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76號
CYDM,107,訴,576,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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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閎




上列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676號、第5744號至第57
47號、第5879號至第58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00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1107 號、108 年度偵字第
3637號、第3639號、第3640號、第9129號;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
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閎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5、7、8、11、15、16所示部分)均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義閎原在統一超商擔任工讀生,因而結識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小鄒」之人,並於民國107 年3 月間,依「小鄒」指 示,代為收遞金融帳戶存摺與「小鄒」指定之人。嗣於107 年4 月間,為求賺取更高報酬,經由「小鄒」引薦而加入「 小鄒」、吳佳朋(綽號「水男孩)」、夏宇賢、張維(綽號 「小毛蟹」)、陳顗文(綽號「浩克」),以及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阿尼」、代號「三代」、「法老王」等人所組成 之至少3 人以上之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而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取 財犯罪組織。
二、王義閎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事由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 帳戶。再由「阿尼」自遠端聯絡王義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即詐欺集團所發之工作機),指示王義閎自行或搭乘詐欺集 團所屬司機吳佳朋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指定地點,並於每次提



款前逐次告以應提款之金融帳戶帳號、取用提款卡之方式、 地點及提款卡密碼,或於抵達定點後逕由吳佳朋當場將提款 卡交付王義閎並告以密碼。王義閎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隨 即徒步前往鄰近區域之自動櫃員機,各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 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欺所得,再依指示將所 得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付與指定之詐欺集團成 員。王義閎以前述方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如係自行前往指 定地點提款,即可於當日自行從最末次所提領之款項中拿取 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如係由詐欺集團所屬司機 接送至指定地點提款,則按月結算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貳、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閎於警詢(見107 偵5945卷第 5 至6 頁反面,107 偵6283卷第5 至10頁,107 偵7576卷第 5 至7 頁,107 偵9988卷第11至14頁,107 偵9904卷第6 至 10頁,107 偵11553 卷第54至60頁,107 偵6949卷第5 至6 頁反面,107 偵7285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107 偵 7576卷十第16至19頁)、偵查時(見107 偵5676卷第20頁, 107 偵5744卷第17至18頁,107 偵5879卷第19至20頁,107 偵19354 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本院卷二第227 、249 至251 頁 ,本院卷三第143 、167 至174 頁) 坦白認罪,並核與下列 證據相符: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另有證人劉素月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107 偵5945卷第23至24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 00)交易明細(見107 偵5945卷第20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107 偵5945卷第14至16頁,107 偵6283 卷第43頁,107 偵7576卷第24、26頁,107 偵9081卷第7 頁反面)、劉素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7 偵59 45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29頁正反面)、中華郵政存 款人收執聯影本(見107 偵5945卷第27頁)、匯款紀錄截



圖(見107 偵5945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附卷可資為證 。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另有證人吳佩儒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107 偵6283卷第35至37頁反面),及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 9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 偵6283卷第48至49 、53至54頁)、吳佩儒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 偵 6283卷第39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見107 偵6283卷第 39頁反面)附卷可資為證。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另有證人張秀莉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107 偵6283卷第40至41頁),及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 偵6283卷第52頁)、張 秀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 偵6283卷第43頁)附 卷可資為證。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另有證人邱美玲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107 偵7057卷第45至47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存款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19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 偵7057 卷第21頁)、邱美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7 偵 7057卷第48至51頁)附卷可資為證。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另有證人李俊賢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107 偵7285卷第15至18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存款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19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 偵7285 卷第8 、9 頁,本院卷二第75頁)、李俊賢提出之交易明 細表影本(見107 偵7285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資為證。(六)關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另有證人賴玄宇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107 偵7285卷第31至32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存款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19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 77頁)、賴玄宇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 偵7285卷 第34頁)、賴玄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07 偵 7285卷第36頁)附卷可資為證。
(七)關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另有證人張凱翔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107 偵6949卷第13至16頁),及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107 偵75 76卷第26至30頁)、張凱翔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 7 偵6949卷第19頁)附卷可資為證。




(八)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另有證人劉恩瑋於警詢(見 107 偵9904卷第63至65頁)、偵訊(見107 偵9904卷第88 至90頁)中之證述,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107 偵9904卷第7 、81頁)、劉恩瑋提出之交 易明細表影本(見107 偵9904卷第74至75頁)附卷可資為 證。
(九)關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另有證人蘇芳儀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107 偵9988卷第19至21頁),及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 偵9904卷第79頁)、蘇 芳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7 偵99 04卷第59至60頁)附卷可資為證。
(十)關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另有證人李育伶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107 偵9904卷第39至41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 9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 偵9904卷第81頁)、 李育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 偵9904卷第46頁) 附卷可資為證。
(十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另有證人許庭瑜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107 偵10211 卷第60至62頁),及永豐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205 至206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 第401 、403 頁)、許庭瑜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見 107 偵10211 卷第63頁)附卷可資為證。(十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另有證人温錦雲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107 偵10211 卷第49至51頁),及永豐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205 至206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 第399 頁,107 偵10211 卷第9 頁)、温錦雲提出之交 易明細表影本(見107 偵10211 卷第55至57頁)附卷可 資為證。
(十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另有證人阮玉珠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107 偵10211 卷第37至38頁),及永豐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205 至206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 第397 頁)、阮玉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107 偵10211 卷第44頁)附卷可資為證。二、按集團通信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 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



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參與者 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共犯之正犯性,即共同 正犯之共同作用結構,在於唯有正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 現犯罪計劃。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僅要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行為已足,尚不必均相互認識或均知悉分工細 節,且共同正犯間,基於犯意聯絡,而有客觀上行為分擔即 可成立,各別共同正犯不需以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要 件。依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極為縝密繁複,為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共同正犯間未必全部互相熟識,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負責之分工內容與細節,亦非全然知曉。經 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約定從中取得報酬。縱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體詐欺犯行中之 一部分,然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吳佳朋夏宇賢 、張維、陳顗文、「小鄒」、「阿尼」、「法老王」等人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乙節,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7 至173 頁),再依其於事前即約定可得之報酬及參與程度等 情觀之,足認被告實有參與該3 人以上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物以牟利之共同犯罪意思,且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均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尚有綽號「阿尼」、「三代」、「 法老王」、「小鄒」、吳佳朋夏宇賢、張維、陳顗文等人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業經其供承如前,且並有卷附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7 偵10211 卷第32至33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 偵7057卷第10、19至20、22頁, 107 偵9904卷第82頁,107 偵10211 卷第28至30頁,107 偵 7175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09 、383 、387 、405 、407 、411 頁,本院卷二第37頁)可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確達3 人以上,且為被告主觀上所認識。是核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犯行涉嫌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見臺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637號、第3639號、 第3640號併辦意旨書)。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 一編號1 、7 所示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分別如附表一編號 1 、7 詐欺事由欄所示,業經證人劉素月(見107 偵5945卷 第23至24頁)、張凱翔(見107 偵6949卷第13至16頁)證述 明確,顯見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檢察官此部分論罪之法條容有未洽,然此僅係 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三、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專責提款,每當其持有之工作機接 獲「阿尼」來電,即依「阿尼」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指定帳戶 內新入帳之款項全數提領完畢,並由吳佳朋負責接送前往各 該指定地點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復將所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 ,以求從中賺取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167 至173 頁)。被告雖未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施用詐術,使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其與「阿尼」、吳佳 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共同犯 罪之目的。被告既已知悉其所提領款項均為詐欺犯罪所得, 仍決意逐次依指示提空指定帳戶內各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顯見縱使被告主觀上無法確知其所領款項來自何一被害人, 然對於實際上有複數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出款項 之情應有所認識,堪認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前述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就附表一編號1 、3 、5 、8 、12所示被害人,雖均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分次匯款至指定帳戶,然上開被害人各次交 付財物,乃係於密接之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告以 不實之詐騙內容,而使其等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各別使同一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多次遭詐 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 3 、5 至9 、12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係分別在相 近時間、鄰近地點,以相似手法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12所示提領同一 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行為,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且均係侵犯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已自承每次提款前,均會接獲來電指示,其再逐次依指 示行動,且每次提款均需重新拿取提款卡,並於各次提款後 ,將提款卡交還原處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本院 卷三第170 、171 、174 頁),可見被告每次領取受騙被害 人交付款項均係於相異時間另行起意而為之,其各次行為得 以明確區分。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在學大學生,以擔 任超商店員賺取所需,嗣卻為圖輕鬆獲取高額報酬而循不法 管道取財,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行騙牟利,所為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權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喪失信任感,已致 生危害於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 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基層車手專責提款,均是依其他成員指 示行動,尚非主謀或核心份子,亦非主要獲利者,以及被告 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兼衡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協助指認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又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 至5 、8 至10、13所 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79 、28 0 頁,本院卷二第27、28、157 、158 、219 、220 頁、本 院卷三第178 、179 頁之調解筆錄),然尚未與附表一編號 1 、6 、7 、11、12所示被害人進行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應用日文系3 年級肄業,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在超商當工讀生,與母親同住,母親無需 其扶養(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 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3次犯行,集中於 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之107 年4 、5 月間,各次犯罪類型、 手法及侵害法益同質性高,以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因其本案 各次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數不少,而被告因上開犯行已取 得之犯罪所得僅2000元(詳後述)。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前述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之態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就刑事處 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 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 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 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 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案應僅就其犯罪實際所得負沒收 之責。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果吳佳朋沒有來載 我,1 天就給薪水2000元;如果有來載,就每個月結算1 次 ,我還沒結算就被抓了。本案起訴書附表2 中除了苗栗那次 (即107 年5 月15日)吳佳朋沒有來載,其他的吳佳朋都有 來載,我記得我苗栗那次有領到2000元,有1 個人跟我約在 苗栗市區的小巨蛋體育館,將錢拿走後,當場給我2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68 、169 頁)。由此可認被告於107 年 5 月15日曾因擔任車手而自詐欺集團取得2000元之報酬。惟 除此部分,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工 作另有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實際已取得之報酬2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 ,業經警於另案扣押乙節,已由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 107 偵7175卷第6 頁)。而該手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890 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92至101 頁),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向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訛以附表二所示之事由,致各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即 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5 、7 、8 、11、15、16所示部分) ;再由被告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 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訴、監 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無摺存款單影本、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匯款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等情,惟堅決否認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其他車手雖會同車出門、待命,但 是不會幫忙把風,是個人各自提款,也會盡量避免使用重複 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拍到我的部分才是我提領的,監視器 未拍到我的部分,我沒有一同幫忙或把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0 、251 頁,本院卷三第171 頁)。伍、經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 匯款至指定帳戶,其等所匯入款項嗣遭詐欺集團派車手提領 得款等情,雖經證人王怡晴(見107 偵6283卷第29、30頁) 、徐欣妤(見107 偵7057卷第30、31頁)、劉菁菁(見107 偵7057卷第55、56頁)、陳紀先(見107 偵7057卷第64至67 頁)、王金獅(見107 偵6949卷第9 、10頁)、陳冠廷(見 107 偵9904卷第16、17頁)、鍾惠汶(見107 偵9904卷第28 至30頁)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 、191 、169 、239 頁 ),而堪認屬實。
陸、然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王怡晴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之時間為107 年5 月7 日 17時43分41秒,而王怡晴所匯入之29985 元隨後分別於同日 17時46分44秒、17時47分16 秒經詐欺集團派車手提領20000 元、10000 元,而全數提領完畢,然該提款車手非本案被告 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上開提款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又被告被訴另於107 年5 月7 日11時32分、同日11時37分(見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所 示)提領王怡晴遭騙之款項,然上開提款時間均在王怡晴受 騙匯款之前,顯均與王怡晴遭騙之款項全然無關。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徐欣妤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之時間為107 年5 月12日



13時34分36秒,而徐欣妤所匯入之6500元隨後分別於同日13 時36分17秒、13時37分10秒經詐欺集團派車手提領13000 元 、6000元,而全數提領完畢,然該提款車手非本案被告等情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存 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上開提款時間前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 偵7057卷第22頁)存卷可查。如 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部分,劉菁菁陳紀先遭詐欺而匯款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帳戶之時間各 為107 年5 月12日13時6 分43秒、同日13時10分27秒,而其 等2 人所匯入之7500元、13000 元緊接於同日13時21分44秒 、13時22分50秒經詐欺集團派車手提領20000 元、13900 元 ,而全數提領完畢,然該提款車手非本案被告等情,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存款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上開提款時間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7頁)附卷可憑。又被告被訴另於 107 年5 月12日14時15分、16時46分(見起訴書附表2 編號 4 所示)提領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然 依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上開提款 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均非上開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而與附表二 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受騙之事無關。
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王金獅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附表二編號5 所示帳戶之時間為107 年5 月22日 12時34分52秒,而王金獅所匯入之90000 元隨即於同日12時 41分48秒至12時45分18秒間,經詐欺集團派車手先後提領20 000 元4 次、10000 元1 次,共計得款90000 元,而全數提 領完畢,然該提款車手非本案被告等情,有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 上開提款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 )。又被告被訴另於107 年5 月22日16時8 分、9 分(見起 訴書附表2 編號7 )提領王金獅遭騙之款項,然上開提款時 間距王金獅受騙匯款之時間已逾數小時,且依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亦足知上開提款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均非王金 獅受騙之款項,而與王金獅受騙之事無關。
四、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部分,陳冠廷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二編號6 所示帳戶之時間為107 年5 月 14日19時10分、同日19時17分,而陳冠廷所匯入之29085 元 、19303 元(起訴書誤載為19318 元)隨後分別於同日19時 19分、19時20分經詐欺集團派車手提領20000 元2 次、8000 元1 次,而提領殆盡;而鍾惠汶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附表二編號7 所示帳戶之時間為107 年5 月14日18



時53分,而鍾惠汶所匯入之27123 元緊接於同日19時3 分、 同日19時4 分經詐欺集團派車手提領20000 元、7000元,而 提領殆盡,然提領陳冠廷、鍾惠汶遭騙款項之車手均非本案 被告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上開提款時間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05 、407 、409 、411 頁) 附卷可憑。又被告被訴另於107 年5 月14日20時許(見起訴 書附表2 編號10所示)提領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被害人遭 騙之款項,然依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可知上開提款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均非上開被害人受騙之款項 ,而與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被害人受騙之事無涉。五、公訴意旨雖認為縱使被告未親自提款,仍有參與把風等共同 正犯之分擔行為。而依卷內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07 偵 9081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107 偵7057卷第10、14、21、 22頁,107 偵9904卷第81、82頁,107 偵10211 卷第28、29 頁),雖可查知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先後使用同一帳 戶提款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出現在鄰近區域之情形。 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數名車手先後使用同一提款卡 之情,然對照附表一、二可知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詐欺集團雖係使用同一帳戶行騙,然被告提 領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之時間為107 年5 月12日12時39分 至40分,其他車手提領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款項之時間則 各為同日13時21分至22分及13時36分至37分,二者提款時間 相差近1 小時;而附表一編號7 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同 係使用同一帳戶行騙,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7 所示款項之時 間為107 年5 月22日19時12分,其他車手提領附表二編號5 所示款項之時間則為同日12時41分至45分,二者提款時間相 差近7 小時;又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部分 亦係使用同一帳戶行騙,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之 時間為107 年5 月14日20時14分,其他車手提領附表二編號 6 、7 所示款項之時間則各為同日19時3 分至4 分及19時19 分至20分,二者提款時間相差逾1 小時等節。足見被告與其 他車手縱曾先後使用同一帳戶提款卡提款,惟其等提款之時 間均係明顯可分,而非密接為之,堪認上開帳戶並未必於短 暫時間內確由數名車手共同使用。是被告所辯每一車手皆係 個人各自提款,其係逐次依指示於提款前拿取所需之提款卡 ,提款後即將提款卡放回,每次提款均需重新取卡乙節(見 本院卷二第250 頁),尚非無據。再者,觀諸卷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均未見同時出現同集團內2 名車手一同前往自 動櫃員機提款之狀況,且縱使被告曾與其他車手先後或一同



出現在鄰近地點,亦難逕認被告當時正在為其他提款車手把 風或予以協力。且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 明被告對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之 車手有何共同行動,輪流持提款卡提款,並互相把風、協助 之行為。故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另稱:關於被告如起訴書附表 2 所示之部分提款行為,縱與本案被害人無關,且未查得其 他匯款至各該帳戶之被害人資料,仍應斟酌是否另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 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 、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行為。查 ,本案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用指定帳戶提款卡以提 款,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不知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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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