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3年度,15號
TCDM,103,智訴,15,201805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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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華
      林士儀
      江崇文
      陳炳麟
      陳鑫傑
上 五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綺虹律師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洪天志
楊國華林士儀江崇文陳炳麟洪天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蔣志陽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續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華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崇文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天志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國華江崇文洪天志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林士儀陳炳麟陳鑫傑蔣志陽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國華江崇文洪天志原均為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許欽堯,下稱橙的電子公司)之員工,楊國華為研發 部課長,江崇文為工程師,洪天志為業務部課長。楊國華江崇文洪天志分別於民國97年8月29日、97年9月8日、97 年9月中旬自橙的電子公司離職。楊國華江崇文洪天志 及其他橙的電子公司離職員工林士儀陳鑫傑陳炳麟、莊 國誌何貴棋於97年9月18日,共同出資成立公司,議定公 司名稱為「翔鑫」,並於97年10月6日,申請設立登記翔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鑫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號、10號,由楊國華擔任負責人,林士儀陳鑫傑為董 事。橙的電子公司與翔鑫公司之產品均為汽車胎壓偵測器, 上開二公司之業務為競爭關係。
(一)江崇文於97年1月至97年6月1日間,在橙的電子公司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許欽堯辦公室,經許欽堯 請求協助維修許欽堯所有HP牌筆記型電腦1臺(下稱甲筆電 ),江崇文為備份甲筆電內之資料,遂將甲筆電硬碟內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橙的電子公司之秘密(下稱乙①電磁紀錄) ,以及許欽堯所有之家人照片、博士論文資料、研究所資料 、房屋貸款資料(下稱乙②電磁紀錄)等「ALIBER」、「 Aliber-orange」資料夾電磁紀錄(合稱乙電磁紀錄),複 製至其所有之硬碟,江崇文於甲筆電維修完畢後,理應將乙 電磁紀錄刪除,惟其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之犯意,而未將備份至 其所有之硬碟內之乙電磁紀錄予以刪除,而無故取得許欽堯 所有之乙電磁紀錄。江崇文於97年9月8日自橙的電子公司離 職後,再將該硬碟攜至翔鑫公司,安裝於翔鑫公司位於1樓 之公用電腦,並將乙電磁紀錄儲存於其命名之「Aliber Aliber-Share ORO共用」、「Aliber-Orange ORO共用」等 資料夾中,以供翔鑫公司之其他員工使用,而無故洩漏含有 橙的電子公司與許欽堯秘密之乙電磁紀錄予翔鑫公司及其員 工,致生損害於橙的電子公司及許欽堯
(二)楊國華於97年8月29日離職前某時,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及利用電腦無故洩漏因職務持有他人工商秘密罪 之犯意,在橙的電子公司內,先將附表編號4所示橙的電子 公司所有而屬工商秘密之電磁紀錄(下稱丙1電磁紀錄), 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磁紀錄(下稱丙2電磁紀錄,合稱丙 電磁紀錄),先行複製至其所有之硬碟後,再向橙的電子公 司佯稱其筆記型電腦內之丙電磁紀錄,均因筆記型電腦中毒 ,其已將硬碟內資料進行重整,硬碟內電磁紀錄均已銷毀滅 失云云之方式,而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嗣後於97年8月 29日離職後,再將屬工商秘密之丙1電磁紀錄儲存在其於翔 鑫公司工作使用之電腦內,而洩漏予翔鑫公司,致生損害於 橙的電子公司。
(三)洪天志受雇於橙的電子公司期間,曾為橙的電子公司撰寫「 管理通則」。洪天志明知其所撰寫之「管理通則」,係其受 雇於橙的電子公司期間,本於其職務上所完成之語文著作, 該等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橙的電子公司所有,未經橙 的電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改作,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上午8時56分,重製上開著作



,作為斯時尚未成立,預計未來可能設立之緯鑫公司之營運 計劃書內容,再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橙的電子公司在大陸地區 之客戶廣西上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恩公司),侵害 橙的電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四)楊國華明知橙的電子公司之「Orange TPMS無線胎壓監測系 統操作手冊」(以中文撰寫,下稱Orange操作手冊)、「 Manual for Pressure Monitoring Systems,TPMS」(以英 文撰寫,下稱橙的Manual)均為橙的電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著作,非經橙的電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散布;江崇文亦明知ORO Manual為橙的電子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著作,非經橙的電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散布。楊國華江崇文竟共同基於侵害橙的電子公司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5日前某日,由楊國華 抄襲橙的Manual中FCC Notice、System Scope of Use and Warnings、Warranty Policy第1段等段落,使其分別成為 ORO TPMS Manual(W401A)(下稱ORO Manual)中之FCC & E-Mark Notice、System Scope of Use and Warnings、 ORO-TEK Warranty Policy第1段、第2段等段落之內容。再 由楊國華指示江崇文,將型號W401A之胎壓偵測器委由香港 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Consumer Product Service(Hong Kong) Limited Taoyuan Branch of Taiwan,下稱立德公司)向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 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下稱美國通傳會) 申請產品認證,江崇文遂於98年2月25日後某日,委由立德 公司向美國通傳會申請認證,並將申請文件及ORO Manual交 付立德公司之承辦員工,而透過不知情之立德公司承辦人員 將ORO Manual送交美國通傳會上傳至美國通傳會官方網站而 散布。楊國華又基於侵害橙的電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 意,於97年9月間接續以重製之方法,抄襲Orange操作手冊 之「警告」章節,使其成為ORO TPMS無線胎壓監測系統操作 手冊(下稱ORO操作手冊)中「警告」章節;而使上揭Orang e操作手冊、橙的Manual隨翔鑫公司之胎壓監測器銷售而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且在翔鑫公司官方網站上,散布該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ORO操作手冊、ORO Manual。二、案經橙的電子公司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現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報告及橙的電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告訴期間
壹、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 第317條、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第359條,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為告訴乃論,刑法第31 9條、第363條、著作權法第100條亦均定有明文。貳、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均未逾告訴期間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經警於98年11月19日持本院 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4215號搜索票,至翔鑫公司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號、10號辦公室搜索後,告訴人橙的電 子公司、許欽堯方確知被告楊國華江崇文之犯罪行為,告 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許欽堯再於99年4月14日以刑事聲請搜 索狀提出告訴(見99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4 頁),故犯罪事實一、(一)、(二)顯未逾告訴期間。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由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代表人 許欽堯於98年7月14日第3次警詢時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13 頁至第14頁),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係被告楊國華江崇文離 職後所為,且發生在被告楊國華江崇文等人設立翔鑫公司 並開發胎壓偵測器產品之後,故尚難認此部分有逾越告訴期 間之情形。
參、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未逾告訴期間
一、被告楊國華林士儀江崇文陳炳麟洪天志之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所指被告等人所為犯行,其發生時 間係於97年9月,依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網路監測系統,告 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當時應已知悉被告等人為犯人,惟其提出 告訴之時間為98年3月19日,故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洪天志係於97年9月3日上午8 時56分寄送主旨為:「Fw:緯鑫科技營運計畫書-Update」( 含營運目標、經營理念)之電子郵件(下稱丁電子郵件)予 上恩公司;上恩公司於同日下午3時58分將洪天志寄送予上 恩公司之丁電子郵件寄予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等情,有上開 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7頁至第91頁)。故無論告訴 人橙的電子公司係先透過網路側錄系統知悉被告洪天志上開 犯行,或是透過上恩公司轉寄上開電子郵件而得知,告訴人 橙的電子公司確於97年9月3日以後知悉被告洪天志之犯罪行 為,應可確認。
三、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代表人許欽堯於第1次警詢時對於犯 罪事實一、(三)(四)提出告訴(見他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第10頁正反面),第1次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記載為97年9月 3日,然該次筆錄內容提及:「直到97年9月5日陳炳麟離職 時才交出樣品」、「然97年9月5日因為經濟部公開網站揭露



該新公司負責人名稱」(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第8頁)等97 年9月3日後之事實,故前揭筆錄關於詢問時間之記載,顯然 有誤,故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上開首次提告時間,顯然晚於 97年9月5日。另依證人詹長軒於97年12月12日至臺中市警察 局刑警大隊進行第1次警詢時,並未對於上開被告楊國華等 人犯罪事實之始末進行完整詢答,而係直接對於被告江崇文 並未完整交接工作等情加以補充陳述(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 ),故證人詹長軒進行該次警詢之時間,顯然係在告訴人橙 的電子公司之代表人許欽堯上揭首次警詢對於被告等人之部 分犯行首次提出告訴之後。綜上,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上開 首次提告時間,應晚於97年9月5日,惟早於97年12月12日, 而應介於97年9月5日至97年12月12日之間,告訴人橙的電子 公司知悉被告洪天志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時間為97年9 月3日上午8時56分後,故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應未逾告 訴期間。
肆、其他犯罪事實亦未逾告訴期間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八)、(九)(即犯罪事 實一、(一)至(四)),均未逾告訴期間,業如前述。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均為98年11月19日搜索後方 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知悉,再由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於99 年4月14日以刑事聲請搜索狀提出告訴,故均未逾越告訴期 間;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六)、(七)部分【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七)與(六)為相同之犯罪事實,詳後述】,犯罪 時間均為97年9月5日,均經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於97年9月5 日至97年12月12日之間提起告訴,亦均未逾越告訴期間。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下述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許欽堯詹長軒謝東淵游鴻志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楊國華江崇文洪天志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 7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證人許欽堯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於本案並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形,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檢察官、被 告楊國華江崇文洪天志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認為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本案被告楊國華江崇文洪天志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除對於上述(一)、(二)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審判外陳述有所爭執外,對於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 表示異議,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楊國華江崇文洪天志及其等之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其等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 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楊國華江崇文洪天志及其等 之辯護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 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電子郵件
1.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 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 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 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 、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 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 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 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 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 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 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 普遍性,且對於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 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 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



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 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 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 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 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 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 、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 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 ,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98年度 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判決意旨,私人 取證除有重大暴力或侵害人權之妨害自由行為外,原則上不 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之範圍,而不影響該等證據 於刑事程序中之證據能力,惟若對於被告或證人使用暴力、 脅迫等方式取證,方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故依此等 判決意旨,非一概就私人不法取證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而係 在一定條件之下,仍有可能排除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2.刑事訴訟法對私人取證,固無相關程序規定,且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雖規定「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惟該規定亦僅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而不及 於私人,然如前所述,私人所不法取得之證據,原則上雖無 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於特定情形下,仍得例外地應排除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私人不法取證而得之證據於法院審理 中,仍應視個案審酌是否有證據能力,以兼顧基本人權之保 障與實體真實之發現。本院認私人不法取證而得之證據,除 上揭判決所示違背任意性之取證情形外,仍應視個案審酌該 私人不法取證而得之證據(包括衍生證據),是否為法律上 所規範之違法行為、有否過度侵入個人私領域侵害隱私權, 而違反憲法對個人基本權利之保護,兼酌被侵害之法益與所 欲保護法益間之衡平,在程序正義、實體真實發現及基本人 權之保障間,決定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酌私人取證證據 能力之標準不應僅限於極端嚴重而使自白或證述內容違反任 意性之情形,仍應綜合判斷該私人不法取證而得之證據,是 否違反刑法、過度侵害隱私權或其他憲法保障之權利,是否 得以期待國家為其採證,再將被侵害之法益與所欲保護法益 間加以權衡,以為判斷。倘私人採證手段有嚴重違反刑法, 或過度侵害他人基本權利之情形,可期待國家為採證行為,



所證明犯行侵害法益情形較為輕微之情形,即得在綜合權衡 後例外排除該私人取證之證據能力。
3.本案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均係於97年9月 間,透過采威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思訊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之「IP-guard企業資訊監控軟體」側錄而得之情,業據 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以105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5-1頁),亦與證人陳晃銘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198頁反面)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 實。
4.網路具有得以隨時傳輸大量資料,而與外界交換資訊之特性 ,彈指之間即能將大量資訊外流、散布;再者,網路傳輸資 料亦具有相當隱蔽性,無搬運實體資料,或將資料以影印、 錄製或拍攝等方式複製後,再行搬運輸送。故利用網路傳送 資料時,難以令人察覺,事後追查亦有相當難度。員工於工 作場域之隱私權固受保障,惟此一權利並非絕對,而應與雇 主對員工於上班時間之管理、監督權限相衡平。企業為求其 各種營業資訊能保密,避免資料外洩、維護資訊安全,並避 免員工不當使用公司所提供之網路資源、洩漏公司業務資訊 ,而安裝網路側錄軟體,以監控員工使用網路之情形,應具 有正當理由。員工利用網路傳輸資料之犯罪行為,其犯行具 有隱密性,證據取得本屬不易,企業倘非以網路側錄系統加 以管理,實難對於員工利用公司之網路所為之行為加以控管 ,該截取員工利用公司網路傳輸之資料作法,亦為能有效達 成上開管理目的,且尚屬適當之管理方式。況員工使用公司 提供之網路資源,原則上本即應使用於公務用途,且被告洪 天志亦明知其使用之網路資源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提供, 並參以本案被告洪天志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 之法益非輕,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以此方式側錄公司網路所 獲得之資料,與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所受損害相較,側錄被 告洪天志電子郵件之行為,雖係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於被告 洪天志不知情之情況下側錄而得,對被告洪天志之隱私權有 一定程度侵害,然其侵害被告洪天志之隱私權之情節並非重 大。況且,前已敘及,判斷私人不法取證所得之證據時,較 之國家對於人民之不法取證,標準理應更為寬鬆,因此,應 認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側錄而得之上揭電子郵件,並未過度 侵害被告洪天志之隱私權,應認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所提供 之上揭電子郵件,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楊國華江崇文洪天志及其等之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
1.訊據被告江崇文固不否認因告訴人許欽堯要求其修理甲筆電 ,故於97年9月8日離職前某日,為了備份甲筆電內之乙電磁 紀錄,將之複製至其所有之硬碟中,再將儲存有乙電磁紀錄 之硬碟2顆裝設在翔鑫公司1樓之電腦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未經告訴人許欽堯同意擅自將甲筆電內乙電 磁紀錄複製並洩漏予翔鑫公司之犯行,辯稱:上開電腦於搜 索當時雖放置在翔鑫公司,但當時是關機,該電腦並非公用 電腦,並未洩漏給翔鑫公司使用,許欽堯並未叫我刪除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反面)。 2.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 」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而「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 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江崇文於97年1月至6月1日間某日,在橙的電子公司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告訴人許欽堯辦公室 內,因告訴人許欽堯要求被告江崇文為其修理甲筆電,為備 份甲筆電內之乙電磁紀錄,而將乙電磁紀錄另行儲存至其所 有之硬碟中,被告江崇文將甲筆電維修完成後,甲筆電內之 乙電磁紀錄並未損壞,被告江崇文未將另行備份之乙電磁紀 錄刪除,被告江崇文於同年9月8日自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離 職後,將儲存有乙電磁紀錄之硬碟2顆裝設在翔鑫公司1樓之 電腦內等情,業據被告江崇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至第231頁反面),且有搜索扣押被告江崇文電腦之電磁 紀錄光碟2片與所節錄列印出之紙本資料(光碟1:「Alib er Aliber- Share ORO共用」、光碟2:「Aliber-Orange ORO共用」,見101年度偵字第9266號卷一至卷十九)在卷可 憑,且上開供述亦與證人陳鑫傑於本院審理證述:江崇文在 96年間第1季、第2季時,在上班時間修許欽堯的電腦,我有 看到江崇文拆那臺電腦的硬碟,是IT人員陳晃銘還沒到橙的 電子公司的時候,因為陳晃銘是我面試進來,所以我很確定 江崇文修電腦的時候,陳晃銘還沒進公司。許欽堯原本是請 我幫他維修,但我說我沒有多餘的時間,後來我才知道許欽 堯請江崇文幫忙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2頁反面 ),大致互核相符。另參以證人陳晃銘係由證人陳鑫傑負責



面試,而於97年6月2日起任職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擔任資 訊專員之情,亦據證人陳晃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194頁),且有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105年6月29日 刑事陳報狀暨陳晃銘人事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24頁至第126頁),而與證人陳鑫傑上開證述相符,足認 證人陳鑫傑上開證述應具有一定憑信性。綜上,前揭事實應 堪認定。另證人許欽堯於本院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2的 資料原本存在我的HP牌筆記型電腦(即甲筆電),我沒有將 甲筆電交給江崇文維修過,因為當時有聘請IT人員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59頁反面、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126號卷第88頁反面),惟與前揭證人陳鑫傑之證述相 左,且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於97年6月2日始雇用證人陳晃銘 擔資訊專員,故尚難認定其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故本院不 予採信。
4.被告江崇文係無故取得甲筆電內之乙電磁紀錄 為他人維修電腦者為避免於修繕過程中硬碟內之資料意外滅 失,或有重新安裝作業系統,甚至是需將硬碟重整之必要, 而可能使硬碟內原儲存的電磁紀錄滅失,而需事先將電腦內 電磁紀錄予以備份,故為他人維修電腦者將硬碟內之資料予 以備份,固屬合乎常理且必要之作法。惟於修繕完畢後,倘 硬碟內之電磁資料仍屬完整,或是在維修後已將電磁紀錄備 份返還電腦所有人後,在未獲電磁紀錄所有人同意之情形, 維修者即無繼續持有上開電磁紀錄之正當理由,而應將電磁 紀錄刪除,因為一般委託他人維修電腦者,應僅期待維修者 為備份目的而複製該電磁紀錄,絕無授權維修者可在維修結 束後持續保有該電磁紀錄。被告江崇文為告訴人許欽堯修繕 上開甲筆電後,未將備份之乙電磁紀錄銷毀,被告江崇文取 得乙電磁紀錄時固有正當理由,然於甲筆電修繕完成後,已 無正當理由繼續持有乙電磁紀錄,故被告江崇文透過修繕甲 筆電之機會,而複製乙電磁紀錄,並在甲筆電修繕完成後, 以刻意不刪除乙電磁紀錄之方式取得乙電磁紀錄,被告江崇 文以此方式取得乙電磁紀錄,顯然不具有正當之理由,即屬 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被告江崇文雖辯稱:許欽堯叫我 自己拿硬碟備份,電腦歸還許欽堯後,他明知我有備份,可 是他沒有明確地指示我刪除云云(本院卷一第249頁反面至 第250頁、本院卷二第230頁反面)。惟本院認倘若維修者得 任意留存為他人備份之目的而事先複製之電磁紀錄,豈非謂 維修者均得獲取並保有所有委由其維修電腦之硬碟內之電磁 紀錄,委託他人維修電腦者僅因有維修電腦必要,即必須忍



受維修者將該電磁紀錄保留?在維修結束後,維修者豈有可 能即有權持續閱覽該電磁紀錄或甚至進行其他利用?此種說 法預設委託他人維修者即放棄其對於該電磁紀錄之控制權, 而可任由維修者利用,顯然違反常人之認知,更不符合委託 維修電腦者之通常期待。被告江崇文以告訴人許欽堯並沒有 明確指示刪除乙電磁紀錄之辯詞,顯然違反常理,並不可採 。
5.被告江崇文無故取得乙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橙的電子 公司及許欽堯
①刑法第359條「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意義 ⑴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 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 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 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 法第359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 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故取得他人電 磁紀錄,須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始構成犯罪,此乃以特 定法益受現實侵害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屬實害犯。故所 稱致生損害,自須因行為人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而使權利 人受有現實之具體損害,始得謂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前揭判決,足認刑法第 359條之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該無故取得他人電磁 紀錄之行為,確實已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實害,方足當之。 ⑵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與 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 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參照上揭條文立法理由),足認 本條犯罪之成立雖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 然本項法益既係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並不以實際上 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只要電腦中重要資訊 發生得喪變更,已足導致電腦使用人發生嚴重損害,即足該 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 案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4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 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 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 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 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5號、 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侵害他人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及 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即已生損害於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案業 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3160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 上揭實務見解關於「致生損害」之闡述,本院認刑法第359 條之「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固需已對公眾或他 人產生實害,惟此實害並非限於經濟上損害為限,倘造成他 人其他權利之侵害,或生其他非經濟上之損害,亦均足當之 。再者,隱私權為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利,隱私權之內涵 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其意義在於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揭露 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 揭露之決定權,倘若違反他人揭露個人資料之範圍、方式及 對象,即屬侵害他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致生損害於他人。 ②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與翔鑫公司均生產汽車胎壓偵測器,其 販售對象之客源重疊,為同業競爭關係,故被告江崇文係無 故取得甲筆電內之具有高度秘密性質之乙電磁紀錄(詳後述 ),非但足使翔鑫公司知悉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客戶資訊 、價格資料、技術知識及經營方向等相關事項,並進而可利 用上開所取得之資料,增強翔鑫公司產品之品質、知悉市場 客戶之資訊、據此估算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對其客戶之報價 ,並以較低之報價向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客戶搶單提升市 場競爭力,並相對壓縮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營運可得之利益 ,足認被告江崇文上揭犯行,已生損害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 司。
③被告江崇文無故取得之告訴人許欽堯之家人照片、博士論文 、研究所資料、房屋貸款資料等乙②電磁紀錄,為告訴人許 欽堯所有之個人資料,被告江崇文未經告訴人許欽堯同意, 而以上揭不正當方式取得,顯已侵害告訴人許欽堯是否揭露 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 人揭露之決定權,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許欽堯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隱私權,至為明確。
6.乙電磁紀錄均為刑法第318條之1之「秘密」 ①按「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



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318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 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未若刑法第317條、第318條 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亦未如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規定營 業秘密應有「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限制,舉凡法益 持有人不欲讓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且就一般人觀點,亦 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且該秘密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 悉之特性,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即屬之。 ②附表編號1、2所示資訊均符合秘密之要件
(1)附表編號1所示資訊符合秘密性
A、附表編號1之①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客戶訂單,內容包含 客戶聯繫資訊、客戶需求之產品規格、售價、成本及銷售資 料,係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開發業務與合作客戶簽約後,所 取得之資料,且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之內部資料,並無對 外公開之事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 B、附表編號1之②為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與第三人Schrader之 產品對照表,其內容包含外觀、原產地、需求環境規格及供 應電源,有市場佈局與行銷之功能,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 值,係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分析交易市場之競爭產品之內部 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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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威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