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861號
TCDM,106,易,3861,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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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隆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隆翔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供 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前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ason」之成年人,以 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 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2月28日,由不詳詐欺犯嫌致電蔡政穎,佯稱之前 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會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解除設定,致蔡政穎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入新臺幣( 下同)1萬8985元至蔡隆翔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㈡於105年12月28日晚間8時31分許,致電林娟秀,佯稱因網路 購物作業疏失產生20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終止消費云云 ,致林娟秀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4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 匯款9999元至蔡隆翔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㈢於105年12月28日晚間6時許,致電楊舒晴佯稱因網路購物作 業疏失每月均至其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終止消費云云 ,致楊舒晴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7時32分許, 分別匯款29345元、29985元至被告設於上開國泰世華之帳戶 ,復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之被告設於 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
㈣於105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致電林澤崴佯稱因網路購物作 業疏失誤成12筆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終止消費云云,至林 澤崴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許,前往台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匯款29985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



行之上開帳戶;復於同日晚間8 時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 存款29985 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經蔡政穎林娟秀楊舒晴林澤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蔡政穎楊舒晴林澤崴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隆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藉不詳、綽號「Eason」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伊要申請貸款,對方說要拿帳戶幫伊作資 料,幫伊把錢存進轉出,比較好貸款,之後伊再去就找不到 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蔡政穎楊舒晴林澤崴及被害人林娟秀於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之時間,均接獲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詐諞犯嫌向其 等偽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要求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操作自動 櫃員機解除連續扣款云云,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犯罪事



實一㈠至㈣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金額至被告設 於台北富邦、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蔡政穎楊舒晴林澤崴,證人即被害人林娟秀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 ],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被害人林娟秀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聯防 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份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張(告訴人楊舒晴部分)、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張(告訴人蔡政穎部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澤 崴之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一般存摺影本、中國信 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6年3月24日台新作文 字第10601211號函及檢附之蔡隆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102年4月26日起至106年1 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蔡隆翔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開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見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35頁 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52頁、第62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 9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所申設之上開3只銀行 帳戶,確為不詳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告訴人蔡政穎楊舒晴林澤崴及被害人林娟秀所用,應屬真實。
㈡被告就上開帳戶何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所用,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述,迭有不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伊於105年12月間或106年1月間,伊將上開3只銀行帳戶放在 機車置物箱內,在逢甲夜市一帶不見,過2、3天才知道等語 (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陳稱:伊於105年12月間,把本案 3 只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因為伊要辦貸款 ,伊是與綽號「Eason」的朋友連絡貸款的事情,伊沒有見 過他,都是用電話、LINE聯繫,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資料,伊 便把3 只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但還沒交給對方時就不見 ,後來伊要領取伊的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款時發現不能領 ,才知道伊本案3只帳戶都列為警示帳戶,伊就跟「Eason」 說沒辦法去找他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當初 因為缺錢要申請貸款,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人說可以幫伊作



資料,伊打電話詢問完後,就去台中醫院旁的巷子,當時一 位名叫「Eason」的人接待伊,伊就把本案3只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都給他,對方說可以幫伊貸款30萬元至50萬元 ,後來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大約是105 年12月間,伊 打給Eason就沒人接,伊去該地點也沒有人在那裏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7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稱:伊 當初為了請人幫伊貸款而交帳戶給綽號「Eason」之人,伊 是在上班前在逢甲路28號附近,伊交出去的時後帳戶沒有錢 ,伊跟Eason是用LINE連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是被告 於警詢時稱本案3 只帳戶乃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取;於 偵訊時改稱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3 只帳戶攜出,與該自稱為 「Eason」之人以電話及LINE 聯繫貸款事宜,故將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但還沒有交給對方時該存摺、提款卡就不見了;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為辦理貸款,已將帳戶交給 自稱為「Eason」之人,惟先稱在台中醫院附近交付、又改 稱係在逢甲路附近交付等節,則被告申設之本案3 只帳戶究 係遺失亦或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Easo n」,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實難憑採。再被告未曾因本 案3 只帳戶失竊之事向警方報案,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亦稱:伊與「Eason」連絡的通話紀錄已經不在了,伊 於106年3、4月換過手機,所以通話資料都不見了等語(見偵 緝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審諸被告自陳於105 年12月間已知悉上開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則本案帳戶如確 係失竊或為申請貸款而交付他人,被告於知悉該帳戶為不詳 詐騙犯嫌使用後,自應保留相關有利證據,惟迄本案偵審期 間,被告僅空言否認交付帳戶與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未提 出本案帳戶係失竊或確為辦理貸款之相關證據,難認被告所 辯屬實。
㈢況衡之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申請及借貸之金額,依常 情均係審酌申請貸款者之信用狀況、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 ,亦即有無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何種擔 保品(包括物保或人保)等情,核與申請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內 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亦無僅憑特定短期日數內,有 資金流動情狀,即准許貸款,更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 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理至明;縱令 為創造頻繁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致使金融機構誤信其有清 償能力而核准貸款,以現今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得以 聯徵查悉之情狀,亦應使用信用優良者之帳戶,方得達到隱 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又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 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 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主管機關 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 ,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對方跟伊說帳戶給他,會幫伊把錢存進去轉出來,帳戶比 較好看,說下個月就可以幫伊作好,伊預備要貸款30萬元至 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則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供述其帳戶係遭竊云云,惟未提出相關申報失竊之 證據,難認屬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復供述帳戶係為 辦理貸款而交付與綽號「Eason」之成年男子,被告並不知 該自稱「Eason」之人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顯見被告與 該自稱「Eason」之人互不相識,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就 對方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如何 確保對方會如實存入款項?復且,被告倘因其缺錢而委由他 人申辦貸款,衡情應由其提供有關工作或資力等有還款能力 之證明以供審核,何以竟係將其所有本案3 只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再者,被告未向對 方詢問貸款利息計算、還款方式,亦無法主動向自稱「Easo n」之人取回本案3只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核與一般人 向銀行貸款須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確認貸款利 率,經承辦人員徵信憑以決定核准與否之貸款程序迥異。審 酌被告案發時已34歲,自陳為台中高農畢業,自13歲起即開 始工作,曾作過餐廳、業務、工地、殯葬業、廚師等職業( 見本院卷第47 頁反面),足認被告並非無社會、智識經驗之 人,應可知有固定收入或還款來源始為能否取得貸款之重要 條件,而不需要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貸款者或代辦者, 豈有僅依利用被告上開3只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可向 銀行取得借款之理,被告自應知悉其交付金融帳戶與真實姓 名年藉不詳之陌生人,有可能為詐騙犯嫌用以作為犯罪使用



,竟仍輕易將本案3 只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 有物品交付予對方,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 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堪認被告對於該帳戶恐將用以從 事詐欺犯罪已有認識。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由 憑採。
㈣再者,詐欺集團若未徵得原帳戶持用人之同意,而使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費盡心思詐得金額有可 能遭原帳戶持用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變更印鑑、密 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 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衡情詐欺集團 不致甘冒上揭風險而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益徵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稱本案 3 只銀行帳戶係遭竊云云,實與常理有違,而因其圖由「Easo n」代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3只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等情,亦核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3 只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與「Eason」暨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應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再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 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雖非積 極希望該犯罪結果發生,然仍施以幫助行為,而該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個人專屬性甚高,政府開放金融業 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使用之必要,又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 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份。本案被告僅憑電話、LINE聯繫及一面之緣,即率 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 性之本案3 只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 ,縱係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 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資 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則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



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 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 於其所提供本案3 只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遭人 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 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瞭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 有縱有人利用本案3 只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3 只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物件予不詳詐欺集團,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2159號、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蔡隆翔所提供上揭台北富邦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 碼 )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告訴人蔡政穎楊舒晴林澤崴 、被害人林娟秀,被告雖有提供上揭3 只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蔡政穎楊舒晴林澤崴、被害人林娟秀,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蔡政穎楊舒晴、林澤 崴、被害人林娟秀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 ,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上揭3只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對告訴人蔡政穎、楊舒 晴、林澤崴、被害人林娟秀為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僅有一幫 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



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 年度臺非字第 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正 犯對告訴人蔡政穎楊舒晴林澤崴、被害人林娟秀詐欺取 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隨意將其所有 本案3 只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人,致該銀行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非惟 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 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生危害非輕,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蔡政穎楊舒晴林澤崴、被害人林娟秀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殯葬業、未婚、月收入不穩定之教育 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收受對價將本案 3 只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Eason」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如前所述,且被告所為僅 係幫助犯,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 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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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