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醫簡字,108年度,1號
PCDM,108,醫簡,1,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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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允敬


上列被告因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允敬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允敬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 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 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 。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 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 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 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次按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 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 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應 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 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 療的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之一。而齒模技術人員之工 作範圍,乃在牙醫師取模後之倒石膏製作齒模、製作臘型、 鑄造、研磨打光而已。若逾越此範圍而為固定假牙之行為, 即屬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 字第326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或鑲 牙生資格,為病患從事印齒模、製作及修磨假牙等醫療業務 ,又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 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 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 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 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自103 年3 月中之某日起至108 年2 月20日為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查獲期間內,所為多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顯具有不斷 反覆實施之特性,故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或鑲牙生之資格,即率爾執行 牙醫師醫療業務行為,破壞國家為保障全體國民健康所設立 之醫師證照制度,又其並未經正規醫學教育及合格醫師考試 ,倘於其執行醫療行為時,遇有不易查覺之病兆或突發之狀 況,將可能受限於自己知識之不足而造成病患受害,此後果 絕非被告所能彌補,且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亦屬非 短,所生危害非輕,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 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醫訴字 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本院考量被告短於思慮 而犯本案,且犯罪後已坦承犯罪,勇於面對,未逃避所應受 之法律制裁,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被告記 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 10萬元。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 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 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因本 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 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 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惟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施行之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又修正後醫師法第 28條規定既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即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業如前述,是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所用之物,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之各式診療設備(現均責 付由被告保管中),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非法執 行牙醫醫療業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雖均經責付被告保管而未扣 案,但仍有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現狀 │
│號│ │ │ │
├─┼─────────────┼────┼─────┤
│1 │日本NISHIKA牌「Dental │1瓶 │責付由被告│
│ │FORMALIN CRESOL」根管消毒 │ │洪允敬保管│
│ │劑,15ml │ │ │
├─┼─────────────┼────┼─────┤
│2 │「流行一生」成形牙齒定位器│1盒 │同上 │
│ │(未滅菌) │ │ │
├─┼─────────────┼────┼─────┤
│3 │法國ZIZIENE牌「YRANICID │1罐 │同上 │
│ │ARSENICAL」 │ │ │
├─┼─────────────┼────┼─────┤
│4 │海棒假牙貼牢墊 │1盒 │同上 │
├─┼─────────────┼────┼─────┤
│5 │「碼尼」牙科手用機械 │3盒 │同上 │
│ │"MANI" H-FILES 21mm #15 │ │ │
├─┼─────────────┼────┼─────┤
│6 │「麥克」口腔牙床軟膏 │1盒 │同上 │
│ │"Ad-Muc" Ointment │ │ │
├─┼─────────────┼────┼─────┤
│7 │革義齒妥墊膏劑 │1盒 │同上 │
├─┼─────────────┼────┼─────┤
│8 │美莉達牙科手用器械包 │84包 │同上 │
├─┼─────────────┼────┼─────┤
│9 │立麻卡因噴霧劑 │1瓶 │同上 │
│ │Lido-anes Spray(50ml) │ │ │
├─┼─────────────┼────┼─────┤
│10│法國賽普敦特「賽樂」口腔噴│1瓶 │同上 │




│ │液劑 │ │ │
│ │Xylonor(36g) │ │ │
├─┼─────────────┼────┼─────┤
│11│資力鑽針 │1片 │同上 │
├─┼─────────────┼────┼─────┤
│12│資力鑽針 │1片 │同上 │
├─┼─────────────┼────┼─────┤
│13│資力鑽針 │1片 │同上 │
├─┼─────────────┼────┼─────┤
│14│資力鑽針 │3片 │同上 │
├─┼─────────────┼────┼─────┤
│15│「瑪尼」牙科手用器械 │1盒 │同上 │
│ │"MANI" H-FILES 21mm #20 │ │ │
├─┼─────────────┼────┼─────┤
│16│「瑪尼」牙科根管用銼針 │1盒 │同上 │
│ │"MANI" PASTE CARRIERS │ │ │
│ │21mm #25 │ │ │
├─┼─────────────┼────┼─────┤
│17│「瑪尼」牙科手用機械 │1盒 │同上 │
│ │"MANI" H-FILES 21mm #25 │ │ │
├─┼─────────────┼────┼─────┤
│18│「麥樂佛」牙科手用器械(滅│1片 │同上 │
│ │菌) │ │ │
│ │"Maillefer" Dental Hand │ │ │
│ │Instrument(Sterile) │ │ │
├─┼─────────────┼────┼─────┤
│19│牙科抽吸管(100pcs) │2包 │同上 │
│ │saliva ejectors │ │ │
├─┼─────────────┼────┼─────┤
│20│Art.32 barbed broach(牙科│3片 │同上 │
│ │手用器械拔髓針) │ │ │
├─┼─────────────┼────┼─────┤
│21│Miller Nadeln kantig │1片 │同上 │
│ │Miller needles edged │ │ │
│ │size:430 │ │ │
├─┼─────────────┼────┼─────┤
│22│未標名稱之細針器械 │6片 │同上 │
├─┼─────────────┼────┼─────┤
│23│roeko牌 Guttapercha 100pc │1盒 │同上 │
│ │(牙膠、馬來膠) │ │ │




├─┼─────────────┼────┼─────┤
│24│碼尼 牙科手用器械棉花針 │1盒 │同上 │
│ │"MANI" SQUARE BROACHES │ │ │
│ │size:000 │ │ │
├─┼─────────────┼────┼─────┤
│25│碼尼 牙科手用器械棉花針 │1大盒 │同上 │
│ │"MANI" SQUARE BROACHES │(6小盒) │ │
│ │size:00 │ │ │
├─┼─────────────┼────┼─────┤
│26│碼尼 牙科手用器械拔髓針 │1大盒 │同上 │
│ │"MANI" BARBED BROACHES │(4小盒) │ │
│ │size:000 │ │ │
├─┼─────────────┼────┼─────┤
│27│VDW牌(威帝達)牙科用探針 │1盒 │同上 │
│ │Sonden,rund │ │ │
│ │Probes,round │ │ │
│ │size:430 │ │ │
├─┼─────────────┼────┼─────┤
│28│「瑪尼」牙科手用器械 │1盒 │同上 │
│ │"MANI" H.FILES 20(2) │ │ │
├─┼─────────────┼────┼─────┤
│29│「瑪尼」牙科手用器械 │1盒 │同上 │
│ │"MANI" H.FILES 15(1) │ │ │
├─┼─────────────┼────┼─────┤
│30│碼尼 牙科手術器械 │1盒 │同上 │
│ │"MANI" REAMERS 25(3) │ │ │
├─┼─────────────┼────┼─────┤
│31│Nervcanal Files K size:10 │1盒 │同上 │
├─┼─────────────┼────┼─────┤
│32│VDW牌(威帝達) │1盒 │同上 │
│ │Nervnadeln Barbed Broaches│ │ │
│ │(牙科手用器械拔髓針) │ │ │
│ │size:420 │ │ │
├─┼─────────────┼────┼─────┤
│33│"Medin" PASTE CARRIER(牙 │1盒 │同上 │
│ │科根管用銼針)L25 │ │ │
├─┼─────────────┼────┼─────┤
│34│"Medin" PASTE CARRIER(牙 │1盒 │同上 │
│ │科根管用銼針)L21 │ │ │
├─┼─────────────┼────┼─────┤




│35│"Dentsply"(登士派) │1盒 │同上 │
│ │GATES-GLIDDEN DRILL 28mm │ │ │
├─┼─────────────┼────┼─────┤
│36│MATRIX BANDS(金屬隔片) │1盒 │同上 │
│ │No. 144PCS │ │ │
├─┼─────────────┼────┼─────┤
│37│"DX Dentex" │1盒 │同上 │
│ │COMPOSITE FINISHING KIT │ │ │
│ │#2201 │ │ │
├─┼─────────────┼────┼─────┤
│38│未有標名稱之短器械 │4盒 │同上 │
├─┼─────────────┼────┼─────┤
│39│未有標名稱之長器械 │4隻 │同上 │
├─┼─────────────┼────┼─────┤
│40│牙科治療台 │2台 │同上 │
├─┼─────────────┼────┼─────┤
│41│消毒櫃(內有數量不詳之牙科│1個 │同上 │
│ │用器械:平面口鏡、探針、棉│ │ │
│ │花鑷、針筒、拔牙器等) │ │ │
├─┼─────────────┼────┼─────┤
│42│消毒鍋 │1個 │同上 │
├─┼─────────────┼────┼─────┤
│43│COZ Industries No.4 口腔鏡│1盒 │同上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86號
被 告 洪允敬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允敬明知其並無牙醫師或牙體技術人員資格,依法不得執 行牙科醫師專屬之醫療業務,竟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自民國103 年某日起至108 年2 月20日止,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以「永豐牙齒」為名,為不特定之上門病患 看診,實施印齒模、製作及修磨假牙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並以每顆假牙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



病患收取費用。嗣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於 108 年2 月20日10時20分許,至上址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允敬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明知己無牙醫師、│
│ │中之自白 │鑲牙生資格,自 103 年某 │
│ │ │月日間起,於上址經營市招│
│ │ │「永豐牙齒」,為病患實施│
│ │ │印齒模、製作、裝置、修磨│
│ │ │假牙等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8 │證明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
│ │年 2 月 20 日現場稽查 │人員有於左列日期之查獲經│
│ │工作日誌表 1 份(含民眾│過,及現場擺放多項牙科相│
│ │陳情內容)、新北市政府 │關器械、儀器設備、醫材藥│
│ │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品及齒模製作耗材且責付被│
│ │設備清單 1 份 │告保管等事實。 │
├──┼───────────┼────────────┤
│3 │現場及查獲照片共50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新北│
│ │ │市政府衛生局前往現場查核│
│ │ │時正有一民眾躺在牙科治療│
│ │ │檯上之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8 │證明被告未具醫師資格執行│
│ │年 2 月 25 日新北衛醫 │醫療業務,且為病患進行磨│
│ │字第 1080328698 號函文│、修假牙,包括齒模製作後│
│ │1 份 │為病患進行咬模、試模及安│
│ │ │裝,皆屬醫療行為,應由牙│
│ │ │醫師或鑲牙生資格者始得為│
│ │ │之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嫌。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 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被告自103 年某日起至本次查獲108 年2 月20日止,對於病 患多人施行治療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目的在於繼續執行



同種類之醫療業務,係屬集合犯,應僅評價為單一行為,請 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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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