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千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5351、16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千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為「基於詐欺之犯意」;證據補 充記載「告訴人鐘志隆、陳約盛於警詢之指訴、聯邦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陳約盛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 表各1 份(見偵字第15351 號卷第9 至10頁、第21至24頁; 偵字第16016 號卷第6 頁、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 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嚴千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鐘志隆 、陳約盛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16016 號 卷第5 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 ,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 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51號
108年度偵字第16016號
被 告 嚴千家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千家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 後, 再予提領使用,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1 日 前之 某 日 ,在 不 詳 地 點,將其申辦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 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 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鐘志隆、陳約 盛,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嚴千家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內。嗣 鐘志隆、陳約盛 分別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鐘志隆、陳約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千家固坦承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寄交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係於臉書社群網站看到兼職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後, 對方告知係運動彩券公司,欲以一個月3萬元代價租借帳 戶,伊不知對方是詐騙才將存摺及變更為對方指示密碼之提 款卡寄交對方云云。然查:
(一)詐騙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騙集團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騙集團亦會擔心如使用他 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 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 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 詐得款項;而被告既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其申設之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無防堵或斷絕詐騙集團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積極作為;且本件告訴人 鐘志隆、陳約盛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均立即 順利提領,顯見詐騙集團對於被告不會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 乙節有相當之確信,足認本件上開帳戶係被告授權提供詐騙 集團使用無訛。
(二)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而近來詐騙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有心人士 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三)本件被告並非因年少無知而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更非 因智能不足等障礙而不知金融提款卡具存提功能者,其既明 知將帳戶存摺、及變更為對方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交付他人, 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上開帳戶內之金 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而被 告自承:不認識對方,不知對方來歷、背景等語,則被告對 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僅與對方聯繫,即將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資料寄送予對方,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自 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可能遭有心人 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已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 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之工具,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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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
│ │ │ │ │ │(新臺幣)│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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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鐘志隆│108 年3 │以電話佯稱│108 年3 │1萬2011元 │嚴千家│
│ │(提告│月11日19│係金石堂書│月11日20│ │上開聯│
│ │) │時30分許│局,其先前│時4分 │ │邦銀行│
│ │ │ │網路購買小│ │ │帳尸 │
│ │ │ │說信用卡消│ │ │ │
│ │ │ │費發生錯誤│ │ │ │
│ │ │ │,需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取│ │ │ │
│ │ │ │消高級會員│ │ │ │
│ │ │ │及12期分期│ │ │ │
│ │ │ │付款設定云│ │ │ │
│ │ │ │云,致鐘志│ │ │ │
│ │ │ │隆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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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約盛│108 年3 │以電話佯稱│108 年3 │4萬9989元 │嚴千家│
│ │(提告│月11日19│係明洞國際│月11日19│ │上開聯│
│ │) │時30分許│商家人員,│時49分 │ │邦銀行│
│ │ │ │其先前網路│ │ │帳尸 │
│ │ │ │購物發生錯│ │ │ │
│ │ │ │誤,需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取消經銷商│ │ │ │
│ │ │ │大筆扣款設│ │ │ │
│ │ │ │定云云,致│ │ │ │
│ │ │ │陳約盛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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