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陽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9041號、第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壹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緣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384,民國79年間成 立,87年12月19日股票上市交易,104年7月7 日下市,目前 為公開發行公司重整中,下稱勝華公司)原為國內觸控式面 板及TFT-LCD 大廠,產品應用於智慧型手機及平版電腦,該 公司於100 年間,因看好手機觸控螢幕市場,陸續於大陸地 區蘇州、東莞及越南等地設廠,大量擴充生產線,而有大量 資金需求,進而向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多家銀行貸款,惟觸 控螢幕市場因蘋果公司等大公司轉單及大陸地區競爭對手增 加等因素,造成勝華公司自102 年間起,因產品市占率及營 收大幅降低,營業虧損日益擴大。該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工 廠及子公司,於103 年間,亦因營運及財務況狀嚴重惡化, 而陸續遭大陸地區之貸款銀行縮減融資額度,致勝華公司整 體資金調度發生困難。迨103年8、9 月間,勝華公司向臺灣 地區銀行團聯貸美金200,000,000元之貸款案雖獲展延,但 同一期間,大陸地區銀行仍持續縮其減貸款額度,並表示不 願再借貸資金予勝華公司,勝華公司因而延遲給付上游供應 商之貨款達新台幣(下同)5170,000,000元,上游供應商亦 拒絕展延貨款支付期限,並拒絕出貨與勝華公司,嚴重影響 該公司出貨進度。壹週刊因而於103年9月24日報導「爆!遭 抽銀根延付貨款,勝華經營亮紅燈」之消息,勝華公司於10 3年9月24日12時53分許及下午4 時27分26秒許,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9月24日壹週刊報導」、「補充說明9月24日 壹週刊報導」等主旨,表示「依合併報表1-8 月份自結長短
期負債減少5,152,300仟元」、「依合併報表103年1-8 月累 計長短期借款之變動:償還長期借款1,243,965 仟元,短期 借款減少3,908,335 仟元」、「銀行部份短期借款到期後不 續借」等內容回應,對外公布勝華公司遭銀行減縮貸款額度 之狀況。該公司董事長黃顯雄遂指示勝華公司財務、法務人 員與顧問開始討論進行清算或重整程序之可能,勝華公司之 臺灣地區銀行團最大債權人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催收部 門主管連志清等人,為使勝華公司進入紓困程序以啟動銀行 監管機制,於103年9月26日指定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馬國 柱會計師與黃顯雄聯絡,黃顯雄、馬國柱及勝華公司財務部 處長黃忠傑、副總經理郭崇倫、陳淑婷、香港德勤財顧公司 (下稱德勤公司)人員等人於103年9月27日開會討論紓困程 序,會議中德勤公司人員表示紓困程序將對勝華公司出售大 陸地區廠房造成影響,勝華公司嗣後決定不進入紓困程序。 ㈡黃顯雄、黃忠傑、郭崇倫、陳淑婷等人於103年9月底、10月 初,就該公司財務狀況進行討論,確認勝華公司提出以資產 抵押續借之方案未獲大陸地區銀行同意,公司整體資金調度 情形未獲改善,預見即使償還103年10月8日到期之大陸地區 子公司聯建公司蘇州廠在大陸地區銀行貸款,仍無法改善各 銀行及貸款銀行對勝華公司減縮貸款額度及不再續借之態度 ,其後陸續屆期之大陸地區銀行貸款及供應商貨款亦無法遵 期履行,可能引發兩岸銀行連鎖效應,為使勝華公司得以保 全資產,避免因銀行或供應商等債權人追償,致勝華公司資 產及廠房設備遭強制執行而措手不及,黃顯雄因而決定103 年10月8 日到期之銀行貸款不如期還款,並進行聲請重整程 序,其經馬國柱之介紹,於103年9月29日與建業法律事務所 葉建廷律師於臺北101 大樓見面討論重整事宜,勝華公司法 務人員趙怡婷遂開始與建業法律事務所人員確認聲請重整細 節,黃顯雄又於翌(30)日在臺北101 大樓68樓之安侯建業 會計師事務所與馬國柱、葉建廷等人會商討論重整事宜,進 而於103年10月1日與建業法律事務所代表人金玉瑩律師簽署 委任書,由勝華公司委任該事務所開始著手辦理重整事宜。 ㈢「公司辦理重整」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 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 法」)第2條第3款所定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 息。是勝華公司之重整計畫於黃顯雄於103年10月1日與建業 法律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研議聲請重整程序之具體計畫時 ,該重大消息即屬明確。
㈣嗣勝華公司於103 年10月13日10時許,在該公司總公司會議
室召開第10屆第11次董事會,討論該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事 宜,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聲請重整案,該公司隨後於 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主旨:「本 公司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案」之訊息,該重大消息始行公開 。惟建業法律事務所因認有利益衡突事項,而轉介展柏法律 事務所協助勝華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遞狀聲請重整及緊 急處分。
二、犯罪事實:
黃世陽為黃顯雄之次子,且為勝華公司手機觸控面板大陸地 區代理商順健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持有黃顯雄等家 人贈與之勝華公司股票7,944.713 張,並與黃顯雄同住於新 竹市○區○○路0號該址,2人經常在家討論勝華公司之經營 狀況,黃世陽因而知悉勝華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 。詎黃世陽於103年10月1日在上址聽聞黃顯雄與勝華公司人 員聯絡討論該公司辦理重整事宜,獲悉勝華公司聲請重整在 即,為避免其持有之勝華公司股票因聲請重整一事公開後, 將受巨額跌價損失,明知其自黃顯雄處知悉重大消息,亦為 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 法犯意,在勝華公司將辦理重整之重大消息公開前,於103 年10月2 日前往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開立證 券帳戶(帳號:0000000 號,下稱第一金證券新竹102936帳 戶,交割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並自同年10月3日至10月9日,利用第一金證券新竹1029 36帳戶,先後委賣勝華公司股票;復於103年10月7日前往永 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帳號:00 00000 號,下稱永豐金證券竹科350690帳戶,交割銀行為永 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10 月9 日,利用永豐金證券竹科350690帳戶,委賣勝華公司股 票,總計於該期間賣出勝華公司股票5,317張,與103年10月 13日消息公開日後10日平均收盤價每股3.599 元相較,黃世 陽賣出勝華公司股票共計規避損失(即擬制性價差,亦即犯 罪所得)13,711,737元(其交易之日期、價格、股數、成交 金額及擬制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黃世陽於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於103 年11月14日 檢具刑事自首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遞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悉上情 。
三、案經黃世陽自首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勝華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該公司辦理重整之重大 消息,為一般股市投資人不論身處何地,均得以知悉、閱覽 該訊息,且被告黃世陽所為內線交易犯行,其所侵害者為一 般股市投資人之利益,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並不限 於某特定區域,是本院對其犯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黃世陽及其選 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引用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8頁、第120-122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8頁、第113-119 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 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世陽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無訛(見A36卷第61-69頁、本院卷第59頁、第124 頁),核 與證人黃顯雄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29卷第235 -243頁、A29卷第249-255頁、A35卷第3-28頁、A35卷第153- 158頁)、黃忠傑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29卷第 117-130頁、A29卷第183-192頁、A32卷第263-279頁、A32卷 第441-444頁)、林明傳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
29卷第195-212頁、A29卷第227-232 頁)、郭崇倫於調查官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1卷第183-192頁、A31卷第237-2 40頁)、李榮興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1卷第2 43-256頁、A31卷第317-320頁)、馬國柱於調查官詢問及檢 察官問時(見A33卷第203-206頁、A33卷第255-258頁)、馬 傲秋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時(見A33卷第49-52 頁、A33 卷第123-125 頁)之陳述互核一致,並有扣案勝華公司資金 貸與資料(扣押物編號:E-5-2,見A29卷第157-179 頁)、 勝華公司103年9 月30日及10月31日銀行借款額度表(見A33 卷第167頁、第169頁)勝華公司103年9月24日重大訊息列印 表(見A28卷第85頁、第87頁)、扣案黃忠傑之電腦硬碟( 扣押物編號:D-17)所擷取訊息列印表(見A38卷第3-84 頁 )、建業法律事務所103年10月1日委任契約及勝華公司重整 計畫書暨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表(見A32卷第363-405頁) 、被告之第一金證券新竹分公司開戶申請書暨開戶文件(見 A36卷第26-34頁)、被告之第一金證券下單錄音譯文列印表 (見A36卷第35-37頁)、被告之第一金證券新竹102936帳戶 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及證券存摺影本(見A26 卷 第28-43 頁)、被告之永豐金證券竹科分公司開戶申請書暨 開戶文件(見A36卷第4-10頁)、被告之永豐金證券竹科350 690 帳戶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及證券存摺影本( 見A26卷第23-25頁)、勝華公司103 年10月13日重大訊息列 印表(見A26卷第46頁)、扣案之勝華公司103年10月13日董 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扣押物編號:F-12,見A28卷第245頁 、第247 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勝華公司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A28卷第91-177頁)、被告於103年 11月14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自首狀及所附賣 出勝華公司股票交易紀錄表、勝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表 、102年11月12日鉅亨網新聞列印表、102年11月20日工商時 報新聞列列印表、勝華公司103年重大訊息列印表、103 年9 月24日壹週刊報導內容影本、103年9月24日經濟日報新聞列 印表、103年9月25日工商時報新聞列印表、103年9月26日工 商時報新聞列印表、103年9月30日經濟日報新聞列印表、10 3年10月1日自由時報新聞列印表、103年10月3日工商時報新 聞列印表、103年9月30日鉅亨網新聞列印表、103年9月30日 經濟日報新聞列印表、103年9月30日勝華公司重大訊息公告 列印表、永豐金證券竹科分公司350690帳戶交易明細表、永 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影本、第一金證 券新竹分公司102936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勝華公司103年10月13日重大訊
息列印表、勝華公司103年9月24日至11月10日股價明細列印 表、103 年10月27日今周刊報導內容影本、勝華公司融資融 券餘額趨勢圖(見A26卷第1-49 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司辦理重整」屬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所定涉及 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又勝華 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主旨:「本公司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案」之訊息,此消 息公開前,勝華公司之股價於該公司經壹週刊於103年9月24 日報導「爆!遭抽銀根延付貨款,勝華經營亮紅燈」之消息 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其最高收盤價為9月25日之7.58 元, 最低收盤價為10月13日之5.22 元,累積跌幅達百分之31.13 ,遠高於該期間同類股(光電業類)跌幅百分之3.83及集中 交易市場(大盤)跌幅百分之3.33,又此消息公開後之10交 易日(即103 年10月14日至27日),勝華公司之股價平均收 盤價為3.599 元,且由4.86元一路向下跌至2.56元,益徵勝 華公司辦理重整之消息,對於該公司股價導致明顯影響,對 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 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 甚明。
㈢勝華公司董事長黃顯雄就該公司辦理重整一事,於103 年10 月1 日與建業法律事務所代表人金玉瑩律師簽署委任書,由 勝華公司委任該事務所開始著手辦理重整事宜,該重大消息 即已明確,嗣該公司於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上 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主旨:「本公司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 案」之訊息時,該重大消息即已對外公開。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規定各款身分之人,可分為 因特定身分或關係而獲悉消息之內部人,或自內部人處獲悉 消息之人。被告為勝華公司董事長黃顯雄之次子,於103 年 10月1 日在其住處聽聞黃顯雄與勝華公司人員聯絡討論該公 司辦理重整事宜,獲悉勝華公司即將聲請重整一事,自屬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消息受領人。又被告明 知在上開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勝 華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 交易之犯意,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所為確已該 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且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 學理上固有所謂資訊平等理論、信賴關係理論或私取理論之 區別,惟實際上均係基於『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 所發展出來之理論,即具特定身分之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
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 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 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 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故內線交易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 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 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故各國莫不超脫理論爭議 ,而以法律明定禁止內線交易,對違反者課以民、刑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 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 內部人(或自內部人處獲悉消息之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 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 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 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 、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 內部人具備「獲悉(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 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 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 件。故內部人(或自內部人處獲悉消息之人)於知悉消息後 ,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 ,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 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 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3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 、舉動犯),而非結果犯;為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而 考量內線交易之禁止,旨在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保障 一般投資人對於證券市場公平性及健全性之信賴,而行為人 於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後之違法交易,其動機、目的不一而足 ,惟無論出於何者,均足以危害交易公平及投資人之信賴保 障,故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圖利」或「避免損失」等, 洵非規範重點,均不應該列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 內線交易罪之成立要件,併此敘明。
㈤按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參酌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 三),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採取總額原則,是其計算 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 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
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 之立法目的。又應視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證券,嗣後是否 已於一定期間再行賣出(或買入)而定。倘有,因前後交易 均已實際發生,可明確計算出二者的差額,倘以此差額作為 是否加重處罰之依據,亦未明顯背離法律精神及人民法律感 情(即「實際所得法」);反之若未有實際交易,因尚無從 彙算實際交易差額,不得不採行其他標準,而現行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 項就行為人民事賠償範圍所定之計算方法 ,亦即「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 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即「擬制所得法」),可適度排除欠缺相當關聯性之因素, 符合立法理由,且具有高度明確性、可預測性之優點,不失 為可供採行之方法。被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賣出勝華公司股票共計5,317 張,與103年10月13日消息公開日後10日平均收盤價每股3.5 99元相較,其出售勝華公司股票擬制性價差(不扣除手續費 、交易稅)共計13,711,73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即為其犯罪所得。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 本件偵查中,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嗣因修 正通過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刪除最高法院檢察署〈已更 名為最高檢察署〉設置特別偵查組之法源依據,並自106年1 月1 日起施行,而將本發交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辦) 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6日,以勝華公司於103年7月間股價及 交易量有異常變化,疑遭不詳人士炒作股價牟利,嗣該公司 103 年10月13日公告重整前,前開不詳人士又早已知悉此利 空消息提前融券放空等情,疑有不詳人士炒作勝華公司股票 及內線交易,而簽請分案偵辦,並於同年10月20日以台特地 致103查136字第1030001031號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提供勝華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 之交易資料,且於同年10月30日以台特地致103查136字第00 00000000號指揮書指揮調查局北機站調查,嗣調查局北機站 於103年12月5日以電防一字第10378586810 號函將臺灣證交
所製作之勝華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交易資料轉錄 電子檔光碟檢送特偵組,特偵組於同年12月8 日收文,並由 承辦檢察官於同年12月11日批示「附卷」,而該分析意見書 內記載「黃世陽於本案重大消公開前賣出5,317 仟股,追溯 及追蹤期間均無交易……」、「……黃世陽係現任勝華公司 董事長暨總經理黃顯雄之子,與勝華公司具有關連性,是否 從勝華公司內部人或本案參與人員處獲悉消息而事先賣出, 本公司囿於權限,尚待司法檢調機關進一步偵查認定……」 等文字,特偵組檢察官遂於103年12月24日以台特地致103查 136 字第1030001286號函請臺灣證交所提供被告買賣勝華公 司股票及信用交易明細,臺灣證交所於103 年12月30日以臺 證密字第1030026901號函檢送被告賣出勝華公司股票之交易 資料轉錄電子檔光碟予特偵組,特偵組於103 年12月31日收 文,並由承辦檢察官於同日批示「附卷」等情,有上開簽呈 、函文及分析意見書在卷可按(見A1卷第1-2 頁反面、第33 頁、第105頁、A2卷第118頁、第153 頁至同頁反面、A8卷第 115-118頁),可知調查局北機站於103 年12月5日僅係函轉 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分析意見書及相關交易資料轉錄電子 檔光碟予特偵組,該函文並未敘及任何被告涉有內線交易犯 嫌之情節,本院因認具有偵查權限之特偵組檢察官,於103 年12月8 日始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被告涉有本 件內線交易犯嫌而進一步實施偵查。然被告於此之前,早於 103 年11月14日即檢具刑事自首狀向新竹地檢署遞狀自首而 接受裁判,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共 計13,711,737元,此有前述自首狀及第一商業銀行107 年12 月1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央銀行國庫局107 年12月18日匯 入匯款通知單(代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北地檢署 107 年12月20日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 物品清單(107 年度綠保字1767號)、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 、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及本院108年5月17日108 年他 罪得字第2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A43 全卷、本 院卷第94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確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疑 。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各證券公司營業員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為下單賣出勝華公 司股票之行為,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已足。
㈡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其修正理由略以:原第4 項及 第五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 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 ,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 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 圍酌作文字修正。可知該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 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7 年2月2日修正施 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項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規 定:「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 在行為人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4項前段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之。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 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刑法第66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一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第31頁),素行尚佳,然被 告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勝華公司之內部重大利多消息已具 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 持有或買賣勝華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 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 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惟被告於犯罪 後自首,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之學歷為研究所博士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所得數額、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自首,並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 00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 項至 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復明定: 「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排除 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嗣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經總統於107年1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規定:「犯第1項至第3 項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次修正,係 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 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施行後所為之 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修正 理由第4 點載明:「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 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 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 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關於追徵部分,即應回 歸刑法適用之。考量刑法沒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 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 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 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條文 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 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 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 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 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107 年1月3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之規範意旨,亦應 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份介入被害人(權利人)之民 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權利人)之民事求償 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權利人) 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準此,107 年1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 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 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 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 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查本件被告所為內 線交易犯行之被害人為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人,惟本件卷證 尚未見有何被害投資人訴請賠償或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理投資人求償登記對被告進行團體訴訟 ,遑論執行名義,揆之前引說明,即尚無從發還被害人,依 107年1月3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仍得沒收 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就本件所為之內線交易罪行,所獲得利益13,711,737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已自動全數繳交,詳如前述 ,而此部分法令所禁止者,係被告因自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 息之人獲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進而於股票市場進行交易之 行為,因此真正能確實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 為人進行股票交易之獲利,而不應扣除股票之取得或支付成 本。換言之,在計算本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亦不應扣除 行為人取得股票之成本,則被告自動繳交之款項,即屬犯罪 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7 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6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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