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沛聰
被上訴人 廖秋雲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上訴人 廖建富
追加被告 廖聿庭
訴訟代理人 廖建富
追加被告 廖文文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廖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27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廖秋雲、廖建富及追加被告廖文娟、廖聿庭、廖文文就被繼承人廖宗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廖建富應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事件之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行使其撤 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 為被上訴人廖秋雲(下稱廖秋雲)之債權人,廖秋雲與被上訴 人廖建富(下稱廖建富,與廖秋雲合稱廖秋雲等2 人)於其等 父廖宗輔死亡後,就廖宗輔所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 部分歸廖建富單獨所有,而將廖秋雲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廖建富,有害其債權為由,訴請撤銷廖秋雲等2 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惟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為廖宗輔全體繼承人 ,本件訴訟對廖宗輔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乃於本 院第二審追加廖宗輔其餘繼承人即廖聿庭、廖文文、廖文娟為 被告(廖聿庭、廖文文、廖文娟與廖秋雲等2 人合稱為廖秋雲 等5 人,見本院卷第50至52、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又,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應以全部遺產為標的,且上訴人已 表明廖秋雲將其應繼財產全部分歸廖建富取得屬無償行為(見 原審卷第8 頁),則其於原審援用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作 為請求權基礎,顯有誤會,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更正本件訴請 撤銷之財產標的為全部遺產,及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96、97頁),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 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自不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併 予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上訴人主張:廖秋雲積欠伊本金新臺幣37萬7301元及利息(下 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其被繼承人廖宗輔於民國98年9 月 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廖秋雲亦未拋棄繼承。然廖秋雲因 恐伊追索系爭債權,廖秋雲等5 人竟於99年8 月18日成立遺產 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由廖建富1 人取得,廖建富嗣於99年8 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完畢(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形同將廖秋雲本得繼承之系 爭遺產應繼分無償讓與廖建富,有害伊對廖秋雲之系爭債權等 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求為判決命撤銷 廖秋雲等5 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 ,廖建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
廖秋雲等5 人則以:廖秋雲雖於系爭協議時無任何責任財產可 供清償,惟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乃基於繼承身分關 係所為,具有高度人格自由表現,並非單純財產處分行為,不 得作為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對廖秋雲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廖秋雲等5 人於 99年8 月18日成立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數分配予廖建富, 廖建富並於99年8 月20日辦理系爭分割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債權憑證及系 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39頁),堪信為 真實。
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議是否屬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而得列 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標的。
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 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 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 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之「拋棄繼承權」之性質 迥然有別。蓋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 之權利。是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 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 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
㈡經查,廖宗輔死亡後,廖秋雲等5 人為廖宗輔之全體繼承人, 廖秋雲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且廖秋雲並未拋棄繼 承,嗣廖秋雲等5 人成立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配予廖 建富一人單獨取得等情,業如前陳,廖秋雲既未拋棄繼承而取 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又與其他繼承人以系爭協議,而為 系爭遺產之分配,此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要屬廖秋雲就其所繼 承之財產而為之財產處分行為,並非行使專屬一身之人格權之 法律行為,自得作為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訴權 之標的,廖秋雲等5人之抗辯,尚無可採。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自明。查, 廖秋雲依系爭協議,同意就系爭遺產全部不受分配,而全部分 配予廖建富,且受廖建富又未支付廖秋雲任何對價,顯屬就廖 秋雲繼承所得系爭遺產財產權利所為之無償行為。又廖秋雲於 99年名下並無其他得以換價可對上訴人為清償之財產,有廖秋 雲99年度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7頁),
由此以觀,廖秋雲所為系爭協議之無償行為,已有害上訴人之 系爭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廖秋雲等 5 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廖建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 撤銷廖秋雲等5 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 權行為,廖建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未先予闡明,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就上訴人原審請求及追加請求 ,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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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名稱(種類) │數量(應有部分)│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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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2 平方公尺 │原審│
│ │ │(1/5) │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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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73平方公尺 │追加│
│ │(土地) │(1/28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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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1棟 │原審│
│ │樓 │(全部) │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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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活儲 │新臺幣(下同) │追加│
│ │(存款) │1萬24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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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定存(│150萬元 │追加│
│ │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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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汐止農會活儲(存款) │2833元 │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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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活儲 │468元 │追加│
│ │(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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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50股 │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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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東和紡織染股份有限公司 │30股 │追加│
│ │(投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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