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72號
TYDM,105,易,572,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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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玉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鳳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鳳玉明知被害人陳冠樺所有之「台灣 中油三民加油站」之會員卡1 張(會員卡號HD421Z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會員卡),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10月12日前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三民路加油站(下稱三 民路加油站)拾得上開會員卡後,將之侵占入己;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2日 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三民 路加油站加油,並持上開會員卡表示欲以卡內累積之點數折 抵加油費用,致員工蕭博晏誤信被告為上開會員卡之有權使 用者,乃將上開會員卡內所存點數進行折抵,並於折抵費用 新臺幣(下同)400 元後,告知被告剩餘油費為976 元,後 被告交付1,000 元現金予蕭博晏,並於取得找零、發票後駕 車離去,而以此方式詐得免除油費之利益400 元。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同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詐欺得利 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冠樺、證人蕭博晏之證述、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加油站員工陳志剛之查訪表 、三民路加油站交易資料、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三民 路加油站加油電腦紀錄系統螢幕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車前往三民路加油站加 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詐欺得 利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於油加滿跳停後,看油錶加油金額 為1,376 元,伊就拿現金1,500 元給員工,之後員工找零錢 及給發票後,伊就離開,伊沒有撿到陳冠樺之上開會員卡, 也沒有使用上開會員卡折抵加油費用,伊當時沒有注意看發 票內容,事後警察通知才發現有折抵點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三民路加油站加油乙節,為被告所是認,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 張附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781 號卷, 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又被害人陳冠樺於104 年10 月10日上午於三民路加油站並使用其所有之上開會員卡加油 後,上開會員卡即於該處遺失,而被告本次加油之費用原為 1,376 元,惟經三民路加油站員工蕭博晏陳冠樺之上開會 員卡,將並上開會員卡內之80,000點點數,以每200 點點數 折抵1 元之方式折抵加油費用400 元,故發票顯示被告之付 款金額為976 元等情,業據證人蕭博晏陳冠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 出所查訪三民路加油站值班站長陳志剛查訪紀錄表、交易資 料及台灣中油編號YN-00000000 號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無疑義 。
㈡詐欺得利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犯行,其最主要之依據應係前 開發票及證人蕭博晏之證述。而細繹卷附之前開發票內容( 見偵卷第16頁),其上載有「VIP :HD421L94*****230」、 「兌換-80000」等詞,固可認被告該次之加油費用,客觀上 確已以陳冠樺上開會員卡內之點數進行折抵。然被告已堅詞 否認其有何交付上開會員卡予證人蕭博晏等情,又自證人蕭



博晏證稱:加油站之油槍有1 、2 、3 、4 編號,加油站有 放1 個盒子上面也寫1 、2 、3 、4 編號,在收到卡片還在 加油中的時候,伊會將卡片放在將對應號碼的盒子裡,以確 保是哪一個客人的卡片;也有可能會放錯卡片,拿錯卡片給 客人,發票都會拿錯,且可能不是這個客人的卡片,但因放 錯盒子而刷錯卡片,伊是沒有刷錯過,但多少聽過其他同事 刷錯等語以觀(見本卷院一第68頁反面),前開發票上顯示 以上開會員卡為加油費用折抵之情事,尚無從排除因員工誤 未將卡片放置正確之相對應位置,致員工操作失誤而誤刷之 可能。基此,前開發票雖能證明證人蕭博晏使用上開會員卡 並進行點數折抵加油費用之客觀事實,然上開會員卡是否即 為被告所交付一事,仍須有其餘具體事證為證,始足認定。 ⒉參諸證人蕭博晏於警詢證述:被告以會員卡點數折抵加油費 ,再用現金支付剩下的餘額,在加油過程中,被告有說要用 會員卡折抵,所以伊有先走到駕駛座那邊跟被告要會員卡, 等待加油完後,伊跟被告說折抵完後還要付多少錢,被告給 伊1,000 元,伊就將找零、發票及會員卡還給客人等語(見 偵卷第11頁級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加油說要95加 滿,伊詢問是否需要統編或會員或有無須要換購商品,被告 拿1 張會員卡卡片給伊,並說折抵油錢,因當時還沒有跳停 ,不知道多少錢,加油跳停後伊先幫被告抵掉卡片內點數, 因卡片抵用一定要一次全部折抵,抵掉後發票才會自動跳出 ,才知道抵多少點數,伊和被告說折抵後約900 多元,被告 給伊1,000 元現金,伊找零及拿發票及會員卡給對方,之後 被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 :伊記得對方是交付現金,但是是交付1 張千元紙鈔還是交 付1,500 元現金,伊忘記了,伊只記得有找被告零錢,發票 上顯示會員卡卡號,兌現80,000點是指點數被扣除80,000點 ,剩餘點數是扣完後剩下的點數是多少,伊可以確定伊所刷 的卡就是被告交給伊的,因為折抵是要等加完油掛槍後才可 以折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是證 人蕭博晏歷次均證稱被告於本次加油消費時,曾表示欲以會 員卡折抵加油費用,故其於結帳前已先行向被告拿取上開會 員卡,並於加油完成結帳時以上開會員卡內之點數進行折抵 ,再向被告告知及收取折抵完後之加油費用,後其再給付找 零、發票予被告等情事。
⒊而依證人蕭博晏前揭證述內容,被告於表示欲以會員卡點數 折抵費用之際,既已先交付會員卡予其,並於加油完成後再 行給付加油費用,可知被告於加油之過程中,應曾二度交付 物品予證人蕭博晏。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IMG_1562.MOV



」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畫面時間19時31分13秒 至19時32分32秒,車牌號碼為L6-1018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 A 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駛入加油車道停靠於畫面上方準 備加油,接著一名男性加油站員工走至A 車左後側打開A 車 油箱,並將油槍置入油箱內後走至畫面左方即結帳區,後往 畫面下方離開;時間19時31分52秒,可見一名加油站員工( 無法辨識是否與上開加油員工為同一人)自畫面左方出現似 走向A 車駕駛座處,並於時間19時31分59秒,又往回走至畫 面左方結帳區內;時間19時32分33秒至19時34分17秒,加油 站員工走至A 車左後方並面向A 車等待,後於時間19時32分 40秒,加油站員工走至A 車油箱前背對A 車繼續等待;時間 19時33分33秒,加油站員工將A 車油箱內之油槍放回原位( 此時可見A 車駕駛即被告之手伸出窗外),接著加油站員工 以右手關上A 車油箱,左手似自A 車駕駛即被告手中拿取物 品,接著走回畫面左方結帳區內,加油站員工左手中隱約可 見有一類似紙鈔形狀的白色紙張之物,無法辨識有無卡片; 畫面時間19時33分59秒,加油站員工走至A 車駕駛座處交付 物品,惟無法辨識有無卡片,後即走至畫面左方,接著A 車 發動並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34頁反面至第35頁)。是徵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除於時間 19時33分33秒曾伸手交付物品一次予證人蕭博晏外,其餘時 間並無將手伸出車窗及交付物品之舉措,則證人蕭博晏前揭 證述被告有先交付上開會員卡,後再給付加油費用等語,究 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⒋另觀以上開勘驗筆錄,於時間19時31分52秒時,雖可見加油 站員工走向被告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處附近,惟經比對檔名「 MOV_ 1595 」之影片長度第8 秒(與檔名「IMG_1562.MOV」 之畫面時間19時31分52秒為同一時間、不同角度拍攝),當 時加油站員工走至A 車駕駛座旁似與被告交談,然無法辨識 被告有無給加油站員工何物,亦無法辨識加油站員工有無伸 手至駕駛座旁取物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35頁),是加油站員工雖於斯時一度走向被告所駕車 輛之駕駛座附近,然未能辨識被告究否有將手伸出車窗及交 付物品予該員工之舉;況且,經本院將上開檔名「IMG_1562 .MOV」於時間19時33分33秒、時間19時31分52秒之監視錄影 畫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強化影相之結果,於19時33分33秒 時,被告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處明顯可見類似手臂伸出車 窗之手部肌膚顏色,然時間19時31分52秒時之畫面,於同處 卻均呈現黑色,而未有類似之情狀,兩者迥然有別,此有中 央警察大學106 年8 月28日校鑑科字第1060008172號函暨檢



附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24 頁) ,益徵被告於加油過程中,應僅於19時33分33秒時曾將手伸 出車窗並交付物品予證人蕭博晏,於19時31分52秒時則無上 開舉動。是以,證人蕭博晏證稱被告曾先交付上開會員卡, 後再交付加油費用予其等語,與監視錄影畫面尚有出入,已 難逕採。
⒌再者,觀諸一般消費者之加油經驗,被告於時間19時33分33 秒將手伸出車窗時,證人蕭博晏同時將油槍放回原位並關上 被告所駕車輛之油箱,左手並自被告處拿取物品後走回結帳 區內,後於19時33分59秒再度走向被告交付物品後,被告隨 即駕車離開等情(詳參前揭勘驗筆錄),堪認被告係於時間 19時33分33秒該次伸手時給付加油費用,後於19時33分59秒 接收證人蕭博晏所交付之發票、找零等節。又依證人蕭博晏 證稱:折抵要等加完油掛完槍後才可以折抵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9頁反面),併佐以三民路加油站之系統僅允許操作人 員執行折抵之動作,不可設定折抵金額,折抵金額由系統自 動計算,點數足以完全折抵商品時將完全折抵,點數不足時 ,顧客須付費補足差額,故操作人員須於折抵前向顧客確認 是否折抵商品之交易流程,業經三民路加油站函覆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6頁),可徵顧客於三民路加油站加油時,如欲 以會員卡內之點數進行加油費用之折抵,需由顧客事前告知 加油人員,並於加油完成且油槍掛回機台後,始能由加油人 員以會員卡進行折抵,是於加油人員以會員卡內點數實際進 行折抵之前,顧客尚無法確認折抵後應付之款項金額。而自 被告於時間19時33分33秒時,證人蕭博晏將油槍放回原位加 油完成後,尚未進入收銀台前即已伸手給付加油費用之情狀 觀之,其若確有交付上開會員卡並欲以點數折抵現金,則於 證人蕭博晏刷上開會員卡進行折抵前,被告既無從認知折抵 後之確切金額,自難知悉其尚應給付之款項為若干,是被告 辯稱其係於加油完成後自行看油錶顯示之金額給付款項,並 非全然無據,復無悖於常情,應可採信。甚且,證人蕭博晏 雖證稱其係以會員卡內之點數進行折抵並告知被告折抵之金 額後,被告方給付現金1,000 元等語,然依前揭勘驗結果, 證人蕭博晏係於19時33分33秒時掛回油槍之同時向被告收取 加油費,隨即走進收銀處並交付發票、找零予被告,換言之 ,被告並未於加油完成、掛回油槍後,先行進入收銀處以上 開會員卡進行折抵,再告知被告折抵後應付之款項及收取加 油費用,而係直接自被告處收取款項並逕行找零,是證人蕭 博晏此部分之證述亦與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事實有所不符, 則其證稱被告確有交付上開會員卡,並表示欲以其內之點數



進行加油費用之折抵等語,其證詞之憑信性顯有所欠缺,自 不足以證人蕭博晏之前揭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縱未及確認前開發票顯示之內容,然依被 告辯稱其係交付1 張1,000 元、1 張500 元紙鈔之情形而言 ,應得自找零之數額發覺其加油費用已遭折抵等情。惟被告 已堅稱其係交付現金1,500 元,並取得證人蕭博晏所給之找 零124 元等語,此部分雖與證人蕭博晏證稱被告係交付1 張 1,000 元鈔票,其則找零24元予被告等語並不相符,然依既 有之卷證資料,除被告供述與證人蕭博晏之證述外,並無其 餘客觀事證可認被告當時交付之現金究為1,000 元、1,500 元,以及其取得之找零應為124 元抑或124 元等情,則被告 能否自找零之數額知悉其消費金額已遭折抵,尚乏積極事證 可資判斷,而無從逕予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不 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從而,證人蕭博晏之前揭證詞與客觀事證尚有齟齬,而與前 開發票均不足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是尚難認被告確 有持上開會員卡並以其內點數折抵加油費用,而詐得免除油 費之利益400 元之情事,自不足謂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詐欺得利之犯行。。
㈢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
前開發票及證人蕭博晏之證述,已不足認被告有於前述時、 地加油之際,交付上開會員卡予證人蕭博晏並欲折抵加油費 用之情,業如上述,是被告究否持有上開會員卡,自有可疑 。又證人陳冠樺於104 年10月10日上午,於三民路加油站並 使用上開會員卡後,上開會員卡即於該處遺失等情,固據其 證述明確,然其亦證稱其並不知道是何人拾得上開會員卡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第64頁),是此部分實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拾得上開會員卡並將之侵占入己等情 ,自難逕謂被告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 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參以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 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雖聲請傳 喚證人陳志剛,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為會員卡點數折抵之方 式,而與被告是否涉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詐欺得利之 犯行,並無直接之關聯性;另被告欲聲請傳喚其丈夫侯志源 ,以證明其於陳冠樺遺失上開會員卡之期間並無出門等情, 然本案已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拾得上開會員卡之行為,



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上開證人陳志剛侯志源均無傳喚之必 要,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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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