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蔡杰儒
洪德仁
史栩甄
郭潤庭
劉晁維
共 同
代 理 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柯文哲
邱豐光
許昌
彭勝竹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審裁定(106 年度自字第133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柯文哲係2017年世界大學運動會(下稱 世大運)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邱豐光(前臺北市警察 局局長)為賽會維安部部長,主導世大運會場維安事務,被
告許昌為憲兵指揮部司令,被告彭勝竹為國安局局長。茲就 各自訴人被害部分,分敘如下:⒈民國106 年8 月30日傍晚 時分,自訴人洪德仁持臺北市政府舉辦之世大運門票進入閉 幕典禮會場,就座於東11區觀眾席,舉著「台灣就是台灣, 不是中華台北」之旗幟,表達臺灣人之訴求。上開旗幟之長 、寬完全符合世大運違禁品之禁制公告旗幟不得超過200 cm ×100 cm規定。約於當晚7 時30分許,即董事長樂團演唱「 眾神護台灣」結束,燈光一暗之際,突遭一群不明人士出手 強行將自訴人洪德仁手持旗幟搶奪扯走,自訴人洪德仁為保 旗幟,堅不放手而遭拖行數十公尺,致受有右前腕(刑事自 訴狀記載為左前腕,惟與診斷證明書不符,應予更正)、左 手肘擦傷等傷害。自訴人蔡杰儒見狀,遂上前聲援自訴人洪 德仁,竟遭黑衣人故意絆倒,致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而自 訴人洪德仁上開旗幟遭強奪得逞。⒉當晚7 時30分許,自訴 人史栩甄見東11區內之通道入口處有騷動,遂前往關心,竟 遭一群黑衣人包夾後擠至通道外,且在推擠過程中動彈不得 ,被拖行在地,致右膝擦傷,甚至遭拖行至看台區外之通道 口後,想看陳俞章被帶往何處時,竟又被強制抓住雙臂動彈 不得,遭限制自由。⒊當晚7 時30分許,董事長樂團尚在表 演,燈光突暗,東11區黑衣人變多,開始包圍。自訴人郭潤 庭站在近走道座位,自訴人劉晁維在旁,兩人合拉1 面 POJ 獨立建國旗,突有1 名黑衣人伸手搶其等手中之上開國旗, 嗣因其等與黑衣人拉扯,其他友人亦協助搶回旗幟,故黑衣 人終未得逞。因認被告等分別對自訴人洪德仁、郭潤庭、劉 晁維共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之搶奪既、未遂罪嫌 ,對自訴人蔡杰儒、洪德仁、史栩甄共犯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對自訴人史栩甄共犯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嫌云云。
㈡自訴人等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㈢經查:
⒈自訴人等於106 年8 月3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舉辦之世大運閉 幕典禮之事實,業據自訴人等陳述甚詳,並提出自證5 現場 錄影光碟、自證4 、7 、9 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為證,應堪 認定。
⒉關於對自訴人洪德仁、郭潤庭、劉晁維共犯搶奪既、未遂罪 嫌部分:
⑴自訴人洪德仁、郭潤庭、劉晁維於會場中有高舉旗幟之行為 ,且於會場之活動進行中有遭現場執勤人員強取手中旗幟等 情,亦據其等陳述綦詳,且有上開自證5 現場錄影光碟、自
證15光碟說明等可佐。
⑵自訴人洪德仁、郭潤庭、劉晁維固稱上開旗幟之長、寬完全 符合世大運違禁品之禁制公告旗幟,應得帶入會場等語。然 觀世大運違禁品清單,載明:「12、帶有政治、種族歧視、 宗教等用於宣傳之物品。」,而自訴人洪德仁在會場高舉之 旗幟字樣係「台灣就是台灣,不是中華台北」,自訴人郭潤 庭、劉晁維所帶入會場或於現場持有之旗幟,依其等所提自 證8 照片,足認其上字樣為「Tok-lip Kian-kok」、「獨立 建國」,並均於前開字樣下方載明「MAKE OUR OWN TAIWAN NATION」之文字,堪認其等所帶入或高舉之旗幟,均帶有政 治意識宣傳之意念。再自訴人洪德仁、蔡杰儒曾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對世大運現場人員邱建翊提告,於該案調查過程 中,負責世大運東1 區至東11區看台安全維護之憲兵上校李 承文證稱: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洪德仁、蔡杰儒)舉 布條之行為已違反大會公告禁制事項,伊先後協請志工前往 勸導2 次,均遭挑釁、辱罵,伊又協請制服員警前往勸導亦 無效,而該案告訴人之叫囂、奔跑等行為已驚擾其他觀眾等 語,有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2223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顯見世大運會場人員已注意到自訴人洪德仁、蔡杰儒所舉 旗幟違反世大運禁制規定,而先採取勸導行為。又自訴人郭 潤庭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因為查驗人員看不懂我帶的旗幟 是寫什麼,他就問我是寫什麼,我就回他說就是旗子阿,他 就讓我帶進去;我拉開後,有人來問說上面寫什麼,我就回 他說我為何要回答你,我說你看不懂有差嗎,他就沒說什麼 就走了」等語,亦足見世大運會場人員對於自訴人郭潤庭、 劉晁維所帶入或持有之旗幟是否有違上開禁制品規定,已生 疑問,而有向自訴人郭潤庭查證並確認之事實。 ⑶統獨議題為高度政治性敏感議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自 訴人等自無不知之理,是上開旗幟經世大運會場人員認定其 上所顯示之字樣,違反禁制公告之規定,而要求自訴人洪德 仁、郭潤庭、劉晁維依前所公告之禁制規定,勿帶入會場或 取出宣揚,自訴人洪德仁、郭潤庭、劉晁維仍於會場高舉上 開具政治宣傳意識旗幟,世大運會場人員在無法勸阻其等將 所帶入或持有之上開旗幟收妥之情形下,故而採取暫時保管 措施,將上開旗幟短暫置於世大運會場人員持有支配下,以 維護現場秩序並落實違禁品不可帶入會場之規定,實屬世大 運會場人員為落實違禁品公告之要求所為之合理手段作為, 難認世大運會場人員取走旗幟之行為係具不法性之搶奪行為 ,亦難認前揭會場人員對於自訴人洪德仁、郭潤庭、劉晁維 所持有之上開旗幟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法遽以刑法之
搶奪罪相繩。
⒊關於對自訴人洪德仁、蔡杰儒、史栩甄共犯傷害罪嫌部分: 世大運會場人員,為暫時保管自訴人洪德仁持有之上開旗幟 ,而在自訴人洪德仁未同意之情況下取走旗幟,惟自訴人洪 德仁為保上開旗幟遭取走,堅不放手,與世大運會場人員發 生拉扯等情,已據自訴人洪德仁於自訴狀及原審訊問時陳述 綦詳,則自訴人洪德仁右前腕、左手肘擦傷,自有可能係因 己身為取回旗幟而與世大運會場人員拉扯所致,實難以上開 傷勢,遽認世大運會場人員有何傷害自訴人洪德仁之犯意。 又自訴人蔡杰儒對於其遭會場人員故意絆倒一節,亦無提出 證據證明,僅有自訴人蔡杰儒單一指訴。另自訴人史栩甄於 原審訊問時亦稱:「我會受傷是因為我看到現場的黑衣人白 衣人集體去壓陳俞璋,我想要去幫忙,所以我有受傷」等語 ,足認當時世大運現場係處於人數眾多且相當混亂之情況, 則自訴人史栩甄受傷之原因是否係遭世大運會場人員故意傷 害,亦有可疑,尚無從以自訴人蔡杰儒、史栩甄單方指訴, 遽認世大運會場人員有何傷害之犯意及犯行。
⒋關於對自訴人史栩甄共犯強制罪嫌部分:
自訴人史栩甄雖指訴世大運會場人員對其共犯強制罪云云。 然查自訴人史栩甄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當時很混亂,我當 時有抓到一個人,就是壓制陳俞璋的其中一位,……,過程 中我有受傷,後來到外面後又有兩個穿白衣之女子抓住我的 手臂,我的手臂有受傷,抓住我的過程中有說冷靜一點冷靜 一點……」等語,足證當時現場秩序確實混亂,且依上開自 訴人史栩甄所述情節,現場兩位女子雖有抓住其手臂之行為 ,惟於過程中係一再請自訴人史栩甄冷靜,則該兩位現場人 員是否係出於限制自訴人史栩甄行動自由之故意而為上開抓 手臂之行為,實有可疑,故亦無從以自訴人史栩甄單一指訴 ,遽認上開會場人員有何強制自訴人史栩甄自由之犯意。 ⒌綜上,關於自訴人洪德仁、郭潤庭、劉晁維指訴被告等與不 知名之世大運會場人員共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之 搶奪既、未遂罪嫌部分,依自訴人洪德仁、郭潤庭、劉晁維 於原審訊問程序所陳及所提證據,顯難認世大運會場人員對 於其等所帶入或持有之旗幟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因現場秩 序混亂,自訴人蔡杰儒、洪德仁、史栩甄雖於現場受有傷害 ,然由其等於原審訊問程序所陳及所提證據,亦顯難認世大 運會場人員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再者,自訴人史栩甄所 指行動自由受限制部分,由其所述情節,亦無法遽認抓住其 手臂之兩位現場人員有何限制行動自由之犯意。從而,本案 依自訴人等指訴及卷內證據,顯難認世大運會場人員有何自
訴人等所指犯行,其等進而指稱被告等與世大運會場人員有 犯意聯絡一節,更無所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等與世 大運會場人員共同涉犯前開搶奪、傷害、強制等犯行,故本 案自訴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 情形,自應裁定駁回。
㈤自訴人等雖聲請原審函命憲兵指揮部提出2017年間因臺北市 政府主辦世大運而與臺北市政府簽立之「反恐維安合作意向 書」,欲證明被告柯文哲主導本案犯行,並聲請傳喚前臺北 市政府秘書長即世大運執行長蘇麗瓊、臺北市議員王世堅, 欲證明世大運籌劃情況,另聲請傳喚世大運維安處長黃崧琛 ,欲證明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本案依自訴人等 所提證據,均不足認定世大運現場人員有何自訴人等指訴之 前開犯行,故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應無調查必要,併此 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自由時報報導,世大運執委會早在開賽前1 年即已宣示比 照奧會模式,區分場內、場外,觀眾席可持國旗、臺灣獨立 等旗幟,不加限制,乃言論自由之表達。自訴人等購票進入 會場,所持旗幟皆符合規定,且在「觀眾席上」展現,絕非 違禁品,世大運人員無權干涉、奪取,由所呈光碟還原現場 ,足見黑衣人並未「勸導」,而係直接如搶匪般奪旗,原審 視而不見,故為犯罪者開脫,有失公正。
㈡原裁定謂世大運會場人員採「暫時保管措施」、「短暫置於 持有支配之下」,全係憑空想像,與事實不符。自訴人洪德 仁、蔡杰儒、郭潤庭指證歷歷,原審不察,依何認定世大運 會場人員「暫時保管」、「短暫支配」?何以漠視「集體行 搶」行為?依自訴人等所述,根本未歸還,顯變易持有為所 有,搶奪罪嫌至明。
㈢本案歷經1 年審理,法官不曾調查自訴人等提出之證據,相 隔數月開庭調查1 次,多次重複相同問題,凸顯法官無意探 究案發當晚國家暴力,自訴人等無法透過法院調查程序重建 當晚經過,遑論針對特定對象究責。此在在顯示法院消極面 對國家不法、默許暴力發生。又2014年太陽花學運「323 佔 領行政院」,警方強制驅離,暴力濺血,多位受傷民眾自訴 官員殺人未遂,多已結案,僅餘前台聯立委周倪安自訴時任 臺北市警察局長黃昇勇殺人未遂案,尚在審理中,法院日前 開庭傳喚前行政院長江宜樺作證,周倪安委任之尤伯祥律師 當庭播放十餘段警察當時施暴之影片,江宜樺看過後認員警 用盾牌猛剁靜坐民眾、用警棍戳遭警拖行之民眾,均非必要
動作,疑似執法過當,應徹查究辦,尤伯祥指出,從江宜樺 之證詞,足證當日確係江宜樺下令強制驅離,並預見使用警 械可能造成民眾受傷,仍下令強制驅離,歐洲人權法院2013 年判決認不能因民眾在遊行禁制區示威抗議,警察即可無差 別攻擊民眾,江宜樺事後卻宣稱自己並非警政專家,由第一 線指揮官與員警決定如何使用警械,簡直係開空白支票,放 任員警攻擊民眾云云。而本案自訴人等於原審提出18項證據 並聲請傳喚證人蘇麗瓊、王世堅、黃崧琛等,欲證明待證事 實,原審竟未予傳喚,更未調查證據,僅開庭3 次,亦未傳 喚被告等到庭,明顯袒護被告等。另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 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有內政部警政署之「近期國際恐怖攻 擊事件態樣分析暨我國世大運反恐作為」書面報告,參與列 席人員有黃崧琛,顯有傳喚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亦未敘 明理由,顯然違法。
㈣自訴人史栩甄確遭世大運人員妨害自由,有自證5 光碟可稽 ,原審從未勘驗,自訴人等再將該光碟擷取自訴人史栩甄部 分被害過程,益證原審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綜上,原裁定既未傳被告等出庭,卻又准辯護人閱卷,無視 自訴人等陳述,亦未調查證據、傳喚證人,違背法令。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 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 、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 條 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 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 第319 條至第343 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 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43 條亦有明文。又為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第 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 在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 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 項、 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 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 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 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 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 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 、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 、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 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 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同法第299 條第1 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 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 ,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猶令被告 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 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 之可能,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 入實體審理。綜上,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 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 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 條第1 項明 定檢察官舉證責任(總則編之規定於自訴程式之自訴人亦適 用之),並增訂同條第2 項之公訴程序中間審查機制,至自 訴程序則優先適用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有 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四、經查:
㈠自訴人等固指述被告等與世大運會場不明人士共謀,推由該 等不明人士下手實行搶奪自訴人洪德仁之旗幟並因而使自訴 人洪德仁及蔡杰儒受傷、推擠自訴人史栩甄並加以拖行在地 致自訴人史栩甄受傷暨限制自訴人史栩甄之自由、搶奪自訴 人郭潤庭及劉晁維之旗幟未遂等犯行。惟僅憑附表所載證據 ,尚難認定被告等有何自訴人等所指搶奪、傷害或妨害自由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等與前述不明人士 間如何具有共同搶奪、傷害、妨害自由之謀議或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 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已詳敘其認定之 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不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指:原審未傳訊被告、證人、勘驗光碟及調查自 訴人等所提出之18項證據,有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然 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係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 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是否調查證據及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 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 裁定、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 院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或調查之必要,在 自訴人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得裁定駁回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 據程序。縱未開庭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據,所為駁回 自訴之裁定,仍非違法。原審以自訴人等雖聲請函命憲兵指 揮部提出2017年間與臺北市政府簽立之「反恐維安合作意向 書」,欲證明被告柯文哲主導本案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蘇 麗瓊、王世堅,欲證明世大運籌劃情況,另聲請傳喚證人黃 崧琛,欲證明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自訴人等 所提證據,不足認定世大運現場人員有何自訴人等所指前開 犯行,因認並無依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參見原裁定第 7 頁),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率指原審並未敘明 不予傳訊黃崧琛之理由云云,已屬誤會。另抗告意旨所指光 碟,依自訴人等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5所示說明,至多僅足據 以認定現場不明人士與自訴人等之間客觀互動情形,無從證 明被告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與該等不明人士間有 搶奪、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憑自 訴人等旗幟遭搶、身體受傷或遭限制行動自由等客觀事實, 推認被告等有搶奪、傷害、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原審就此未為無益之勘驗調查程序,於法亦無不合。至自 訴人等所稱應予調查之附表所示證據,或無從證明被告等所 為構成犯罪,或與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縱為此等證據 之調查,亦無助於事實之釐清,故原審認無進行實體調查之 必要,亦無違誤。是依自訴人等所舉事證,既無從逕認被告 等有自訴意旨所指罪行,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難 認有何違背法令,復查無其他應予職權調查之事項,抗告意 旨指摘原審未予傳喚被告、證人及調查證據即為違法云云, 要屬誤會。
㈢抗告意旨另稱:觀眾手持旗幟,乃言論自由,世大運人員無 權加以干涉、奪取,其等集體行搶而未歸還,顯已變易持有 為所有,自屬搶奪云云。惟被告等與世大運現場人員,乃不 同之主體,世大運現場人員所為是否構成搶奪,與被告等有 無搶奪之犯罪意思及行為,係屬二事,自訴人等所指真正下 手行搶之世大運現場人員究與被告等之間有何搶奪之謀議或 犯意聯絡,既未據自訴人等舉證,縱世大運現場人員確有強 奪旗幟未予歸還之客觀行為,亦難據此推認被告等具不法所
有之意圖並與世大運現場人員間有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況自訴人等始終未能表明該等現場人員究為何人,是原 裁定以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自訴,要無違法或 不當。
㈣至自訴人等所指周倪安為太陽花學運323 佔領行政院遭警強 制驅離暴力濺血一事自訴黃昇勇殺人未遂乙案,與本案之事 實、情節迥異,且自訴人不同,於提起自訴時是否已盡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足使法院認為被告有成立犯罪 之可能,亦屬有別,殊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亦應同其程序 進行調查證據及實體審理。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明顯 成立犯罪之可能」,尚難僅憑自訴人等之指訴及附表所示證 據,逕認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原審因認本案顯 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 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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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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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東11區座位圖影本 │證明案發現場東11區座位為案發地點 │原審卷一第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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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自訴人洪德仁驗傷單影本 │證明自訴人洪德仁受傷 │原審卷一第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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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自訴人蔡杰儒驗傷單影本 │證明自訴人蔡杰儒受傷 │原審卷一第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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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照片 │證明現場涉案人員,現場白衣或黑衣人│原審卷一第10頁 │
│ │ │員,均係所謂維安人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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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光碟 │現場觀眾所拍攝之現場畫面,證明當時│原審卷一第11頁 │
│ │ │自訴人等受到傷害,又受到黑衣人、白│ │
│ │ │衣人之阻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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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自訴人史栩甄驗傷單影本 │證明自訴人史栩甄受傷 │原審卷一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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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照片 │證明自訴人史栩甄受到壓制 │原審卷一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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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照片 │證明自訴人郭潤庭、劉晁維所舉之旗幟│原審卷一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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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照片 │證明自訴人郭潤庭、劉晁維受到壓制 │原審卷一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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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國安局聲明稿影本 │證明被告彭勝竹下令搶奪、傷害之事實│原審卷一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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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憲兵指揮部說明 │證明被告許昌下令搶奪、傷害之事實 │原審卷一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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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世大運執行委員會組織架構│證明被告柯文哲、邱豐光下令搶奪、傷│原審卷一第18頁 │
│ │圖影本 │害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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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聯合電子報影本 │證明被告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原審卷一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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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 年12月25日新頭殼電子│證明被告柯文哲主導本案犯行 │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 │
│ │報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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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證據編號05之光碟片說明 │證明自訴人洪德仁之旗幟遭搶奪並因此│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 │
│ │ │受傷、自訴人郭潤庭之旗幟遭搶奪、自│ │
│ │ │訴人史栩甄被2 名女性不明人士暴力限│ │
│ │ │制行動自由等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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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證明被告柯文哲主導本案 │原審卷一第77至81頁 │
│ │國字第2 號案件之被告臺北│ │ │
│ │市政府答辯狀第3 頁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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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內政部警政署「2017臺北世│證明被告柯文哲主導本案 │原審卷一第97頁 │
│ │界大學運動會」警衛安全維│ │ │
│ │護綱要計畫第15頁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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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林鈺雄投書自由時報(2014│以德國柏林圍牆射殺案件為例,德國檢│原審卷一第106 至 108│
│ │年4 月7 日)影本 │察官一舉起訴所有上下層級,與本案相│頁 │
│ │ │類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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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憲兵指揮部發言人臉書2017│證明憲兵於世大運維安勤務中,係「支│原審卷二第6 頁 │
│ │年6 月30日貼文影本 │援」角色,由被告柯文哲居主導地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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