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70號
TCHM,108,上訴,1270,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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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祐


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99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宗祐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宗祐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在苗栗縣○○鄉○○村○○ 000 號,加入傅宗明(所涉詐欺等罪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9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現由 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案件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並與傅宗明約定提領金額累積至20萬元可獲取1 萬元即 提領金額之5%為報酬。吳宗祐傅宗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吳宗祐於106 年8 月23日12時30分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宗 明及不知情之劉振凱劉子兌劉振凱劉子兌所涉詐欺等 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南投縣草屯鎮某 巷內暫時停靠,傅宗明在車內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交給吳宗祐吳宗祐再繼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宗 明、劉振凱劉子兌至南投縣草屯鎮某市場附近之停車場停 放後,由吳宗祐傅宗明下車,推由吳宗祐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在 該自小客車內交予傅宗明;至於傅宗明所持附表二編號1 所 示帳戶金融卡,因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附表一編號3



帳戶內之款項12萬元。嗣吳宗祐駕車於106 年8 月23日13時 42分許行經南投市光明一路與田園路口時,因與林秀珍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林秀珍於同日13時50 分許撥打110 電話報警,傅宗明劉振凱見狀逃離現場,警 方據報到場後,吳宗祐劉子兌因頭暈、頭痛、肢體無力等 原因,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於同日13時57分送醫,警方 再委託拖吊車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拖回南投縣警察局 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該所所長楊信立 為查證車主或駕駛人之身分、清點及保管車內物品,以目視 方式,發現車內右後座遺留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金融卡 ,先行手抄卡號,再委由該分局偵查隊查詢該2 張金融卡有 無列為警示帳戶,經偵查隊回覆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金融卡 已列為警示帳戶後,旋於同日17時許,經吳宗祐同意,對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始扣得現金3 萬8000元及 附表二所示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耀鴻朱靖良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所長楊信立於107 年7 月6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屬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祐(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辯護人於本院爭 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而該部分核 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至於辯護意旨以:被告係於當日17時30分許被逮捕 後,到派出所再簽同意搜索,在此之前警方開車門之舉動是 違法搜索,因此取得之提款卡,及後續反詐騙資料函覆金融 卡帳戶為警示帳戶之資料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11 4 、115 頁)。經查:
⒈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傅宗明劉振凱及劉 子兌,於106 年8 月23日13時42分許行經南投市光明一路與 田園路口時,因與案外人林秀珍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案外人林秀珍於同日13時50分許撥打110 電 話報警,警方據報到場後,被告與同車友人劉子兌各因頭暈 、頭痛、肢體無力,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於同日13時57 分送醫後,再委託拖吊車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拖回光 明派出所,嗣於同日17時許,經被告同意後,警方始對停放 在光明派出所前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 得現金3 萬8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查扣的東西是我所有。經過我同意搜索取得的 。」等語甚詳(見警卷第7 頁),經核與被告之父吳政輝於 原審證稱:「(搜索筆錄下方吳宗祐的簽名,當時在簽名時 你是否在場?)有。」「我跟所長講完之後,所長就說把他 帶回來,帶回來派出所。」、「帶回來以後就是寫這張,這 個是在檢查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及光明派 出所所長楊立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33頁 搜索扣押筆錄》下面有吳宗祐的簽名,這是什麼情況下給被 告簽名?是從醫院帶回來之後嗎?)從醫院帶回來之後。( 帶回來之後才做一次正式的搜索是不是,就是給他簽完這一 張?)是。同意搜索之後我們才開始搜索。」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171 頁),並有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見警卷第33至37、55頁)。依此,警 方於106 年8 月23日17時許,經被告在搜索扣押筆錄之「受 搜索人」欄簽名後,始對該車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3 萬80 00元及附表二所示等物,而非被告尚未同意搜索前,即逕行 對該車執行搜索。是該等扣押物均有證據能力,應可認定。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31 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 偵查犯罪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本有即時「勘察、採證 」之權,其執行「勘察、採證」,無須獲得同意。與「搜索



、扣押」之權,必須符合法律要件,原則上以獲得法官同意 取得搜索票,才得據以執行,固有所不同。惟其有侵害個人 隱私權及財產權等情,則無不同,是勘察人員所得扣押為另 案證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另案扣押」採「 一目瞭然」法則之意旨,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勘察 、採證」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 依據而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反之 ,則應依法定程序向法官聲請令狀始得為之。又所謂另案, 只需為本案以外之刑事犯罪案件即可,至於是否已經偵查機 關所發覺、是否已進入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在所不問,以 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 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 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 、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 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 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 2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光明派出所 所長楊信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車輛嚴重撞擊,撞擊之 後有兩位乘客逃逸,我們就保持車子的原狀,將車輛用吊車 吊回來。車禍現場當時,車門都是開啟的,因為要拖吊,車 門要闔起來才有辦法吊回來。應該是吊回來之後,車門沒開 ,我們要檢視車內有無其他物品,檢視到有兩張提款卡落在 乘客座的底下。案發時是我的同仁跟我報告有人逃逸,這一 件很可疑,我就說那如果人都逃逸了,車子當然沒有辦法留 在現場,我們要維護最基本的交通安全,就先吊回來,吊回 來的時候,我們要檢視車裡面有沒有貴重物品,包括駕駛、 乘客的貴重物品,或是有沒有需要代為保管的,一定要做基 本的檢視。應該是回來到派出所、打開車門之後,在右後車 座有看見兩張提款卡,因為我們當時沒有辦法搜索,我們只 是用目視的,然後把它照起來,然後把這個金融卡卡號,送 到我們的偵查隊,送給刑事警察局去比對警示帳戶,看這兩 張卡有沒有問題,送回去的時候馬上過沒幾分鐘,報回來確 定這兩張卡是警示帳戶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64 頁至第 167 頁),並有車禍現場車輛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51 頁)。依此,警方於106 年8 月23日13時50分許,接獲 案外人林秀珍撥打110 電話報案指稱有車禍發生,至現場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見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4



個車門均呈開啟狀態,佔據現場車道,已對現場交通形成危 害,遂委託拖吊業者將該車拖回光明派出所,而該所所長楊 信立認已發生交通事故,且駕駛人即被告及車內乘客劉子兌 自認受傷而送醫急救,另2 名乘客逃離現場,為查證車主或 駕駛人之身分、清點、保管車內物品等達成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之任務,於開啟車門勘察之際,以目視方式查看車內物品 ,即已發現右後座遺留兩張金融卡,於未經搜索及扣押前, 先行手抄該等金融卡卡號等舉措,經核均屬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警察職權,且與比例原則相符。而警方 於勘察車輛,以目視方式,即已發現車內遺留金融卡,再參 酌車內其他2 名乘客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反而係逃 離現場之舉動,認被告及其他車內乘客均涉有犯罪嫌疑,於 尚未搜索自小客車及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金融卡 前,先以手抄寫金融卡號,再為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 面及查詢附表二編號1 、2 號是否為警示帳戶等偵查手段, 難認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罪 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劉子兌劉振凱於警詢、偵訊中;證人 即告訴人朱靖良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洪耀鴻、被害人吳 添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劉子兌指認 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朱靖良、洪耀鴻、被害人吳添 枝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3 份、告訴人朱靖良匯款申請書、儲金簿封面、背面影本各 1 份、被害人吳添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耀鴻 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扣案物及蒐證照片10張、被告、劉子兌手機翻拍照 片10張、車輛位置圖、google街景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W4-6129 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扣案車輛照片4 張、提款卡照片4 張、臺灣土地 銀行湖口分行函文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查詢、剩 餘款申請書、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查 詢各1 份、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函文暨所附救護紀錄表、救護 現場影像翻拍照片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ATM 錄影翻拍照片 1 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跨交係明細檔案資 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各1 份、台新銀行ATM 錄影翻拍 照片1 份、車禍現場蒐證照片2 張、乘客位置示意圖各1 份



劉振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自106 年8 月22日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 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再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 年 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 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 之手法係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朱靖良 、洪耀鴻及被害人吳添枝,待告訴人朱靖良、洪耀鴻及被害 人吳添枝受騙匯款後,再由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傅宗明一 同前往取款,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詐欺犯行,被告與傅宗 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 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 ,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首次犯行,係一個犯罪行為 ,而同時觸犯參與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 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 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 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 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 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452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透過其父吳政 輝向光明派出所警局所長楊信立自首,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經查,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於106 年8 月23日13時42分許,行經南投市 光明一路與田園路口時,與案外人林秀珍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案外人林秀珍於同日13時50分許撥 打110 電話報案,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勤務指揮 中心通報值班員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被告與同車友人 劉子兌各因頭暈、頭痛、肢體無力,而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人員於同日13時57分送醫救治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足憑(見警卷第 55頁;偵卷第114 頁)。又證人即中興派出所所長楊信立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查獲被告之後馬上通知被告父親吳政輝 ,被告父親馬上從苗栗趕上來,差不多1 個小時。吳政輝剛 到派出所時,我跟他告知被告有可能涉及詐欺,他說如果有 的話,他會請他兒子會全力配合偵辦;一發生車禍,處理的 同事說撞車之後有兩個從不同的方向馬上逃逸,並有向被撞 的婦女詢問,單純的車禍為什麼要跑,當下覺得很可疑。據 當時的目擊者說他們是狂奔離開,故讓我覺得很可疑。後來 發現金融卡,我們卡號抄下來通報刑事警察局,確定是當天 早上被警示、盜領的帳戶才確定這個是詐欺案件。我發現金 融卡的時候,有跟被告父親說兩張卡有可能是詐欺車手的卡 ,還在查證中,他說如果他兒子有犯這個案子,他會請他兒 子全力配合。他後來沒有再次跟我確定他兒子要自首等語( 見原審卷第165 頁至第178 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吳 政輝於原審證稱:我兒子要我去自首,沒有說是因為什麼樣 的問題,因為旁邊隔壁病床有同車的人他不敢講。我就回來 派出所跟所長講有問題,他要自首,但是什麼問題他不敢講 ,他來到派出所再告訴你。所長說去調監視器,我就跟所長 講說我回去醫院等一下你們去把他帶回來。後來所長就跟我 講裡面有卡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3 至161 頁)。準 此以觀,所長楊信立經通報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已知悉 車上有兩位乘客逃逸離去,且該車已有妨害交通之情,遂委 託拖吊車將車輛拖回光明派出所,且於證人即被告之父吳政 輝抵達派出所前,已在車內發現附表二編號1 、2 號金融卡 ,經抄下金融卡號後,由偵查隊查詢該等金融卡之使用情形 ,查悉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金融卡於同日12時41分遭列為警 示帳戶,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車內駕駛及乘客均可能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嫌,顯已發覺犯罪嫌疑事實及行為人。至 於被告在醫院內,因病房內尚有劉子兌在場,不敢向其父吳 政輝言明究係所犯何罪、犯罪嫌疑事實內容及情節等細節,



僅委請證人吳政輝向警方自首,而證人吳政輝前往光明派出 所後,縱有向所長楊信立表示被告欲自首,然所長楊信立於 證人吳政輝到場前,已依車內遺留之金融卡卡號,查悉附表 二編號1 所示金融卡已列為警示帳戶,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 疑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 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警方係因被告駕車發生車禍後,依車內遺留之金融卡 ,依循卡號查悉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經被告同意 搜索後,在車內扣得現金3 萬8000元及附表二所示等物,已 如前述。又附表一編號3 所示告訴人朱靖良受騙之款項,係 因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傅宗明因而無法 提領取走,經告訴人朱靖良填具「返回滯留於『警示帳戶』 內剩餘款申請書」,向金融機構申請返還受騙款項,土地銀 行始於同月25日9 時39分,將告訴人朱靖良受騙之12萬元匯 還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返回滯 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切結書、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偵卷第89、109 至111 頁);又告訴 人洪耀鴻及被害人吳添枝於偵訊時,均以言詞向檢察官聲請 返回受騙款項,檢察官於107 年1 月15日即將被害人吳添枝 、告訴人洪耀鴻受騙款項發還予被害人吳添枝、告訴人洪耀 鴻等情,亦有107 年1 月15日偵訊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 據各2 紙在卷(見偵卷第172 至181 頁),是被告係因發生 車禍而遭警查獲本案,並經警方扣押告訴人洪耀鴻及被害人 吳添枝受騙之現金3 萬8000元,且告訴人朱靖良、洪耀鴻及 被害人吳添枝分別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及向檢察官聲請,始 取回受騙款項,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助力,亦非其犯後悔悟之 結果,告訴人朱靖良、洪耀鴻及被害人吳添枝取回受騙款項 之結果,無從作為對被告量刑上有利之事項及考量宣告緩刑 與否之因素。另被告現固就讀育達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研究 所,惟此與刑罰是否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尚無必然之關 聯性,原審以「詐欺贓款均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告大學畢業 現為育達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碩士1 年級,尚在就學中」為 由,因而宣告緩刑5 年及提供200 小時義務勞務,均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應屬數罪併罰關係,縱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者,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三㈣之說 明,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以原判決對被告宣告緩 刑為不當部分(見本院卷第56頁),則非無理由,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及取錢人員提領被 害人遭受詐騙所匯之贓款之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 害社會治安,使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失之困難,所為殊有可議 ,應予非難,及其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短暫,僅有本 案同日3 次之犯行,暨其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 家庭經濟情況、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㈢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原審卷第199 頁)。 惟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 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 決參照)。另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 ,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 認罪之表示,惟其僅為圖謀一己私利,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犯罪情 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 至於被告提出苗栗縣公館鄉低收入戶證明(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192 頁),自稱係為籌措學費始為本案犯行云云(見 警卷第11頁)。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何時答應 加入傅宗明他們的詐欺集團?)106 年8 月20日,在劉振凱 位於苗栗育達科技大學附近的租屋處,好像是大學路,當時 傅宗明問我有無缺錢,要我幫忙去領詐騙款項,我就說考慮 幾天,我就在106 年8 月22日晚上答應他。」等語(見偵卷 第29頁)。依此,被告既就讀研究所,已有相當智識程度得 以判斷是非,並非智力不佳、判斷力低下之人,且經思考數 日後始為本案犯行,而非一時思慮而觸犯本案;又其家庭經



濟狀況固為低收入戶,惟其年輕力壯,於就學期間,仍得以 工讀方式賺取學費或生活所需,並非不能辦理就學貸款繳納 學費,且學校或社會亦非全無協助管道,毋須以犯案方式籌 措學費,實難以被告自稱之就學及家庭狀況,即認本案應予 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金融卡2 張係詐欺集團成員 傅宗明交予被告,供被告及共犯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且警方 在被告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內所扣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28頁),被告對 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等物,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小客車1 輛,雖係被告所有,然該車 非違禁物,且供日常生活中使用之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電話卡2 張、行動電話1 支, 雖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6 頁、第8 頁),惟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領得其從事本案 犯行預計可取得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 卷第9 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已獲有報酬,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地點/ 金額│匯入之人頭│提領時、地│ 論罪科刑 │
│ │ │匯款時間 │(新臺幣)/提領 │帳戶 ├─────┤ │
│ │ │ │人 │ │提領款項 │ │
├──┼───┼────────┼───────┼─────┼─────┼────────┤
│ 1 │洪耀鴻洪耀鴻於106年8月│高雄市三民區九│新竹商業銀│106年8月23│吳宗祐犯三人以上│
│ │(告訴│22日15時18分許,│如路之渣打國際│行(已併入│日12時39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 │接獲電話,謊稱為│商業銀行ATM 自│渣打國際商│許/ 南投縣│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告訴人洪耀鴻之友│動櫃員機 │業銀行)帳│草屯鎮中正│月。 │
│ │ │人陳文亮並向其借├───────┤號000-0000│路636 號統│ │
│ │ │款,致洪耀鴻陷於│2萬元 │0000000000│一超商 │ │
│ │ │錯誤而委請其父親├───────┤號 ├─────┤ │
│ │ │洪正於翌日11時59│吳宗祐 │ │2萬元 │ │
│ │ │分許匯款。 │ │ │ │ │
├──┼───┼────────┼───────┼─────┼─────┼────────┤
│ 2 │吳添枝吳添枝於106年8月│屏東縣內埔鄉之│同上 │106年8月23│吳宗祐犯三人以上│
│ │ │21日傍晚接獲電話│華南商業銀行之│ │日12時40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謊稱為其友人,因│ATM自動櫃員機 │ │許/ 同上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缺錢欲向其借款,├───────┤ │點 │月。 │
│ │ │致吳添枝陷於錯誤│1萬8,000元 │ ├─────┤ │
│ │ │而依指示於106 年├───────┤ │1萬8,000元│ │
│ │ │8 月23日11時31分│吳宗祐 │ │ │ │
│ │ │許匯款。 │ │ │ │ │
├──┼───┼────────┼───────┼─────┼─────┼────────┤
│ 3 │朱靖良│朱靖良於106年8月│屏東縣長治鄉之│臺灣土地銀│傅宗明於10│吳宗祐犯三人以上│
│ │(告訴│23日10時30分許,│長治郵局 │行00000000│6年8月23日│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 │接獲自稱友人「清├───────┤3361號 │13時4 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哥」之電話,謊稱│12萬元(提領失│ │,至南投縣│月。 │
│ │ │身上有30萬,差現│敗,款項已發還│ │草屯鎮中正│ │
│ │ │金12萬,欲向其借│被害人) │ │路836 號全│ │
│ │ │款,致朱靖良陷於├───────┤ │家超商 │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傅宗明 │ ├─────┤ │
│ │ │日11時58分許匯款│ │ │ │ │
│ │ │(原審誤載為12時│ │ │ │ │
│ │ │9 分)。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 1 張 │
├──┼──────────────────────────────────┼──────┤
│ 2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1 張 │
├──┼──────────────────────────────────┼──────┤
│ 3 │公用電話卡 │ 2 張 │
├──┼──────────────────────────────────┼──────┤
│ 4 │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 1 支 │
├──┼──────────────────────────────────┼──────┤
│ 5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 1 輛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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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