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6號
SLDM,108,金訴,6,2019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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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4157 號、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
),及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08 年度偵字第3541號、第108 年度偵字第74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117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志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 2 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臺 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鑑章 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 、提、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賴成宏唐強強、吳文綜、李俊 雄、吳廣治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轉帳、存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宏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吳文綜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李俊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吳廣治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唐強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鍾志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 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0-271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夜 店酒醉,放在包包內之記載有密碼之記事本、存摺、金融卡 等均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開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281 頁),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存摺內頁在卷足憑(見107 偵6521卷一第260-27 3頁 ,本院卷第65-8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1.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12月 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林婉如」認識告訴人賴宏成 並取得其信任後,陸續佯稱欲脫離酒店、母親生病等,向告 訴人賴宏成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成 宏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7 偵6521號卷一第53-57 頁 、107 偵6521號卷二第3-7 頁、107 偵5200號卷第174-176 頁、第177-179 頁、第245-247 頁、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 000 號卷第10-16 頁),並有告訴人賴宏成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07 偵6521號卷二第15頁 、偵5200號卷第249- 277頁、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000 號 卷第18-20 頁)、告訴人賴宏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單、交易明細之影本存卷可佐(見107 偵6521號卷二 第16-25 頁、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第51-61 頁、



第81-90 頁)。
2.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2 月5 日 前某時假冒為告訴人唐強強之友人「林子萱」,以電話及即 時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唐強強佯稱:其遭不明集團控制, 以欠錢為由要求其至酒店上班抵債,給其錢償還積欠酒店之 賠償金、違約金及利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07 年2 月5 日13時6 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唐強強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 卷第701-704 頁),並有告訴人唐強強LINE對話紀錄(見中 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775-961 頁)、中國信託銀行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 229 頁)、告訴人唐強強匯款金額、受詐金額及事由一覽表 在卷可佐(見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717 頁)。 3.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間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吳文綜自稱為「陳玉晴」,並於認識告訴人 吳文綜後,假借各種理由借款,佯稱:有人向其購買公司, 其要取消訂單需給付違約金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吳文綜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3 月27日14時57分許 ,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吳文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 偵18605 號卷第33-37 頁 ),並有告訴人吳文綜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07 偵18605 號卷第47-55 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佐(見107 偵18605 號卷第43頁)。 4.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間以即 時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陳惠美」,認識告訴人李俊雄並取 得其信任後,於107 年3 月間,向告訴人李俊雄佯稱其母親 心臟需開刀向李俊雄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07 年3 月28日13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俊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 偵14279 號卷第 21-24 頁),並有告訴人李俊雄手機翻拍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107 偵14279 號卷第35頁)。
5.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年初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吳廣治佯稱酒店小姐,認識告訴人吳廣治後, 假借各種理由要求告訴人吳廣治匯款資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4 月9 日13時19分許, 在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匯款5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廣治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107 他4850號卷二第83-86 頁、第99-10 0 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佐 (見107 他4850號卷二第90頁)。
6.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參照);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 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 ,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 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 ,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 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 滿25歲,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使用其人頭帳 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 從而,被告對於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之人可能以系爭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將 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夜店喝醉,包包內之存摺、金 融卡、記載有密碼之筆記本、身分證、健保卡、現金等遺失 ,包包為黑色單肩包,廠牌為DAKS牌,市價2 萬餘元,包包 未遺失,褲子口袋內之手機(廠牌:Apple 牌,型號:iPho ne6 )亦未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82-284 頁),衡諸金融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 值,且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幾無存款乙情,有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存卷可佐(見107 偵6521卷一第261-273 頁,本院卷 第65-80 頁),倘被告確於飲酒後不省人事,因而遺失隨身 物品,何以僅有已幾無存款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遺失 ,同日所攜帶之市價較高之背包、行動電話則均未遺失,被 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2.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偵訊時供稱:伊遺失身分證、健保卡 、存摺、證件、金融卡、現金,整個包包都遺失,伊把密碼 寫在紙條上放在存摺袋子內,密碼通常為8 及6 之組合云云



(見107 偵緝1149卷第43頁),於107 年10月23日偵訊時供 稱:伊之包包及包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帳戶存 摺、金融卡、印章、現金遺失,金融卡密碼寫在筆記本內, 筆記本一併放在遺失之包包內云云(見107 偵緝1149卷第7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 ,連同包包、身分證、健保卡、現金一併遺失,金融卡密碼 寫在筆記本內,筆記本亦連同包包一併遺失,伊將系爭帳戶 密碼設定成喜歡之數字,伊喜歡數字為6 及8 ,密碼由6 及 8 組成,無論密碼為4 碼或是8 碼大部分都是由6 及跟8 組 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42 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裝在包 包內之存摺、金融卡、記載有密碼之筆記本、身分證、健保 卡、現金等遺失,包包未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81-283 頁 ),可知被告就系爭帳戶密碼記載在記事本或置放在存摺內 之紙條上、裝有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證件、現金等之背 包是否一併遺失,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 其所稱設定之密碼為6 及8 之數字組合,可見其設定之密碼 單純,殊無遺忘之可能,被告無將記載密碼之文件與金融卡 同置之需,其所辯顯違常情事理,核非可採。
3.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 金融卡當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不得將密碼標示在金 融卡或存摺內,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欺 集團利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密碼記載於紙上,並與金融卡 存放同處,此已顯有可疑。徵之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 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 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故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 法提領,而若被告係以6 及8 之數字組合作為金融卡密碼, 衡情顯無記憶上之困難,更無抄寫在紙條或記事本上之必要 ,縱使另將密碼抄寫記載為書面,亦應將密碼另記於他處, 殊無將記載密碼之書面與金融卡同置背包內,使取得金融卡 之人可輕易得知密碼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又衡之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 至12位數字排列組成,甚 難憑空猜測,如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 定之密碼,再者,衡酌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 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 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 、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 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 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 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此金融卡密碼,他 人何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況現今金融卡均已採用 3DES(DATAEN CRYPT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如輸入 錯誤密碼3 次,金融卡內之晶片即自動失效而無法再行使用 ,且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 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 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 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遭原持有人領去,所使用 之帳戶必事前確認無從由原開戶者使用控制,觀諸被告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系爭帳戶於107 年1 月31日11時8 分許起 至107 年4 月10日2 時33分許止間,多次存款並隨即提領之 往來明細,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107 偵6521 卷一第261-273 頁,本院卷第65-80 頁),詐欺集團如此有 把握使用系爭帳戶,足見被告主動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至為明顯。
4.抑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 他人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 認識。反之,若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顯 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 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 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再者,就取得系爭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 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 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 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 員實無以此方式取得系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 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出前,即將系爭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法遂 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 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5.綜上,被告辯稱遺失上開存摺、金融卡云云,顯不可採信。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開立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 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賴成宏唐強強、吳文綜李俊雄吳廣治,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 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被告 被訴幫助詐欺告訴人賴宏成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41),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 訴效力範圍所及,臺灣士林、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 理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告訴人吳文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8605 號)、告訴人吳廣治(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38號)、告訴人唐強強部分(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117 號),與前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號令公告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惟查: 1.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 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 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 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 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 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 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 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 態樣…」,其後僅就第3 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 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 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 態樣的例示而已。
2.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特 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 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 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二、FATF(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 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 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1 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 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 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 項。三、原條文第2 款『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 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又原條文第三款本 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 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



刪除之。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 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 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 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 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 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 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 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 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3 項建 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 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 判決為必要』且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 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 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定 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 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 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 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3.再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立法理由已表明 :「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 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 ) 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 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 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 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 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 ,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 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 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 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 建議所為。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所示:「Co untries should criminalise money laundering on the b asis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Palermo Conven tion . Countries should apply the crime of money lau ndering to all serious offences , with a view to inc luding the widest range of predicate offences . (各 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 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 罪。)」。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 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 opic Substance)第3 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知財 產得自按本款( 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 ,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 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 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 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 ntion against Tran 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第6 條 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 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 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二)明知 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 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前開國際 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 ,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FATF2012年40項建議 第3 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之規範、定 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 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之洗錢罪,至為明灼。 4.綜上所述,105 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 制法第4 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A 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 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 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 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 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 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 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 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 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 ,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 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 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



有之上開帳戶供作收受前揭告訴人匯款、存款之工具使用, 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 。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 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 ,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 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 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 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 害,影響層面廣泛,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 人賴成宏唐強強、吳文綜李俊雄吳廣治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擔任展場、路跑活動 等工作人員及至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之生活狀況,最 高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 卷第243 、28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非 暴戾、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參照)。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 自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賴成宏唐強強、 吳文綜李俊雄吳廣治受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另因被告 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僅為幫助犯,無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之 適用,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 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另案偵辦陳俊廷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011號、第5200號 、第6521號、第7663號、第9296號、第10363 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1 號案件審理中),於10 7 年4 月23日至陳俊廷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3 樓戶籍地執行拘提,經陳俊廷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業據陳俊廷供述在卷(見107 偵65 21卷一第19-31 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見107 偵6521卷一第16 、8-14頁),先予敘明。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 示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非屬其所有,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被告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外幣帳戶基本資料、存摺,為其依其權利申請取得 之物品,可作為其金錢存提之個人財物使用,非專為供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件,且未供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所用,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告訴人│遭詐欺經過 │匯款、存款、轉│匯款、存款│證據 │
│號│或被害│ │帳之時、地、方│或轉帳金額│ │
│ │人 │ │式、帳號 │(新臺幣)│ │
│ │ │ │ │ │ │
├─┼───┼───────┼───────┼─────┼────────────┤
│1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賴成宏於附表二│共135 萬 │1.證人即告訴人賴成宏於警│
│ │賴成宏│均不詳之詐欺集│所示之時間,分│5,000元 │ 、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
│ │ │團成員,於106 │別匯款至詐欺集│ │ 偵6521號卷一第53-57 頁│
│ │ │年11、12月間以│團成員所指定被│ │ 、107 偵6521號卷二第3 │
│ │ │即時通訊軟體LI│告系爭帳戶。 │ │ -7頁、107 偵5200號卷第│
│ │ │NE自稱為「林婉│ │ │ 174-176 頁、第177-179 │
│ │ │如」認識賴宏成│ │ │ 頁、第245-247 頁、高市│
│ │ │並取得其信任後│ │ │ 警新分偵00000000000 號│
│ │ │,陸續佯稱欲脫│ │ │ 卷第10-16 頁) │
│ │ │離酒店、母親生│ │ │2.告訴人賴宏成提供之郵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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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