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5年度,54號
TPHM,105,金上訴,54,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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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明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4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許家明自民國93年9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2 日間止,受僱於 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6樓,下稱遠東 公司),並於97年至101 年擔任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 業務部之業務人員(職稱為「襄理」、「副理」,但並不具 「經理人」之身分)期間,負責外國客戶Takata(philippi nes )Corporation (下稱TPC )、Lumat BV、Lumat USA INC (下稱Lumat USA )、James Dewhurst Ltd .(下稱Ja mes Dewhurst)、Fortune Net and Twine Mfg .Corp . ( 下稱Fortune Net )、Nikol Weber KG(下稱Nikol Weber )等公司之外銷業務,並負責與客戶洽談訂單、出貨、確認 付款及催款等事務,係為遠東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許家明 為達成每月出貨及銷售目標,以圖取得其自身良好業績,並 進而求取其在告訴人公司順利升遷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及損害遠東公司之利益,基於違背職務、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而為下列 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遠東公司之財產及利益:(一)許家明知悉出貨應按照客戶訂單上所載交期為之,不得在 未徵得客戶同意前提早出貨。且TPC 對遠東公司之出貨要 求,一向均係要求遠東公司必須按照TPC 每月所發訂單上 所載確認訂購之貨品數量、內容及交期交貨。惟許家明竟 接續於如附表1-1 編號3 、7 至10及12至28所示期間,在



TPC 未訂購如附表1-1 編號3 、7 至10及12至28所示商業 發票上所載貨品之情形下,逕自將該等貨品出貨與TPC 。 復接續於如附表1-1 編號1 至2 、4 至6 、11、29至196 所示期間,或於尚未收到TPC 訂購單之前,即逕自提早出 貨,或於收到TPC 訂購單後,仍不按照TPC 訂購單上之交 期指示,仍逕自提早出貨,TPC 因而於如附表1-1 所示日 期出具如附表1-1 所示之「pre information 」(以下稱 扣款通知書),要求自其應付與遠東公司之貨款中扣抵該 等扣款通知書上所載款項,以彌補其因處理上開遠東公司 提早出貨或其未訂貨物卻遭塞貨所生之相關費用,致遠東 公司受有應收貨款遭受扣抵合計約美元279,365.57元,及 因此所生如附表1-2 所示貨櫃退運運費、倉租、海關罰金 合計約菲律賓比索6,157,412.57元及新臺幣1,803,604 元 等損害。又許家明知悉其在未經部門主管授權同意前,並 無代表遠東公司確認TPC 扣抵貨款要求之權限,然其為避 免上開提早出貨或塞貨之情事曝光,竟未經部門主管同意 ,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1-1 「被告有於左上角確認欄簽名」欄內有註記者所載之日期 ,在相對應編號之扣款通知書上印有遠東公司名義之確認 欄內簽署其英文名字,並於如附表1-1 「盜蓋印章」欄內 有打勾者相對應編號之扣款通知書之遠東公司確認欄內盜 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 各1 枚,而偽造表示其有權代表遠東公司確認TPC 扣抵貨 款要求意思之私文書各1 紙後,回傳予TPC 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TPC 及遠東公司對扣抵貨款要求文件管 理之正確性。
(二)許家明知悉依Lumat BV和遠東公司間之貿易關係,其在未 收到Lumat BV之訂購單前,不得擅自出貨;又其業務上所 製作之「FORM A」內容需依照其和客戶所談妥之訂購內容 據實填載,亦知悉其在未經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前 ,並無權限同意客戶得以低於遠東公司牌價之價格訂購貨 品,更無給予客戶價格折讓之權限,竟在未徵得有核決權 限之上級主管同意前,擅自給與Lumat BV價格折讓,同意 以如附表2-1 「訂貨單購買單價」欄(標明「未訂」者除 外)所示Lumat BV所提出大部分較遠東公司牌價為低之訂 購單價接單,然其知悉Lumat BV所提出之上開訂購單價對 遠東公司而言並非有利,如其將該等價格據實填載於FORM A 內,交由上級主管層層簽核時,恐遭主管駁回而未能出 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2-1 中「FORM A單價與訂貨單或Lumat BV下訂單價



不同」欄內有打勾者所對應之編號「FORM A日期」欄所示 時間,在FORM A內填載如該等編號「FORM A單價」欄所示 較高之不實單價,致相關主管於層層簽核時誤認此等訂單 之銷售價格整體而言對遠東公司有利而予以核准成立生效 並開立商業發票出貨。另在Lumat BV未有訂購情形下,亦 接續於如附表2-1 中訂貨單欄標明「未訂」者之編號所示 時間,在FORM A內填載如各該編號「FORM A」欄所示不實 訂購內容,致相關主管於層層簽核時誤認Lumat BV已有下 訂該等貨物且該等訂單之銷售價格整體而言對遠東公司有 利,而予以核准成立生效並開立商業發票出貨與Lumat BV 。而許家明為使該等貨物不致遭Lumat BV退回,復未經有 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擅自給與Lumat BV價格折讓, 使Lumat BV同意購買該等原未下訂之貨物,但部分因此所 生之倉租運輸及關稅差額費用(詳見附表2-1 所示),Lu mat BV仍要求遠東公司給付。又許家明為履行其對Lumat BV之價格折讓,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同一犯意,接 續於如附表2-2 「Credit Note/Debit Note」欄所示日期 ,在遠東公司辦公室內,製作名義人為遠東公司之Debit Note或Credit Note 各1 紙,並在其內簽署其英文名字( 編號CN351 、CN354-358 除外)及盜蓋「遠東新世紀股份 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各1 枚,而偽造表示 其有權代表遠東公司同意讓Lumat BV自其應付給遠東公司 之貨款中扣抵如附表2-2 「Credit Note/Debit Note」欄 所示折讓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各1 紙後,回傳予負責Lumat BV訂單業務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東公司對 扣抵貨款文件管理之正確性,並使Lumat BV得據此主張自 其應付與遠東公司之貨款中扣抵共計歐元846,091.25元, 及扣抵因許家明逕自出貨所生之倉租運輸及關稅差額費用 共計歐元9,763.52元(如附表2-3 所示),致生損害於遠 東公司之財產上利益。
(三)許家明知悉對客戶之出貨,應依客戶訂單內容指示為之; 亦知悉依Lumat USA 和遠東公司間之貿易關係,在未收到 Lumat USA 之訂購單前,不得擅自出貨;又其業務上所製 作之FORM A內容需依照其和客戶所談妥之訂購內容據實填 載,亦知悉其在未經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前,並無 權限同意客戶得以低於遠東公司牌價之價格訂購貨品,更 無給予客戶價格折讓之權限,竟在未徵得有核決權限之上 級主管同意前,以如附表3-1 「訂購單購買單價」欄(標 明「未訂」者除外)所示Lumat USA 所提出大部分較遠東 公司牌價為低之訂購單價接單,並擅自給與Lumat USA 價



格折讓。然其知悉Lumat USA 所提出之上開訂購單價對遠 東公司而言並非有利,如其將該等價格據實填載於FORM A 內,交由上級主管層層簽核時,恐遭主管駁回而未能出貨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3-1 「FORM A單價與訂貨單購買單價不同」欄內有打 勾者所對應之編號「FORM A日期」欄所示時間,在FORM A 內填載如該等編號「FORM A單價」欄所示較高之不實單價 ,致相關主管於層層簽核時誤認此等訂單之銷售價格整體 而言對遠東公司有利而予以核准成立生效並開立商業發票 出貨。另於出貨附表3-1 編號1 至3 所示Lumat USA 訂購 貨物給Lumat USA 時,擅自將不符該公司下訂要求之貨物 一併寄出,致Lumat USA 於收到後以電子郵件抱怨上情, 並要求折讓200 美元以彌補其處理該些不符訂單要求貨物 之花費。許家明為免此情遭遠東公司發現,遂在未徵得有 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下,擅自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Lu mat USA 所要求之前揭折讓。許家明復於Lumat USA 未有 訂購情形下,接續於如附表3-1 中訂貨單欄標明「未訂」 者之編號所示時間,在FORM A內填載如各該編號「FORM A 」欄所示不實訂購內容,致相關主管於層層簽核時誤認Lu mat USA 已有下訂該等貨物且該等訂單之銷售價格整體而 言對遠東公司有利,而予以核准成立生效並開立商業發票 出貨與Lumat USA。而許家明為使該等貨物不致遭Lumat U SA退回,復未經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擅自給與Lu mat USA 價格折讓,使Lumat USA 同意購買該等原未訂購 之貨物,但部分因此所生之倉租運輸及關稅差額費用(詳 見附表3-1 所示),Lumat USA 仍要求遠東公司給付。又 許家明為履行其對Lumat USA 之價格折讓,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3-2 「Credit Note/ Debit Note」欄所示日期,在遠東公司辦公室內,製作名 義人為遠東公司之Debit Note或Credit Note 各1 紙,並 在其內簽署其英文名字(編號CN353 、CN350 除外)及盜 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 各1枚,而偽造表示其有權代表遠東公司同意讓Lumat USA 自其應付給遠東公司之貨款中扣抵如附表3-2 「Credit N ote/Debit Note」欄所示折讓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各1 紙後 ,回傳予Lumat USA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東 公司對扣抵貨款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嗣Lumat USA 則依許 家明上開所出具同意給與折讓之電子郵件及Credit Note 、Debit Note向遠東公司主張自其應付與遠東公司之貨款 中扣抵共計美元214,767.32元,及扣抵因許家明逕自出貨



所生之倉租運輸及關稅差額費用共計美元19,765.8元(如 附表3-3 所示),致生損害於遠東公司之財產上利益。(四)許家明知悉出貨應按照客戶訂單上所載交期為之,不得在 未徵得客戶同意前提早出貨,卻多次未依James Dewhurst 之訂單指示,亦未徵得James Dewhurst同意,逕自使遠東 公司提早出貨,James Dewhurst因而於如附表4-1 所示日 期出具如附表4-1 所示之DEBIT NOTE(即「要求折讓照會 通知」,以下簡稱D/N ),要求自該公司應付與遠東公司 之貨款中扣抵該等D/N 上所載款項,以彌補該公司因處理 上開遠東公司提早出貨所生之倉租費等相關費用,致遠東 公司受有貨款遭受扣抵合計約歐元7,804.01元之損害。又 許家明於101 年1 月初就James Dewhurst換貨訂購FR2143 P 貨物數量一事因與雙方間之代理商MSCA溝通落差產生誤 會,致許家明已先通知工廠生產一大櫃(1*40 'Fcl )及 一小櫃(1*20 'Fcl )之該批貨物,然許家明於同年1 月 3 日收到James Dewhurst訂購FR2143P 一小櫃之訂單(訂 單編號PO12044 )後,即未再收到該公司訂購一大櫃FR21 43P 貨物之訂單。嗣許家明於同年月18日收到MSCA電子郵 件表示似乎因溝通落差致James Dewhurst認為就MSCA居間 溝通之換貨訂購FR2143P 貨品數量僅有一小櫃FR2143P , 才一直未發出訂購一大櫃FR2143P 貨物之訂單,故請遠東 公司在James Dewhurst驗收通過該一小櫃FR2143P 貨物前 ,無論如何都不要將該一大櫃之FR2143P 貨物出貨。詎許 家明明知James Dewhurst並未發出下訂一大櫃FR2143P 貨 物之訂單,復明確表示在未經該公司同意前,遠東公司不 應出貨。然許家明因該一大櫃FR2143P 貨物業已生產,若 遲不出貨將遭遠東公司列為久滯庫存,且其需在業務會議 時說明原因,恐將影響部門主管對其觀感,而在未經Jame s Dewhurst同意下,於同年5 月13日逕自將該一大櫃之FR 2143P 貨物出貨與James Dewhurst。而James Dewhurst因 其並未下訂購買該批貨物,遂拒絕收受,但同意該批貨物 可先置放在其倉庫內直至遠東公司運回,惟因此所生之倉 租費仍須由遠東公司支付,並開立如附表4-2 所示之D/N ,要求自其應付與遠東公司之貨款中扣抵該等D/N 上所載 倉租款項,致遠東公司受有貨款因該些額外倉租費而遭受 扣抵合計約歐元1,801.09元,及嗣後退運該貨櫃所生退運 費用之損害。
(五)許家明知悉對客戶之出貨,應依客戶訂單內容指示為之, 若未徵得客戶同意前,逕自發送客戶未下訂單之貨品與客 戶,因此所生之問題、費用將需由遠東公司承擔,竟於10



0 年12月間未經Fortune Net 確認訂單,便使遠東公司開 立編號FTHC00000000 號商業發票出貨,致Fortune Net請 求自其應付與遠東公司之貨款中折讓該公司因處理該批未 訂貨物所生之相關費用共計美元26,873元。而許家明接獲 Fortune Net 前揭求償折讓之請求後,為免其塞貨之情事 曝光,雖知悉依其擔任副理之權限,對於客戶之求償折讓 請求並無決定權限,應將客戶求償折讓之請求擬具簽呈, 簽請有核決權限之主管決定,竟未將Fortune Net 之前揭 求償折讓請求簽請有權主管決定,反而基於偽造私文書而 行使之犯意,未經遠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9 月 26日在印有遠東公司名義之空白信紙上,繕打「We here with confirm pending claim amount from FTHC0000 0000 is USD 26,000- ( Based on update order stat us on Sep .26,2012) and it will be waived by new 64F black contract in next new biz .」等文字,並於 其上盜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 」印文1 枚及簽署其英文名字,而偽造表示其有權代表遠 東公司確認Fortune Net 對遠東公司編號FTHC00000000號 商業發票之求償折讓金額為美元26,873元無誤,且同意自 後續之黑紗訂單應付貨款中折讓扣抵該筆款項意思之私文 書1 紙後,回傳予Fortune Net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遠東公司對折讓扣抵貨款文件管理之正確性,Fort une Net 亦據此自其應付與遠東公司之貨款中扣抵美元26 ,873元,致生損害於遠東公司之財產上利益。(六)許家明因不欲其與某些客戶間因其出貨疏失或有交易爭議 致該等客戶短付款項之情事遭遠東公司發現,遂於101 年 2 月23日、同年2 月27日、同年3 月20日接連寄發電子郵 件,請求Nikol Weber 電匯支付美元5,500 元、美元2,80 0 元、歐元2,310 元(依當日匯率折算美金約3,045 元) 至遠東公司銀行帳戶以代墊該等短付款項,並未經遠東公 司同意,逾越其授權範圍,擅自同意給與Nikol Weber 美 元15,000元之折讓額度(其中美元約11,345元之折讓額度 係用以償還Nikol Weber 所支付之代墊款項,剩餘之美元 3,655 元折讓額度則係答謝Nikol Weber 幫忙),折讓方 式為待日後議定訂單之實際交易單價後,被告即折讓每公 斤美元數角不等之價差,而此折讓之價差即由上開折讓額 度內抵扣。嗣Nikol Weber 雖應允墊付,但表示需有遠東 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下稱商業發票)始能匯入該 等款項,許家明明知其未經遠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5 所示日期



,在遠東公司辦公室內,偽造名義人為遠東公司之如附表 5 所示內容之商業發票各1 紙,並在如附表5 編號1 所示 商業發票右下方「遠東公司授權簽名欄位」盜蓋「遠東新 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1 枚後,各 隨即於當日掃瞄電郵傳送予不知情之Nikol Weber 承辦人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東公司對商業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Nikol Weber 將上開代墊款項匯入遠東公司帳戶後,即 陸續以上揭折讓方式扣抵本應支付與遠東公司之貨款價差 合計達美元7,102.8 元,致生損害於遠東公司之財產上利 益。
二、案經遠東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家明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吳振宇洪信翔、駱昆 陽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 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 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 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 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 、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自應負 釋明之責任。
(二)經查,證人吳振宇洪信翔、駱昆陽於偵訊中之陳述,均 係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有其等訊問筆錄及 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994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39頁、第45頁至第48 頁),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得 作為證據。
(三)至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 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 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 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 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 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 、第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 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 審審理期間,除聲請傳喚證人吳振宇蔡燦煌、王敏昆, 而原審均已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外,其餘證人均未經聲請 傳喚,且上開證人所為歷次證述內容,業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前開規定,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所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一部份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客觀事實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4 至436 頁,本院卷二第50頁,本



院卷三第296 頁、第364 至378 頁),並坦承盜用印章、偽 造私文書並行使、在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及背信 等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96 頁、第364 至378 頁),惟被告 之辯護人仍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雖謂被告係為獲得優異 考績評核而為上開犯行,惟告訴人公司之特等考績評比,係 採取輪流制度,並非表現優良者必定可取得較優之考績,且 告訴人公司是固定薪資,不會因為接單量比較多,薪水就比 較高,可知被告之薪資、人事升遷並不會因業績多寡而受有 影響,被告是為公司利益始為上開行為並無背信之犯罪動機 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非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但仍係為告訴人公司 處理事務之人:
1、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25條、第28條之2 、第15 7 條、第157 條之1 、第171 條皆有關於經理人之規定, 但並未明定經理人之意涵。從執行職務之內容、效力等實 質上權義而言,『經理人』係指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公 司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依公司章程或契約,經公司或商 號授權,有為公司或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從任命程 序而言,『經理人』指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於無 限公司等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有限公司須 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以董事過 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通過任命之人 ;另依公司法第387 條授權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第9 條所定辦理經理人登記之人,亦可作為『經理人』 之認定基礎。至究應從形式上或從實質上認定是否為公司 經理人,自應參酌各個法律規範之目的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交 易法之立法目的既在保障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維護企 業之經營與投資人之權益,則依據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 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除形式上有經過董事會選任 或登記等程序者,當然屬經理人外,縱未有前揭形式上之 選任或登記程序,然實質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 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就所執掌之職務具有獨立裁量權, 實質上執行經理人職務者,亦屬經理人。
2、查被告自96年9 月1 日起擔任告訴人公司化纖營運總部纖 維部工業絲事業群事務部(下稱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 群)之襄理,嗣於100 年9 月1 日升任為該部門之權任副 經理(簡稱副理),直至101 年11月2 日遭告訴人公司解 職乙情,有告訴人公司之被告個人資料明細表1 張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三第40頁)。而依告訴人公司章程第22條之



規定,需由告訴人公司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同意任免之「經理人」職位為總經理、營運長、副 總經理、協理、經理、廠長、總稽核、副總稽核,此有告 訴人公司章程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17 頁至第124 頁 ),足見襄理、權任副經理就任命程序而言,並非屬告訴 人公司之經理人。又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之人員組 織階層由上至下分別為副總經理、協理、資深經理、經理 、副理、襄理、管理師,其中副理、襄理之掌理事項僅有 得與客戶洽談訂單,但對訂單之售價、數量、交期、票期 、索賠、折讓、代理商佣金、暫放額度、免費樣品均無權 限等情,有告訴人公司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人員組 織階層表、各職級人員掌理事項及權限範圍對照表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至第171 頁)。而告訴人公司之 「副理」、「襄理」實質上即是「業務人員」,僅係掛有 職位頭銜,薪水較高,並不因此取得管理權限,其與客戶 洽談之訂單在業務流程上均需送交主管簽核,且在未經公 司同意或送請部門主管如協理或副總簽核前,均無法成立 生效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 業群副理吳振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4 反頁至第65頁)。此等證述核與卷附訂單簽核表單(ORDE R CFM CARD)所示縱使係高於牌價之訂單,被告仍須送請 部門主管簽核之客觀情事相符(見原審卷C 第1 頁、第9 頁、第23頁)。且即使是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襄理 、副理之直接上級主管即經理就未經該部門最高核決權限 主管簽核之訂單,亦無代表公司簽名訂約權限之情,業據 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王敏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211 頁反面),足見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 之「襄理」、「副理」就其所執掌之職務並不具有獨立裁 量權,亦無綜理該部門業務或管理該部門業務之權限,且 檢視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公司有何章程或契約規 定授權襄理、副理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綜上各情,實無 從認定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公司「襄理」、「副理」期間有 實質上執行經理人職務,非屬告訴人公司「經理人」甚明 。
3、被告自93年9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2 日間止,受僱於已股 票上市之告訴人公司,並於97年至101 年擔任化纖營運總 部工業絲事業群業務部襄理、副理(100 年9 月1 日升任 )期間,負責外國客戶TPC 、Lumat BV、Lumat USA 、Ja mes Dewhurst、Fortune Net 、Nikol Weber 等公司之外 銷業務,並負責與客戶洽談訂單、出貨、確認付款及催款



等事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就職告訴人公司 之個人資料明細表、告訴人公司為上市公司之公開資訊觀 測站基本資料各1 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0頁、偵字 卷一第5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乃為告訴人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被告並非告訴人公司之 經理人,故非背信罪規範主體云云。然刑法第342 條背信 罪所規範之主體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原因,包括法令之規定、法律行為(當事人之契 約,如僱傭之類)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無因管理)等 (該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既受僱於告訴人公司,與告 訴人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並依此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上開 客戶之外銷訂單洽談、出貨、確認付款及催款等業務,自 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與其是否為經理人無 涉,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顯有誤會,洵非可採。(二)各項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1、【TPC部分】
(1)被告有於如附表1-1 編號3 、7 至10及12至28所示期間 ,在TPC 未訂購如附表1-1 編號3 、7 至10及12至28所 示商業發票上所載貨品之情形下,即逕自將該等貨品出 貨與TPC 。又於如附表1-1 編號1 至2 、4 至6 、11、 29至196 所示期間,或於尚未收到TPC 訂購單之前,即 逕自提早出貨,或於收到TPC 訂購單後,仍不按照TPC 訂購單上之交期指示,仍逕自提早出貨,TPC 因而於如 附表1-1 扣款通知書日期欄所示日期出具如附表1-1 所 示之扣款通知書,要求自其應付與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中 扣抵合計約美元279,365.57元等情,有如附表1-1 卷證 出處欄所示扣款通知書(其上所記載之扣款原因為「no issued PO for mentioned invoice 」或「advanced s hipment for the mentioned invoice 」)、TPC 訂購 單、告訴人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附卷可稽。而比對如附 表1-1 所示TPC 訂購單上所載該公司指定之交貨日期, 及被告簽收TPC 訂購單日期,與告訴人公司商業發票上 所載該等貨物之啟航日,其中有10筆出貨係被告於簽收 TPC 訂購單當日即已裝船啟航運送,另有69筆之出貨係 在被告簽收TPC 訂購單前即已裝船啟航運送。另有8 筆 出貨之啟航日早於TPC 訂單指定交貨日超過2 個月;有 48筆出貨之啟航日早於TPC 訂單指定交貨日1 個月至2 個月間;有63筆出貨之啟航日早於TPC 訂單指定交貨日 2 星期至1 個月間,足見如附表1-1 所示TPC 訂購單所



載訂購貨品之出貨啟航日均較TPC 訂購單上所指定之交 貨日提早甚多,且有將近半數之訂單出貨係在被告簽收 TPC 訂購單前或當日即已裝船啟航運送,亦可佐證被告 確有提早出貨之情,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海運實際抵港時間會因受天候等狀 況影響而具有不確定性,並非其所得精確估算,故無法 僅以貨物到港時間與客戶指定之到船日有所差距,遽認 其未依照TPC 指示之交貨日期交貨云云。惟業務抓取讓 貨物能在客戶指定交貨日送達,不致造成因提早送達所 生之延滯費、倉租、海關罰金之方式就是與告訴人公司 國際事務處船務部門排船期人員,根據船公司預估的ET A (即預計到港日),是否是落在客戶要求的時間,來 安排船的交期,此乃業務之基本常識等情,業經證人王 敏昆、蔡燦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2 2 頁,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而以被告於98 年至101 年間已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長達5 年至8 年 之久,復擔任襄理、副理職位之資歷,對於上開告訴人 公司業務所具備之基本常識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在 如附表1-1 所示之出貨中竟有將近半數之訂單出貨啟航 運送日期,係在其簽收TPC 訂購單亦即其知悉TPC 指定 之交貨日前或當日,且自臺灣以海運方式運送貨物至菲 律賓馬尼拉港所需時間被告一般抓取約7 日至10日之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0頁反面),而如 附表1-1 所示出貨情形,竟有將近8 成之訂單出貨日早 於TPC 訂單指定交貨日二星期以上,甚至有超過2 個月 以上者,顯見被告於斯時出貨時根本不在乎也無意依照 TPC 訂購單上所載之指定交貨日交貨甚明,是被告上開 所辯不能採信。
(3)被告於TPC 未下訂單情形下即逕自出貨與TPC ,與不依 TPC 每月訂購單上所載指定交期之指示而逕自提早出貨 之行為,均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①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王敏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按照客戶正式訂單上所載的出貨日來出貨是原則,提早 出貨是例外,必須在徵得客戶同意下,業務員才可以如 此為之,且被告對此可以清楚知悉,因為實務上操作的 常規就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副理吳振 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TPC 公司雖然在每季季初會和告 訴人公司人員開會表達該公司整季大概需要之數量,但 TPC 對告訴人公司的要求,一直都是要求告訴人公司就



每月實際出貨量及交期,均需按照TPC 公司每月所發的 確定訂單內容辦理,前開TPC 之要求,被告不可能不知 道,因為被告是最直接和客戶聯繫者。被告在未得TPC 公司同意前,不可以不按照TPC 公司每月確認訂單上所 指定之數量、交期出貨,而自行決定出貨之數量或日期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反面)。
③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資深 經理駱昆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TPC 雖然季初會預估一 個量給告訴人公司,但是告訴人公司當月的出貨還是要 按照TPC 前月所發出的訂購單上所載的數量及交期出貨 。依照告訴人公司和TPC 公司之交易慣例,被告在未得 TPC 公司同意前,不可以不按照TPC 公司每月確認訂單 上所指定之數量、交期出貨,而自行決定出貨之數量或 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頁)。
④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公司業務對客戶之出貨 ,應依客戶訂單內容指示為之,不得於未徵得客戶同意 前,逕自發送客戶未下訂單之貨品與客戶,亦不得違反 客戶訂單上之交期指示,逕自提前交貨與客戶,此乃告 訴人公司業務之基本常識,亦係其職務上應遵循之事項 。且TPC 對告訴人公司之出貨要求即是告訴人公司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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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五堵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