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葉驊燊(原名葉錦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 其父親年老、走路不便,又母親洗腎並罹患心臟病、視力差 ,另須支出兒女之教育費,造成每月支出增加近新臺幣(下 同)10,000元,且薪水減少,係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前置 協商退件函、繳款明細、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切結書、存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 據、土地所有權狀暨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華南 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對帳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各1 件、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證明各3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各5 件為憑。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陳稱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所辦理之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雖未提出與全 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協議書以資證明,惟聲請人前 曾向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卻遭該銀行以「曾參與前置協 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拒絕協商,有前置協 商退件函1 件附卷可稽,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關於其「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一欄即註明「Y 」,顯見聲請人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 共同協商。再參照聲請人所提出繳款明細之記載可知,其依 上開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乃約定應自95年5 月 起,每月繳款28,232元,迄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然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仍須符合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所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次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於95年間受雇於連聯家具公司擔任業務 ,月薪原為55,000元,嗣轉任總務及清潔工作,月薪降為40 0,000 元,復因負擔父母醫療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以致支出 增加近10,000元,而無法繼續履行等語。然而: ㈠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母甲○○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之 診斷證明書可知,甲○○原患有糖尿病,長期在該醫院門診 追蹤治療,嗣因糖尿病導致右眼視網病變併玻璃體出血、牽 引性視網膜剝離、白內障、新生血管性青光眼,且自93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復因糖尿病引發 腎病合併尿毒症,再自96年12月13日至97年1 月13日住院治 療,出院後即持續接受規則血液透析治療(即「洗腎」)中 。惟甲○○於93年間因右眼視網膜病變等疾病住院治療一事 ,發生在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於95年間成立協商之前, 自與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無法繼續履行無關。又甲○○ 於96、97年間因腎病合併尿毒症住院治療期間,雖支出醫療 費用合計57,23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3 紙存 卷足憑,惟其中418,00元為病房費,核屬病房升等所需貼補 之差額,本為不必要之醫療支出,是甲○○該次住院治療期 間實際須負擔之必要醫療費用應僅有15,432元;而甲○○出 院之後,雖仍有持續接受規則血液透析治療之必要,惟該部 分醫療要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範圍,且其因眼部及腎臟多 重障礙(極重度)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永久有效),有該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存卷可考,則其依殘障福利法之規定 ,亦可享有多項醫療補助及免除自行部分負擔之優惠,顯見 甲○○因於96、97年間住院治療期間固有增加萬餘元之醫療 費用,惟尚難認其因患有上開疾病,確有導致其日後醫療費 用增加之情事。況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繳款明細之記載,其於 96年12月及97年1 月固未如期繳納前述協商金額28,232元, 惟其自97年2 月以後即恢復正常繳款,益徵聲請人雖因負擔 甲○○於前述期間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而一時無法按期繳 款協商金額,惟仍不影響其後續依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能力 ;至聲請人另主張其父年老、走路不便一節,亦未據釋明與 其無法履行協商內容有何關係,是其以須負擔父母醫療費用
以致支出增加為由,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 大困難,即屬無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其與前妻所生之子女○○○、○○○ 、其配偶○○○、其父乙○○、其母甲○○等5 人等語。然 而,聲請人對其未成年子女、配偶、父母固有扶養義務,惟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又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向親尊親屬同。 」是聲請人之父母、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依民法第 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時並未釋明其父母、配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亦未提 出其父母、未成年子女之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證明以 供本院審究,復經本院於97年8 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與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 其逕主張須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配偶○○ ○、父乙○○、母甲○○等5 人之扶養義務一節,即屬無據 。
㈢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景氣不佳造成薪水 減少,又須負擔子女教育費用以致支出增加等情,惟俱未見 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復經本院以同上裁定命其補 正,亦迄未依限補正,自難逕信為真。此外,聲請人並未未 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前、後另有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之情 事,則其單方面拒不依協商條件履行,顯難認為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 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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