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RBI LORINA MOSO(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QRBI LORINA MOSO」應予更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8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RBI LORINA MOSO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ORBI LORINA MOSO(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QR BI LORINA MOSO」,然依其護照影本及居留證等資料應為「 ORBI LORINA MOSO」,應予更正)原應注意輸入含有西藥「 Sibutramine 」成份之之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 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而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未經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而 於民國106 年4 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委請其在泰國之友 人Rinsulat,為其自泰國購買及郵寄含西藥Sibutramine 成 份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600 包,並以其友人Longjas Josie Benenozo為收件人(收件人書寫姓名為JOCIE LOU ,收件地 址為高雄市○○○路000 號7 樓之3 ),以此方式輸入上開 禁藥。嗣於同年月29日,該批咖啡包經以國際郵政包裹方式 運抵高雄市,惟因入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驗,發現 包裹內裝有可疑藥品,乃依法查扣檢送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檢驗出上開藥品成分後,並通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而悉 上情。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 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
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又所謂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 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於106 年4 月27日自泰國進口含有「 Sibutramine 」成分之藥品「速溶瘦身咖啡」,嗣經財政部 關務署高雄關查獲,被告該案所涉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經檢 察官以被告早已因遭雇主終止聘僱關係,而於106 年7 月15 日出境,而未能製作相關筆錄,不能以上開藥品寄送地址為 被告之在台地址,即直接認定上開藥品為被告自泰國進口, 認其罪嫌尚屬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27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屬實。而據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上開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之咖啡包,係106 年4 月間自泰國購買2 箱,1 箱寄到 Longjas Josie Benenozo之住處,1 箱寄到前雇主家等語, 惟縱認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咖啡包,與上 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咖啡包為被告同時寄至不同地點 而以一行為輸入,然本案中被告業已到案供述,此等證據為 前揭不起訴之案件所未審酌,核屬新事實新證據,依上開規 定,本案自得再行追訴。
三、被告ORBI LORINA MOSO固坦承自前揭時、地輸入禁藥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朋友告訴我 咖啡有減肥作用,我完全相信朋友介紹,所購咖啡包部分自 用,其餘販售,我不知道咖啡包含有禁藥云云。經查: 1.系爭含有西藥「Sibutramine 」成分之咖啡包,為被告未經 核准,而於106 年4 月間透過臉書委請其在泰國之友人Rins ulat為其自泰國購得系爭40盒咖啡包,並郵寄至前述指定地 址輸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在卷,且有證人Long jas Josie Benenozo於調詢證述明確,並有衛福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6 年9 月26日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06.09.26FDA 研字第1060031196號)、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6 年10月19 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泰國國際郵 政包裹資料、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函附卷可稽,以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並經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自外國進口宣稱具有減肥功效 之系爭咖啡包,預計在國內販售予不特定人,自應事先將系 爭咖啡包送請就主管機關所管制之西藥成分逐一檢驗,以查 明其內是否含有未經我國衛生機關核准輸入之西藥成分,始 得以輸入及販賣該物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率予輸入,其行為自有過失無疑,是被告仍應負藥事法 所規規範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 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 以配製前3 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2條第2 款所稱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6 條 、第22條第1 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 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將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 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 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衛福部列管之藥品,且係被告委請 友人自泰國購入,並郵寄至臺灣,復無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堪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禁藥無誤。又按藥事法上所稱之「輸入」與懲治 走私條例之「進口」同義,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96年度台上第5757號判決 參照),被告輸入之禁藥雖在入關時經海關查獲,然既已進 入國境,即已完成輸入行為,縱使在輸入後遭查獲,仍對本 案輸入禁藥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此事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五、爰審酌被告輸入禁藥之類型(含西藥Sibutramine 成分)、 數量(600 包),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並被告生活 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 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昭炯戒。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坦承客觀犯行,且其並非我國籍人士 ,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不甚了解尚屬情理之中,信其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其亦已於107 年7 月25日因來 台工作三年期滿而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 稽,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六、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 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 品,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目前「檢 體暫存於本局」等語,足見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 或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上開 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 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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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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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咖啡包 │600 包(每│現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處│
│ │ │盒15包,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
│ │ │40盒) │度他字第8448號卷第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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