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81號
PTDV,106,司票,8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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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李南屏 
相 對 人 徐壽坤 
      陳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6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經核,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 發票日經改寫成民國105 年9 月10日,惟改寫處未經原記載 人簽名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依改寫前之發票日負票據責任 ,又發票日105 年9 月110 日為曆法上所無之日期,故以該 月之末日為發票日期。另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票載 到期日經改寫成105 年12月5 日,惟改寫處未經原記載人簽 名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依改寫前之到期日102 年12月5 日 負票據責任。其次,上開本票票載受款人原記載李屏南亦經 改寫成李南屏,惟亦未經原記載人簽名蓋章亦不生改寫效力 ,本件聲請人李南屏李屏南,自應由受款人李屏南背書交 付聲請人,而本件本票均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 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故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此外,票據號碼WG0000000 、WG0000000 、 WG0000000 之本票均未到期,無從為付款之提示,其聲請於 法不合,亦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一: 106年度司票字第81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5年9月10日│100,000元 │105年12月10日 │裁定送達翌日│WG0000000 │ │
├──┼──────┼───────┼───────┼──────┼─────┼──┤
│002 │105年9月30日│8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裁定送達翌日│WG0000000 │ │
└──┴──────┴───────┴───────┴──────┴─────┴──┘
 
┌─────────────────────────────────────┐
│附表二: 106年度司票字第81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 號碼│ 備考 │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5年10月5日 │70,000元 │102年12月5日 │WG0000000 │發票人:│
│ │ │ │ │ │徐壽坤
│ │ │ │ │ │受款人:│
│ │ │ │ │ │李屏南 │
├──┼───────┼───────┼───────┼─────┼────┤
│002 │105年11月10日 │100,000元 │106年6月30日 │WG0000000 │ │
├──┼───────┼───────┼───────┼─────┼────┤
│003 │105年11月5日 │100,000元 │106年6月30日 │WG0000000 │ │
├──┼───────┼───────┼───────┼─────┼────┤
│004 │105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06年6月30日 │WG0000000 │ │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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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