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551號
TCHM,108,上訴,551,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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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第550號
                         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沂珊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立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407號、第1229號、第227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
00000、30270號、107年偵字第176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9號、107年度偵字第1161、14938、2283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蔡沂珊邱立翰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之前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代號為「yellow」之成年人所屬,且有三人以 上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結 構性之集團組織,約定以 BBM通訊軟體聯絡,由邱立翰依「 yellow」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人頭金融卡交付蔡沂珊蔡沂珊再依「yellow」指示,持人頭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邱立翰轉交「yellow」 ,邱立翰可獲得提領所得金額1%之報酬,蔡沂珊之報酬則與 「yellow」另行議定,而與「yellow」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6年8月28日13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許順溢 之國小同學劉權殷,撥打電話向許順溢佯稱其急需用錢,欲 向許順溢借款,使許順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13分許,前往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石棹分部,以臨櫃方式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聖峰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yellow」得知訊息,先指 示邱立翰至約定地點取得林聖峰所有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蔡 沂珊,蔡沂珊再依「yellow」指示持該金融卡,於同日14時 40分許至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 銀行向上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許順溢受騙款項合計15 萬元(2萬元共提領7次,1萬元提領1次),得手後將金融卡 及提領所得交予邱立翰邱立翰從中抽取百分之1 即1500元 之報酬後,持至約定地點轉交「yellow」。 ㈡於106年10月3日13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黃立欽 之友人陳志良,撥打電話告知陳志良其門號變更,復於 106 年10月6日16時3分許,向黃立欽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向黃立 欽借款,並將匯款帳號傳予黃立欽,使黃立欽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於同日16時57分許,前往永和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 12萬元,至溫美玲所有麟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yellow」得知訊息,先指示邱立翰至約定地點取得溫美 玲所有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蔡沂珊蔡沂珊再依「yellow」 指示持該金融卡,於同日17時14分許至17時1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文華路門市,利用自動 櫃員機提領黃立欽受騙款項合計12萬元(2萬元共提領6次) ,得手後將提領所得交予邱立翰(金融卡仍由蔡沂珊留用) ,邱立翰從中抽取百分之1 即1200元之報酬後,持至約定地 點轉交「yellow」。
㈢於 106年10月10日15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廖繼 林之友人楊杰駥,撥打電話向廖繼林佯稱需錢週轉,使廖繼 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翌(11)日12時24分許,前往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至溫美 玲所有麟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繼林另於12 日轉帳3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yellow」得知訊息,即指示蔡沂珊持留用之溫美玲所 有前開帳戶金融卡,於 106年10月11日12時35分、12時37分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何厝郵局,利用自動櫃員 機提領廖繼林受騙款項各2萬元、1萬元,得手後將提領所得 交予邱立翰(金融卡仍由蔡沂珊留用),邱立翰從中抽取百 分之1即300元之報酬後,持至約定地點轉交「yellow」。 ㈣於 106年10月11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陳來 好之友人林冠震,撥打電話向陳來好佯稱需錢週轉,使陳來 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7分許,前往台北迪化 街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 2萬元至溫美玲所有麟洛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yellow」得知訊息,即指示蔡沂 珊持留用之溫美玲所有前開帳戶金融卡提領陳來好受騙款項



。惟蔡沂珊依「yellow」指示持該金融卡欲利用自動櫃員機 提款時,因該帳戶已於陳來好匯款後而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可 得支配而屬犯罪既遂之狀態下,始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款 項遭圈存,蔡沂珊因而無從提領,事後蔡沂珊乃將該金融卡 剪斷。
㈤於106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 6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 裝蔡秀英之友人,撥打電話向蔡秀英佯稱其支票即將到期, 欲向蔡秀英借款,使蔡秀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 106年 10月 6日13時44分許,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忠孝簡易型分 行以臨櫃方式,存現 6萬元至林宜玉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yellow」得知訊息,先指示 邱立翰至約定地點取得林宜玉所有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蔡沂 珊,蔡沂珊再依「yellow」指示持該金融卡,於同日13時59 分許、1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惠宇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蔡秀英受騙款項 各2萬元(手續費5元)、1萬元(手續費5元),得手後將金 融卡及提領所得交予邱立翰邱立翰從中抽取百分之1即300 元之報酬後,持至約定地點轉交「yellow」。 ㈥於106年10月6日11時5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吳 建良之客戶,撥打電話向吳建良佯稱其需週轉,欲向吳建良 借款,使吳建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3分許, 前往玉山銀行新豐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劉哲良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yellow」 得知訊息,先指示邱立翰至約定地點取得劉哲良所有前開帳 戶金融卡交予蔡沂珊蔡沂珊再依「yellow」指示持該金融 卡,於同日15時24分許、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 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利用 自動櫃員機提領吳建良受騙款項各 3萬元、3萬元、4萬元, 得手後將金融卡及提領所得交予邱立翰邱立翰從中抽取百 分之1 即1000元之報酬後,持至約定地點轉交「yellow」。 ㈦於 106年10月2日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張昌宏 之妻弟,撥打電話告知張昌宏其門號變更,復於 106年10月 11日12時12分許起,向張昌宏佯稱其需要用錢,欲向張昌宏 借款,使張昌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5分許、 16時17分許,前往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以臨櫃方式,分別匯 款15萬元、8萬元至黃秀鳳所有樹林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yellow」得知訊息,先指示邱立翰至約定 地點取得黃秀鳳所有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蔡沂珊蔡沂珊再 依「yellow」指示持該金融卡,於同日14時18分許至14時2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星門市



,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張昌宏受騙款項共15萬元(2 萬元共 提領 7次,1萬元提領1次),得手後將金融卡及提領所得交 予邱立翰邱立翰從中抽取百分之1 即1500元之報酬後,持 至約定地點轉交「yellow」。
㈧於 106年10月11日18時2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 陳麗珠之友人蔡曜明,撥打電話告知陳麗珠其門號變更,復 於106年10月12日11時1分許,向陳麗珠佯稱其急需支付貨款 ,欲向陳麗珠借款,使陳麗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 14時18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以臨櫃方式, 匯款3萬元至黃秀鳳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並囑託其妹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捷運永安 市場站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至同一帳戶。「yellow」得 知訊息,先指示邱立翰至約定地點取得黃秀鳳所有前開帳戶 金融卡交予蔡沂珊蔡沂珊再依「yellow」指示持該金融卡 ,於同日14時34分許、14時35分許、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 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利用自 動櫃員機提領陳麗珠受騙款項各 2萬元、2萬元、2萬元,得 手後將金融卡及提領所得交予邱立翰邱立翰從中抽取百分 之1即600元之報酬後,持至約定地點轉交「yellow」。二、嗣為警陸續接獲報案後乃循線調閱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於 106年11月9日18時5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 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7拘提蔡沂珊到案,並扣得蔡 沂珊所有供本件聯絡提款事宜使用之手機 1支及遭蔡沂珊剪 斷之溫美玲所有前開帳戶金融卡 1張,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許順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來好、黃立 欽、廖繼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秀英、吳建 良、陳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張昌宏訴由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核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 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沂珊邱立翰及被告蔡 沂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7-391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2 人之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蔡沂珊固坦承確有前揭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並交付 被告邱立翰等情,然矢口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yellow」此人,也從未直接與 「yellow」聯繫,伊由被告邱立翰處取得金融卡後,所提領 之現金亦交予邱立翰,伊相信邱立翰所稱款項係賭博所得之 賭金,不知所領得款項係詐騙贓款,亦無從認識所涉詐欺集 團成員有3 人以上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依被告蔡沂珊之供 述及其餘卷證可知,被告蔡沂珊主觀上對於所犯係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毫無所悉,應對被告蔡沂珊為有利認定 ,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且亦難構成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罪 等語,資為辯護。
㈡訊之被告邱立翰則矢口否認涉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於106 年10月12日晚上 係依蔡沂珊之電話邀約,前往蔡沂珊租屋處,經蔡沂珊表示 於警詢時已供稱係自伊手上取得本件提款之金融卡,背後緣 由大致係「因伊向蔡沂珊借款修車,且伊下注網路運動賭博 贏15萬元,故持他人金融卡要求蔡沂珊領錢,除返還蔡沂珊 借款外,其餘款項由伊取得」等情,而要求伊配合向警方供 述。伊遵從蔡沂珊指示接受警詢後,向警察詢問伊有何責任 ,警察表示伊會變成共犯,伊始驚覺有異而要求重做筆錄, 然警察要伊日後再向檢察官、法官說明;又伊事後輾轉得悉 本件蔡沂珊所持用之金融卡,實係由另案被告邱麗靜所交付



;而蔡沂珊雖供稱「106年8月28日提款前接獲伊打電話指示 提款地點」,然當天伊本人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 000 號「璽福棧月子餐」公司應徵工作,面試時根本不可能 打電話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蔡沂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持林聖峰所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 領15萬元;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時地,持溫美玲 所有麟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2萬 、 3萬元;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時地,持林宜玉所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3 萬元;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時地,持劉哲良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0萬元 ;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時地,持黃秀鳳所有樹林迴龍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5萬元,且於 106年10月11日19時49分許,自該帳戶轉帳2萬9915元至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上揭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 之㈧所示時地,持黃秀鳳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蔡沂珊坦 承不諱,被告蔡沂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伊持犯罪事實一 之㈣所示溫美玲所有前開郵局金融卡最後 1次沒有領到錢, 因為卡片異常,沒辦法提領等語(見原審 407號卷第65頁反 面、第73頁反面),並有被告蔡沂珊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 ㈠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見第一分局警卷第第30 - 第34頁)、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 器翻拍畫面(他字第8006號卷第23、24頁)、提領上揭犯罪 事實一之㈢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字第8006 號卷第 25-28頁)、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款項之相 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161號偵查卷第39-44 頁)、 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 見偵1161號卷第45頁)、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款項 並轉帳所示金額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警卷第28-32 頁)、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㈧所示款 項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原審2274號卷第22頁),及前 揭金融卡所有人即林聖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8、19頁)、溫美玲之麟洛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0481號卷第26-28頁)、林宜玉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1161號卷第71頁 )、劉哲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 訴字第2274號卷第25、26頁)、黃秀鳳之樹林迴龍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成功分局警卷第16頁)、黃秀鳳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161號卷第70頁)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蔡沂珊所有且供本件聯絡使用之手機 1支、遭其剪斷之溫美玲前開帳戶之金融卡1張扣案可佐,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30481號卷第20至第22頁),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許順溢黃立欽廖繼林、陳來好、蔡秀英、吳建 良、張昌宏陳麗珠等人,均因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前開詐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現各20萬元、12萬元、 3 萬元、2萬元、6萬元、10萬元、23萬元、 6萬元,至林聖峰 所有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溫美玲所有前開麟洛郵局 帳戶、林宜玉所有前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劉哲良所有 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黃秀鳳所有前開樹林迴龍郵局 帳戶、黃秀鳳所有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 訴人許順溢(見第一分局警卷第 9、10頁)、黃立欽(見偵 30481號卷第13-16頁)、廖繼林(見偵字第1760號卷第50-5 3頁)、陳來好(見他8006號卷第5頁)、蔡秀英(見偵1161 號卷第26、27頁)、吳建良(見偵1161號卷第28-30 頁)、 張昌宏(見成功分局警卷第1、2頁)、陳麗珠(見偵1161號 卷第30、31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許順溢提出 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6 頁)、告訴人黃立欽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 30481 號卷第17頁)、告訴人廖繼林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偵1760號卷第61頁)、告訴人陳來好提出之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8006號卷第40頁)、告訴人蔡秀英 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見偵1161號卷第58頁)、告 訴人吳建良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1號卷 第59頁)、告訴人張昌宏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見成功分局警卷第10頁)、告訴人陳麗珠提出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 偵1161號卷第60頁)附卷足憑,顯見被告蔡沂珊前開所提領 及轉帳之款項均屬各告訴人受騙之贓款,要無疑義。 ㈢被告邱立翰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蔡沂珊於106年10月12日初次警詢時僅供稱:本件係1名 綽號叫「阿翰」的男子欠伊 2萬元,於106年8月28日11時許 ,與伊約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大同街口,將金融卡交給伊 ,說晚一點會有人匯款到該帳戶,叫伊自己領錢出來,伊領 完錢後,扣掉「阿翰」欠伊的 2萬元及向伊購買1000元的減 肥茶,將12萬9000元及金融卡交給「阿翰」,「阿翰」是20



多歲男生,約165至170公分,短髮,身材微胖,操國語口音 ,年籍資料伊不知道,伊與「阿翰」是在通訊軟體上認識, 不知道「阿翰」是詐騙集團成員,只知「阿翰」是中餐廚師 ,「阿翰」表示該筆款項是賭博贏來的錢等語(見第一分局 警卷第3-8 頁),並未供出「阿翰」即被告邱立翰,復未說 明該金融卡來源及取得款項去向等情及尚有「yellow」等涉 案人士。反觀被告邱立翰並未如其所稱於 106年10月12日被 告蔡沂珊要求其配合說詞後,即時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澄清, 且遲至106年11月13日第 1次警詢,係供稱;因伊在「LINE」 有很多群組,有 1個訊息說「缺錢請找我」,伊在好奇之下 ,詢問對方如何聯繫,對方叫伊下載手機通訊軟體 BBM,並 傳送BBM內建ID給對方,就有1名「yellow」私訊伊,告知伊 要找1個人幫客戶跑腿,並從提款總額抽取百分之1佣金,後 來伊向「yellow」表示願意加入,之後「yellow」持續與伊 聯絡,通知伊至指定地點拿牛皮紙袋,牛皮紙袋內有金融卡 及存簿;當時「yellow」告知伊,需找 1個人配合其提領款 項,因伊知道蔡沂珊有債務需要錢,所以詢問蔡沂珊有無興 趣與伊搭配跑腿賺錢,蔡沂珊表示想瞭解看看,伊就請蔡沂 珊下載BBM,伊再傳送蔡沂珊BBM的ID給「yellow」,讓蔡沂 珊與「yellow」詳談,伊記得當天「yellow」就傳 BBM訊息 告知伊蔡沂珊願意,由「yellow」指示蔡沂珊提領詐騙贓款 ;蔡沂珊於106年10月6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星門市門口,交付伊以白色信封 袋包裝好的詐騙贓款,伊沒有計算贓款是不是12萬元,因為 「yellow」警告伊不要計算金額,「yellow」指示伊從贓款 中抽取1200元,再將贓款放在中清路星巴克後方公園處路旁 ;伊不知道蔡沂珊報酬,因伊沒有問蔡沂珊,「yellow」之 前跟伊講過,不要詢問對方報酬,以免發生糾紛;伊另於10 6年10月11日13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福星門市門口,向蔡沂珊取回以白色信封包裝好的詐騙贓 款,不知道金額多少,伊依「yellow」指示從贓款中抽取30 0 元後,將裝有贓款的白色信封袋放在同上地點等語(見他 字第8006號卷第42-48 頁),就其如何參與「yellow」所屬 詐欺集團,且引介被告蔡沂珊與「yellow」自行聯絡,由其 負責依「yellow」指示交付金融卡予被告蔡沂珊,並向被告 蔡沂珊收取提領所得,從中抽取其報酬百分之1 後放在指定 地點,被告蔡沂珊負責持金融卡依「yellow」指示提領詐騙 款項等細節,供述甚為詳盡,完全超出被告蔡沂珊於 106年 10月12日警詢之內容甚多,絲毫未如其所辯僅單純配合被告 蔡沂珊之要求而為不實供述,是其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



⒉證人即前揭製作被告邱立翰首次警詢筆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偵查隊員警陳昭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立翰製 作警詢筆錄過程說詞反反覆覆,做完後又說要再做一次,但 其實他僅一直在澄清沒有指揮、沒有從事詐欺行為此類情節 ,並無不同的案情要陳述,故並未同意製作第2 次筆錄。本 件伊所任職之第六分局與第一分局關於本案之情資來源並不 相同,但員警間有群組資訊會得悉所查獲之車手身分大概為 何,故伊有請第一分局同仁提供蔡沂珊電話等資料,再循線 依現有事證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蔡沂珊到案,並於 106 年11月10日製作蔡沂珊之警詢筆錄。嗣後於106 年11月13日 通知邱立翰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因伊發現邱立翰並無前科素 行,故基於職務經驗,有先詢問邱立翰是否與蔡沂珊平日有 所交誼,有無金錢糾紛等關係,至於涉及車手提款等相關案 情,伊並未事先告知邱立翰,相關警詢內容均係邱立翰本於 自由意思陳述,就伊印象所及,蔡沂珊邱立翰係相互推諉 責任,均指稱係對方要求將責任擔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401-406 頁),足見被告邱立翰辯稱:伊係遵從蔡沂珊指 示為不實之警詢供述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雖被告邱立翰辯稱106年8月28日伊係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街 000號「璽福棧月子餐」公司應徵工作,面試 時不可能撥打電話指示蔡沂珊提領款項云云,然經本院函請 員警前往查證上情結果,被告所稱上址之店家已更名為「甜 蜜廚房養生餐有限公司」,店長王勝傑表示該公司成立之初 即擔任店長,統理店務進出貨、人員管理及財務會計等事務 ,然106年8月28日下午並未面試任何員工,該店亦未曾僱用 邱立翰,亦未聽過邱立翰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 108年5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43708號函所附 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01 頁),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更與事實不符。參酌被告邱立翰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又供稱:伊面試時間係下午 2時開始,約40分鐘,然被 害人匯款進來才有可能通知蔡沂珊領款,故應確認被害人係 何時匯款云云,經本院當庭質疑被告邱立翰為何如此嫻熟詐 欺集團指示車手領款之時機及細節,其旋即推稱:伊以如何 針對詐欺集團案件對自己為有利辯解為檢索條件上網查詢( 見本院卷第 237頁),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提出 上網所查得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389頁),益徵其此部 分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蔡沂珊雖辯稱:伊不知帳戶內的錢是詐欺贓款云云,然 其於 106年10月12日首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依指示持林 聖峰、溫美玲林宜玉劉哲民、黃秀鳳所有前開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完成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㈤至㈧所示各告 訴人受騙款項,然其於該次警詢卻僅承認提領上揭犯罪事實 一之㈠所示款項,並於員警詢問「妳是否還有領取過其他詐 騙款項?」,竟回稱「沒有。」(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8 頁 ),不無迴避卸責之情;同理被告蔡沂珊於106年11月8日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第 2次警詢筆錄時,亦僅承 認員警所詢問之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㈥、㈧所示款項 ,而未主動提及其餘提領部分(見偵1161號卷第 18-24頁) ;於106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第3次 警詢筆錄時,僅承認員警所詢問之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 、㈢所示款項,而未提及其餘提領部分(見同上偵3048 1號 卷第7-12頁);至107年3月19日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製 作第 4次警詢筆錄時,始再承認員警所詢問之提領上揭犯罪 事實一之㈦所示款項(見成功分局警卷第 1-5頁),顯因各 該警分局員警因受理不同被害人報案而立案調查,因而調閱 相關跡證如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蔡沂珊面對具體事證而無可 迴避下,始被動承認各該員警所掌握之犯行,從而,倘被告 蔡沂珊係於不知情下受被告邱立翰之利用提領款項,而對所 提領者為不法贓款毫無所悉,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對於 自己竟無辜身陷囹圄之災,必當甚為驚慌失措,理應於第一 時間即向員警將事情經過原委全盤告知,並據以向員警求援 ,何以如前揭所述投機性地於歷次警詢中仍隱瞞部分為負責 員警所不知之犯行部分;復參酌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必有 車手負責出面提款以分攤查緝風險,此類資訊因吾國近年詐 欺集團盛行而為媒體多方披露,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尚難諉稱 不知,況被告蔡沂珊先後共持有 5張他人即俗稱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且被指示於不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達數十 次,要與一般人正常提款之情大相逕庭;又其於106年11月2 日即第 2次警詢時供承:伊利用劉良哲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06年10月11日9時56分許,在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轉帳 5元,及利用溫美玲所有前開麟 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0時54分許,在東興郵局提領 100 元,係在測試金融卡有無轉帳功能及可否正常提領等語 在卷(見偵1161號卷第21-22 頁),此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 多兼有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是否已遭警示,而無法再正常使 用之情形無異,益徵被告蔡沂珊對於其所為,係擔任詐欺集 團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角色乙節,主觀上知之甚詳,其 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 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 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 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 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茲查:
⒈互核被告邱立翰之供述、被告蔡沂珊之指證及被告蔡沂珊持 有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過程,可知被告蔡 沂珊係經由被告邱立翰引介,自行與「yellow」聯絡而依指 示持被告邱立翰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提領所得 再交予被告邱立翰,被告蔡沂珊邱立翰於警詢、偵查中, 皆未提及尚有其他第三人出面交付金融卡及指示蔡沂珊提領 款項。雖被告邱立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另案被告「邱麗靜 」始為交付金融卡予蔡沂珊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09 頁) ,然此為被告蔡沂珊堅詞否認,並證稱不認識「邱麗靜」之 人(見本院卷第419-420 頁),且被告邱立翰所指稱之「邱 麗靜」,雖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 另案審理中,然該案與本件案情毫不相涉,有邱麗靜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字第11127號、23160號、108 年度偵字第4390號起訴 書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255-271頁),故被告邱立翰此部分所述,亦屬無稽。 ⒉則依被告邱立翰所述,被告蔡沂珊要求其配合說詞脫罪之事 實範圍,係屬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持林聖峰所有前開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部分;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㈧所示 被告蔡沂珊分持溫美玲林宜玉劉哲良、黃秀鳳所有前開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部分,日期集中於106年10月6日至12 日,以溫美玲之金融卡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所示款 項(日期為10月 6日及11日,其中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 部分未提領成功),以黃秀鳳之金融卡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 之㈦㈧所示款項(日期為 106年10月11、12日),以林宜玉 之金融卡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款項(日期為 106年



10月 6日),以劉哲良之金融卡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㈥所 示款項(日期為106年10月6日),提領地點均在臺中市西區 、西屯區、南屯區,被告蔡沂珊於106年11月9日18時55分許 為警查獲時,仍持有因無法提領而由其剪斷之溫美玲金融卡 ,觀諸各次提領款項所持之金融卡及時間、地點具有密切關 連性,足以推認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㈧所示款項,顯均係 被告邱立翰交付金融卡予被告蔡沂珊提領,並向被告蔡沂珊 收取提領所得,要無疑義。
⒊而被告邱立翰引介被告蔡沂珊擔任車手,並交付金融卡予蔡 沂珊,由被告蔡沂珊另依「yellow」指示至各該自動提款機 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邱立翰再轉交「yellow」,依被告 2 人所知悉及衡諸常情,可知該詐欺集團整體成員已逾3 人以 上,各成員均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加入該集團, 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 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每一部分之細瑣事項,亦屬集團犯罪當 然之理,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全體成員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蔡沂珊邱立翰所加入之詐 欺集團,其成員包括綽號「yellow」及負責出資、統籌管理 、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2 人為圖不法利益,決意參與該集 團,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及交付金融卡、收取提領所得之車手 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 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及時間,自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蔡沂珊之 辯護意旨認被告蔡沂珊對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之要件並 無認識等語,要無可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蔡沂珊之認定。 ㈥綜上調查結果,被告蔡沂珊邱立翰上開辯解,均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蔡沂珊邱立翰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所屬成員 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㈧所示 由被告邱立翰依指示取得人頭金融卡,交付被告蔡沂珊提領



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並向被告蔡沂珊收取提領所得轉交「ye llow」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沂珊邱立翰與「yellow」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 告訴人陳來好係於106年10月11日13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 溫美玲所有前開麟洛郵局帳戶,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 該帳戶遲至同年月12日16時39分許始列為警示帳戶(見他80 06號卷第14頁),即告訴人陳來好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時 ,該帳戶仍可正常使用,且其金融卡係由被告蔡沂珊管領中 ,而置於所屬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縱被告蔡沂珊持金融 卡提領告訴人陳來好受騙款項時,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 未提領成功,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 官認此部分僅成立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行為態樣僅有既 未遂,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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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