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可見同案被告張 詠程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倘若被告蔡元森知悉本案投資案為虛偽一情,何以 被告蔡元森會自任發票人陸續簽發本票3 張(①發票日10 2 年2 月13日、付款日102 年3 月20日、票號680544號、



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②發票日102 年2 月13日、付款日 102 年3 月20日、票號680545號、面額新臺幣780 萬元。 ③發票日102 年3 月16日、付款日102 年4 月15日、面額 新臺幣356 萬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268 頁)交予告訴 人謝俊雄收執以擔保本案投資為真正?況被告蔡元森更於 102 年3 月28日將其名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 謝俊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79 號 卷第128 頁至134 頁),且告訴人謝俊雄亦就被告蔡元森 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回其投資之54萬6,000 美元 近1/2 金額(即告訴人謝俊雄各分配550 萬3,066 元、17 2 萬3,036 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謝俊雄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38 頁正面),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3 月13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冬字第84448 號函、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5 月15日金院美103 司執助乙 字第49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95頁) ,相較於同案被告張詠程之部分,二人顯有差異。按詐騙 者所圖者,係不勞而獲,或成本及獲利顯不相當之經濟上 利益,審酌被告蔡元森在本案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非小, 且所得資訊實與告訴人謝俊雄相去不遠,亦乏證據得以認 定被告蔡元森參與同案被告張詠程偽冒之行徑,是被告蔡 元森所辯,應非虛妄。故尚難以被告蔡元森以同案被告張 詠程編造之投資機會遊說告訴人謝俊雄,及被告蔡元森自 同案被告張詠程處轉交偽造之系爭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 族基金帳戶之結餘證明書、PROOF OF FUNDS、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 及櫃位存款單、偽造之系爭 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之結餘證明書、PROOF OF FUNDS、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及櫃 位存款單、偽造之陳詩軒名義之承諾書各節,即逕推論被 告蔡元森主觀上與同案被告張詠程間有偽造文書、行使偽 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故意之犯意聯絡。
七、綜上所陳,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蔡元森有理由欄一 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 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元森於如理由 欄一所示日期,與同案被告張詠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犯 詐欺取財罪之真實程度,而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切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此部分對被告蔡 元森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就如理 由欄一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元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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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