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愷澤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412、11895 、1189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42 、2441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83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壬○○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壬○○於民國105 年7 月中旬某日,經由寅○○ 介紹加入徐文川、「阿尼」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 定壬○○可分得其所提領金額約1.5%作為報酬,壬○○允諾 擔任提款車手後,即由「阿尼」以通訊軟體聯絡壬○○前往 指定地點收取內含附表二所示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而與徐 文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 人進行詐騙,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 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壬○○隨即依 「阿尼」指示,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壬○○提款帳戶、時間、金額及提款地點均詳如附 表二所載)。壬○○於提領款項後,均以通訊軟體與徐文川 聯繫,前往徐文川指定之地點,於105 年7 月20日扣除報酬 新臺幣(下同)1,750 元、7 月21及22日扣除報酬4,200 元
、7 月23日扣除報酬1,500 元、7 月26日扣除報酬2,200 元 、7 月28日扣除報酬1,400 元、8 月1 日扣除報酬2,000 元 、8 月3 日扣除報酬5,800 元、8 月4 日扣除報酬2,300 元 後,各將剩餘款項均交付予徐文川。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9412號卷第9 頁、第11至18頁)。
㈢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偵9412號卷第19至25頁反面)。 ㈣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偵9412號卷第26至34頁)。
㈤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9412號卷第35至43頁反面 )。
㈥被害人甲 ○○ ○ 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 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嘉警卷一第8 至14頁、第21至27頁、偵11895 號卷第37、38頁)。
㈦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895 號卷第72頁反面至 78頁反面)。
㈧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偵11895 號卷第80頁反面至85頁反面、嘉警卷二第41 至42頁反面)。
㈨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偵11895 號卷第86頁反面至98頁)。
㈩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提款卡 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1895 號卷第99至106 頁反面)。 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偵11895 號卷第107 頁反面至114 頁)。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1 895 號卷第115 至119 頁)。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檢 偵5866號卷第32至42頁、偵11896 號卷第8 至11頁)。 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雲檢偵5866號卷第23至31頁)。 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雲檢偵5866號卷第57至69頁)。 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檢偵5866號卷第70至76頁 )。
被害人C○○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檢偵5866號卷第 78至83頁、第87至88頁)。
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雲檢偵5866號卷第89至95頁)。
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言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雲檢偵5866號卷第96至115 頁、偵11896 號卷第 頁24至26頁)。
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雲檢偵5866號卷第43至49頁、第51頁、第53 至56頁)。
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通話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卷第29至44頁、第47頁)。 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 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雲警卷第52至72頁)。
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遊戲點 數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雲警卷第74至89頁)。
被害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卷第90至95頁)。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雲警卷第97至106 頁)。
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警卷第107 至116 頁 )。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申 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彰警卷第176 至191 頁)。
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警卷第192 至201 頁反面)。 被害人A○○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MYCARD 銷售明細表及發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警卷第204 至215 頁)。
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警卷第216 至228 頁 )。
吳政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鹽中郵局(簡稱郵局名稱 ,以下同)帳戶、林思旻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李怡靜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牛 文玲新竹東門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 日金訊業字第1050002994號函及所 附之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被告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提款機提款影像照片(偵9412號卷第5 頁反面、第52至66頁 、第68至7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7 至197 頁反面)。 蕭銘偉光復富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黃雅婷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致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 員機提款影像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4日 金訊業字第1060000092號函及所附之跨行提款交易明細、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提款明細表(偵 11895 號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第20至22頁、第26至 34頁、第52至55頁、嘉警卷一第16至19頁)。 林偉鴻茄萣郵局帳戶、虞媗丞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曹凱傑 員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潘惠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 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偵11896 號卷第14至20 頁、偵5866號卷第12至18頁)。
鄭雅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 庫)五權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料奇永康大灣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4 日金訊業字第1060000093號函及所附之跨行提款交易明細、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卷宗(雲警南刑字第1051001183 號)所附之提款影像照片及詐騙帳戶提款明細表(偵342 號 卷第10至22頁、雲警卷第9 至22頁)。
姜義軒新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 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字第1060012928號)所附之提款影像 照片及提款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6日 金訊業字第1060000969號函所附之跨行提款交易明細(彰警 卷第77至80頁、偵2441號卷第101 至104 頁、第148 頁)。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基此,被告與徐文川、「阿尼」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如附表一 除編號11、15、23、24以外、所示之「同一」被害人,致各 該被害人有依指示多次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者,應認係基於 詐騙各該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按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 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行為人係 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 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 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 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參 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 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 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 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 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 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 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 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 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 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既已透過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結合成一共犯團體,自 不得僅因被害人匯入其他帳戶之金額非由被告實際提領,或 被害民眾係直接購買點數交付予其他集團成員或供其使用, 即謂被告就此部分毋庸負責。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中,雖有將款項匯入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非由被告所 提領之其他帳戶之情形,或有受騙另行購買遊戲點數之情形 ,惟被告既係在合同之詐欺犯意聯絡範圍內,從事上開犯罪
行為之分擔,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各該詐欺犯罪之全部 結果承擔共同正犯責任。起訴書僅以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 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作為認定本案被害人受騙的金額,容有 未洽,爰依各被害人之供述及前揭三所列證據認定各被害人 受騙匯款金額或購買遊戲點數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又起訴 書未記載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部分,與起訴部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 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29罪,犯意各別,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832號移 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明知詐騙集團橫行,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 款之車手角色,負責領取被害人受詐騙款項,造成如附表一 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已與癸○○、申 ○○、午○○、地○○、辰○○、丑○○、乙○○、戊○○ 、黃○○、C○○、己○○、子○○、酉○○、戌○○、B ○○、宙○○、丁○○、巳○○、丙○○、辛○○等人調解 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24 頁、卷二 第83至96頁、第121 至122 頁、卷三第47至49頁),及其參 與之情節、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5 年 7 月20日取得報酬1,750 元、7 月21及22日取得報酬4,200 元、7 月23日取得報酬1,500 元、7 月26日取得報酬2,200 元、7 月28日取得報酬1,400 元、8 月1 日取得報酬2,000 元、8 月3 日取得報酬5,800 元、8 月4 日取得報酬2,300 元,合計21,15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另案遭扣押之行動電話2 支,並非違禁物,且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 年度訴字第506 號刑事判決書宣 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17 至219 頁 反面),認無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及遭詐騙經過│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主 文 │
│號│ │ │ │
├─┼─────────┼────────────────┼────────┤
│1 │癸○○於105 年7 月│105 年7 月21日20時27分匯款29987 │壬○○三人以上共│
│即│21日19時6 分許,接│元、20時32分匯款29987 元、21時2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到詐騙電話,對方佯│分存款29985 元、21時4 分存款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訴│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29985 元、21時6 分存款29985 元至│月。 │
│書│時,因作業錯誤導致│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
│附│其信用卡帳單增加12│戶。 │ │
│表│筆款項,須依指示方│105 年7 月21日21時52分匯款29987 │ │
│一│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元、21時53分匯款29987 元、同年7 │ │
│編│能解除等語,致使高│月22日0 時26分存款29980 元、0 時│ │
│號│彩齡陷於錯誤,依指│28分存款29980 元至鹽埔鹽中郵局 │ │
│1 │示方式辦理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05 年7 月21日21時7 分存款30000 │ │
│ │ │元、21時12分存款30000 元、21時14│ │
│ │ │分存款18000 元(均未扣除跨行手續│ │
│ │ │費)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 │
│ │ │1477 號帳戶。 │ │
│ │ │105 年7 月22日0 時32分存款29980 │ │
│ │ │元、0 時34分存款29980 元至臺北西│ │
│ │ │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申○○於105 年7 月│105 年7 月21日17時10分存款29985 │壬○○三人以上共│
│即│21日16時31分許,接│元、17時28分存款29980 元至中國信│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到詐騙電話,對方佯│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訴│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 │月。 │
│書│時,因作業錯誤導致│ │ │
│附│其訂單共有12筆,須│ │ │
│表│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 │ │
│一│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語│ │ │
│編│,致使黃于亭陷於錯│ │ │
│號│誤,依指示方式辦理│ │ │
│2 │ │ │ │
├─┼─────────┼────────────────┼────────┤
│3 │午○○於105 年7 月│105 年7 月23日19時36分匯款29989 │壬○○三人以上共│
│即│23日19時許,接到詐│元、19時38分匯款6336元至新竹東門│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騙電話,對方佯稱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訴│先前在網路購物時,│105 年7 月23日20時35分存款123000│月。 │
│書│因簽收取貨時誤簽到│元(未扣除跨行手續費)至彰化銀行│ │
│附│分期付款之單據,須│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表│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 │ │
│一│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語│ │ │
│編│,致使午○○陷於錯│ │ │
│號│誤,依指示方式辦理│ │ │
│3 │ │ │ │
├─┼─────────┼────────────────┼────────┤
│4 │地○○於105 年7 月│105 年7 月23日16時55分匯款29989 │壬○○三人以上共│
│即│23日16時16分許,接│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到詐騙電話,對方佯│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訴│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105 年7 月23日17時31分存款30000 │月。 │
│書│時,因作業疏失誤植│元(未扣除跨行手續費)至中華郵政│ │
│附│為分期付款,須依指│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表│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105 年7 月23日17時33分存款29000 │ │
│一│等語,致使地○○陷│元、17時36分存款1000元(均未扣除│ │
│編│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跨行手續費)至第一商業銀行721503│ │
│號│辦理 │90179 號帳戶。 │ │
│4 │ │105 年7 月23日17時46分匯款30000 │ │
│ │ │元(未扣除跨行手續費)、18時56分│ │
│ │ │匯款29999 元、18時57分匯款29998 │ │
│ │ │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105 年7 月23日17時53分存款23000 │ │
│ │ │元(未扣除跨行手續費)至土地銀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05 年7 月23日19時26分存款29985 │ │
│ │ │元至新竹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
│5 │甲 ○○ ○ (新加│105 年7 月26日16時32分匯款29989 │壬○○三人以上共│
│即│坡籍)於105 年7 月│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25日20時13分許,接│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訴│到詐騙電話,對方佯│105 年7 月26日16時52分存款30000 │月。 │
│書│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元、16時58分存款30000 元至中國信│ │
│附│時,因設定錯會導致│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表│重複扣款12個月,須│105 年7 月26日17時7 分存款23000 │ │
│二│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
│編│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語│戶。 │ │
│號│,致使SHE PEI SEE │105 年7 月26日17時37分存款30000 │ │
│1 │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元(未扣除手續費)至華南商業銀行│ │
│ │式辦理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 │庚○○於105 年7 月│105 年7 月26日20時21分匯款29987 │壬○○三人以上共│
│即│26日19時許,接到詐│元至光復富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騙電話,對方佯稱其│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訴│先前在刷卡購物時,│105 年7 月26日20時56分存款29985 │月。 │
│書│因設定錯誤導致會連│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附│續扣款12期,須依指│。 │ │
│表│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105 年7 月26日21時4 分存款29985 │ │
│二│機始能解除等語,致│元至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編│使庚○○陷於錯誤,│帳戶。 │ │
│號│依指示方式辦理 │105 年7 月26日21時1 分存款29985 │ │
│2 │ │元、21時16分存款30000 元至彰化銀│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 │亥○○於105 年7 月│105 年7 月26日20時29分匯款29989 │壬○○三人以上共│
│即│26日19時4 分許,接│元、20時31分匯款29123 元至光復富│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到詐騙電話,對方佯│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訴│稱其先前在以信用卡│105 年7 月26日20時58分匯款29985 │月。 │
│書│購物時,因誤簽批發│元、21時1 分匯款29985 元、21時11│ │
│附│同意購物單,會導致│分匯款30000 元、21時26分匯款 │ │
│表│每月重複出貨,須依│29980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
│二│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64號帳戶。 │ │
│編│員機始能解除等語,│105 年7 月26日21時29分匯款29980 │ │
│號│致使亥○○陷於錯誤│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 │
│3 │,依指示方式辦理 │帳戶。 │ │
├─┼─────────┼────────────────┼────────┤
│8 │宇○○於105 年7 月│105 年7 月26日19時26分匯款8018元│壬○○三人以上共│
│即│26日19時許,接到詐│、19時46分匯款7012元至中華郵政24│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騙電話,對方佯稱其│000000000000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訴│先前在網路購物時,│105 年7 月26日20時1 分匯款29989 │月。 │
│書│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元、20時3 分匯款29989 元至中華郵│ │
│附│,導致重複扣款,須│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表│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105 年7 月26日20時34分存款29985 │ │
│二│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語│元至光復富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編│,致使宇○○陷於錯│帳戶。 │ │
│號│誤,依指示方式辦理│105 年7 月26日20時37分存款29985 │ │
│4 │ │元至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 │ │105 年7 月26日21時6 分存款29985 │ │
│ │ │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 │ │
├─┼─────────┼────────────────┼────────┤
│9 │辰○○於105 年7 月│105 年7 月28日21時24分匯款29989 │壬○○三人以上共│
│即│28日接到詐騙電話,│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對方佯稱其先前在網│。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訴│路購物時,因作業疏│105 年7 月28日22時17分存款29985 │月。 │
│書│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元、22時20分存款29985 元、22時26│ │
│附│須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分匯款30000 元、22時37分存款 │ │
│表│動櫃員機始能解除等│29985 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 │
│二│語,致使辰○○陷於│號帳戶。 │ │
│編│錯誤,依指示方式辦│ │ │
│號│理 │ │ │
│5 │ │ │ │
├─┼─────────┼────────────────┼────────┤
│10│丑○○於105 年7 月│105 年7 月28日21時25分匯款29989 │壬○○三人以上共│
│即│28日20時22分許,接│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到詐騙電話,對方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訴│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105 年7 月28日21時51分存款29985 │月。 │
│書│時,因作業疏失誤設│元、21時54分存款29985 元、21時58│ │
│附│為12期分期付款,須│分存款29985 元、22時3 分匯款 │ │
│表│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29989 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 │
│二│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語│號帳戶。 │ │
│編│,致使丑○○陷於錯│ │ │
│號│誤,依指示方式辦理│ │ │
│6 │ │ │ │
├─┼─────────┼────────────────┼────────┤
│11│乙○○於105 年7 月│105 年7 月28日21時41分匯款29985 │壬○○三人以上共│
│即│28日20時20分許,接│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到詐騙電話,對方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訴│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 │月。 │
│書│時,因作業疏失誤設│ │ │
│附│為訂購12筆,須依指│ │ │
│表│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 │ │
│二│機始能解除等語,致│ │ │
│編│使乙○○陷於錯誤,│ │ │
│號│依指示方式辦理 │ │ │
│7 │ │ │ │
├─┼─────────┼────────────────┼────────┤
│12│戊○○於105 年8 月│105 年8 月1 日17時49分存款29985 │壬○○三人以上共│
│即│1 日17時許,接到詐│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騙電話,對方佯稱其│76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訴│先前在網路購物時,│105 年8 月1 日17時51分存款29985 │月。 │
│書│因交易被誤植為批發│元、18時14分存款29985 元至員林郵│ │
│附│商,導致帳戶將自動│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表│連續扣款,須依指示│105 年8 月1 日17時55分存款29985 │ │
│三│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始能解除等語,致使│。 │ │
│號│戊○○陷於錯誤,依│105 年8 月1 日18時4 分存款29985 │ │
│1 │指示方式辦理 │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 │105 年8 月2 日0 時19分存款29985 │ │
│ │ │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 │ │105 年8 月2 日0 時21分存款29985 │ │
│ │ │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 │ │7313號帳戶。 │ │
│ │ │105 年8 月2 日0 時25分存款29985 │ │
│ │ │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105 年8 月2 日0 時28分存款13985 │ │
│ │ │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3│卯○○於105 年8 月│105 年8 月1 日18時20分匯款29985 │壬○○三人以上共│
│即│1 日17時48分許,接│元、18時22分匯款29985 元至員林郵│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到詐騙電話,對方佯│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訴│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105 年8 月1 日18時32分存款29985 │月。 │
│書│時,購物狀態顯示為│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 │
│附│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帳戶。 │ │
│表│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 │ │
│三│始能解除等語,致使│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