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650號
KSHM,108,上訴,650,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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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新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7 94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4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10之罪之沒收(含追徵)宣告部分撤銷。
甲○○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之罪之沒收(含追徵)部分,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之沒收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除附表一編號2 至10之罪之沒收部分外之其餘加重詐欺部分)。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婉君」之成年男子(另綽號「金 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 ),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將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甲○○則於民國105 年3 月底,經由某 手機遊戲聊天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經該詐欺集團 成員告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代為提領現金並交回 ,可獲取當日提領金額之3.5%作為報酬,甲○○明知此乃從 事詐欺集團領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竟與「婉君」及 該詐欺集團成員林振傑孫宇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振傑交付該詐欺集 團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孫宇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 提款卡與甲○○後,「婉君」再以微信(即時通訊軟體)傳 送提款卡密碼至該工作手機與甲○○,並指示甲○○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地提領贓款,經甲○○領取贓款並抽取報酬後 ,將餘款交與孫宇騰,嗣經被害人報警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 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均已表示 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14 0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 提領贓款之詐欺取財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綽號「婉君」及「金剛」之人均有大陸 口音,我認為他們應是同一人,本件並無三人以上共犯之情 形,我是從綽號「婉君」之人處取得提款卡,並將提領之贓 款交與「婉君」,我曾供稱將贓款交與孫宇騰,係因為求具 保而胡亂陳述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贓款 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坦承屬 實,並經證人乙○○、己○○、丙○○、子○○、壬○○、 丁○○、辛○○、癸○○、戊○○及庚○○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警卷第25至26、36至39、45至46、54至56、66至68、76 至77、102 至105 、137 至139 頁、偵卷第18至19、26至28 頁),復有被告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8 至17頁 、偵卷第17、3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7 、40、47、58、69、78、107 、141 頁、偵卷第25、3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8、41、57、79、106 、14 0 頁、偵卷第24、3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警卷第29、44、48、61、63、72、81、110 、144 頁、 偵卷第21、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 第30、42、59、70、80、108 、142 頁、偵卷第20、29頁) 、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1、82頁)、LINE聊天翻拍照片(警 卷第32至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4、52



、62、64、111 、145 頁、偵卷第22、31頁)、165 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35、75頁 )、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9、65、73、82、 147 頁、偵卷第23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警卷第112 、113 頁)、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警卷第114 、11 5 頁)、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影 本(警卷第148 至150 頁)等在卷可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9 月2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 60109507號函及其所附明細(審訴卷第39至46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30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 第1060004995號函及其所附明細(原審審訴卷第75至8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 日儲字第1060204595 號函及其所附明細(原審審訴卷第86至93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 日華泰總永吉字第1064100082 號函及其所附明細(原審審訴卷第9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 6104號函(原審訴一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 坦承之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我從「婉君」取得提款卡,並將贓款交付「婉 君」,本件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云云。然查:⒈被 告於105 年8 月22日警詢時陳稱:林振傑交付該詐欺集團聯 繫用之工作手機、孫宇騰則將台南灣裡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我等待「婉君」或「金 剛」之指示去提領贓款,並將領得之贓款交與孫宇騰等語( 偵卷第36、37頁);其復於105年9月6日警詢時陳稱:如附 表四之提款卡,係「婉君」以微信指示林振傑寄包裹至超商 ,林振傑再指示柳柏湘前往領取包裹,柳柏湘領完包裹後交 與孫宇騰孫宇騰再交給我,我等「婉君」或「金剛」以微 信指示我去提款,「婉君」及「金剛」是不同人,「金剛」 有大陸腔調,工作手機是林振傑於105年4月間,在高雄市鳳 山區之福澤檳榔攤交給我,用來與「婉君」及「金剛」聯絡 使用,取款流程是「婉君」或「金剛」以微信指示那張提款 卡有款項匯入,叫我去提領出來,我提領之贓款分別交給孫 宇騰及陳家慶,他們再轉交給林振傑,或是由我親自交給林 振傑等語(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其於105年9月12日偵訊 時陳稱:現在詐騙用之手機沒在我身上,已還給林振傑,我 沒見過「婉君」及「金剛」等語(偵卷第103頁);其於105 年9月13日偵訊時陳稱:我取得贓款有時交給林振傑,有時



交給孫宇騰,提款卡都是孫宇騰交給我,林振傑有交給我1 支手機,手機裡有「婉君」微信,由「婉君」指示我提領贓 款,我已將該手機還給林振傑等語(偵聲卷第6至7頁);其 於同(13)日原審延長羈押庭審理時陳稱:上線收購後,會 告訴我們提款卡密碼,我上線是林振傑,我收到贓款有時交 給林振傑,有時交給孫宇騰林振傑孫宇騰再往上就是「 婉君」,提款卡都是孫宇騰交給我的,他透過微信聯絡我, 林振傑有交給我1支手機,裡面有「婉君」的微信,他會指 示我提領詐欺的贓款,該手機我已經還給林振傑等語(偵聲 卷第5至7頁);其於105年11月11日偵訊時陳稱:孫宇騰負 責跟我收錢、拿提款卡給我,陳家慶負責跟車手收錢,柳柏 湘去超商領取存摺、提款卡的包裹,林振傑負責最後當日款 項做結算並發放薪水,張曜顯是提款車手等語(偵卷第113 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足見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被告分別自林振傑取得工作手機 ,自孫宇騰取得匯入帳戶之提款卡,經「婉君」以微信傳送 提款卡密碼後,被告再依「婉君」指示提領贓款,之後將扣 除報酬之贓款交與孫宇騰,足堪認定。參以被告歷次警詢及 訊問時,已就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結構及手法供述碁詳,因犯 罪組織之內部運作及分工方式,為遭檢警查獲而甚為隱密, 若非真有其事且被告親自參與,被告實難就該詐欺集團運作 方式為此詳盡陳述,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製作警詢 筆錄時,警察採一問一答方式,是我自己回答的,警方問我 們是不是一掛的,但沒指示我回答把款項交給何人,我於警 詢時所述,是自由意志下所為,沒有不正取供等語(原審訴 一卷第70頁),足證被告前揭陳述內容可信度高,殊值採信 ,且被告於105年9月12日偵訊時已供稱:我沒見過「婉君」 及「金剛」等語,已如上述,此與詐欺集團中位於指揮地位 之上游成員,為免身分曝光,並製造檢警查緝犯嫌及查扣犯 罪所得之斷點,未親自與第一線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接觸等 常情相符,益徵被告於法院審理辯稱:係將贓款交付「婉君 」而已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原審又辯稱:我先前陳稱係將贓款交與孫宇騰乙節, 係因羈押為求具保,而胡亂陳述云云。經查,證人孫宇騰於 105年8月25日警詢時陳稱:筆錄中所稱之「廖大哥」,是工 作手機內名叫「婉君」之男子,是他叫我去匯款,我擔任車 手提領之提款卡,是林振傑提供給我的,再由「婉君」指示 我提領贓款,我曾經指示被告向張顯曜收取詐騙之贓款,如 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卡,是我於105年6月2日上午或前1天晚上 ,至被告位於○○市○○區○○路○段OOO 號OO樓住處,交



付與被告,提款卡來源是林振傑交給我,「婉君」會打電話 告訴我這些提款卡要如分配,要給誰去提領,被告交給我贓 款約有40、50次,我收到贓款後,會等待「婉君」微信指示 ,將贓款交與林振傑或匯入某郵局帳戶,工作手機是林振傑 交給我,我持以跟被告、「婉君」聯繫,工作手機已交還林 振傑,我不知是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被害人交付贓款的方 式是由詐欺集團指定銀行帳戶匯款,再由我將提款卡交給甲 ○○等人去提款,他們把錢提領完後,再交給我後轉交給林 振傑或匯入郵局帳戶,我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婉君」、 林振傑及被告等人等語(原審訴一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審酌證人孫宇騰前揭陳述內容,核與被告上開供稱之 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即被告分別自林振傑取得工作手機,自 孫宇騰取得匯入帳戶之提款卡,經「婉君」以微信傳送提款 卡密碼後,再依「婉君」指示提領贓款,之後將扣除報酬之 贓款交與孫宇騰)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孫宇 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可信度高。再者,證人孫宇騰於10 4 年12月17日起,參與綽號「廖大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再由證人孫宇騰於104 年12月18日迄105 年4 月22日間, 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將款項匯至「廖大哥」指定帳戶或交 給「廖大哥」指定之不詳人士,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於107 年7 月29日以 106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等在卷可佐 ,細究該案件之犯罪結構及手法,均與本案相同,且犯罪時 間與本案具有重疊性,益徵證人孫宇騰前揭警詢之陳述內容 ,證明力高,應值採信。綜上,足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及被告供述內容 顯示,至少尚有指示被告領取贓款之「婉君」、提供工作手 機與被告之林振傑、提供提款卡並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孫宇騰 ,足證本件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灼然甚明。至證 人孫宇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不曾拿提款卡叫被告去領 錢,我於105 年9 月12日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是不實在的, 我想趕快認罪,可以交保,但警察沒要我這樣說,詐欺集團 中有綽號「廖大哥」及「婉君」之人,被告沒將贓款交給我 過,我也不曾將機子交給被告過云云(原審訴二卷第175 頁 至第178 頁反面),因證人孫宇騰於審理作證時,或因被告 同時在場,有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或因自己亦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涉有刑事責任之利害關係,於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 覆,自難以證人孫宇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 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集團性 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 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 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有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經查,本 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匯款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而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匯出款項後,復由被告分別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林振傑 取得工作手機,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孫宇騰取得提款卡,經該 詐欺集團成員「婉君」以微信傳送提款卡密碼後,被告再依 「婉君」指示提領贓款,之後將扣除報酬之贓款交與孫宇騰 ,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雖僅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 款,惟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另查,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 被告外,尚有「婉君」、林振傑孫宇騰等人,足見本案犯 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婉君」、林振傑孫宇騰等人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 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10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出(存入)數



筆款項部分,其等受騙匯款(存入款項)之原因同一,且於 密接時間匯出(存入)款項,顯係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 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 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復 考量本件犯行所侵害者乃係之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 關聯性,客觀上猶未可徒憑時間緊接而遽以單一行為視之, 故仍應依各被害人受侵害事實分別評價,是就附表一所示各 犯罪事實(共10次),被告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漏未記載之被告提領贓款行 為,因起訴書附表一已記載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並於起訴 書附表二敘明匯入帳戶之帳號,並經原審於108 年1 月4 日 當庭訊問被告,使被告答辯表示意見,已賦予被告程序保障 ,則此部分提領行為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 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該等等帳戶內之匯 入款項,經抽取當日領款金額3.5%作為自己報酬後,將剩餘 贓款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害人辛○○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業經 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02 至105 頁),復 有辛○○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警卷第112 、113 頁)在卷可參,雖 足認定,惟卷內並無被告提款該等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足 證該等帳戶係由被告管領使用,詐騙款項係由被告提領,復 參以警方未自被告處扣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以為佐證,有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6至68頁)在卷可稽,實 難僅以辛○○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即遽認被告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嫌。
⑵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害人癸○○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業經證人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7 至139 頁) ,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空中服務部函文(警卷第146 頁)



、癸○○向台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存摺及明細影本(警卷第148 、149 頁)在卷可佐,雖足認 定,惟卷內並無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該等 帳戶由被告管領使用,警方亦未自被告處扣得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66至 68頁),實難僅以被害人癸○○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嫌。
⑶附表二編號3 部分:告訴人丁○○因接獲詐騙電話,於被告 提領款項後(即在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13時44分33秒迄同 日13時46分41秒,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金融帳戶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9000元後 ),始分別於105 年4 月19日15時17分6 秒、105 年4 月20 日13時53分5 秒,將3 萬元共2 筆,匯入上開帳戶,業經被 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訴一卷第38頁),並經證人丁○○於 警詢時證述屬實(警卷第76、77頁),復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可資佐證(原審審訴卷第45頁),實難僅以被告為該詐欺集 團車手,即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認被告有何提領該2 筆 3萬元匯款之舉,自難驟將被告以前揭罪嫌相繩。 ⑷附表二編號4 部分:告訴人庚○○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業經證 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6至28頁),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 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等在卷可證(偵卷第29至33頁),惟卷內並無被告提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該帳戶係由被告管領使 用,況警方亦未自被告處扣得該帳戶之提款卡,有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參照(偵卷第66至68頁),實難僅以 告訴人庚○○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即遽認被告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嫌。
⑸附表二編號5 部分:告訴人子○○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將2 萬9985元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 號金融帳戶,業經證人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54至5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 細表等在卷可佐(警卷第57至65頁),惟卷內並無被告提款 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帳戶係由被告管 領使用,警方亦未自被告處扣得該帳戶之提款卡,有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偵卷第66至68頁),實難僅 以告訴人子○○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即遽將被告以詐 欺取財罪名相繩。
⑹核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核與上開附表一編號7 、8 、 6 、10、4 部分,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屬接續 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不思自食其 力,為謀求一己私利而加入詐騙集團。⒉犯罪之手段及犯 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造 成檢警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及犯罪所得之斷點,違反義務程 度甚高。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做工,月入 約2 萬餘元。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我國近年詐欺 集團猖獗,被告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 影響社會安定秩序,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 中所扮演之角色地位、階級、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及領款金額。⒎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 僅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態度難謂十分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說明被告上開經公訴人起訴部分如 何不構成犯罪之理由;以及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犯 罪所得(當日所領金額之3.5%之報酬)4200元(120000乘 以3.5% =4200),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說明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用於領取贓款之提款卡,係 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僅擔任該詐 欺集團車手,工作性質係依指示接收提款卡提領贓款,該 提款卡所屬用於詐欺犯行之金融帳戶,業經檢警查獲,衡 諸該提款卡既已無法供犯罪使用,而失其效用,對之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後並就被告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 暨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等等,為整體犯罪綜合評價,而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主張僅犯單純之詐欺罪,並無三人以上犯詐欺罪 之認識,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如何構成加重詐欺 犯罪已據原審、本院說明如上,被告此部分空言否認犯罪 ,並無足採。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考量被告犯案 次數甚多,情節不輕,未坦承悔過,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原判決之量刑、定刑,洵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 所指,均尚難據以撼動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適法妥當性。 此外,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 當情事,其徒憑前詞,爭執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 ,此部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 一)按 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 章 之1 「沒收」,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 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已無最高法院 37年上字第2015號、53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所稱罪刑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 之同時,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 與該沒收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 有關(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 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之單獨宣告沒收,除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外,舉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為人之刑 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態樣、內容有關 ,此見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之 立法理由自明,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所示「必 受影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 定有異,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又對刑之上訴,因有前 述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效力及於罪之部分,自 亦及於相關沒收部分。惟以上係從上訴效力之面向而論。若



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 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 或不當(包括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 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受到影響之下,即無前者之違法或 不當,亦影響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 ,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因認原判決對於被告宣告之罪刑與 沒收間,並無不可分性,而可分離處理。
(二)本院認原判決對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2至10犯罪所得沒 收宣告外之其餘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之宣告並無違法不當 ,業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10之沒收部分, 雖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沒收(及追徵)並說明:被告既 自承其報酬為每日提領金額之3.5%(原審訴一卷第39頁), ,自應沒收(及追徵)。惟對附表一編號2 至10各罪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金額卻有誤算(附表一編號2 、7 、8 、9 )及 漏未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 、4 、5 、6 、10)之處,此 部分即有違失。被告上訴雖未主張於此,然本案部分及沒收 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 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 至10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原判 決上開部分有所違誤之沒收宣告,另行就上開部分諭知適法 之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本院估算如附表一編號2 至 10沒收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領款數額與被害人遭詐騙數額不同者,本 諸罪疑唯輕原則,以較低金額作為犯罪所得計算標準,附此 敘明。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用於領取贓款之提款卡,固係供 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僅擔任該詐欺集 團車手,工作性質係依指示接收提款卡提領贓款,該提款卡 所屬用於詐欺犯行之金融帳戶,業經檢警查獲,衡諸該提款 卡既已無法供犯罪使用,而失其效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提款│被告提款│備註 │原審宣告刑│沒收 │ │ │告訴人 │ │ │ │ │ │時間地點│金額 │ │ │ │ ├──┼────┼────┼─────────┼────┼────┼────┼────┼────┼───┼─────┼─────┤ │1 │被害人李│105年4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5萬元(│屏東民生│105年4月│6萬元( │ │甲○○犯三│此部分本院│
│ │○○ │10日15時│左列時間,撥打電話│12日13時│交易明細│路郵局帳│12日13時│即起訴書│ │人以上共同│予以維持 │
│ │ │43分起 │佯稱係乙○○友人「│10分12秒│參原審審│號:00OO│16分25秒│附表二編│ │詐欺取財罪│ │
│ │ │ │銀齡」,欲向其借貸│ │訴卷第87│00000000│許,在高│號1) │ │,處有期徒│ │
│ │ │ │15萬元云云,致李○│ │頁) │OO號金融│雄市鳳山│ │ │刑貳年貳月│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帳戶 │區文橫路│ │ │。未扣案犯│ │
│ │ │ │105年4月12日13時10│ │ │ │236號鳳 │ │ │罪所得新臺│ │
│ │ │ │分12秒,至臺南市○│ │ │ │山文山郵│ │ │ │ │
│ │ │ │ ○○路○段000號 │ │ │ │局ATM │ │ │元沒收,於│ │
│ │ │ │凱基銀行,臨櫃將15│ │ │ ├────┼────┤ │全部或一部│ │
│ │ │ │萬元款項匯入屏東民│ │ │ │105年4月│6萬元( │ │不能沒收或│ │
│ │ │ │生路郵局帳號: │ │ │ │12日13時│即起訴書│ │不宜執行沒│ │
│ │ │ │00000000000000號金│ │ │ │17分33秒│附表二編│ │收時,追徵│ │
│ │ │ │融帳戶內。 │ │ │ │許,在高│號2) │ │其價額。 │ │
│ │ │ │ │ │ │ │雄市鳳山│ │ │ │ │
│ │ │ │ │ │ │ │區文橫路│ │ │ │ │
│ │ │ │ │ │ │ │236號鳳 │ │ │ │ │
│ │ │ │ │ │ │ │山文山郵│ │ │ │ │
│ │ │ │ │ │ │ │局ATM │ │ │ │ │
├──┼────┼────┼─────────┼────┼────┼────┼────┼────┼───┼─────┼─────┤
│2 │被害人陳│105年4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裝│105年4月│1萬985元│國泰世華│105年4月│提領2萬 │起訴書│甲○○犯三│未扣案犯罪│




│ │○○ │13日19時│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及│13日某時│(交易明│商業銀行│13日某時│元(起訴│犯罪事│人以上共同│所得新臺幣│
│ │ │14分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 │細參原審│帳號:01│,在不詳│書漏未記│實欄業│詐欺取財罪│柒佰元沒收│
│ │ │ │服人員,自左列時間│ │審訴卷第│0-000000│地點 │載) │已記載│,處有期徒│,於全部或│
│ │ │ │起撥打電話向己○○│ │78頁) │OOOOOO號│ │ │被害人│刑壹年肆月│一部不能沒│
│ │ │ │謊稱:因設定錯誤,│ │ │金融帳戶│ │ │遭詐騙│。 │收或不宜執│
│ │ │ │需至ATM(即自動櫃 │ │ │ │ │ │之經過│ │行沒收時,│
│ │ │ │提款機)操作解除重│ │ │ │ │ │,並敘│ │追徵其價額│
│ │ │ │複扣之設定云云,陳│ │ │ │ │ │明匯入│ │。 │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 │帳戶,│ │ │
│ │ │ │於105年4月13日至虎│ │ │ │ │ │原審10│ │ │
│ │ │ │尾鎮長春路與八德街│ │ │ │ │ │8年1月│ │ │
│ │ │ │口全家便利商店內,│ │ │ │ │ │4日請 │ │ │
│ │ │ │操作ATM將1萬1000元│ │ │ │ │ │被告答│ │ │
│ │ │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 │ │ │ │辯,則│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 │ │ │ │此部分│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提領自│ │ │
│ │ │ │OOOO號金融帳戶內(│ │ │ │ │ │得審理│ │ │
│ │ │ │另產生手續費15元)│ │ │ │ │ │ │ │ │
├──┼────┼────┼─────────┼────┼────┼────┼────┼────┼───┼─────┼─────┤
│3 │告訴人邱│105年4月│由某欺集團成員佯裝│105年4月│2萬9985 │國泰世華│105年4月│2萬元( │ │甲○○犯三│未扣案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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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